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59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
年度偵字第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害人甲○○提出之匯 款單4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 告丙○○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乙○○部分另行簽分通常程 序審理)。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行為 之正犯行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無同條例所 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2 分之1 ,爰減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移送併辦事實與本件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 同,為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等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 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 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且未扣 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 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 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 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936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26巷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街16號 (另案於高雄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 59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丙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處 有期徒刑9月,於9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丙○○猶不知悔改,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查緝,經常利 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丙○○於96年 2月初某日,在高雄縣岡山鎮 文化中心大門,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岡山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則於同年2月8日前之不 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女兒楊雅婷所有之鳳山中山東路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上揭物品旋即流入不法集 團手中,嗣於95年8月4日起,取得上揭物品之詐騙集團即不 斷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中獎,惟須先繳納中獎稅金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楊雅 婷、丙○○上開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 告乙○○辯稱:女兒楊雅婷的郵局帳戶是伊代理開戶,該帳 戶於96年 2月份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遺失,伊將存 摺、提款卡、印章及寫有密碼之紙條放在機車之置物箱內而 遺失,遺失當天有打電話去開戶郵局報遺失,但查不到女兒 的帳號,伊沒有去報警,因想說存摺內沒有錢,認為沒關係 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於96年 2月初將岡山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以3000元租給對方,對方說他 們是開賭場的,需要郵局戶頭作為資金流向使用等語。經查 :
(一)告訴人甲○○因前述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 述明確,並有被告等人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等(警卷第 95頁至104頁)在卷可稽,是告 訴人之指訴並非子虛。
(二)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果如其所述,則該品顯係遭 竊,而其既已知其上開帳戶遭竊,衡諸常情,為防遭盜領 或充當犯罪工具使用,理應立即向開戶之金融機構申報掛 失並向警方報案,然被告並未如此為之,是其在明知帳簿 、金融卡等物遭竊卻不為任何防護措施,實與常理有違。 況且,倘有向郵局掛失則豈有查無帳號之理,顯見其所辯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 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 ,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 ,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 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 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 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 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 報導及再三披露,而被告 2人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 於將自己開設或向他人借得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 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將之交付他人,足見其 2 人確具幫助犯罪之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乙○○、丙○○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分別於95年6月16日、93年6月15日執行完 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 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貽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蘭
附表(甲○○遭詐騙匯款之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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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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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2月8日 │高雄民族社區郵局│楊雅婷上開郵局帳戶│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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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2月13日 │高雄前金郵局 │丙○○上開郵局帳戶│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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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2月14日 │高雄林華郵局 │丙○○上開郵局帳戶│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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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2月15日 │高雄大順郵局 │丙○○上開郵局帳戶│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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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2月15日 │高雄民族社區郵局│丙○○上開郵局帳戶│3萬6000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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