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409號
KSDM,96,易,1409,20090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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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9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本院管轄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乙○○丙○○均明知渠等於附表「假住院期間」 欄所示期間,並無罹患傷病住院積極接受治療之必要,竟分 別與附表「配合假住院之醫院及醫護人員」欄所示醫院內之 醫護人員,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 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假住院期間」欄所示期間,連 續由附表「配合假住院之醫院及醫護人員」欄所示醫院內從 事業務之醫護人員,登載甲○○等人住院接受診療之不實診 療、住院紀錄及診斷證明書,並將登載不實診療、住院內容 之診斷證明書交予渠等行使,使渠等得以持偽造不實之診斷 證明書,分別向附表「被詐欺保險公司」欄所示之各保險公 司詐領保險金而行使之,致各該保險公司分別陷於錯誤,給 付如附表「詐領金額」欄所示之保險理賠金,並致生損害於 附表「被詐欺保險公司」欄所示之各保險公司對於保險金理 賠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警察局南 部打擊犯罪中心、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法務部調查 局南部機動工作組共同移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本院管轄。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丙○○等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㈥卷第193 頁),核與證人即林進興醫院護 士趙恩貝(偵4 卷第314 至315 頁)、宋麗玲(偵4 卷第28 4 至285 頁)、翁馨儒(偵4 卷第320 頁)、孫伊如(偵4 卷第314 至315 頁)、證人即林進興醫院醫師王當元(偵4 卷第338 至340 頁)、證人即太順醫院護士王佳惠(偵6卷 第127 至129 頁)、王純恩(偵6 卷第127 至129 頁)偵訊 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林進興醫院醫師、護士指認假住院病歷 清冊(偵9 卷第61至71頁)、太順醫院醫師、護士指認假住 院病歷清冊(偵9 卷第49至60頁)、林進興醫院病歷分析結 論(偵25卷第106 至109 頁)、太順醫院病歷分析結論(偵 25卷第110 至111 頁)、甲○○病歷及住院分析表(偵72卷 第47至48頁)、償還證明書(偵80卷第12頁、本院㈡卷第25 3 至254 頁)、乙○○病歷及住院分析表(偵72卷第49至51 頁)、償還證明書(偵80卷第54頁、本院㈡卷第218 至219 頁)、丙○○病歷及住院分析表(偵72卷第193 至194 頁) 、償還證明書(偵82卷第69至75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甲 ○○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 ○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
㈠被告甲○○乙○○丙○○等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 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 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則 被告甲○○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依舊法適用之結果, 被告甲○○等人之多次犯行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而依新法 適用之結果,因連續犯業經修法刪除,被告甲○○等人之多 次犯行應論以數罪。是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甲○○等人,



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 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甲○○乙○○丙○○等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上開 被告甲○○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甲○○等人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 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甲○○等人所處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新法則 係至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是以,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甲○○等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㈢查被告甲○○乙○○丙○○等人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 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甲○○等人所犯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即行 為時法之規定,各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而從一重罪處斷;依修 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茲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甲○○乙○○丙○○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 「實施」之文字雖已修正為「實行」,惟此僅為杜爭議,而 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之概念 ,對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並無不同,是刑法關於共同正犯 之處罰規定於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行為時法。
㈤被告甲○○乙○○丙○○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身份共犯之規定,除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



外,並於但書增列「但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甲○○等人。
㈥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甲○○乙○○丙○○ 等人並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㈦被告甲○○乙○○丙○○等人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 緩刑要件之規定有所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 定皆得宣告緩刑,故本件緩刑之宣告即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應當然適用新法第74條第1 款宣告之(最高法院刑事庭95 年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甲○○乙○○丙○○等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等人雖非附表「 配合假住院之醫院及醫護人員」欄所示各醫院之醫護人員, 惟分別與該等從事業務之醫護人員共同實施犯罪,仍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31條論以共犯。被告甲○○等人分別與附表「配 合假住院之醫院及醫護人員」欄所示醫院之醫護人員,就上 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等人先後多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甲○○等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係在詐 領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而渠等所投保如附表「被詐欺之保 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公司亦因此而分別陷於錯誤,給付如 附表「詐領金額」欄所示之保險金,是被告甲○○等人所犯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 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罪即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乙○○丙○○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金額,及渠等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 甲○○等人本案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 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 罪,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甲○○乙○○丙○○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且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附表「被詐欺之保



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公司達成民事和解,頗具悔意,本院 認上開被告甲○○等人經此偵、審程序,已足令其等警惕, 而均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 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 間,以啟自新。
六、又本件被告甲○○乙○○丙○○等人於附表「假住院期 間」欄所示期間,由各該醫院醫護人員所偽造交予渠等行使 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因渠等均已持之向附表「被詐欺保險公 司」欄所示之各保險公司作為詐領保險金之用,均已非被告 甲○○等人所持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紀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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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配合假住院之醫院│假住院期間 │被詐欺之保險公司 │詐領金額│是否認罪│是否和解│
│ │ │及醫護人員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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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甲○○林進興醫院 │93.03.03至93.03.07│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6250元 │ 是 │ 是 │
│ │ │院長林進興、院長│ │ │ │ │ │
│ │ │助理劉淑仲、副院│ │ │ │ │ │
│ │ │長張平定、醫師王│ ├────────────┼────┼────┼────┤
│ │ │當元、曾建中、王│ │紐西蘭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13500元 │ 是 │ 是 │
│ │ │茂河、劉金林、醫│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 │ │
│ │ │事助理許世賢、護│ ├────────────┼────┼────┼────┤
│ │ │理長涂秀技、護士│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6000元 │ 是 │ 是 │
│ │ │陳婷妮趙恩浿、│ │ │ │ │ │
│ │ │陳淑萍、蔡玉珍、│ │ │ │ │ │
│ │ │孫伊如宋麗玲、│ │ │ │ │ │




│ │ │翁馨儒 │ │ │ │ │ │
├──┼─────┼────────┼─────────┼────────────┼────┼────┼────┤
│ 02 │乙○○林進興醫院 │93.12.02至93.12.07│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0000元 │ 是 │ 是 │
│ │ │院長林進興、院長│94.06.29至94.07.05├────────────┼────┼────┼────┤
│ │ │助理劉淑仲、副院│共計假住院2次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3218元 │ 是 │ 是 │
│ │ │長張平定、醫師王│ │ │ │ │ │
│ │ │當元、曾建中、王│ │ │ │ │ │
│ │ │茂河、劉金林、醫│ │ │ │ │ │
│ │ │事助理許世賢、護│ │ │ │ │ │
│ │ │理長涂秀技、護士│ │ │ │ │ │
│ │ │陳婷妮趙恩浿、│ │ │ │ │ │
│ │ │陳淑萍、蔡玉珍、│ │ │ │ │ │
│ │ │孫伊如宋麗玲、│ │ │ │ │ │
│ │ │翁馨儒 │ │ │ │ │ │
├──┼─────┼────────┼─────────┼────────────┼────┼────┼────┤
│ 03 │丙○○太順醫院 │93.01.16至93.01.18│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1000元 │ 是 │ 是 │
│ │ │院長曾錦元、護士│93.07.16至93.07.19│台灣分公司 │ │ │ │
│ │ │王佳慧、徐千惠、│共計假住院2次 │ │ │ │ │
│ │ │林女贏、陳麗妃、├─────────┼────────────┼────┼────┼────┤
│ │ │王純蕙、施惠敬 │93.01.16至93.01.18│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500元 │ 是 │ 是 │
│ │ │ │93.07.16至93.07.19│ │ │ │ │
│ │ │ │共計假住院2次 │ │ │ │ │
│ │ │ ├─────────┼────────────┼────┼────┼────┤
│ │ │ │93.07.16至93.07.19│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2000元 │ 是 │ 是 │
│ │ │ ├─────────┤ ├────┼────┼────┤
│ │ │ │93.01.16至93.01.18│ │9000元 │ 是 │ 是 │
│ │ │ ├─────────┼────────────┼────┼────┼────┤
│ │ │ │94.09.16至94.09.22│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4000元 │ 是 │ 是 │
│ │ │ ├─────────┼────────────┼────┼────┼────┤
│ │ │ │93.01.16至93.01.18│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4000元 │ 是 │ 是 │
│ │ │ │93.07.16至93.07.19│ ├────┼────┼────┤
│ │ │ │共計假住院2次 │ │116000元│ 是 │ 是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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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