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7年度,35號
KSDM,97,聲判,35,2009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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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177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妨害名譽罪嫌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 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7年7 月25日以97年度偵 字第1785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7年8 月 26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1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並 於同年8 月28日收受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此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97年9 月2 日即行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 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印文1 枚可按,是本件之聲請程序自 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97年4 月間,利用其任鳳山市武漢里里長之便,即廣 發載有「違建戶找上一位徐姓民代幫忙,因而一直無法拆除 …該徐姓民代利用自己身分及職權,…拿里長服務處20年前 建造的騎樓鐵捲門開刀拆除…」等文字之傳單,並張貼於各 公共場所,該傳單之內容已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並有證 人葉清勇、林金單可證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行為。㈡、上開傳單內容雖僅記載「徐姓民代」,然依本屆高雄縣議會 民意代表名開,可認於案發當時,高雄縣議會之民意代表僅 聲請人之姓氏與該傳單所指「徐姓民代」相同,且聲請人之 住居所與該傳單所載事件地區及被告住居所有相當密切地緣 關係,是居住該地區客觀第三人均足以自該傳單第2 、3 段 內容,具體明確聯想「徐姓民代」即為聲請人,被告藉由影 射、隱喻方式,使人產生該事實可能存在之誤認,進而對聲



請人之品德、操守產生質疑,足認被告所散布之上開傳單, 所指摘之對象確係聲請人,被告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甚 明。原檢察官遽以「本案被告是否即指告訴人,尚難勾稽」 一語,認被告之罪嫌不足,要與事理不符。且於偵查中,原 檢察官傳訊相關證人時,竟對聲請人所發出通知書以「鳳山 市○○里○○○街15號」為送達地址,惟鳳山市只有「老爺 四街」並無「老爺田街」,原檢察官機關未經查證合法送達 聲請人開庭通知書,致聲請人錯失合法出庭及對質機會,原 檢察官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 條之規定。
㈢、又本件應審視者並非聲請人有無至縣府,而係在於聲請人有 無「關說或足資令人有此合理聯想」之行為,聲請人為證明 並未向主管機關關說,請求原檢察官傳訊縣府拆除隊隊長陳 世昌,惟原檢察官竟未予傳訊,逕行臆測認定聲請人關說, 並據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顯於傳證時未就聲請人有利請求 部分依法考量,有偏頗未盡調查職責。
㈣、且被告於97年6 月24日偵訊當日,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已坦承 ,並當庭明確表示就其行為對於聲請人所造成之傷害深感遺 憾,足認其所為不僅該當誹謗罪嫌,更兼因其係以文字傳單 作為散布之態樣,故應構成同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㈤、再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推其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 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 為真實,否則仍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上開傳單內容藉由影 射、隱喻方式,使人產生該事實可能存在之誤認,進而對該 事實相關人員之品德、操守產生質疑,此種作為,已難援引 所謂言論自由作為上開行為正當化之理由,與新聞媒體對新 聞事件所作事實報導亦難相提並論。且其內容不僅為被告主 觀惡意指控之不實內容,更有慫恿選民唾棄聲請人之字眼, 此種單憑個人喜惡,恣意攻訐他人行為,本質上實與任意污 辱他人人格行為無異,自難謂屬可資公共論斷之事件。㈥、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之情,未盡調查之能事,且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遽為不起訴 處分,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本件再議 之聲請,不僅漏未斟酌重要事證,相關論證更欠嚴謹,實難 令人甘服,爰依法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 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 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誹謗罪嫌為由,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 果認為(見該署97年度偵字第17850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 告固坦承發送內容載有「違建戶找上一位徐姓民代幫忙,因 而一直無法拆除…該除姓民代利用自己身分及職權,…拿里 長服務處20年前建造的騎樓鐵捲門開刀拆除…」等文字之傳 單事實,惟否認有妨害名譽犯行,並辯稱:是陳情時,據某 官員說,始悉徐姓民代,惟該官員未言明徐姓民代係何人或 何層級;當時一甲里里長林子淵亦在旁;為澄清我服務里民 所受之委屈,始張貼前開文章等語。而質之證人林文淵證稱 :「某次跟曾懷仁到縣府陳情,剛好遇到某官員,該官員說 看徐姓民代陪同黃姓違建戶來縣府好幾次;該官員未說徐姓 民代係何人或何層級。」等語,是被告在其傳單內引用「徐 姓民代」一詞,是否即指告訴人,尚難勾稽。又詰諸證人黃 錫賢於本署偵查中證述:「(問:是否有找一位民代幫忙? )我找很多,不只一個,其中有徐姓民代。」、「(問:那 個民代叫何名?)甲○○縣議員,找甲○○可以增加我的氣 勢。」等語,堪認黃錫賢確曾央請告訴就其建築違章乙節代 為調解,事非虛構。再被告恐因告訴人利用職權加以阻撓拆



除上址違章建築乙事,妨礙其里民權益,進而以其里長之身 分,為保護社區里長之利益而發送傳單,核屬為保護合法利 益,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善意言論,是尚難認其主觀認知 上,有虛捏事實加以誹謗之犯意。因認被告罪嫌不足,為不 起訴處分。
㈡、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違建戶黃錫賢就其位於高雄 縣鳳山市○○○路111 號違建,央託聲請人利用其民代身分 ,向有關單位關說,為聲請人所拒,被告竟散布不實之傳單 ,張貼於各公共場所,顯屬虛構事實,足以毀損聲請人之清 譽等語。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 由略謂:證人黃錫賢已明確證述:有找甲○○縣議員幫忙, 可以增加我的氣勢等語,聲請人所指其拒絕黃錫賢之請託云 云,與事實不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被 告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善意言論,尚難認有何虛捏事實 加以誹謗之主觀犯意,。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所為 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再議意旨猶執前詞予以指摘,難認 有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⒈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 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證據法則上,倘無 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 ,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職此,行為人是 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否 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誹謗之故意,或有相當證 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而難謂 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 。又我國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亦已明確揭櫫:「言論 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 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 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 刑責。惟行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 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旨,公訴人或自訴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誹謗之舉證責任。基 於權衡公共利益與個人名譽、經濟信用保障,避免人民因恐 於統治者施以刑罰箝制,或動輒以私權保護為由,極度限縮 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保障,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 罪,必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 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倘基於善意,為 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 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
⒉偵查中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發送內容載有上揭文字之傳單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犯行,辯稱:我 是去縣政府陳情時,聽到某官員說有位徐姓民代陪同新甲路 111 號之黃姓住戶到縣府好幾次,但並沒有說該民代之姓名 ,當時一甲里里長林子淵亦在旁;我是為澄清我服務里民所 受之委屈,才會張貼前開傳單,讓里民公評,無意誹謗甲○ ○名譽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97年4 月間,在其任里長之高雄縣鳳山市武漢里附 近,廣發並張貼載有:「違建戶找上一位徐姓民代幫忙, 因而一直無法拆除…該徐姓民代利用自己身分及職權,… 拿里長服務處20年前建造的騎樓鐵捲門開刀拆除…」等文 字之傳單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上開 傳單、照片在卷足稽。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證人林文淵於偵查中證述:我是一里里長,有一次跟被 告到縣府陳情時,有遇到某官員,他說有看到徐姓民代陪 同黃姓違建戶(即證人黃錫賢)來縣府好幾次,但並沒有 說是何層級之民代等語,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參以,證人 黃錫賢於偵查中業明確證稱:我在新甲路之住宅,確有遭 人檢舉違建,我找了很多的民代幫忙,但因連絡上有困難 ,所以就找甲○○縣議員幫忙,可以增加我的氣勢等語; 足認證人黃錫賢確有因其房屋違建拆除事宜,尋求聲請人 協助處理一節,應屬無訛,是被告廣發並張貼載有上揭文 字之傳單,以散布前揭言論,並同時出示相關之住戶陳情 書,客觀上即難認係屬捏造虛偽事項毀損他人名譽甚明。 ⑶又聲請人指述被告不實指控聲請人有為黃錫賢關說或足資 令人有此合理聯想之行為,被告主張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 為真,顯無理由等語,惟查,黃錫賢確有因其房屋違建拆 除事宜,尋求聲請人協助處理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林



文淵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該消息來源係其與被告同至縣 府陳情時,經由縣政府官員告知等語,是被告所辯消息來 源係縣政府官員等情,足堪採信。是被告以此等資料為佐 證而發表上揭言論,尚難謂係出於惡意所為。又觀諸被告 所有之房屋附屬違建物,於97年3 月17日遭人檢舉查報拆 除,高雄縣政府於同日為拆除之處分(訂於97年3 月27日 起執行拆除)等情,有高雄縣政府違建物拆除時間通知單 在卷可佐,可知被告發表前揭言論之目的,質疑高雄縣政 府行使公權力之公正性及其協助里民處理違建事宜後,所 受之待遇而抱屈,顯非針對聲請人以誹謗其個人名譽,自 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何誹謗故意,既查無任何具體反證足 認被告有真正惡意,自應推定被告係出於善意為之。 ⑷另被告在上開傳單上指述「在民代選舉時,小弟仁懷未支 持徐姓民代,原來該違建戶是其樁腳,不管百姓財產進出 安全,力挺非法的黃姓里民,這種民代,不分是非,希望 社會大眾來評斷、唾棄。」等語。查,本件黃錫賢確有因 其房屋違建拆除事宜,尋求聲請人協助處理及被告所有之 房屋亦遭高雄縣政府查報違建在案等事實,業如前述。雖 無證據資料顯示有何足以確信被告張貼上揭「該違建戶是 其樁腳,不管百姓財產進出安全,力挺非法的黃姓里民」 之指述為真實,然被告根據上開事證為合理之懷疑,縱令 無證據證明其上開所述為真實,亦難遽以認其已逾越必要 範圍與程度,而認非係出於善意之發表言論。況被告提出 該等基於事證所為之合理懷疑的說詞,其目的應係在使里 民更能知悉黃錫賢違建及其違除查報拆除事件之始末,並 以正大光明具名並提供相關資料之方式,交由里民判斷孰 是孰非,並非以不具名之黑函攻訐方式為之,其所為符合 民主政治運作常軌之舉止,並無誹謗之故意。
⑸末查,本件聲請人為高雄縣議會第16屆議員,業據聲請人 供陳在卷,並有高雄縣議會第16屆議員名冊附卷足佐。是 聲請人確為公眾之政治人物一節,要堪認正。而被告上開 言論指涉政治人物之行為、操守,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蓋於現今政黨政治架構下,人民將政治決策及國家發展政 策交由政黨推派黨員參與政治事務,凝聚各方民意、逐步 折衝以求達成共識,利於公共事務之推展,而政治事務既 常涉及立場不同之各方利益,則涉足政治領域之政治人物 操守如何,即攸關民意是否得正確、正當地被理解並傳達 至公共言論場域,則透過言論及相關證據資料,檢視政治 人物之行為及操守,正足以使人民得其機會參與檢驗政治 人物之可信性及相關政黨政治活動之正當性,使各方意見



在辯證中求其真相,人民亦得在資訊充足之情況下為政治 選擇,此係促進民主政治發展之必要環節。從而,被告前 揭言論,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且與多數人之 公共利益有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妨害 名譽之犯行,其所發表言論、文字,即不得以刑責相繩。 ⑹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調查明確 ,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何誹謗罪之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主觀上無虛 捏事實加以誹謗之犯意,應屬的論。
⒊另聲請人雖以原檢察官未經查證聲請人之住址,而未能合法 送達開庭通知書,致令聲請人錯失到庭及對質機會云云。惟 所謂之「對質」係指證人與證人間、證人與被告間、被告與 被告間,對同一事項或相關事項之供述有所不同、出入或矛 盾時,為判斷或投現何人之供述為可採起見,使證人與證人 、證人與被告、被告與被告等人同時在場,分別輪流對可疑 之點或有出入之處,由法院加以訊問之一種訊問被告之方法 。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 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此與上開審判期日,法院應給予被 告有與證人、其他被告對質,調查被告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 目的,尚屬有別。況聲請人係本件告訴人,並非被告身分, 自無從認其有何在場對質之權利,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 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告訴人使之得以在場,聲請人據此 指摘原檢察官之偵查作為不當,顯於法無據。再者,本件聲 請人於97年4 月23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 訴,並於訴狀上誤載其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里○○○ 街15號」,致使原檢察官以該地址為送達地址,向聲請人寄 送開庭通知,而遭送達機關以無該址為由退回,嗣經原檢察 官查詢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另向聲請人之正確住址即高雄縣 鳳山市○○○街15號為送達,使之於97年6 月24日到庭說明 ,並以證人之身分令其具結後訊問等情,有刑事告訴狀、送 達回證、97年6 月24日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按。是原 檢察官已使聲請人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陳述所親身見聞之 事實,其偵查作為,並無違誤。聲請人以此指摘原檢察官之 偵查作為,要屬無據,併此敘明。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而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850 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177號處分書),檢察 官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均詳予論



述,經核尚無何違誤之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 情事。至於聲請人認有傳訊證人陳世昌、葉清勇、林金單詳 加調查等情,惟均與本件加重誹謗犯行之成立否,不生影響 或並無干係。是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 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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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