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684號
KSDM,97,交聲,1684,200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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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684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蘇子軒原名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民國97年7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
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蘇子軒(即乙○○)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蘇子軒即乙○○於民國94年10月14日 騎乘車號ZCM-33 1號機車,自玉竹街右轉中山路,直行中山 路往高雄火車站方向行駛,經過八德路與中山路口時,號誌 燈正由綠燈轉換為黃燈,切換成紅燈時已通過停止線,因此 順行至建國路,當經過橋下時看見路旁停有警車,不知員警 在執勤,更不知員警是要我停下,並無不依號誌指示,更無 闖紅燈,亦無不服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 語。
二、原處分意旨則以:執勤員警於94年年10月14日16時許,在高 雄市○○○○○路口,見違規人騎乘車號ZCM-331 號機車, 沿八德路行駛至中山路口,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即當場鳴 笛攔停,並示意停車受檢,惟違規人拒絕停車受檢而加速逃 逸,有機車未依二段式左轉及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遂記明 車號、車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 及第60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7800元。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 第1 項分別有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 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式後, 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 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刑 事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 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且執行交通勤務警 察依法律規定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 行政處分,亦即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 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該行政處分其實質 內容是否正確、違法,於受處分人有爭執時,基於今日政治 、經濟、文化及社會結構變遷,以及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 的對等性觀念,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此課以人 民負擔之事實,必須由處罰或舉發機關證明人民違法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參照,行 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 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異議人道路交通違規 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 據認定之,不宜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 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除 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尚涉及員警之個人績效,其與 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 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 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
四、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節,係以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為據。然查: ㈠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員警逕行舉發, 是舉發單上並無駕駛人姓名等資料,故以車主即異議人之母 史美女為裁罰之受處分人,後經車主史美女聲明異議,查明 駕駛人為異議人,始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中心將本 件違規事由歸責異議人負責,然並未對異議人重新送達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裁決書,嗣於異議人97 年7 月3 日因更改姓名,至監理所申請換發行照、駕照時, 經承辦人員告知才知要到裁決中心申請裁決書,除據異議人 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739 號、95年度交聲



字第799 號裁定、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雖到院陳稱:本件執勤攔停的道 路僅有一線道,距離路口約30公尺,駕駛人一定會看到我們 的指揮,也絕對來得及停車受檢。若攔停駕駛人沒有停車, 我們會馬上辨識駕駛人的車牌,逕行開單舉發。若發現有多 數車輛違規,會儘早發出手勢,將違規車輛趕到路邊攔停。 本件舉發地點是我們常常舉發的地點,因為機車駕駛人常常 會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對於同一舉發地點,我也在另案作 證過,只是不記得異議人是誰等語。然依異議人所稱,其當 日係從高雄市○○街右轉中山路,沿中山路往火車站方向直 行,有看見員警揮手,但不知該員警揮手動作係要其停車, 沒有聽見鳴笛聲等情形,對於當日駕駛人之行駛路線、有無 鳴笛聲等節,與證人甲○○所述均不相同。佐以本件異議人 自其母史美女收受本件逕行舉發通知單之裁罰後,即以自己 名義聲明異議,惟因非受處分人而遭異議駁回,後於史美女 聲明異議案件中,亦願負偽證之風險證稱當日其為駕駛人, 且無闖紅燈等違規行為,有看見員警揮手,但不知係要其停 車等語。若異議人當日有違規之嫌,豈會不假思索承認為駕 駛人,且稱於上開時間經過上開地點有看見員警揮手之語, 如其為卸免責任,應無說出當日經過該地有看見員警揮手等 語,是認異議人所辯尚非卸責之詞,而可採信。再本件交通 違規係發生於94年10月14日,距證人甲○○97年10月27日到 庭作證時已3 年有餘,期間證人甲○○亦負責相同之交通稽 查業務,依其執行交通稽查事件之頻繁,對於本件之違規情 節是否仍記憶清晰,或係依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而陳述,且 辨識車牌時是否毫無錯誤之情形發生,即有疑問。況依異議 人所述當日之行徑方向,其既於中山路、八德路口之前已行 駛在中山路上,當無自八德路左轉中山路行駛,自無未依規 定二段式左轉之情形發生。是證人甲○○逕行舉發異議人本 件違規行為,因歷時久遠,記憶難免模糊,尚難僅憑證人甲 ○○之證述遽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故本件舉發異議人 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 為,均有可疑。
五、綜上,本件舉發既有上述疑義,而舉發機關又未能舉證證明 其舉發之正確性,其舉發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尚乏充足證據 。依首揭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在該 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違規事實存在之認定,是 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異議



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 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逕諭知異議人不罰。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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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