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7年度,2419號
KSDM,97,審易,2419,2009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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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6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年齡甚輕,有工作能力,竟不知珍惜大好前程,而以竊 盜之方式取財,其行為洵不足取,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丙 ○○,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其於奇隆建設公司 建築工地竊得之物亦已返還被害人,及被告坦承犯罪,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 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宣告之刑定應執 行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4601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街11號2              樓
(另案在宜蘭監獄執行)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YAK-063 號重 型機車,(一)於民國96年12月21日17時許,途經高雄市○ ○區○○路122巷21號騎樓處時,見丙○○所有之建築用鐵 架無人看守,遂徒手竊取該鐵架2塊(重10公斤)得手;( 二)乙○○復於97年1月18日17時34分許,前至上址並徒手 竊取丙○○所有之建築用鐵架6塊(重70公斤)得手後,均 以上述重型機車載往址設高雄市○○區○○段第005地號之 「恆昇昌」資源回收站,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 格賣與該回收站之負責人孫偉銘孫偉銘涉犯贓物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三)嗣於97年1月25日18時許,乙○○又 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段609地號「奇 隆建設公司」之建築工地時,徒手竊取該工地主任佘東憲看 管之建築用鷹架腳踏鐵架4塊(重50公斤)得手。乙○○將 上揭(一)(二)部分之贓物以前述重型機車運至上揭「恆 昇昌」資源回收站銷售,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10元出售 ,上開(三)部分為該資源回收站負責人孫偉銘識破,不予 收購併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乙○○前揭竊得之50公斤 鐵架為孫偉銘拒收後,於佘東憲發覺前主動將該批贓物還給 佘東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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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述時、地徒手竊取│
│ │中之自白。 │建築用鐵架,以每公斤10元│
│ │ │之價格賣與不知情之「恆昇│
│ │ │昌」資源回收站負責人孫偉│
│ │ │銘,最後一次為孫偉銘拒收│
│ │ │等事實。 │
├──┼────────┼────────────┤
│ ㈡ │ 證人即「恆昇昌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
│ │資源回收站負責人│時、地,化名「陳名源」,│
│ │孫偉銘於警詢之證│以車牌號碼YAK-063 號重型│
│ │詞。 │機車載運所竊得之贓物至「│
│ │ │恆昇昌」資源回收站,以每│
│ │ │公斤10元之價格將所竊取上│
│ │ │揭建築用鐵架賣與孫偉銘等│
│ │ │事實。 │
├──┼────────┼────────────┤
│ ㈢ │證人即被害人楊政│證明其在「恆昇昌」資源回│
│ │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收站發現所失竊之建築用鐵│
│ │。 │架之事實。 │
├──┼────────┼────────────┤
│ ㈣ │「恆昇昌」資源回│證明被告以假名「陳名源」│
│ │收站之「收受物品│載運廢鐵至「恆昇昌」銷售│
│ │登記簿」影本1 份│之事實。 │
│ │。 │ │
├──┼────────┼────────────┤
│ ㈤ │蒐證照片21張。 │證明被告以機車載運建築用│
│ │ │鐵架至「恆昇昌」銷售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後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然本案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事實(三 )部分尚且主動將贓物返還被害人,態度尚稱良好,請斟酌 上情,予以妥適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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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