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5767號
KSDM,97,審簡,5767,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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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及牌尺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甲○○意 圖營利,自民國97年7 月間起至同8 月14日止」更正為「甲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97年6 月初起至同年8 月14日止」;第5 行「陳錦旭」更正 為「陳錦昶」;扣案物品更正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將 2 副、牌尺4 支及新臺幣(下同)共5,700 元」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 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 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 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 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自97年6 月初起至同年8 月14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場所供給 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 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 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 各應認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 眾賭博罪之行為,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 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 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並藉以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良善 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衡酌其經營賭場之時間、從中抽頭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2 副及牌尺4 支,均核係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5,700 元並非被告所有 ,而係賭客呂俊宏羅德時劉參亮、陳錦昶等人所有一情 ,業據證人即賭客呂俊宏羅德時劉參亮、陳錦昶分別證 述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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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