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398號
KSDM,96,訴,4398,200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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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洪士宏律師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22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係址設屏東市○○路431 號凡生貿易有限公司之經 理,與該公司負責人庚○○(同時係址設屏東市○○路403 號美絲仙蒂企業社之負責人,由本院通緝中,俟緝獲後,另 行審結)共同以經營諾麗果等相關產品之生產、銷售為業務 ,2 人明知並無推出供消費者投資認購諾麗果方案或提供加 盟平台之真意,亦未有栽種諾麗果樹、興建農場之計畫及能 力,竟於民國92年7 月間,經由其等共同友人己○○介紹認 識戊○○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以此方式巧立各種投資計畫、名目,接續於下列時間 ,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庚○○在屏東市○○路306 號凡生貿易有限公司諾麗果 展示中心,伺機向前來消費之戊○○誆稱投資諾麗果每口新 臺幣(下同)5, 000元,除可取得等值之諾麗果產品外,並 可於次月領回6, 000元,並與丙○○○不斷鼓吹戊○○認購 諾麗果「外銷卡」,表示每張1 萬元,未來將可漲價為5 萬 至10萬元。戊○○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丙○○○上開可獲取 高額利潤等吹噓之詞為真,乃陸續於92年8 月6 日至92年8 月15日,前往上址諾麗果展示中心,持己所有復華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及其友人陳啟珍之安信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分別以向美絲仙蒂企 業社刷卡消費2 萬元、13萬9,250 元之名義,並給付現金6 萬750 元,總計支付22萬元,認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之22張 「外銷卡」,又於92年10月13日,前往凡生貿易有限公司, 以12萬元投資諾麗果12口,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11張發票。 惟迄92年10月底,庚○○僅交還戊○○2 萬4,000 元,並以 尚未獲利、等公司上市後會是公司幹部、股東等各種推託之 詞搪塞戊○○。
(二)92 年12 月中旬,丙○○○先以電話向戊○○表示,庚○○



推出新的投資方案「認同卡」,每張1 萬5,000 元,能使上 開「外銷卡」於93年3 月間每張領回5 萬元,便與庚○○將 戊○○帶往屏東某處土地,誆稱上開土地係庚○○之父陳國 棟所有,佔地17甲,預備栽種數百棵諾麗果樹,並興建示範 農場、餐廳、SPA 館、遊樂場等設施,預估經濟收益可達數 百億,若投資100 萬,將來可獲益達1,000 萬,且在93年3 月前投資,除可領回先前投資之34萬元外,另還可分紅88萬 元。2 人復帶戊○○前往址設高雄縣鳥松鄉○○路5-1 號臺 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前,謊稱上開藥廠亦係陳國棟所 有,以證明凡生公司之財力雄厚,致使戊○○陷於錯誤,而 信以為真,遂與己○○約定由戊○○出資76萬5,000 元,取 得51張「認同卡」,餘由己○○出資取得之方式,合購總計 價值105 萬元之認同卡後,由己○○於93年1 月7 日開立帳 號0000000000 00 號、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93年3 月31 日、面額105 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支票交與庚○○ 。戊○○為使該紙支票如期兌現,便透過己○○於93年3 月 間向其友人吳清池借貸30萬元,與透過己○○於93年3 月26 日,請其友人丁○○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分別持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15 萬元、萬泰商業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 用卡刷卡7 萬5, 000元、玉山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 00 -0000號信用卡刷卡7 萬5, 000元,以向美絲仙蒂企業社 刷卡30萬元卻未取得實物之方式,向庚○○借得30萬元現金 ,連同另外湊得之差額,由己○○存入上開帳戶內使該支票 順利兌現。之後戊○○於93年4 月10日向其友人林桂香之互 助會標得36萬元,及於93年6 月28日向其友人張秀琴借款30 萬元,均交由己○○返還丁○○、吳清池。嗣於94年10月間 ,戊○○始知上開土地及藥廠均非陳國棟所有,迄今亦未取 得任何分紅。
(三)93 年7月間,丙○○○又以電話慫恿戊○○將上開投資金額 轉換為「互助儲金會」,將可盡快獲得所有已投資金額,投 資方式為每1 萬元投資互助會,凡生貿易有限公司即贈送等 值諾麗果產品,並可獲得個人邀約號碼卡,持該卡自行邀約 3 位會員加入,將邀約金連同個人邀約號碼卡一併繳回凡生 公司,凡生公司即提撥3,000 元紅利,並可進入本金紅利回 饋專案排序,等候通知領回本金及紅利2 萬元,戊○○急於 領回之前投資金額,遂又陷於錯誤,於93年7 、8 月間,再 支付23萬元投資互助儲金會23會,連同上述已支付之22萬元 、12萬元、76萬5,000 元,總計133 萬5,000 元。(四)嗣戊○○要求庚○○、丙○○○返還上開款項,庚○○僅分



別以現金存款方式,於93年7 月9 日將2 萬3,000 元匯入戊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00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內,及於93年8 月間陸續將16 萬3,000元匯 入戊○○所有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18 萬6,000 元,惟與戊○○前開支付金額差距過大,庚○○、 丙○○○為免東窗事發,乃於93年9 月間,向戊○○謊稱諾 麗果汁每瓶市價高達6,000 元,願以1,500 元之低價抵償, 讓戊○○加盟,並將由凡生公司為戊○○在廣告、報紙、電 臺等媒體打廣告促銷,保證3 個月內即銷售一空,屆時將可 獲利達60 0多萬元,以此方法敷衍戊○○,戊○○唯恐上開 投資款項無法要回,方同意以受領967 瓶諾麗果果汁當作抵 償上開款項,且耗資在高雄市○○區○○路設店,然事後亦 均未見有任何廣告,至此戊○○始知其自始至終均受丙○○ ○所騙。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證據文書已於審理程序中向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予以 宣讀或告以要旨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 即已踐行法定調查書證之程序,得作為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欠缺之問題,僅是證據證明力高低不同而已,此與以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人證,原則上證人必須到 庭以言詞陳述,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者不同,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165 條與第159 條以下分別規定書證與人證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8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戊○○告訴狀所附之同案被告 庚○○93年1 月7 日證明書、投資互助儲金會、認同卡廣告 單、切結書等私文書(見96年度他字第693 號卷宗第9 、1 1 、12、13頁),係以該等文書作為書證,已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向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自均得作為證據。辯護人徒以上 開文書皆為告訴人所提出之私文書,認為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37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如後所引用其它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 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 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認識同案被告庚○○、告訴人戊○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身體向來不好,中 風過,行動不便,僅單純前往凡生公司購買諾麗果產品來吃 ,並非該公司經理,沒有聽過或看過投資諾麗果「外銷卡」 、「認同卡」或「互助儲金會」等訊息、資料,也沒有跟戊 ○○去屏東看土地,不明白戊○○為何要告伊等語。辯護意 旨則為被告辯護如下:丙○○○單純向庚○○購買諾麗果產 品,未曾在任何文件上簽名為契約主體或連帶保證,不過係 在凡生公司認識戊○○,進而聊天、討論使用諾麗果汁療效 ,豈知戊○○因向庚○○購買諾麗果汁來經營販賣,因營運 不佳,要求庚○○買回遭拒,遂心生不滿,將責任推諉丙○ ○○;又公訴意旨所舉告訴人投資24口諾麗果之發票總額不 過10萬5, 000元,發票上交易項目為「諾苓果粉根膠囊」, 並蓋印「已付清」、「貨已取」字樣,且戊○○及陳啟珍之 刷卡交易明細並非同日刷卡、每筆金額亦非以萬元為單位, 況告訴人自承有領到24口產品,均與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有 投資24口12萬元或認同卡22萬元之情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 據足認告訴人有購買「外銷卡」,難認丙○○○有如事實一 (一)所示之犯行;又上開支票實係己○○向庚○○借款10 5 萬元之擔保,丁○○之30萬元刷卡單確為其購買化妝品所 用,並無戊○○與己○○合資向丙○○○認購認同卡之事實 ,且戊○○亦無任何資金來源之證明,難認丙○○○有如事 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而戊○○提出之投資互助儲金會、 個人經營表格、切結書等書證均為杜撰,況切結書上係記載 其向凡生公司購買諾麗果汁,非如戊○○所指係以果汁抵償 之前投資款項,且凡生公司持有告訴人簽名之出貨憑證均記 載967 瓶諾麗果汁係戊○○「購買」,參以吳清池、辛○○ 、癸○○○、壬○○等證人證述情節互異,均未曾提出互助 會單或認同卡等憑證,難認丙○○○有如事實一(三)(四 )所示之犯行,應諭知丙○○○無罪之判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一)上揭事實一 (一)部 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及於偵查中指訴:伊並未在凡生公司任職,而係經由



己○○介紹認識庚○○、丙○○○,庚○○告訴伊投資諾麗 果產品一口為5,000 元,可取得等值產品,並可於次月領回 6,00 0元,不斷向伊鼓吹投資好處,表示諾麗果可以治百病 ,伊遂以一口5,000 元,陸續投資共24口,總計12萬元,且 拿到發票,然迄92年10月,庚○○僅給伊2 萬4,000 元,不 斷向伊鼓吹投資好處,說等到公司上市後,伊會是公司幹部 及股東;庚○○及丙○○○又屢屢推銷「外銷卡」1 張1 萬 元,表示每張隔年可漲價5 至10萬,伊遂以現金及信用卡支 付之方式投資22張「外銷卡」,總計22萬元,沒有發票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4至66頁、96年度他字第693 號卷宗第 27頁)。核與證人即消費者辛○○於偵查中結證:庚○○曾 向伊推銷一種凡生公司核發的卡,一張要價1 萬元,說半年 可升值至10萬元,將來卡片可拿回公司換錢,伊買了10張後 卻都沒下文等語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693 號卷宗第88頁) 。復有凡生貿易有限公司所開具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11張 、戊○○之復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92 年8 月份交易明細、陳啟珍之安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92年8 月份交易明細、凡生公司設立登記表各 1 份及凡生公司個人經營表格(姓名欄位內填載:戊○○; 已繳款欄位內填載:諾麗果酒純轉、認同卡轉等字樣)22紙 附卷附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693 號卷宗第10頁、本院卷 二第60、61、64至85頁、96年度他字第693 號卷宗第15頁) 。細觀證人戊○○上開證詞,已就被告向伊推銷凡生貿易有 限公司外銷卡表示價格為每張1 萬元及可漲至5 萬元至10萬 元之具體細節證述綦詳,核與證人辛○○所證之情節如出一 轍。該刷卡紀錄上消費明細雖記載「美絲仙蒂企業社」,非 「凡生貿易有限公司」,然同案被告庚○○同時係美絲仙蒂 企業社之負責人,有該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且如後理由(二)中 所述之證人丁○○亦結證:伊前往屏東市某處賣諾麗果處, 將信用卡借己○○刷卡後,有拿到美絲仙蒂企業社的簽帳單 但沒有拿到任何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至11 頁),是證 人戊○○所稱係以刷卡方式向被告認購凡生貿易有限公司「 認同卡」,且被告以美絲仙蒂企業社名義作為交易對象一情 ,應堪採信。又證人戊○○所提出上開凡生公司個人經營表 格22紙,上載有「認同卡轉」,核與如後理由(三)所示證 人戊○○、壬○○皆證述被告要求將卡片繳回凡生公司來排 互助會領紅利之順序(見本院卷一第66、67頁、96年度他字 卷第693 號第94至97頁)之情節相符,是證人戊○○所言並 非憑空捏造,與上開刷卡消費紀錄及凡生公司個人經營表格



等書證能互為勾稽,足見證人戊○○以22萬元向被告丙○○ ○認購22張外銷卡等情,堪信為真。
(二)上揭事實一 (二)部 分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及 於偵查中指訴:丙○○○於92年12月間向伊推銷「認同卡」 ,告知93年3 月間可回饋之前外銷卡每張5 萬元,伊信以為 真,便邀集宜蘭友人辛○○等人一同隨庚○○、丙○○○前 往屏東某處土地,庚○○、丙○○○說該土地是庚○○父親 所有,共17甲,以後要種諾麗果樹、蓋旅遊區及餐廳館等, 遂要伊認領諾麗果樹,說投資百萬可賺千萬,伊信以為真, 與己○○合資,由己○○開立臺灣土地銀行面額105 萬元之 支票給庚○○,其中包含伊投資51棵,即購買51張「認同卡 」,每張1 萬5,000 元,共76萬多元;該支票發票日為93年 3 月31日,伊因為現金不足,己○○說不能跳票,就找友人 丁○○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取得30萬元,另外再向其他朋友借 款,讓該支票兌現,後來才知道庚○○實際上並非該土地所 有權人,亦未曾發放紅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6至68頁 )。觀諸證人戊○○已將上揭被告丙○○○如何帶伊前往屏 東某處土地、如何以不實事項推銷認同卡、與伊如何籌錢使 支票順利兌現之過程及各項細節證述纂詳,且一致無矛盾, 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熟識丙○○○,彼此 會在凡生公司見面,伊有投資凡生公司,但沒領過分紅,而 伊確曾同戊○○隨丙○○○到屏東某處看17甲地後,與戊○ ○合資10 5萬元認領諾麗果樹,由伊開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 分行票號0000000 號、93年3 月31日、面額105 萬元之支票 交與庚○○後,戊○○再將其應負責約75萬元部分償還伊, 其中30萬元係戊○○透過伊向吳清池借的等語;及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並不認識丙○○○或戊○○,乃因 己○○係伊熟識友人,向伊表示欲刷卡借錢,伊才於93年3 月26日前往屏東市某處賣諾麗果處,將信用卡交與己○○刷 卡消費總計30萬元,伊有拿到美絲仙蒂企業社的簽帳單但沒 有拿到任何產品,也沒看到己○○有拿任何產品,後來己○ ○有歸還該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至11頁);證人辛 ○○於偵查中結證:92年間庚○○、丙○○○有包遊覽車帶 伊去屏東某塊17甲地,說要種諾麗果,認購每張1 萬5,000 元的「認同卡」,1 年內可拿到5 至10萬元的紅利,伊投資 了20多萬元,都沒有拿到紅利等語;與證人即凡生公司員工 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結證:凡生公司係庚○○、丙 ○○○實際經營,丙○○○是在幕後執行,有推銷「外銷卡 」、「認同卡」,並曾帶伊與其他消費者前往屏東某處農地 ,表示土地是他們買下來的,準備種諾麗果、經營果園、休



閒農場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693 號卷宗第88、97頁、本院 卷二第31至33頁);證人即消費者癸○○○於偵查中亦結證 :庚○○於92年間帶伊到屏東某處,說是凡生公司所有之17 甲土地,要種諾麗果樹讓人以1 棵1 萬5,000 元入股,每年 分紅2 次,要幫大家翻身,且丙○○○是凡生公司經理,也 說該土地會發展成遊覽區,蓋小木屋供人度假,紅利會賺得 強強滾,伊遂花費15萬元購買10張「認同卡」等語;再證人 即消費者壬○○於偵查中結證:庚○○曾推銷伊諾麗果果樹 「認同卡」,投資10棵諾麗果樹送1 棵,伊遂投資10棵,拿 到11張「認同卡」,卻僅於93年12月8 日分拿回6,600 元, 伊認為「認同卡」是詐欺行為等語(96年度他字第693 號卷 宗第94至96頁),均就被告確曾推銷投資諾麗果產品、「認 同卡」,並有帶證人戊○○等消費者前往屏東某處土地,以 訛稱不實事項之手法,不斷鼓吹認購諾麗果樹、認同卡,以 致於證人戊○○信以為真,花費76萬5,000 元認購,事後卻 又如何不聞不問等過程及細節指證歷歷,彼此互相吻合一致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之胞兄陳勇志、胞姐陳昱臻、父 親陳國棟均證述:不知道陳國棟或庚○○有筆17甲土地,也 沒聽過汎生藥廠的事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693 號卷宗第30 頁)。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97年5 月16日小港存字第 0970 000159 號函暨己○○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3 月 30日至93年5 月5 日交易明細、發票日為93年3 月31日、面 額為10 5萬元之0000000 號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08 至111 頁)、同案被告庚○○於93年1 月7 日開立收到己○○(誤 載為張俐瑜)該支票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92頁)、美絲 仙蒂企業社93年3 月26日開給證人丁○○之提貨出貨單(見 本院卷二第41頁)、證人丁○○於96年3 月26日所簽信用卡 號0000-000 0-0000-0000號刷卡15萬元簽帳單、卡號0000-0 000-0000-0 000號刷卡7 萬5,000 元簽帳單、卡號0000-000 0-0000-000 0號刷卡7 萬5,000 元簽帳單(見本院卷二第10 8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25日台新 總信用卡管理部字第09700001847 號函、萬泰商業銀行信用 卡部97年6 月4 日信卡字第09793550104 號函、玉山銀行信 用卡事業處97年6 月5 日玉山卡字第08052812號函(見本院 卷一第12 1至125 頁)、玉山銀行嘉義分行97年9 月23日玉 山嘉義字第0970923006號函(見本院卷二第51頁)、告訴人 於93年4 月10日標得以林桂香為會首之合會36萬元之本票1 紙(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及證人吳清池表示曾借告訴人30萬 元回函(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各1 份附卷足憑,皆能與上 開證人所述內容互為勾稽。




(三)上揭事實一 (三)部 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及於偵查中指訴:伊於93年7 、8 月間向庚○○、丙 ○○○催討紅利,李陳雪鳳要伊將「外銷卡」、「認同卡」 全繳回凡生公司,並繳交每會1 萬元,來排「互助儲金會」 領紅利的順序,伊遂再交付23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66 、67 頁)。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伊跟過庚○ ○之互助會,用號碼排序,最前面的可領到利息,伊沒有拿 過紅利等語(見96他字見偵卷第693 號卷宗第79頁);證人 癸○○○於偵查中結證:庚○○、丙○○○曾推銷伊入會, 入會方式為繳交會費1 萬元並邀集3 人入會,便能領到2 萬 元,伊剛開始有領到錢,後來都沒有領到錢等語;證人壬○ ○於偵查中結證:伊因為庚○○打電話給伊說可以把之前卡 片繳回,並填寫凡生公司印製之個人經營表格及繳交會費來 投資互助會,所以伊投資了3 、4 會,伊投資的本金沒有拿 回來等語;及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凡生公司有用「互 助儲金會」及賺錢方案的廣告來招募互助會,入會方式為每 人繳1 萬元,公司就給1 萬元產品,另外要去找3 人參加, 每人也要繳1 萬元,找的人就可以領到2 萬元(見96他字卷 第69 3號卷宗第94至97頁)之情節相符。復有凡生公司投資 互助儲金會宣傳單、ABC 區計畫實施賺錢方案說明圖、戊○ ○填寫凡生公司印製之個人經營表格22張(見本院二卷第11 1 至133 頁)附卷可稽。觀諸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有推銷「互 助儲金會」及其入會方法之情節均相符,且有上開書證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有鼓吹告訴人以「外銷卡」、「認同卡」轉 換投資「互助儲金會」並繳納會款之事實,應以採信。(四)上揭事實一 (四)部 分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及 於偵查中指訴:伊於93年7 月間,始終未領到之前投資之紅 利與互助會紅利,乃向庚○○、丙○○○催討,庚○○、丙 ○○○答應要還145 萬元,但表示凡生公司無資力,只能以 每瓶價值6,000 元之諾麗果果汁用1,500 元來抵償,換算共 967 瓶,並承諾會在報紙、電視替伊打廣告,讓伊在3 個月 內銷售一空,可獲利600 萬元,伊只好答應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77頁、96年度他字第693 號卷宗第29頁),復有切 結書、凡生公司宣傳單、93年9 月26日、10月2 日出貨憑證 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101 、102 頁),足見 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提出以967 瓶諾麗果汁抵償之前投資款項 ,並表示會替告訴人打廣告之事實。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如前,然綜觀上 開證人所述及卷內書證,足見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並不可採 ,理由如下:




1.證人甲○○、癸○○○均證稱被告係凡生貿易有限公司之經 理,與同案被告庚○○共同實際上經營該公司等語明確。證 人甲○○係該公司員工,對公司實際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 瞭解,其證詞證明力可信度極高。而證人癸○○○為消費者 ,與凡生貿易有限公司為消費購物關係,倘如被告所辯其亦 僅係消費者,何以證人癸○○○在眾多其他消費者中僅認為 被告係該公司之經理?何以辛○○、己○○、癸○○○等證 人與被告素無嫌隙,竟均如前所述一致結證有隨被告到屏東 某處土地,且被告表示該土地有17甲,要發展成遊覽區,種 諾麗果樹,可以分紅賺大錢等語,與告訴人所指相符?又何 以證人辛○○、甲○○、壬○○均一致證稱被告有推銷「外 銷卡」、「認同卡」?再何以證人己○○、甲○○、癸○○ ○、壬○○均一致證稱被告有鼓吹拿卡片轉互助會投資之情 節?足見被告所辯其身體不好,無法出遠門,及沒有經營凡 生貿易有限公司、沒有聽過「外銷卡」、「認同卡」、沒有 與上開證人去屏東某處土地等語,不過係欲將證人所言全盤 否認而卸責之詞,已洵無可採。被告雖未在凡生貿易有限公 司文件上署名,然無礙其有實際經營、以幕後地位執行、推 廣該公司業務,向消費者鼓吹投資、認購「外銷卡」、「認 同卡」之行為,是辯護意旨執此為被告辯護,亦無可採。 2.告訴人如前所述花費12萬元,以每口5,000 元,投資24口諾 麗果之事實,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已如前述,是辯 護意旨稱其僅花費10萬5,000 元等語,即無可採。又雖然發 票上雖載有「諾苓果粉根膠囊」等字樣,並蓋印「已付清」 、「貨已取」字樣,及告訴人自承有領到24口產品,然細觀 該11張發票交易明細及金額,顯示「諾苓果粉根膠囊」售價 為1 萬元、「諾苓果鮮茶包」售價為1,000 元,依照一般經 驗法則,均遠高於一般市面常見美容保養品、養生茶包之售 價,且被告、同案被告庚○○係不斷以投入每口5,000 元, 次月可領回6,000 元等語來鼓吹告訴人「投資」,業如前述 ,倘告訴人非出於被告以虛構之高額報酬相誘,當不致於花 費12萬元,又倘上開「諾苓果粉根膠囊」、「諾苓果鮮茶包 」有如發票所載價值,則被告單純販售上開物品給告訴人即 可,何必以投資為名目吸引告訴人投入資金?是以,上開物 品應認係被告誘使告訴人投資後所附帶領回之物品而已,非 其花費12萬元之目的,不能以告訴人花費12萬元後縱有得到 上開物品,即遽認被告並無不法,足見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辯護意旨執 此以為辯護,洵無可採。
3.證人戊○○認購22張外銷卡之資金來源部分為現金、部分為



信用卡刷卡消費,已結證在卷,如前所述。又證人丁○○借 證人己○○刷卡消費30萬元係以刷卡換現金方式,供己○○ 支付認購「認同卡」之資金,並非用來購買化妝品,卻仍在 美絲仙蒂企業社簽帳單與提貨出貨單簽名(見本院卷二第41 、108 頁),業據證人丁○○結證如前,足見被告確係以美 絲仙蒂企業社交易為名,利用刷卡換現金之方式作為消費者 購買認同卡之資金,是辯護意旨認告訴人刷卡交易明細並非 購買每張1 萬元認同卡等語,亦難採信。
4.上開105 萬元之支票,係證人己○○與告訴人合資購買認同 卡資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己○○結證明確,復有上開證明書 1 紙(見96年度他字第693 號卷宗第9 頁)可證。該證明書 上載憑證70張,與前述每張認同卡1 萬5,000 元,105 萬元 即可購買70張相符,且本院向該支票提示人洪韻茹函詢支票 來源,經洪韻茹表示係同案被告庚○○欲以證人己○○所開 支票,向其母游翠慧調借現金3 個月等語,此有洪韻茹回函 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6-68頁),而該支票之票面 發票日為93年3 月31日,往前推算3 個月即93年1 月初,與 該紙證明書上所載同案被告庚○○於93年1 月7 日收到證人 己○○開立之支票一情不謀而合,足見告訴人確有與證人己 ○○合資,由證人己○○先行開立105 萬元支票支付購買「 認同卡」之事實。辯護意旨所稱該支票並非購買認同卡所用 ,告訴人並無購買「認同卡」之資金來源,及該證明書係告 訴人偽造等語,即與實情不符,難以採信。
5.證人己○○、甲○○、癸○○○、壬○○皆證述曾聽過或看 過以卡片轉換成上開「互助儲金會」之個人經營表格、廣告 單,證人癸○○○、壬○○更親身參與該會過,且彼此證述 情節一致,並無辯護意旨所指內容有異情形,足見告訴人提 出之投資互助儲金會及認同卡廣告單均為真正之凡生貿易有 限公司製作之私文書,且被告確有推銷以持「外銷卡」、「 認同卡」並繳納會費,轉換為「互助儲金會」之事實,辯護 意旨徒以告訴人所舉文書為偽造,欲全盤否認「互助儲金會 」之事實等語,皆無可採。
6.再者,告訴人如事實一(一)至(三)所示投資諾麗果、「 外銷卡」、「認同卡」皆無所獲,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焉有 不向被告催討,反而再耗費鉅額資金向被告購買967 瓶諾麗 果汁之理?足見上開93年9 月26日、10月2 日出貨憑證(見 本院卷一第97、101 、102 頁)雖記載告訴人向凡生貿易有 限公司「購買」967 瓶諾麗果汁,然實情應係被告欲以此抵 償告訴人之前投資款項所用,是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切結書 (見96年度他字第69 3號卷宗第13頁),堪信為真實,辯護



意旨猶以967 瓶諾麗果汁係告訴人向凡生貿易有限公司「購 買」,而推諉為告訴人與凡生公司間交易糾紛等語,不足採 信。
7.綜上,被告空言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及辯護意旨以告 訴人提出文書為偽造、證人所言互異等語,因認告訴人係因 與同案被告庚○○間交易糾紛而無端波及被告等語,皆與上 開證據不符,洵無可採。
(六)從而,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庚○○共同以投資諾麗果、「外 銷卡」、「認同卡」、「互助儲金會」等名目,以不實高額 獲利,鼓吹告訴人投資,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支付13 2 萬元,投入畢生積蓄,事後又為免東窗事發,訛以幫告訴 人開店販賣諾麗果汁作為抵償,於案發後,竟又不聞不問, 並予全盤否認之事實,足見被告確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對告訴人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分別於94年2 月2 日、95年 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而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同採從輕主義, 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在刑法施 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係採「 綜合比較」與「整體適用」原則。茲就本件有關之新舊法比 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 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 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 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又有關罰金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 條,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 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 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 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 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 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 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 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 30 倍 ,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 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0銀元以上之規定,即 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故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三)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上開犯行之適用並非有利,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處斷之,作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 據。
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如事實(一)至(四)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 動作,於密接時間內,以「外銷卡」、「認同卡」等各種名 目之詐術,向同一被害人先後詐取如前述金額,應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圖 私慾假藉各種實際上不存在之名目,以高額獲利為幌,不斷 鼓吹被害人投資、認購,恣意妄為詐騙行徑,於被害人要求 償還時,竟又虛應有償還之意思,假藉其他方案,掩飾先前 詐欺犯行,並讓被害人為挽回之前付出心血,不得不繼續投 入更多資金,導致被害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為此家庭 失和,並喪失對社會上人際關係之信賴,已嚴重阻礙正當工 商業務之發展,又被告犯後猶全盤矢口否認,心存僥倖,毫 無悔改之心,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使其求償無門,及考 量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所用手段、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 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 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 條、 第5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 第7 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爰如 主文所示。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及同案被告庚○○均明知多層 次傳銷之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 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 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亦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如上 揭事實一 (三)所 示,由被告以電話告知告訴人戊○○以每 1 萬元互助儲金會,可獲得個人邀約號碼卡,持該卡自行邀 約3 位會員加入,將邀約金及個人邀約號碼卡一併繳回凡生 貿易有限公司,即可得到3,000 元紅利,並進入本金紅利回 饋專案排序,等候通知領回本金及紅利2 萬元,以此吸引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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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凡生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