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1086號
KSDM,97,簡上,1086,200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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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9 日所為之97年度審簡字第265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455 、
324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張次男之母,緣於民國96年8 月8 日張次男因攬客 利益歸屬問題與甲○○產生糾紛,丁○○張次男在高雄市 三民區○○○路與南台路口找甲○○理論,雙方發生爭吵, 嗣張次男胞兄張福得於接獲通知後亦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於同日凌晨1 時許到達上址,因甲○○仍堅持攬 客利益勿須分給張次男張次男等4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張福得手持鋤頭柄、丁○○手持安全帽、張次男 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之方式毆打甲○○, 致甲○○受有頭頂擦裂傷、前胸、背部及四肢擦傷、瘀青且 併發腦震盪等10多處傷害(有關恐嚇取財罪部分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張次男張福得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 法(包括證人之證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丁○○表示意見,被 告丁○○亦未於言詞辯論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可 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告訴人甲○○與其子張次男於上 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時在場,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



行,辯稱:我是被通知張次男與甲○○打架才趕到現場,僅 現場勸架並拉開甲○○及張次男,並沒有拿安全帽打甲○○ 云云。然查:
(一)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參諸其於警詢中供陳:為了拉客而 與甲○○發生口角糾紛,是他先出手打我,張次男見狀才 與甲○○衝突及互毆云云,核與其所辯係張次男與甲○○ 打架後才經他人通知趕到上址,沒有和甲○○有口角之語 有別,已難認其所辯為可採。佐以證人乙○○偵訊、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丁○○到現場是參與毆打甲○○非勸架, 我確實有看到甲○○倒在地上時,丁○○拿安全帽打甲○ ○等語(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48頁),另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他們在吵架尚未打起來時,丁○ ○就騎機車到現場;我是有看到有人拿安全帽揮來揮去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丁○○拿安 全帽毆打,並非無據,被告抗辯並未拿安全帽毆打告訴人 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張次男於上開時、地因攬客利益歸屬問題與甲○○產生糾 紛,被告丁○○張次男與甲○○因而發生爭吵,張次男 胞兄張福得並於接獲通知後即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到達上址,因甲○○拒絕分給張次男攬客利益,張 福得遂手持鋤頭柄、丁○○手持安全帽、張次男與該名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之方式圍毆甲○○,致甲○ ○受有頭頂擦裂傷、前胸、背部及四肢擦傷、瘀青且併發 腦震盪等等10多處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之指述及偵訊、本院審理時結證稽詳,核與證人乙○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結證相符,而就張次男與告訴人甲 ○○係因攬客利益歸屬問題而發生爭執乙節,更與被告丁 ○○之供述情詞一致;參以告訴人甲○○因遭張福得手持 鋤頭柄、丁○○手持安全帽、張次男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以徒手毆打而受有頭頂擦裂傷、前胸、背部及 四肢擦傷、瘀青且併發腦震盪等等10多處傷害等情,則有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各乙份(見偵卷第11、12頁)在卷可憑,而觀諸該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及傷勢分佈情形亦與證人甲○○、 乙○○所證述張次男等4 人傷害之方式互核一致,益徵證 人甲○○、乙○○上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故足認張次男 等4 人確有以上開方式圍毆告訴人甲○○成傷之行為無誤 。
(三)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看到被告丁○○兩個 兒子與甲○○打架,都是徒手,被告丁○○是過去勸架等



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依告訴人甲○○所提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傷勢分佈情形共有10多處,其中頭頂擦裂傷、前 胸8 公分紅瘀痕、右大腿10×5 公分瘀青等傷勢應非徒手 所能造成;又案發當時為凌晨1 時許,證人丙○○距離現 場約20公尺遠(見本院卷第60頁),其是否正確目睹案發 時被告丁○○等人及告訴人之肢體動作亦值懷疑;再其證 稱現場有人持安全帽揮舞之情,復與告訴人及證人乙○○ 證陳被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一節相契,故證人丙○○前 開所述自難作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是證人丙○○之 證述內容,不足以動搖本院基於前開積極證據所認定之事 實,而難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佐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丁○○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與張次男張福得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 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 ○僅因其子張次男與告訴人甲○○發生紛爭,不思循理性平 和之方式以化解紛爭,竟手持安全帽與張次男等人圍毆告訴 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雖以上開辯詞提起 上訴,惟經本院調查證據之後,認其上訴意旨與事實不符, 已如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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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