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
第433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73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式為第一審之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6年9 月30 日上午9 時許,參加由是時擔任「澄清湖第一景」社區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告訴人乙○○,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澄清湖第一景」會議室內,所主持之第11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提醒住戶發言應簡要,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上開多數住戶得共見共聞之處所, 當場接連以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與社會評價之「你不 知羞恥」、「看你一副流氓樣」等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告訴人訴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 告訴人乙○○、證人黃貴鳳、洪繡雯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證人林柯秀純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8127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21至23、26至28、30至31、34至35、41至42、48至50 頁、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173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 9 至10、13至14、19至20頁)、澄清湖第一景大廈管理委員 會98年1 月2 日(98)澄管會字第0102號函及所附會議記錄
暨出席簽到簿、98年2 月5 日(98)澄管會字第0205號函及 所附頂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高雄縣政府98年1 月22日府 建使字第0980009250號函及所附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檢 查表、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管理委員選舉辦法、會議紀錄 、簽到名冊等(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97號卷《下稱本院 卷》卷一第35至77、110 至120 頁、卷二第1 至114 頁), 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而檢察官並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至被告固於本院98年1 月16日審理中陳稱: 伊不瞭解何謂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惟其已 於98年2 月11日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且被告及辯護人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查無依法應排除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情形,爰審 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 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妨害名譽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 、證人洪繡雯、黃貴鳳及林柯秀純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 述,暨現場照片等為其依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參加由告訴人主持之「澄清湖第一景」第11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告訴人 擔任主委期間,社區變的很髒亂,故伊當天才會問告訴人: 「我們繳這麼多管理費,你把社區管理成這樣,會不會覺得
羞恥?」;且告訴人住頂樓,想以主委之尊,利用該次會議 修改住戶規約,無償佔用頂樓平台,社區前主委甲○○起立 發言,想將有關公寓大廈之相關法令唸給在場住戶聽,告訴 人兇惡地阻止甲○○發言,伊才站起來聲援甲○○,反駁告 訴人,並稱:「你是流氓嗎?流氓才這樣」,伊講這些話, 都是在質疑告訴人,不是在罵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 告僅係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可受公評之公眾事務,質 疑告訴人之具體行為,進而發表個人心中感覺及意見,其用 詞或有不當,但主觀上並無使告訴人難堪之侮辱犯意,且其 言論亦屬善意合理、適當之評論,不具違法性等語為被告辯 護。經查:
(一)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在「澄清湖第一景」會議室內主持該社 區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有數十名住戶參加,該會議 室位於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旁,屬開放之場所,住戶、社區房 屋所有權人均得自由出入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亦分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洪繡雯、黃貴鳳於偵訊中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0 至121 、123 頁、偵續卷第10頁 、他字卷第41頁),復有會議室照片及當天開會照片6 張、 高雄縣政府98年1 月22日府建使字第0980009250號函附96年 9 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到名冊、澄清湖第一景 大廈管理委員會98年1 月2 日(98)澄管會字第0102號函附 會議紀錄、簽到名冊、開會通知、委託書、選票具領名冊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5、44至46頁、本院卷二第1 、9 至12 、17至114 頁、本院卷一第35至77頁),堪可認定。次查, 被告於前揭會議進行中,出言辱罵告訴人:「你不知羞恥」 、「看你一副流氓樣」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會議預定就社區規約內容及 管理委員會之印鑑章簡化等二項公共議題進行表決,住戶甲 ○○針對規約內容發言過於冗長,超過5 分鐘,伊打斷甲○ ○的話,希望甲○○簡短扼要發言,被告就突然在座位上對 伊咆哮,罵伊「你不知羞恥」、「看你一副流氓樣」、「你 是流氓嗎?流氓才這樣」、「沒有能力就不要作」、「太囂 張」,被告當天也有講到照明燈的問題,印象中有聽到被告 在會議中質問伊:「這緊急照明燈這麼髒,管理的這麼爛, 你還有什麼資格管人家」,但伊不記得被告罵伊及講這些話 的先後順序及時間,伊於96年11月已辭任主委職務等語(見 他字卷第22、41頁、本院卷二第121 至122 、125 至127 頁 );證人即當天在場之住戶黃貴鳳則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稱:當天會議進行不久,被告就拿著緊急照明燈質問告訴人 怎麼管理的?為何照明燈均未請清潔工擦拭?當時告訴人請
被告勿中斷議事,被告就罵告訴人:「你不知羞恥,這個燈 這麼髒,管理的這麼爛,你還有什麼資格管人家」,後來有 一位住戶發言過於冗長,告訴人提醒該住戶簡短發言,被告 就用吼的罵告訴人:「你一副流氓樣」,被告聲音很大,所 以伊聽的很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27、41頁、偵續卷第14頁 );證人即當天在場之管理委員洪 雯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稱:當天會議只有3 個小時,住戶有上百人出席,所以告 訴人有請一位住戶王先生簡短發言,被告就突然拿著大樓之 照明燈站起來,罵告訴人:「你不知羞恥,你管理的這麼差 ,燈這麼髒,你憑什麼當主委,能力這麼差,你憑什麼阻止 人家發言」,告訴人就站起來,伊有口頭上阻止被告,請被 告尊重告訴人,被告就站起來說:「你看你看,就一副流氓 樣」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偵續卷第9 、13頁),及證人 即當天在場之住戶林柯秀純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會議進行不 久,被告就手拿照明燈一直罵告訴人,伊不是很清楚被告在 罵什麼,但伊有聽到被告說:「沒有能力就下台」、「不知 羞恥」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核上開證人對於被告有於 前揭會議中,因大樓之緊急照明燈是否擦拭乾淨、社區環境 是否髒亂,及告訴人於主持會議時請發表意見之住戶甲○○ 簡短扼要發言等緣故,當眾辱罵告訴人「你不知羞恥」、「 看你一副流氓樣」之事實,彼等之證述大致相符。參以告訴 人及上開證人於發生本案前,均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仇怨 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他字卷第49頁、本院卷二第137 頁 ),亦經告訴人及上開證人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2、27、 31、35頁),衡情,彼等均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況除告 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事實之認定有利害衝突之外,證人黃貴鳳 、洪 雯及林柯秀純均與本件無涉,衡諸經驗法則,上開證 人均無必要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述,陷己於偽證罪處罰 之風險,自堪信彼等證言為真實。被告固辯稱:伊聽說證人 洪 雯正因他故對「澄清湖第一景」管理委員會之現任主任 委員提出告訴,證人黃貴鳳亦在該案出庭作證,可見告訴人 與證人洪 雯、黃貴鳳三人彼此為證,其證言不一定正確云 云(見偵續卷第20頁),惟查,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 佐證供本院調查,則證人洪繡雯是否刻正對於上開社區之現 任主任委員提出告訴或證人黃貴鳳是否確實於該案中出庭作 證等情,尚屬有疑,且被告亦未釋明證人洪繡雯、黃貴鳳此 舉與告訴人間有何關連,自不得僅憑此遽認證人洪繡雯、黃 貴鳳於本案之證述均不足採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 喚證人即在場之住戶甲○○、丙○○到庭作證,欲證明對其 有利之事實,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後,證人丙○○到庭
結證稱:伊確實有聽到被告說流氓這個字眼,可能是告訴人 在制止住戶發言時,被告有情緒上的發言,伊沒有印象被告 講其他話,但被告有提一個緊急照明燈進來,因為比較突兀 ,故伊有特別看了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至135 頁) ;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對於當天會議預定進 行表決之規約草案內容有意見,故伊事先準備很多資料,在 會議中找機會發言,伊講沒多久,主席即告訴人打岔叫伊趕 快結束,被告就起來替伊抱不平,因伊當時還在看自己的資 料,故沒有確切注意被告說什麼,只知道被告及告訴人在爭 吵,雙方口氣、氣氛都不是很好,伊印象中也有聽到被告提 到照明燈的事,但伊沒有注意被告用何種字眼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29 至133 頁)。核證人丙○○、甲○○對於被告有 與告訴人因緊急照明燈、告訴人制止甲○○發言等事產生衝 突,及被告有口出「流氓」字眼等事實之證述,亦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貴鳳、洪繡雯、林柯秀純之證述相去不遠,而證 人丙○○、甲○○亦與告訴人、被告均無利害關係,倘非被 告確有於前揭會議中,辱罵告訴人「你不知羞恥」、「看你 一副流氓樣」等言語,告訴人及前開證人自不可能對於當時 會議之情境、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詞等描述均大致相符,準 此,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會議中辱罵告訴人「你不知羞恥」 、「看你一副流氓樣」等言語無訛。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辱罵他人「不知羞恥」,多係指摘他人對於自我之違失全然 不知反省、毫無廉恥心之意;且現今社會一般人對於所謂「 流氓」之認知,多半與仗勢欺人、態度兇惡、品行惡劣、遊 蕩無賴之輩劃上等號,二者均帶有負面之評價,足以貶損受 辱罵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是被告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澄清湖第一景」社區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以「你 不知羞恥」、「看你一副流氓樣」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自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
(二)按刑法分則第27章有關妨害名譽之處罰類型,只有侮辱罪與 誹謗罪。而「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 人難堪之行為;而「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是「公然侮 辱」、「誹謗」之區別點,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 「具體指摘」(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係因告訴人於前揭會議中請住戶甲○○發言應簡短扼要 ,及持大樓之緊急照明燈質問告訴人為何未請清潔工擦拭乾 淨等事由,始辱罵告訴人「你不知羞恥」、「看你一副流氓 樣」,均係針對具體之事由指摘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發表上開言論應屬具體指摘,而非抽象謾罵,是本件公訴
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容有誤會,先 予敘明。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 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權利發生衝突,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亦有 其限界,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 制。是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衡保障,若 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 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 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此問題反應於我 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即為刑法第310 條及第311 條之 規定。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護,先就誹謗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以保護人民之名譽權,再於同 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 權之保障獲致均衡。質言之,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 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 合法之利益、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 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 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如行為 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之情事;及 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 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 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經查,被告上開「你不知羞恥 」、「看你一副流氓樣」等言論,屬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乙節 ,業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上開「你不知羞恥」、「看你一副 流氓樣」之用語,均應是被告個人對告訴人人格之主觀評斷 ,屬「意見之發表」,而非對於可經調查驗證真偽之「事實 」為陳述。至檢肅流氓條例於本件發生之際固尚未廢止,且 對於何謂「流氓」有特定之意義(該條例業於98年1 月21日 廢止),惟參酌本件被告辯稱:伊係因告訴人態度兇惡制止 證人甲○○之發言,才質疑告訴人是否為流氓等語以觀,堪 認被告發表上開流氓之言論,係針對告訴人當時態度所為之 「意見評論」,而非指述告訴人所作所為符合檢肅流氓條例 所規定流氓之「事實描述」甚明。參以上開說明,本件自應 進一步就被告上開所為之「意見表達」,是否符合刑法第31
1 條所列各款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乙節為認定。(四)再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 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業如前述 。而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 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 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至所謂之「公共利益」係指與社 會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言;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 「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 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 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 ,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 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又證據法則上,倘無證 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 經查,告訴人身為「澄清湖第一景」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對於社區環境清潔等公共事務之管理本負有權責,案 發當時係以主任委員之身分主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攸 關社區利益之公共議題,而被告以「看你一副流氓樣」之用 語評斷告訴人,係起因於告訴人主持前開會議時,認證人甲 ○○之發言過於冗長,而出言請甲○○發言應簡短扼要之情 形下所為,顯見被告此語係在評論告訴人主持上開會議之態 度;至被告之所以發表「你不知羞恥」之言論,則係被告以 大樓之緊急照明燈很髒為由,認告訴人並無能力管理上開社 區,有失主任委員之職責下所為,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言論乃 針對告訴人管理社區之方式、能力所為之評論,核均屬被告 對於告訴人客觀上有關公共事務之所做所為等可受公評之事 項,表達其主觀之意見及評論,其用詞雖過於激烈而有失妥 當,但尚屬合理之範疇,且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 目的。準此,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既與社區之公共議題有關, 亦屬善意、適當之評論,復查無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動機係 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 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符合刑法第 311 條第3 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而不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雖當場以前開言語批評告訴人 ,然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係具體指摘告訴人之所做所為,而 非抽象謾罵,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公然侮辱乙節,尚有誤 會。又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符合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惟尚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合理、 適當之評論,而欠缺違法性,本件復查無被告係出於「惡意 」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發表此等言論,自難逕以 誹謗罪相繩,是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之誹謗罪。本件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法條、 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 遽認被告涉犯本件犯行,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 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 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 規定。查本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公 然侮辱罪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詳 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 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 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