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75號
CHDV,91,訴,275,200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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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戊○○
         股份有限公司
  暨左三人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冠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權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 月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對原告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 、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為限額 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 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冠權公司依上開約定於九十年七月五日 與原告簽訂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由借款人出具撥款申請書、應收票 據明細表,在票據金額八成範圍內循環借用,循環動用期限自九十年七月五日 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止。嗣被告冠權公司因週轉需要於九十年七月五日起依 上開契約提供由其背書轉讓之票據,出具撥款申請書向原告借用六筆計二百三 十七萬元,其各筆債權本金、借款日期、利率等詳如附表,契約並載明冠權公 司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其餘被告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對前開 六筆借款均逾期未清償,且依該契約第四條規定,原告受讓之票據提示兌現抵 償前,被告不得以該受讓票據為由主張抵減所負借款債務,而本件債務迭經催 討無效,爰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放款資料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與陳述:被告自認原告所言為真,被告亦願清償債務,只是目前 經濟能力不及,且希望原告不要找丙○○乙○○清償,因渠二人係受冠權公司



所拖累。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相符之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債 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三、被告雖陳稱,希望原告不要找丙○○乙○○清償,因渠二人係受冠權公司所拖 累云云,惟於法無據,自無足採取。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七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B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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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