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726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國材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11月11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
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號牌每車2 面,應正面懸掛固定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 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 鍰,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核上開處罰條 文禁止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行駛,乃在確認車輛及車籍 之使用,維持行政管理秩序,況車牌核發歸於車輛所有人使 用保管,故乃明文處罰汽車所有人即車籍登記之所有人,此 觀同條第2 項規定違反同條第1 項第7 款者,並吊銷牌照之 規定即明,此與一般駕駛違規行為,因實際駕駛違規人或行 為人可能非汽車所有人,而得依同條例第85條主張歸責者不 同,尚無上開主張歸責實際駕駛違規人或行為人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 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 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 ,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 蓋章收受之;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 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 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 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 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款、第48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 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 自動繳納罰款,且舉發手續是否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 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 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 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適法。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 碼ZBG-010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1年1 月10日14時55分許, 於高雄市○○○○○路上,因該車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之 交通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法員警當場 攔查告發,以異議人所有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該舉發通知單所 載應到案日期為91年1 月26日,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陳 述意見或繳納罰款,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11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 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800 元並吊銷牌照等語。四、異議意旨則謂:異議人所有上開輕型機車已於10多年前即賣 給資源回收商,且異議人並不認識遭攔停舉發之實際駕駛人 朱孟雄,今收到裁決書實感惶恐,乃經由高雄市議員李喬如 服務處發函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中心提出陳情,並 請求詳予調查後將告發單歸責予駕駛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
五、經查:
㈠案外人朱孟雄於上揭時、地,因騎乘異議人所有之車號ZBG- 010 號輕型機車,卻未懸掛機車車牌,經警查獲有領有號牌 而未懸掛之違規情事,乃製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 第B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為由,裁處 異議人5,800 元罰鍰,並吊銷牌照之事實,異議人就此並未 有所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朱孟雄戶籍查詢 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8 、10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是異議人既為車號ZBG-101 號輕型機車之所 有人,縱其並非該未依規定懸掛機車車牌行駛之行為人,然 揆諸前揭說明,其仍應為自己管理車輛之疏失行為擔負其責 ,異議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先此敘明。
㈡惟查本件受處分人為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甲○○,其並非當 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朱孟雄,則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舉發機關自應另
行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使異議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 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而舉發機關僅 將上開舉發通知單當場交付駕駛人朱孟雄代收受,並未有另 向異議人送達舉發通知書之資料,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98年2 月4 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02369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則舉發機關既未對異議人 另行送達舉發之意思表示,本件違規事件之舉發即不合法定 程序,原處分機關遽以對異議人裁處自屬無據,應予撤銷。 ㈢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 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異議人上揭於91年1 月10日之違 規行為,自當日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迄今已逾3 個月,舉 發機關並未對異議人另行送達舉發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 依法自已不得舉發,原處分機關遽行裁處,於法自有不當。 ㈣末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 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 ,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裁決處分既有上 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