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4798號
KSDM,97,審簡,4798,2009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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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826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年度偵字第2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 仍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 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以及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 騙之金額,所為殊無足取,且其先前於民國96年3 月及5 月 間已先後2 次因販賣行動電話門號案件而經警分別移送臺灣 台南地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其中96年3 月間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經偵查後於97年 1 月14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19 號判處拘役 50日,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經此等偵、審程序,甚難想像其於97年2 月間提供 本件台新銀行帳戶與他人時,竟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對象 ,可能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一事毫無所知,詎其於本件警詢、 偵查時,仍不知悔改,矢口否認犯行,復慮及本件被害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部 分相同,係屬單純一罪之關係,是本院自得併與審理。四、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 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交 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且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 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 第6234號判決參照), 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8265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樹鄉○○村○○街7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若交付不熟識 之人使用後,將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著,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 意,於民國97年2月下旬某日,見報紙有則貸款之廣告並撥 打報載之電話後,隨於該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家樂福」大賣場,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以新台幣( 下同)4,000元之代價,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胡記富」 詐欺集團(另案提起公訴)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果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3月6日某時,撥打電話 予乙○○,佯稱係「港澳博彩彩券管理局」,並謊稱乙○○ 抽中獎項106萬元,惟須先加入會員始可領獎,乙○○信以 為真,遂分別於翌日(同年3月7日)、同年3月10日、同年3 月12日,依對方指示至花蓮縣吉安鄉「宜昌郵局」,各匯款 10萬元、9萬元、10萬元(合計29萬元),至甲○○所有之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偵辦 「胡記富」集團涉嫌詐欺案件時,於扣案物發現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做為貸款之抵 押,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詐欺集 團如何使用我的帳戶,我不知道賣簿子犯法云云。然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銀 行匯款委託書、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附卷可稽,故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持之做為詐 騙被害人匯款入帳之工具一節,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 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 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 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 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 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 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 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鴿勒贖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是被告顯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 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



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 ,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本件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告訴人乙○○確實存款至被 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但無證據證明該存入之款項係 為被告提款一空,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 使用。又就客觀構成要件之層面,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 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實施,在於透過電話聯繫,再以被告之金融卡提領存款 ,實施者均為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 使用,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領款項,已如前述 ,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 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依前揭說明,屬 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所實施者,乃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彭 斐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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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