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7年度,5856號
KSDM,97,審訴,5856,200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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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5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毒偵字第5856號、第8666號、第9697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
國98年02月05日上午10時35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
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許珈綺
  通 譯 陳 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 95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 95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6年3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年度戒毒偵字第138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上 字第9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3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先於97年9 月2 日某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巷14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3 日11 時,在高雄市○○道路與龍水二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㈡後於97年9 月13日10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 某時,在同上居所,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街18 巷11-1 號,因另案竊盜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㈢再於97年10月30日下午9 時 35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同上居所,以同上方式 ,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 其居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同意後採尿送驗, 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許珈綺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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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