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緝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丙○○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等物 ,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 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被害人甲○○、乙○ ○以詐術,致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提供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上開一幫助詐欺之犯行,分別致被害人甲○○、乙○○受財 產上損害,係一行為而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 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 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交 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且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 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 第6234號判決參照), 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路307巷6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 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於民 國96年10月12日,在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152號之「 亞東電話企業行」,申請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後,隨 即以不詳代價,將前開門號SIM卡賣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歹徒使用。嗣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歹徒,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於96年10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廣告, 佯稱欲販售電子商品,適:⑴甲○○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 55分上網瀏覽前開廣告,並以新台幣(下同)23100元標得 電腦1部,該成年歹徒即以丙○○申請之前開門號,撥打電 話予甲○○,佯稱電腦已打包寄出,請甲○○匯款至歹徒指 定之陳登財(另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所有永豐商業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下午2時30分匯款23100 元至歹徒指定之前開帳戶;⑵乙○○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 13分上網瀏覽前開廣告,並以12530元標得電腦1部,該成年 歹徒即以丙○○申請之前開電話與乙○○聯絡,且以相同手 法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 許匯款12530元至歹徒指定之陳登財前開帳戶。嗣甲○○及 乙○○匯款後未收到所購電腦,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⑷雅虎奇摩拍賣得標資料2份。
⑸和信電訊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人資料1份。 ⑹被告申請之前開門號通聯紀錄1份。
⑺匯款申請書2份。
⑻永豐商業銀行樹林分行96年11月7日函附之陳登財前開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按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 欺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