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23
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佑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偽造「0007-RY 」號車牌貳面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偽造「0007-RY」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94年度城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4085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438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 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96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而於96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而均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7年4 月4 日凌晨4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557 號前,以丁○○所拾得之鑰匙2 支開啟電門,竊取乙○○所 有之車牌號碼5120-NE 號自小客車1 部得手,以作為代步工 具。丁○○與「阿南」另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 之犯意聯絡,由「阿南」以不詳方式偽造作為行車許可憑證 之「0007 -RY」號車牌2 面,並於97年4 月4 日上午6 時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帶,由丁○○將之懸掛於前揭所 竊車輛上,並駕車返回高雄住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 號0007 -RY號自小客車車主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 之正確性。嗣於97年4 月13日上午7 時30分許,丁○○駕駛 上開懸掛該偽造車牌之車輛外出,為警在高雄市○○區○○ 街128 巷24弄25號前查獲,當場扣得「阿南」所有之偽造「 0007 -RY」號車牌2 面、鑰匙2 支,始循線查悉全情。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於警詢指述車輛遭竊等情,及證人即車號0007-RY 號自 小客車車主丙○○於警詢陳稱其車輛車牌並未遺失等情大致 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行車執照、申起企業有限公司97年8 月4 日申鑑字第97 080401號函暨所附號牌鑑定報告書各1 份、車籍查詢- 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2 紙、車輛及車牌照片共計7 幀附卷足稽,並 有偽造「0007 -RY」號車牌2 面及鑰匙2 支扣案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 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 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 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 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 者而言。本案被告明知自己無權,竟仍擅自製作作為行車許 可憑證之車牌,自屬偽造特種文書。核被告竊取上開車輛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偽造車牌後懸掛而 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與「阿南」就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 造車牌後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4 月、9 月、4 月(後2 罪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96年 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5 月23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均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 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又偽造車牌後加以懸 掛行使,足生損害於該車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
確性,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所竊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偽造「0007 -RY」號車牌2 面,係「阿南」以不詳方 式偽造取得,並交予被告懸掛於車輛上加以行使,業如前述 ,應認為「阿南」所有,且供被告與「阿南」共犯本案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鑰匙2 支 雖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然為被告所拾獲,亦經其於 警詢時供陳明確,且無證據證明為他人拋棄之物,被告撿拾 供己使用,難認已取得所有權,就此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