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737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34912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935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828 號、第2382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壬○○對於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 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有所預見,竟基於縱有人 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7 月3 日至4 日間某時,在高雄縣鳳 山市五甲地區之家樂福賣場門口,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將其在高雄五塊厝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款簿、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物,提供予陳 錫銘(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作為幫助陳錫銘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存摺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於97年7 月7 日前之某時, 在網路上刊登販賣花蓮海洋公園門票之不實訊息,適有戊○ ○上網看到該則廣告,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7年7 月 8 日7 時44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匯款4,500 元至壬○○之 上開帳戶內;(二)於97年7 月7 日前之某時,在網路上刊 登販賣六福村遊樂園門票之不實訊息,適有乙○○上網看到 該則廣告,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7年7 月8 日7 時19 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匯款2,500 元至壬○○之上開帳戶內 ;(三)於97年7 月8 日前之某時,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六福 村遊樂園門票之不實訊息,適有辛○○上網看到該則廣告, 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許,以網路ATM 轉帳方 式匯款5,500 元至壬○○之上開帳戶內;(四)於97年7 月 9 日前之某時,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適有己 ○○上網看到該則廣告,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 時14分許,前往郵局匯款4,200 元至壬○○之上開帳戶內; (五)於97年7 月9 日前之某時,在網路上刊登販賣花蓮海 洋公園門票之不實訊息,適有丁○○上網看到該則廣告,因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4分許,前往郵局匯款3, 400 元至壬○○之上開帳戶內;(六)於97年7 月9 日前之 某時,在網路上刊登販賣王品禮卷之不實訊息,適有庚○○ 上網看到該則廣告,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0 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030 元至壬○○之上開帳 戶內;(七)於97年7 月8 日前之某時,在網路上刊登販賣 某不明商品之不實訊息,適有丙○○上網看到該則廣告,因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以ATM 轉帳方式匯款1, 310 元至壬○○之上開帳戶內;(八)於97年7 月9 日前之 某時,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息,適有甲○○上網 看到該則販賣廣告,亦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 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800 元至壬○○之上開帳戶內。上開 款項旋即由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於97年9 月24日 經檢察官指揮偵辦,破獲上開詐騙集團,始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 )被害人乙○○、丙○○、丁○○、戊○○、己○○、庚○ ○及辛○○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郵局高營字第0972001865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 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1 份;(四)辛○○提供之臺灣 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己○○提供之郵政國內 匯款執據影本1 紙、庚○○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 影本1 紙、乙○○提供之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戊○○ 提供之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8 紙;(六)網路列印資料數紙。三、查被告壬○○將其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陳錫銘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提供上揭帳戶供犯罪集團為8 次詐欺取財之款項匯入之用,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8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移送併辦 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上開部分 或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係同一事實,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均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壬○○任意將自己之郵 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 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戊○○、乙○○、辛○○、己○○、 丁○○、庚○○、丙○○、甲○○等人分別受有4,500 元、
2,500 元、5,500 元、4,200 元、3,400 元、2,030 元、1, 310 元、3,800 元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