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10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自民國96年10、11月間某 日起至97年1 月30日13時10分許被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 覆延續所為,參酌販賣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反覆為同一 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之為「集合犯」,應將被告多次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另被告同時 販賣未得不同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數個商品,係同時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即遭侵害商標商品數量較多之明知為未得萬寶龍企業 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 罪處斷。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 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改良,始足建立品牌 ,使商標具有代表品質之效,而為消費者所信賴接受,被告 任意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 行為確屬不當,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係被告供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83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83 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品 名 (均屬仿冒品) │數 量 │
├───────────────┼───────┤
│百達斐麗手錶 │1件 │
├───────────────┼───────┤
│萬寶龍鋼珠筆 │7件 │
├───────────────┼───────┤
│萬寶龍鑰匙圈 │1件 │
├───────────────┼───────┤
│萬寶龍皮夾 │1件 │
├───────────────┼───────┤
│香奈兒手機吊飾 │4件 │
├───────────────┼───────┤
│香奈兒鑰匙圈 │2件 │
├───────────────┼───────┤
│卡地亞手錶 │4件 │
├───────────────┼───────┤
│Dior手機吊飾 │1件 │
├───────────────┼───────┤
│Dior鑰匙圈 │1件 │
├───────────────┼───────┤
│PRADA鑰匙圈 │1件 │
├───────────────┼───────┤
│PRADA手提包 │1件 │
├───────────────┼───────┤
│LV鑰匙圈 │2件 │
├───────────────┼───────┤
│LV手提袋 │1件 │
├───────────────┼───────┤
│LV手提包 │1件 │
├───────────────┼───────┤
│LV皮夾 │1件 │
├───────────────┼───────┤
│LV手錶 │4件 │
├───────────────┼───────┤
│GUCCI手機吊飾 │1件 │
├───────────────┼───────┤
│GUCCI鑰匙圈 │2件 │
├───────────────┼───────┤
│GUCCI手錶 │2件 │
├───────────────┼───────┤
│GUCCI手提包 │1件 │
├───────────────┼───────┤
│GUCCI皮夾 │1件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0357號 被 告 丁○○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7號2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業經附表一所載之 商標專用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 商標專用權(相關商標註冊證號、專用期間、範圍詳如附表 一所載),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 冊商標,亦不得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商標商品。 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6年5月間某 日起,以每件新台幣(下同)100元至2,000多元不等之價格
,自大陸進口輸入仿冒附表一商標之商品後,自96年10月、 11月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7號27樓之1住處,使 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 C110585」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 灠訂購,並提供其所有之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買家匯款及 聯絡交易之用,以每件150元至2500元不等之價格,多次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 現該拍賣訊息,先後於97年1月13、16日共匯款259元購得「 LV」鑰匙圈1個,經確認係仿冒品,而於97年1月30日13時10 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共40件(含警方蒐證購得之「LV」鑰匙圈1個)。 二、案經瑞士商派特菲力浦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公司、瑞士商 香奈兒公司、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盧森堡普瑞得有限公 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 │被告丁○○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自大陸輸入仿冒│
│ │ │附表一商標商品後,多次上網販│
│ │ │賣仿冒商標商品 │
│ │ │坦承扣案之物品係其所有 │
│ │ │坦承知悉所販賣之商品係仿冒品│
│ │ │(被告雖辯稱無販賣萬寶龍鋼珠│
│ │ │筆、鑰匙圈、皮夾及LV皮夾、 │
│ │ │GUCCI手機吊飾、鑰匙圈之犯意 │
│ │ │,惟被告自大陸購買輸入之仿冒│
│ │ │商標商品數量不少,難謂僅供己│
│ │ │使用,應係意圖販賣,被告所辯│
│ │ │委無可採) │
├──┼─────────┼──────────────┤
│二 │告訴代理人丙○○警│證明「CHANEL」、「PATEK │
│ │訊指述 │PHILIPPE」、「MONTBLANC」、 │
├──┼─────────┤「CARTIER」、「PRADA」商標及│
│三 │丙○○出具之鑑定證│圖業經附表一所載之商標專用權│
│ │明書、市值估價表各│人申請註冊登記且在商標專用期│
│ │1份 │限內及被告所販賣之上開商標商│
│ │ │品均屬仿冒商品 │
├──┼─────────┼──────────────┤
│四 │證人甲○○警訊指述│證明「LOUISVUITTON」、「 │
├──┼─────────┤GUCCI」商標及圖業經附表一所 │
│五 │甲○○出具之鑑定證│載之商標專用權人申請註冊登記│
│ │明書1份 │且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及被告所販│
│ │ │賣之上開商標商品均屬仿冒商品│
├──┼─────────┼──────────────┤
│六 │證人乙○○警訊指述│證明被告所販賣之「CHRISTIAN │
├──┼─────────┤DIOR」商標商品係仿冒商品 │
│七 │乙○○出具之鑑定報│ │
│ │告書1份 │ │
├──┼─────────┼──────────────┤
│八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證明附表一之事實 │
│ │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 │
│ │結果、商標註冊證 │ │
├──┼─────────┼──────────────┤
│九 │露天網頁拍賣資料、│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露天拍│
│ │帳號及IP資料、中華│賣網站販賣「LV」鑰匙圈等仿冒│
│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商標商品 │
│ │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 │
│ │中心回覆單、丁○○│ │
│ │大眾銀行存摺影本及│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明細表2張 │ │
├──┼─────────┼──────────────┤
│十 │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證明被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 │商標商品扣案 │行為 │
├──┼─────────┤ │
│十一│搜索現場照片8張及 │ │
│ │查扣仿品照片18張 │ │
└──┴─────────┴──────────────┘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 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輸入、意圖販賣而陳列 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行為,係出於包括犯意,且反覆延續實施,為集合犯,請論 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數個商標 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 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處 斷。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共40件,請依商標法第 83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 美 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 秋 麗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註冊證號及│商標專用範圍 │ 商標權人 │
│ │ │專用期限 │ │ │
├──┼─────┼───────┼──────────┼──────┤
│ 1 │PATEK │註冊證號: │鐘錶及其組件 │派特飛力浦公│
│ │PHILIPPE │00000000 │ │司 │
│ │(百達翡麗│專用期限: │ │ │
│ │) │自68年2月1日至│ │ │
│ │ │98年1月31日止 │ │ │
├──┼─────┼───────┼──────────┼──────┤
│ 2 │MONTBLANC │註冊證號: │筆,鋼筆,原子筆,鉛│萬寶龍文具有│
│ │(萬寶龍)│00000000 │筆,筆心、筆管、筆盒│限公司 │
│ │ │專用期限: │、筆袋、筆座 │ │
│ │ │自59年7月1日至│ │ │
│ │ │99年6月30日止 │ │ │
├──┼─────┼───────┼──────────┼──────┤
│ 3 │MONTBLANC │註冊證號: │金屬製鑰匙圈 │萬寶龍文具有│
│ │(萬寶龍)│00000000 │ │限公司 │
│ │ │專用期限: │ │ │
│ │ │自92年1月16日 │ │ │
│ │ │至102年1月15日│ │ │
│ │ │止 │ │ │
├──┼─────┼───────┼──────────┼──────┤
│ 4 │MONTBLANC │註冊證號: │皮夾 │萬寶龍文具有│
│ │(萬寶龍)│00000000 │ │限公司 │
│ │ │專用期限: │ │ │
│ │ │自80年4月1日至│ │ │
│ │ │100年3月31日止│ │ │
├──┼─────┼───────┼──────────┼──────┤
│ 5 │CHANEL │註冊證號: │鑰匙圈、鑰匙環、鑰匙│香奈兒股份有│
│ │(香奈兒)│00000000 │鍊圈、鎖匙 │限公司 │
│ │ │專用期限: │ │ │
│ │ │自79年10月16日│ │ │
│ │ │至99年10月15日│ │ │
│ │ │止 │ │ │
├──┼─────┼───────┼──────────┼──────┤
│ 6 │CHANEL │註冊證號: │貴金屬仿造品 │香奈兒股份有│
│ │(香奈兒)│00000000 │ │限公司 │
│ │ │專用期限: │ │ │
│ │ │自55年11月1日 │ │ │
│ │ │至105年10月31 │ │ │
│ │ │日止 │ │ │
├──┼─────┼───────┼──────────┼──────┤
│ 7 │CARTIER │註冊證號: │錶 │卡地亞國際公│
│ │(卡地亞)│00000000 │ │司 │
│ │ │專用期限: │ │ │
│ │ │自62年2月1日至│ │ │
│ │ │102年1月31日止│ │ │
├──┼─────┼───────┼──────────┼──────┤
│ 8 │Christian │註冊證號: │鑰匙圈 │克麗絲汀迪奧│
│ │Dior │00000000 │ │高巧股份有限│
│ │ │專用期限: │ │公司 │
│ │ │自69年9月1日至│ │ │
│ │ │101年12月31日 │ │ │
│ │ │止 │ │ │
├──┼─────┼───────┼──────────┼──────┤
│ 9 │PRADA │註冊證號: │非金屬鑰匙圈 │盧森堡普瑞得│
│ │(普拉達)│00000000 │ │有限公司 │
│ │ │專用期限: │ │ │
│ │ │自88年3月16日 │ │ │
│ │ │至98年3月15日 │ │ │
│ │ │止 │ │ │
├──┼─────┼───────┼──────────┼──────┤
│ 10 │PRADA │註冊證號: │手提包 │盧森堡普瑞得│
│ │(普拉達)│00000000 │ │有限公司 │
│ │ │專用期限: │ │ │
│ │ │自82年5月1日至│ │ │
│ │ │102年4月30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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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LOUIS │註冊證號: │鑰匙圈 │路易威登馬爾│
│ │VUITTON │00000000 │ │悌耶公司 │
│ │(路易威登│專用期限: │ │ │
│ │) │自91年5月16日 │ │ │
│ │ │至97年4月30日 │ │ │
│ │ │止 │ │ │
├──┼─────┼───────┼──────────┼──────┤
│ 12 │LOUIS │註冊證號: │手提袋、手提包、皮夾│路易威登馬爾│
│ │VUITTON │00000000 │ │悌耶公司 │
│ │(路易威登│專用期限: │ │ │
│ │) │自79年4月28日 │ │ │
│ │ │至98年1月31日 │ │ │
│ │ │止 │ │ │
├──┼─────┼───────┼──────────┼──────┤
│ 13 │LOUIS │註冊證號: │鐘錶、手錶等 │路易威登馬爾│
│ │VUITTON │00000000 │ │悌耶公司 │
│ │(路易威登│專用期限: │ │ │
│ │) │自77年5月1日至│ │ │
│ │ │97年4月30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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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GUCCI │註冊證號: │金屬製鑰鎖環等 │義大利固喜歡│
│ │(固喜) │00000000 │ │固喜公司 │
│ │ │專用期限: │ │ │
│ │ │自92年3月1日至│ │ │
│ │ │102年2月28日止│ │ │
├──┼─────┼───────┼──────────┼──────┤
│ 15 │GUCCI │註冊證號: │鐘錶及其組件、手錶 │義大利固喜歡│
│ │(固喜) │00000000 │ │固喜公司 │
│ │ │專用期限: │ │ │
│ │ │自91年10月16日│ │ │
│ │ │至101年12月15 │ │ │
│ │ │日止 │ │ │
├──┼─────┼───────┼──────────┼──────┤
│ 16 │GUCCI │註冊證號: │手提包、皮夾 │義大利固喜歡│
│ │(固喜) │00000000 │ │固喜公司 │
│ │ │專用期限: │ │ │
│ │ │自94年8月16日 │ │ │
│ │ │至104年8月15日│ │ │
│ │ │止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百達翡麗手錶 │1只 │00000000 │
├──┼──────────┼──┼──────┤
│ 2 │萬寶龍鋼珠筆 │7只 │00000000 │
├──┼──────────┼──┼──────┤
│ 3 │萬寶龍鑰匙圈 │1只 │00000000 │
├──┼──────────┼──┼──────┤
│ 4 │萬寶龍皮夾 │1只 │00000000 │
├──┼──────────┼──┼──────┤
│ 5 │CHANEL手機吊飾 │4只 │00000000 │
├──┼──────────┼──┼──────┤
│ 6 │CHANEL鑰匙圈 │2只 │00000000 │
├──┼──────────┼──┼──────┤
│ 7 │卡地亞手錶 │4只 │00000000 │
├──┼──────────┼──┼──────┤
│ 8 │Dior手機吊飾 │1只 │00000000 │
├──┼──────────┼──┼──────┤
│ 9 │Dior鑰匙圈 │1只 │00000000 │
├──┼──────────┼──┼──────┤
│10 │PRADA鑰匙圈 │1只 │00000000 │
├──┼──────────┼──┼──────┤
│11 │PRADA手提包 │1只 │00000000 │
├──┼──────────┼──┼──────┤
│12 │LOUIS VUITTON鑰匙圈 │2只 │00000000(其│
│ │ │ │中1只係警方 │
│ │ │ │蒐證購得) │
├──┼──────────┼──┼──────┤
│13 │LOUIS VUITTON手提袋 │1只 │00000000 │
├──┼──────────┼──┼──────┤
│14 │LOUIS VUITTON手提包 │1只 │同上 │
├──┼──────────┼──┼──────┤
│15 │LOUIS VUITTON皮夾 │1只 │同上 │
├──┼──────────┼──┼──────┤
│16 │LOUIS VUITTON手錶 │4只 │00000000 │
├──┼──────────┼──┼──────┤
│17 │GUCCI手機吊飾 │1只 │00000000 │
├──┼──────────┼──┼──────┤
│18 │GUCCI鑰匙圈 │2只 │00000000 │
├──┼──────────┼──┼──────┤
│19 │GUCCI手錶 │2只 │00000000 │
├──┼──────────┼──┼──────┤
│20 │GUCCI手提包 │1只 │00000000 │
├──┼──────────┼──┼──────┤
│21 │GUCCI皮夾 │1只 │同上 │
├──┼──────────┼──┼──────┤
│ │總計 │40件│ │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