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4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甲○○」補 充為「甲○○(原名李駿男)」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 子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 助詐欺之意思提供上開成年人助力,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 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祈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