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更二字,97年度,30號
KSDM,97,交聲更二,30,2009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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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更二字第30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丙○○ 42歲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6年7 月27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
-BO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字第731 號裁
定駁回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
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丙○○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6年2 月10日晚間7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M-862 2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路與豐田街 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且該車駕駛人 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出示證件,經警員逕行掣 單舉發,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第53條第1 項及第6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2,700 元及900 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決,逾法定 期間3 月之限制,裁決不合法。(二)伊於前揭時間正在家 中與乙○○通電話,並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違 規,且伊當天將上開自小客車借予友人使用,故伊並無原處 分所指之交通違規行為。至異議人於96年3 月1 日致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731 號卷 《下稱交聲卷》第8 至9 頁)中固載明:「異議人(車號: 9M8622)於96年2 月10日行駛翠亨南路與豐田街段,因綠燈 即將轉黃燈... 」,惟緊接於後則記載:「駕駛人則行駛過 交通號誌後停於路邊慢車道接聽王姓友人來電約5 秒許」, 伊特意分列「異議人」、「駕駛人」,即表示異議人非駕駛 人。(三)本件舉發員警童有為與目擊證人謝宗光對上開自 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係行駛快車道或慢車道闖越紅燈、該 車輛之顏色、廠牌等節之證述均不一致,且謝宗光已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074 號(下稱他字卷)偽證案件(嗣改分為97年度偵字第21797



號案件,下稱偽證案件)偵查中自承於本院審理本件聲明異 議案件時為虛偽之證述,童有為則於該偽證案件偵查中坦承 謝宗光當時並不在現場,故彼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異議人 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闖越紅燈等語,即不可採 信。況舉發機關並無任何科學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或上開自 小客車駕駛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童有為對於本 件舉發之初有無拍照存證乙節,前後證述亦不一致,自難認 異議人或有上開自小客車駕駛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四) 據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告知,本件攔停 之地點實為漢民路非翠亨南路,攔停之員警亦為漢民派出所 之員警,而非童有為,且當時攔停目的在取締酒後駕車之違 規行為,並非闖越紅燈者。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不罰之諭知。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 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 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前段 固訂有明文。惟此條項並未同時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 限制時有何失權之效果,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並非強 制規定。準此,縱令處罰機關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後 ,始為裁決,亦不得因此逕謂處分機關之裁決不合法。從而 ,異議人辯稱:原處分機關逾法定期間3 月,始為裁決,不 合法云云,即不可採。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 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 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0條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 53條第1 項及第60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應各予以記違規點數3 點及1點 ,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 南向北直行,途經高雄市○○○路與豐田街口之設有紅綠燈 交通號誌管制的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經適於該處執行交 通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交通大隊員警童 有為當場攔停,惟異議人不服員警童有為之稽查,拒絕出示 證件,並駕車離去,員警童有為因而逕行掣單舉發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童有為分別於本院審理及高雄地檢署偵



查中陳稱:伊與陳法帆於96年2 月10日晚間6 時至8 時,在 高雄市小港區○○○路與豐田街口實施交通稽查,重點在看 有無車輛闖紅燈,伊站在翠亨南路188 之8 號汽車保養廠前 ,距離上開交岔路口約80公尺遠,負責攔查翠亨南路南往北 之車輛,陳法帆站在伊對面,負責攔查翠亨南路北往南之車 輛,因當時已下班,保養廠的工人謝宗光、甲○○及另一名 未經傳喚之人,跑到伊執行取締地點看伊取締,晚間7 時8 分許,伊看見上開自小客車沿翠亨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闖紅 燈,伊就過去攔停,當時駕駛人就是異議人,伊告知異議人 闖紅燈,異議人反問伊有何證據,伊說:「我當場看見你, 旁邊還有三個證人可以指證你闖紅燈」,伊還請異議人去問 旁邊三位證人,異議人就過去問,並跟謝宗光等人發生爭執 ,過一會,異議人又過來,伊請異議人出示行照、駕照,異 議人不理會,坐上車就開走了,伊就當場記下車牌並抄在舉 發通知單上,逕行舉發;伊當時有與異議人講話約1 分鐘, 因異議人口氣很不好,故伊特別有印象,確定當時違規之行 為人即為異議人,且當時雖為晚上,但光線良好,非常亮, 翠亨南路南往北方向已顯示為紅燈,故該方向之車輛均已停 止,只有異議人之車輛闖越紅燈,故伊看的非常清楚等語( 見交聲卷第28至30頁、本院96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8號卷《下 稱交聲更一卷》第20至21頁、他字卷第49頁);證人即員警 陳法帆則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童有為值96年2 月10日晚間 6 至8 時之勤務,當時童有為站在汽車保養場前面,負責攔 查翠亨南路南往北之車輛,伊站在童有為對面,負責攔查翠 亨南路北往南之車輛,伊有看到童有為攔下一臺淺色車輛, 該車女性駕駛人有下車爭吵,並跑到保養廠內,似乎與保養 廠的員工有交談等語(見他字卷第48至49頁);及證人即現 場目擊證人謝宗光分別於本院審理及高雄地檢署偵查中陳述 :伊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188 之8 號晉益汽車修配 廠工作,96年2 月10日晚上員警童有為站在保養廠前面,另 一個警察站在保養廠正對面值勤,當天晚上7 點多伊吃完飯 ,與同事習慣性到保養廠門口看來往的車輛,看有沒有漂亮 女生可以看,隔壁噴漆的老闆甲○○當時也來伊的保養廠泡 茶,因保養廠是坐東朝西,所以伊看的是翠亨南路南往北的 方向,當時該方向是紅燈,伊看到一臺汽車竟然闖紅燈,伊 與同事就在那裡喊說這臺一定會被取締,接著童有為就攔停 該車,伊看到異議人下車,好像很不高興,似乎與童有為有 爭執,童有為手指伊的方向,說伊也有看到,異議人就走到 伊前面,很兇的罵伊,一直說「你有看到我闖紅燈」,伊不 想與異議人多所爭執,就在旁邊笑笑的看異議人等語(見交



聲卷第36至38頁、交聲更一卷第24頁、他字卷第50頁);暨 證人即目擊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與謝宗光在 保養廠泡茶,伊站在門口,剛好值勤員警在攔檢車輛,伊距 員警約2 至3 公尺,伊很確定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當時只 有異議人一臺車子闖紅燈,異議人有走下車,先與童有為起 爭執後,很生氣地到保養廠問伊:「我是否有闖紅燈」,伊 可以明確指認異議人就是當時開車的女駕駛等語(見他字卷 第50至51頁),核上開證人對於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 前揭時、地,闖越紅燈,遭員警童有為攔停後,與童有為發 生爭執,並走至汽車保養廠前質問目擊證人謝宗光、甲○○ 等人,嗣後逕自駕車離去等情之證述,甚為相符,參以上開 證人於96年2 月10日前均不認識異議人,與之亦無仇怨乙節 ,除為異議人自承:伊在96年2 月10日之前,對是否認識童 有為或與之有所交集乙節沒有印象,亦未見過謝宗光等語( 見本院97年度交聲更二字第30號卷《下稱交聲更二卷》第76 、78頁)外,復據證人童有為、謝宗光及甲○○於高雄地檢 署偽證案件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9至51頁);及謝 宗光、童有為二人於96年2 月10日前亦互不相識乙節,則據 證人謝宗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交聲卷第36頁),堪 認上開證人童有為、陳法帆、謝宗光及甲○○均無設詞誣陷 異議人之動機,證人謝宗光更無為誣陷異議人而與童有為串 證之必要;況除證人童有為係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人, 與異議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客觀上處於對立之立場外,其 他三名證人與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或異議人均無任何利害衝突 ,質言之,證人陳法帆非本件舉發員警,縱異議人因本件交 通違規事件遭裁罰確定,亦與其值勤績效毫無關連;證人謝 宗光及甲○○更僅適於上開時、地,目睹本件交通違規事件 發生及員警取締經過之人,無論異議人有無因本件交通違規 事件遭裁罰,或童有為是否因取締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而獲有 一定之績效獎勵,均與彼等無涉,衡諸經驗法則,上開證人 均無必要故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虛偽證述,陷己於偽證罪處罰 之風險,自堪信彼等證言為真實。此外,復有市警局96年2 月10日(誤載為95年2 月10日,已據該局更正並函知異議人 ,見該局96年4 月10日高市警交字第0960018882號函,交聲 卷第10頁)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1 紙在卷 可憑(見交聲卷第9 頁反面)。準此,異議人於前揭時、地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翠亨南路與豐田街之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且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已堪 認定。至異議人辯稱:謝宗光於上開偽證案件中自承於本件 聲明異議案件中作偽證,童有為則坦承當時謝宗光不在現場



云云,惟綜觀上開偽證案件全卷,並無異議人所指之情形,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審核屬實,況異議人因本件交 通違規事件,告訴及告發童有為及謝宗光均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童有為另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及刑法第125 條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嫌、謝宗光另涉犯刑 法第310 條誹謗罪嫌等,均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 第21797 號以罪嫌不足或不構成犯罪為由,於98年2 月4 日 為不起訴處分在卷,有該不起訴處分附於上開偽證案件卷內 可稽,益徵異議人此部分所辯,純屬子虛。
(二)又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係由快車道變換 至慢車道並在慢車道闖越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童有為於本 院97年2 月19日調查程序及高雄地檢署97年5 月21日偵查中 陳稱:異議人原先行駛於快車道,路口紅燈時,異議人尚未 至停止線前從快車道切進慢車道,闖過路口等語(見交聲更 一卷第21頁、他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謝宗光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看到異議人時,異議人已經在慢車道闖紅燈,伊 沒有注意到異議人原本怎麼開的等語(見交聲卷第38頁、交 聲更一卷第24頁)大致相符,堪以認定。而證人童有為於本 院96年9 月4 日調查程序中固曾證稱:伊看見上開自小客車 沿翠亨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快車道」闖紅燈等語(見交聲 卷第28頁,原調查筆錄漏載『快車道』三字,經本院指示本 院法官助理勘驗該次調查程序錄音光碟,並製成勘驗紀錄, 有該勘驗紀錄附於交聲更二卷第90頁可參),與其前開證述 就異議人究係自快車道或慢車道闖越紅燈乙節不一致,惟異 議人於遭舉發後,先於96年3 月1 日具狀向市警局聲明異議 ,分別經該局以96年3 月12日高市警交字第09600012166 號 函、96年4 月10日高市警交字第0960018882號函覆以:查本 局員警於96年2 月10日晚間7 時8 分許,發現上開自小客車 沿翠亨南路快車道南往北行駛,至豐田街口紅燈未停等,猶 超越停止線向右變換車道超越前面紅燈停等車輛,由「慢車 道」闖紅燈繼續行駛等語,有異議人提出之該函文在卷可稽 (見交聲卷第6 、10頁),而該函文上所載之聯絡人固為韓 景祥,惟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員警為童有為乙節,業如 前述,則對異議人駕車闖越紅燈之細節,自屬童有為知之甚 詳,參以本院傳喚證人韓景祥到庭作證時,就上開函文係何 人發出及本件有無違規採證照片等細節訊問證人韓景祥時, 經證人韓景祥證稱:上開函文是伊發文,伊發文之前,有函 下去問童有為有無照片,童有為回覆時就是沒有照片等語( 見交聲更二卷第74頁),兩相對照下,可知上開市警局之函 文雖為證人韓景祥所發出,但內容實為證人韓景祥詢問童有



為意見後,據以回覆異議人,堪認童有為透過韓景祥早於96 年3 月12日函覆異議人有關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細節時,即 已說明異議人係駕車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後,在慢車道闖 越紅燈之事實,此部分核與童有為於本院97年2 月19日調查 程序及高雄地檢署97年5 月21日偵查程序中之證述完全相符 ,亦徵異議人確係駕車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後,在慢車道 闖越紅燈。至童有為於本院96年9 月4 日調查程序中證稱: 由「快車道」闖紅燈等語,應僅為口誤而已,尚不得僅憑此 遽認證人童有為有關本件之證述全非真實,亦不足資為對異 議人有利之認定。
(三)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係NISSAN廠牌,屬VERITA車型, 顏色為淺色系列之事實,據異議人自承在卷(見交聲更二第 12、78頁),復有該自小客車實體照片、裕昌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97年10月28日陳報狀所附NISSAN廠牌VERITA車型之汽車 型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 第210 號卷第20頁上方照片、交聲更二卷第48、54至59頁) ,堪可認定。而證人童有為分別於本院審理及高雄地檢署偵 查中證稱:伊記得該違規車輛顏色較淺,帶點棕色白白的, 應該是屬於棕色系列,但顏色很淺,車型是NISSAN復古型的 MARCH 等語(見交聲更一卷第20、22頁、他字卷第50頁); 及證人陳法帆於偵查中證稱:伊只知道違規車輛是淺色車輛 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證人謝宗光則先於本院96年9 月 10日審理時證稱:伊有印象車是白色等語(見交聲卷第38頁 ),嗣於高雄地檢署偵查中證稱:那臺車看起來好像是淺色 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證人甲○○則證稱:是NISSAN的 MARCH 小車,伊不記得顏色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上開 證人對於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款、顏色 等細節,證述固稍有出入,惟證人童有為、陳法帆及謝宗光 均證述該車輛為淺色系列,核與事實相符,參以案發當時為 夜間,上開證人站立之位置各有不同,於燈光折射下,彼等 對車身精確之顏色可能有不同認知;況一般人對顏色之理解 與口語表達,因人而異,自不得以證人未能精確描述上開自 小客車之車身顏色,逕謂於上開時、地違規者非異議人駕駛 之上開自小客車。又NISSAN廠牌之VERITA車型為同廠牌之MA RCH 車型之復古車款,二者車身之體積均較一般房車為小, 車尾亦較短且較圓滑,有一定程度之相似性乙節,有裕昌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8日陳報狀所附二者型錄、高雄地 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交聲更二卷第48至59 頁、他字卷第60頁),則證人童有為、甲○○誤認前開自小 客車為MARCH 車型,尚與常情無違;況違規車輛之顏色及廠



牌等細節,並非值勤員警填載舉發通知單之必要記載事項, 亦無礙於該車輛有無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認定,是上開證人 對上開自小客車之車款、顏色等細節之記憶不深,僅對異議 人駕車闖越紅燈及遭攔停後之言行舉止等較為具體、生動之 情節印象深刻,衡屬常情,自不得僅憑上開證人對前揭自小 客車之車型、顏色證述上稍有齟齬,遽認彼等之證述全然不 可採信。是異議人執此為辯,並無理由。
(四)異議人固辯稱:伊於前揭違規時間,正於家中以市內電話與 乙○○家中之市內電話通話,伊係將上開自小客車借予友人 行駛云云,並提出上開二支市內電話自96年2 月10日晚間6 時49分33秒起至同日晚間7 時46分15秒止之電話通聯紀錄1 份為證(見交聲卷第45至46頁),而該通聯紀錄上所載之電 話號碼固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並確認屬實( 見交聲更二卷第18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不記得有無於96年2 月10日與異議人通電話等語(見交聲 更二卷第17頁),尚不足以資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且異 議人於96年8 月1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迄今已逾 年餘,期間經本院不斷命異議人提供其所謂真正駕車之「友 人」姓名、年籍等詳細資料以資傳訊、查證,異議人或以「 當天很多人借車,不記得何人借該車」,抑或以「無具體事 證證明有違規行為,不願使友人陷入危險之中」等理由(見 交聲卷第27頁、交聲更二卷第76頁),始終拒絕提供,致本 院無從就此有利於異議人之證據為調查,參以異議人即為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之人乙節,業據證人 童有為、謝宗光及甲○○具體指證如前,就本件全部卷證綜 合評價,應認異議人即為上開真正違規行為人無訛。(五)又異議人辯稱:本件攔停之地點實為漢民路非翠亨南路,攔 停之員警亦為漢民派出所之員警,而非童有為,且當時攔停 目的在取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非闖越紅燈者云云,惟 查,市警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並無員警於96年2 月10日晚 間6 時至8 時,在翠亨南路及豐田街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乙 節,業據市警局小港分局以97年12月8 日高市警港分六字第 0970025898號函覆本院明確(見交聲更二卷第85頁),足認 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六)證人童有為固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來不及拍照,故本件 沒有違規採證照片等語(見交聲卷第30至31頁),嗣於高雄 地檢署偵查中證稱:伊是用數位相機拍攝,已洗掉,無從查 證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其前後證述固不相符,惟本件 係員警當場攔停,倘若已可證明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闖越紅燈,則有無科學證據如違規採證照片等



,核不影響交通違規之事實。而本件異議人有如上所述之違 規行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無論證人童有為有無拍攝 異議人違規之情形,均不影響前開認定,是異議人執此為據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攔檢,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 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 60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及90 0 元,固非無據。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3 點及1 點,於 法未合。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 ,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仍以異議人有違反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 項及第60條第2 項第1 款之行為,依同條例第63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鍰,並 分別記違規點數3 點及1 點,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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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