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
偵字第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 被告犯罪日期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雖侵占罪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是否撤回並非法院審判之條件,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 知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調偵字第784號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大鵬六村132號
居高雄縣岡山鎮○○里○○街50巷9
弄12號
居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東港6號
居高雄縣岡山鎮○○路53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朋友,緣於民國95年7月 30日,乙○○ 向第三人歐桂瓊買下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33號小吃店 內如附表所示之生財器具,並於同年8月1日向該處之屋主租 下上開店面,嗣乙○○將該店委託甲○○經營,詎甲○○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未經乙○○同意下,即以所有權 人自居而於95年11月 7日前之不詳時日,私自將上開生財器 具轉賣予他人,以此方式侵占附表所示之生財器具。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證據:告訴人乙○○之指訴。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當時店內之器具確有轉賣他人之事實(96年12月4 日筆錄參照)。
(三)證據:合約書1紙(95年度他字第10067號卷第7頁)。 證明:該合約書內載明「乙方(即被告)未經甲方(即告 訴人)之允許,擅自將店面轉盤他人…此事已違反 當初甲、乙雙方之約定」之文字,而被告亦自承該 合約書之簽名為其所簽(96年5月 22日筆錄參照) ,又被告係國中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 1 紙在卷可憑,自應知悉上開文字之意義,足見其確 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即將附表所示之物轉賣他人 。
(四)證據:證人即上開生財器具最後買受人尤氏花於偵查中之
證述(96年12月4日筆錄參照)及其提出之合約書1 紙。
證明:尤氏花係於97年11月7日買受上開器具,足見被告 出賣上開器具之時點係在97年11月7日前。 二、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達成調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調解筆 錄1紙在卷可憑(96年度調偵字第784號卷),然侵占罪係即 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實行,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 款項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2902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末請審酌被告嗣後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告訴人之損害已然降低,是請遽此量處適當刑度,以 維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張貽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蘭
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投幣式卡啦OK 1組
二、飲料封口機機 1組
三、冷氣1台
四、冰櫃2組
五、煮麵台1組
六、刨冰機1台
七、獨立式咖啡機1台
八、立式招牌1個
九、不成套桌椅
十、木質工作檯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