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6年6 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1 部,停放在系爭土地後,即未再駕駛,然矢口否認有何竊 佔犯行,辯稱:系爭土地為公眾得出入之既成巷道,其不知 該土地係他人所有,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 系爭土地係乙○○、盧明安、盧政義3 人共有,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乙○○證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次查 ,被告於96年6 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1 部,停 放在系爭土地後,即未再駕駛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 與證人乙○○證述:被告將車子停在系爭土地上都不動等語 相符,堪認被告長期固定佔據系爭土地,已將系爭土地納入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伊於96年底或97年初曾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 車輛停放該處,已造成左右鄰居進出不方便,並要求被告將 車子移離該處,但被告堅持不要離開等語,足認被告排除他 人使用系爭土地至明。再者,民眾就既成道路之利用通行, 僅屬一種反射利益,並非就該項道路有何種權利存在,更無 長期佔用,並排除他人使用之權利,是本件被告經土地所有 權人即告訴人乙○○之勸導,猶將其所有車輛固定停放在該 處,足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存在,其前揭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無犯罪之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供核,足認 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