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2139號
KSDM,97,審簡,2139,2009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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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994、9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參個、電子遊戲機台參臺(均含主機、螢幕、鍵盤、喇叭)、開洗分日報表壹張、電腦機台操作說明手冊拾壹張、電子遊戲機台肆臺(均含主機、螢幕、鍵盤)、決戰網介面卡肆塊、電腦硬碟肆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參個、電子遊戲機台參臺(均含主機、螢幕、鍵盤、喇叭)、開洗分日報表壹張、電腦機台操作說明手冊拾壹張、電子遊戲機台肆臺(均含主機、螢幕、鍵盤)、決戰網介面卡肆塊、電腦硬碟肆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之末補充「 電腦硬碟4 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而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 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甲○○所為,係先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又立法 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 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 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 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分別自民國96年9 月14日為警查獲後不詳時日 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自97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14日止 ,持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係分別屬事實上一罪 之集合犯。又被告所犯如本件犯罪事實所述之2 次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其犯意個別,犯罪行為地亦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既於96年9 月14日曾因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經警查獲,惟其事後再度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如犯罪事實(一)所述之行為,雖係於同一地點為之, 仍應認屬另行起意而為,而非本院96年度易字第3634號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法院論罪 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未知 所悔悟,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傷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另衡量其犯後態度、擺設 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及違法營業之期間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遙 控器3 個、電子遊戲機台3 臺(均含主機、螢幕、鍵盤、喇 叭)、開洗分日報表1 張、電腦機台操作說明手冊11張、電 子遊戲機台4 臺(均含主機、螢幕、鍵盤)、決戰網介面卡 4 塊、電腦硬碟4 只,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皆 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 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994號 97年度偵字第9105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仁武鄉○○村○○○街10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45號1 樓「界揚超商」 (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載為旭根企業社)及址設高雄 市新興區○○○路218號1樓「BAT 超商」(高雄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載為宇亨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㈠在上開「界揚超商」 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民國96年9月14 日經 警查獲後(詳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34號 判決書附表編號7 所示),猶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自上 開經警查獲後不詳時日起,擺放以電腦型態掩護之名為「決 戰網」電子遊戲機台3 台,供不特定顧客開分後把玩,以此 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6年12月20日上午11時15 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3 台、搖控 器3個、開洗分日報表1張、電腦機台操作說明手冊11張。㈡ 另自97年2月1日起,在上開「BAT 超商」內,擺放以電腦型 態掩護之名為「決戰網」電子遊戲機台4 台,供不特定顧客 開分後把玩,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7年 2 月14日下午5時50 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 戲機台4台、決戰網介面卡4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蔡秋馨、黃靜雯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臨檢現 場紀錄表2紙、查獲照片27 張附卷可稽,及事實欄所載之物 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請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又被告甲○○2 次犯行係基於個別 之犯意而為,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併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雯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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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