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7年度,5859號
KSDM,97,審訴,5859,200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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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5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毒偵字第919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0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許珈綺
  通 譯 陳 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 93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3年10月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5日8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528 號10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經其 父親林聯芳報警,在上開住處查獲,當場扣得甲○○所有預 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1 支,後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許珈綺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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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