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與菲律賓籍之被告甲○○○○○ 結婚,育有一子蘇彥誠,不料被告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回菲律賓籍後, 即一去不返,拒絕返國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原告有透過朋友寫信但被告並 未回信,被告那邊並沒有電話亦無法聯絡。雖原告曾和被告曾為了被告欺騙 原告要加班却未加班到晚上才回來及錢的原因而吵架,並打過被告胸部一次 ,但事後兩造有合好,還一起到劍湖山世界遊玩,兩造結婚三、四年間,原 告只有打過原告這一次。且被告回菲律賓之原因是因為被告說妹妹要結婚須 回去十二天,被告可能嫌台灣不好而不願回來,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護照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 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母蘇種、蘇江幸。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回菲律賓籍後, 即一去不返,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各一件、護照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 原告之父母蘇種、蘇江幸到庭證明屬實。雖原告自承曾經毆打過被告胸部一次, 惟查被告當初係為了是否要拿出新台幣五千元乙事與原告母親蘇江幸起爭執並甩 門,原告質疑被告為何甩門後,即遭被告拿東西丟原告,原告即用手推被告之胸 部使被告跌坐在床上,被告起來後即一直毆打原告。惟兩造事後有合好,假日並 一起出遊。被告離家之原因係說父親生病及妹妹要結婚,被告離家前並無異狀等 情,亦分別據證人蘇江幸及蘇種證稱在卷,本院審酌原告當時毆打被告胸部一事 既事出有因,並非原告無故虐待,且兩造婚姻三、四年過程中原告既僅毆打被告 一次,再者兩造事後有合好,假日並一起出遊,故被告尚難據此認有不履行同居 之正當理由。又被告即使因妹妹要結婚而回菲律賓,惟查結婚乃幾天之中即可完 成之事,被告自無理由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回菲律賓籍後即不回台灣之理。又 被告若係為了父親生病而回菲律賓,惟查被告亦無回菲律賓後音訊全無,不與原
告聯絡之理。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斟酌,故本院認被告不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顯無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 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籍國民,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 ,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 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