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6204號
KSDM,97,審簡,6204,200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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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7年度毒偵字第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蘭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肅清 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82年度 上訴字第1069號、81年訴字第31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82年度訴字第3609號、83年度訴字第510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年10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後,於民國 85年4 月19日假釋出監。嗣被告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並撤銷上開假釋接 續執行殘刑後,於91年11月5 日假釋出監。之後被告於94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而撤銷上開假釋,於95年2 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97號裁定減刑後,於該條 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日,因已無殘刑可供執行,而視為有 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等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 ,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 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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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