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6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5 月2 日所為處分(原
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
以97年度交聲字第910 號交通事件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
分,並諭知該撤銷部分不罰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521 號裁定,將原裁定關
於撤銷罰鍰新臺幣4 萬5 千元部分撤銷並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逾新台幣貳萬伍仟元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10月28日凌晨4 時 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GK8-262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在高雄縣岡山鎮○○路,經警舉發有「汽車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乃填掣 高警交字第N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元 ,且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吊扣駕駛執照12 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之處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聲字 第910 號交通事件裁定,將異議人之異議予以駁回,異議人 未抗告而確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另違反刑 事法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原處分機關再行裁決處罰(聲明異議意旨誤為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 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 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 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 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款 、刑法第185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所示之 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 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 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 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 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 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項 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 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 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 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不 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其次,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 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 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2 第2 項規定命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命令,並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是檢察官命令被告為捐款之金錢給付,此等命 令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 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 造成被告財產減少之影響,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金,被告即係履行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況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 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 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 款之金錢給付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
規定所為,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另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 滿未經撤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非有同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該 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 行起訴之效力,此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最 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 號判例參照),故檢察官所為對於 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之要件 亦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異,且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 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 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因之,倘認行政 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 」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行政罰法 第26條第2 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 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 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 有適用。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於行經高雄 縣岡山鎮○○路空醫高分11號電桿前,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 騎乘腳踏車之戴清雲,因而發生車禍,員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對異議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57毫克 ,乃填掣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高監 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吊扣駕駛執照及施 以道安講習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910 號交通事 件裁定,將異議人之異議予以駁回,異議人未抗告已確定。 ),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 達證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7年6 月12日高縣岡警 交字第097008051 號函暨所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酒精測試報告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 證照片12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異議人確有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仍騎乘機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騎乘機車而追撞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 月13日以96年度偵字第4475號 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緩起訴條件為向中華社 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20,000元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該
緩起訴條件,該緩起訴期間亦於97年3 月13日期滿而執行完 畢在案,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件異議人既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認異議人 應裁罰45,000元,固非無據,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所致之 刑事案件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條件為命異議人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2 萬元 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業於97 年3 月13日期滿而執行完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因異議人經檢測其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其最低裁罰基準即為45,000元,而上開緩起訴處分 之負擔條件繳納2 萬部分,相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 「刑事處罰」,就此範圍內,固不應施以重複處罰。惟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8 項規定,就逾異議人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額2 萬元而 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之金額25,0 00元(45,000-20,000=25,000)部分,仍得加以裁決處罰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之罰鍰部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逾2 萬 5 千元部分(即罰鍰2 萬元部分),因異議人已繳納緩起訴 處分金2 萬元,自不應重複處罰,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為 有理由,原處分尚有違誤,應予撤銷,並諭知不罰;至其餘 異議部分,即緩起訴處分金額不足上開最低罰鍰之2 萬5 千 元部分,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