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9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匯出新 臺幣(下同)3 萬元至上開之帳戶」應更正為「匯出新臺幣 (下同)3 萬元至陳賢福(另案偵辦)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基 隆港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一(一)「被 害人乙○○匯款予陳賢福之交易明細表、陳賢福之華南商業 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存摺類存款內容查詢單」應更正為「被害 人乙○○匯款予陳賢福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陳賢福之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又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固 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79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然本件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罪 ,應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應論以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 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金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