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667號
KSDM,94,訴,1667,2009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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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候重信律師
被   告 辰○○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偵字第13739 號、第13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竊取公有器材、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高雄甲型聯合保修廠,如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寅○○共同連續犯竊取公有器材、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高雄甲型聯合保修廠,如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辰○○無罪。
事 實
一、寅○○甲○○均係位於高雄縣大樹鄉「聯勤第四地區支援 指揮部高雄甲型聯合保修廠」(原名為「陸軍後勤司令部高 雄甲型聯保廠」,後改稱「陸軍後勤司令部第四地區聯合保 修總廠」,嗣改為現今所稱,下均稱「高保廠」,主要職掌 係修理軍中裝備、補給零件等業務)依據「國軍編制內及科 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所聘用之雇員(屬編制內 聘雇人員),甲○○係履帶保修所裝備修護員,負責支援軍 方各式軍用戰車、輪車等之保修業務;寅○○係武化保修所 裝備修護員,負責輕兵器軍品零件裝備之保修業務,均為依 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渠等因熟悉兵材種類及用途、經驗 豐富,奉派支援「高保廠」補給庫,負責受支援單位繳交之 多餘裝備、廢棄軍品之收繳及分類業務,竟利用此一機會, 分別為下列竊取行為:
寅○○於民國91年6 月間起至91年10月間止,與陸軍二九八 旅士官長己○○(另移由軍事單位處理),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寅○○竊取高保廠內廢棄 之公有車用零件、輪胎等各式軍用品及一般廢棄物,交由己 ○○運送出「高保廠」後,販售予不知情之辰○○所經營位 於屏東縣里港鄉○○村○○路116 號之「豪邁資源回收場」



約30次,每次得款約新臺幣(下同)6000至17000 元不等, 共約10萬元;另由辰○○前往「高保廠」載運廢棄軍品多次 ,共約10萬元,全部所得共計20萬元。
寅○○自91年10月間起至93年6 月間某日止,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竊取高保廠內軍用通訊器材、 車用零件、兵材槍枝零件(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制物品)、工具等各式軍用器材、財物,由知情之二手軍 品商人子○○、丙○○(丙○○原名賴達為,以上2 人所涉 常業贓物罪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1334號案件判處罪刑在案,並上訴至最高法院)前往「 高保廠」圍牆外,或由寅○○設法將物品帶出廠外進行交易 ,販賣前揭公有軍用器材、零件等物予丙○○、子○○2 人 多次,合計得款約30萬元。
甲○○於93年3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某日止,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竊取高保廠內老虎鉗、大型扳 手、牛角鉆板、手砂輪等工具及技工服等軍用器材、財物, 嗣由知情之子○○相約至「高保廠」附近,或由甲○○將竊 得物品帶至丙○○、子○○2 人設於在高雄市○○路「十全 跳蚤市場」內之攤位進行交易,販售上開公有軍用器材及財 物予子○○、丙○○共5 次,合計得款約2 萬餘元。 ㈣嗣於子○○及丙○○共同經營之「十全跳蚤市場」及其2 人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崇蘭里古松西巷122 號之住所搜索,先後 扣得附表一編號236 至245 號、附表二所示之物。二、案經檢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共同被告甲 ○○、丙○○、子○○、辰○○等人關於被告寅○○涉案事 實部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67 號 ㈠卷【下稱本院一卷】第93頁):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而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 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是 共同被告對於所為之供述,對其他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陳述。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惟其於審判中之陳述與警詢中之陳



述相符時,即無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之適用。查關於共同 被告甲○○、同案被告丙○○、子○○、辰○○等人於調查 局中所為陳述部分,就被告寅○○而言,因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且該等共同被告於調查中就被 告寅○○所為涉案事實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傳聞例 外之適用,應認共同被告甲○○、同案被告丙○○、子○○ 、辰○○等人於調查中就被告寅○○涉案事實而言,並無證 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而 此項規定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照該條文新修正之立法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 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 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 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 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可知被 告以外之人於他案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一概具有證據能 力,而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 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 取證之情事,自不宜限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 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再者,自文義解釋而言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係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其亦未將「偵查中」限定為「本案偵查中 」。從而,不論被告以外之人係於本案偵查中抑係於另案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均應具有 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4 號參照) 。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可能係以被告或 以證人身份進行訊問,倘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不同身份所 應適用之程序,分別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關於訊問被告應 先告知之事項,或同法第180 條、第181 條、第186 條第2 項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使該受訊問之被告以外之人瞭解其係 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 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訊問方式之偵查作 為,即難謂為於法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包括以被 告身分,或以證人(應具結)身分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 之有無,悉依該條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0 5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共同被告甲○○、同案被告丙 ○○、子○○、辰○○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至該等共同被告甲○○、同案被告丙○○、子○○、辰○ ○等人於偵查中,係由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已告知該等 共同被告及同案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 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涉犯毒品 等罪名。」等事項,始進行訊問,依法並無應具結而未具結 之情形,而與訊問證人之程序有別,且經本院審理程序中行 交互詰問程序,已保障其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此外,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 無,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認 共同被告甲○○、同案被告丙○○、子○○、辰○○等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斟酌 其作成時之狀況,均屬適當,而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 開被告寅○○所爭執共同被告甲○○、同案被告丙○○、子 ○○、辰○○等人關於被告寅○○涉案事實所為證述之證據 能力部分,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外,其餘部分,被告甲○○寅○○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一卷第83頁、第93 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67號㈢卷【下稱本院三卷】第660 頁至第661 頁),且於本案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應視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已同意共同被 告寅○○、同案被告丙○○、子○○、辰○○等人於調查中 所為陳述、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陳 述,及被告甲○○寅○○及其等辯護人等均已同意證人己 ○○於調查中、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乙○○(原名杜和鐵 )、辛○○、戊○○、卯○○、張筱華歐陽斌許興昶



薛博文等人於調查中所為陳述,曹國權、丁○○於偵查中具 結後所為之證述,卷附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 理作業規定、甲○○寅○○薪支代號表、陸軍第八軍團司 令部函、八軍團高雄聯保廠雇員寅○○甲○○兩員涉嫌盜 賣軍品案調查報告之案情摘要93年7 月8 日查扣丙○○持有 軍品分析表、廠接收後新品數量清冊、廠長李其明上校等三 員報告書、被告子○○、丙○○陸軍第八軍團紀監察組案件 調查洽談紀要、高保廠對寅○○不良行為懲處調查報告、91 年起至92年3 月間止營區設施整修項目及經費概算表、貨櫃 內軍品統計表、高保廠令及簽呈、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回覆 問題之說明、搜索扣案圖示、子○○鐵皮屋內及位置圖、高 保廠及回收廠現場位置圖及照片、台灣大哥大基本資料查詢 、辰○○、丙○○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調查站通訊監察通知書、被告甲○ ○、寅○○、己○○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寅○○公 務電話紀錄及陸軍總司令部函影本、被告寅○○變賣軍品所 得用途明細表及憑證49張及廠商明細表、陸軍後勤司令部第 四地區聯合保修總廠函、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高雄甲型 聯合保修廠公函回覆暨所附之陸軍總司令部94年度高裝檢查 實施計畫草案、陸軍高雄聯保廠近年設施整建項目及經費概 算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聯勤高雄甲刑聯 合保修廠勘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為軍品類 目錄表等審判外陳述或文書,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且作 成之形式均無瑕疵,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均認 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此外,證據能力之有無,係在於判 斷相關提出之證據,得否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相關 證據並非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而係作為彈劾證據時, 則不受證據能力之限制,附此敘明。
乙、實體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前揭起訴事實一、㈢所載時、地販賣物 品與同案被告丙○○、子○○等節,被告寅○○對於前揭事 實欄一、㈠、㈡所載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甲○○辯稱:所 販賣之物係其私人物品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甲○○係 修護車輛之雇員,所涉並非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亦無 其他法令職掌權限,非屬刑法修正後之公務員概念,且相關 證人已證述「高保廠」內並未遺失任何被告甲○○所賣出之 物品,足認其並無任何竊盜或侵占犯行等語為被告甲○○辯 護;被告寅○○則以:盜賣所得少部分用於私、大部分用於 公等語,其辯護人亦以:被告寅○○職責係保修業務,並無



補給業務,其所盜賣之物均係各單位丟棄之廢棄物,應不構 成竊盜罪,亦未負保管責任,自亦無侵占罪可言等語為被告 寅○○辯護。
二、經查:
㈠本件事實欄所載被告寅○○甲○○均係「高保廠」雇員, 2 人分別負責各式軍用戰、輪車及輕兵器軍品零件裝備之保 修業務,曾負責受支援單位繳交之多餘裝備、廢棄軍品之收 繳及分類業務,被告寅○○並於起訴事實一、㈠、㈡所載時 、地販售廢棄或堪用軍品予同案被告辰○○、丙○○、子○ ○並得款;被告甲○○則於起訴事實一、㈢所載時、地,販 售物品予同案被告丙○○、子○○並得款,嗣於起訴事實一 、㈣所載時、地扣得相關物品等情,俱為被告甲○○、寅○ ○2 人及其辯護人等所不爭執,復有同案被告甲○○、寅○ ○、丙○○、子○○、辰○○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乙○○(原名杜和鐵)、辛○○、戊○○、卯○○、 張筱華歐陽斌許興昶薛博文等人於調查中所為陳述, 曹國權、丁○○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證人己○○、 戊○○、杜和鐵、辛○○、丑○○、癸○○、壬○○、卯○ ○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及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 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甲○○寅○○薪支代號表、陸 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函、八軍團高雄聯保廠雇員寅○○及甲○ ○兩員涉嫌盜賣軍品案調查報告之案情摘要、93年7 月8 日 查扣丙○○持有軍品分析表、廠接收後新品數量清冊、廠長 李其明上校等三員報告書、被告子○○、丙○○陸軍第八軍 團紀監察組案件調查洽談紀要、高保廠對寅○○不良行為懲 處調查報告、搜索扣案圖示、子○○鐵皮屋內及位置圖、高 保廠及回收廠現場位置圖及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聯勤高雄甲刑 聯合保修廠勘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為軍品 類目錄表等在卷足憑,堪信此部分情節核與事實相符。 ㈡「高保廠」主要負責高屏地區所有軍種之保修支援勤務,各 部隊遇有多餘之料件,均會依指示送至「高保廠」,再由「 高保廠」進行清理、分類、就地標售或列帳,另關於廢棄之 軍品、廢五金,國防部亦有相關標售作業程序,不可私下拿 出販賣等情,有證人即「高保廠」前廠長乙○○於調查中、 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3739 號卷【下稱偵 四卷】第114 頁背面、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67號㈡卷【下稱 本院二卷】第420 頁至第428 頁);又依據陸軍單位、野戰 補給管理作業手冊第五篇第三章第三節接收作業規定,凡接 收上級撥發之軍品,應於三日內開箱清點並入庫備撥,同時



執行接收進帳作業,故無所謂「未登帳」,「未登帳」即不 符合規定;接收之軍品,雖發生「未登帳」之錯誤,但仍屬 公有物品,其所有權屬,為接收單位。「未登帳」物品通常 做何用途,如屬堪用品,即依規定補完成入帳作業,不得因 未完成入帳而違反補保紀律,挪作他用,若該物品為接收下 級繳回之廢料,需做好管制,並依廢品處理規定,呈報總部 待命標售等情,有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94年8 月8 日實飛字 第0940011089號函暨其附件案卷(下稱偵三卷,見第98頁至 第100 頁)在卷可憑。應認本件「高保廠」廠內之相關公有 器材、財物,不論新品、舊品,亦不論係堪用品或為廢棄物 ,縱係來自各單位所繳交,經「高保廠」接收後,均屬接收 單位「高保廠」所有之器材、財物,「高保廠」仍應依照清 點及標售作業等規範處理,且相關各單位人員所運送之物品 縱屬廢棄物,仍應受相關標售作業規範,而負保管責任,相 關單位或運送物品至「高保廠」之人員均無拋棄之權利可言 。從而,若將該等多於料件、廢品予以竊盜或侵占入己,仍 將侵害到所有權人即「高保廠」之監督權,合先敘明。 ㈢又被告甲○○寅○○分屬「高保廠」履帶保修所、武化保 修所之裝備修護員,負責支援相關保修業務,其等均非補給 庫編制人員,惟長期從事檢整多餘軍品等情,有八軍團高雄 聯保廠雇員寅○○甲○○等兩員涉嫌盜賣軍品案調查報告 (下稱被告2 人軍中調查報告)、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 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被告甲○○寅○○2 人之薪支代 號表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9 頁、偵四卷第281 頁至第286 頁);此外,「高保廠」之補給庫係負責軍品零、副件之補 給,及處理廢舊不適用物資,另相關軍品若未列帳、清點會 被扣分,而關於所有軍品、廢品之清點,均係補給庫之權責 範圍等情,亦有證人即案發當時「高保廠」補給庫主任辛○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可參(見本院二卷第429 頁至第438 頁 )。是可認對於「高保廠」內之軍品,不論新、舊、廢品, 均由補給庫負清點及保管之責,至被告甲○○寅○○2 人 雖支援多餘軍品之檢整工作,尚難謂其對於所檢整之軍品即 具有持有關係,或有何法定保管權責,併此敘明。 ㈣被告甲○○雖以:所販賣之物均係其自己之物等語置辯。惟 查,被告甲○○曾於調查中供稱:93年3 月間起依子○○之 要求,陸續提供舊軍服、蚊帳、圓鍬木柄、大型工具(如管 鉗、扳手)、工具架、牛角鉆、虎鉗、木柄、斧頭以及其他 軍用零件(詳細內容已忘記)給丙○○、子○○2 人,東西 是各單位繳回報廢及廢五金,伊看到可用之物就拼起來賣給 他,有時由伊將上述軍品載運到「十全跳蚤市場」子○○的



攤位,或由子○○開小貨車來「高保廠」附近載運,都是子 ○○付多少錢伊就收多少錢,以現金支付給伊,伊知道不能 私下販售這些東西,合計約獲得2 萬餘元等語(見93年度偵 字第13740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3 頁、第23頁至第24 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結證均稱:甲○○是從93年3 月才開始與伊接洽,都是賣一 些工具,有老虎鉗6 個(每個收購價1000元,售價1,500 元 )、大型扳手1 支(免費贈與,我打算自行收藏)、牛角鉆 板4 座(每座收購價2000元,售價3000元)、手砂輪2 台( 免費贈與,售價800 元)、陸軍綠色連身工作服40件(每件 收購價150 元,每件售價250 元)、手搖鑽2 支(免費贈與 ,售價每支500 元)、數字與英文字模各1 組(數字與英文 字模合購價1,500 元,數字字模售價800 元,英文字模售價 2000元)及鐵製工具箱2 個免費贈與,售價每支50 0元)等 物,工具都是漆成綠色的,一開始是伊向甲○○表明所需之 軍品種類及數量,再由他在能力範圍內設法將軍品攜離「高 保廠」交貨,買賣之軍品是由伊開價,經甲○○同意後成交 ,每樣軍品收購價格不一,都是現金交易,合計約3 萬元, 不會超過5 次等語(見偵四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 36頁、本院三卷第542 頁至第549 頁)均大致相符,復參被 告甲○○賣予子○○等人之物品,工具均漆成綠色,與軍品 之特徵相同,而與一般市面上之工具有異,且工具以外尚包 含陸軍連身工作服、蚊帳等軍中專用之物,堪信被告甲○○ 所辯其販賣之物均係私人工具等語,顯係飾卸脫罪之辭,其 自93年3 月間起連續竊取公有物品並販賣予丙○○、子○○ 2 人共5 次等情,核與事實相符。雖證人子○○於本院審理 中改稱:陸軍綠色連身工作服就是技工服,甲○○說他自己 有2 件是舊的,2 件是沒有銹名字的,只有拿4 件給伊,後 來市場銷售不錯,想要再進40件就問他還有沒有,後來甲○ ○並未拿40件給伊等語(見本院三卷第543 頁至第545 頁) 。然查,證人子○○於調查、偵查中就此部分為陳述時,並 非單就技工服1 項說明,且除眾多品名、數量外,甚至得詳 細陳述收購價及售價金額,若僅係邀約而尚未取得,何以可 陳述收購及標價,是足認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 所為證述,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至被告甲○○所竊得物 品經售出後,被告甲○○稱得款2 萬餘元,核與證人子○○ 所陳3 萬元互有出入,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以其所得金額在 2 萬餘元較有利於被告甲○○,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甲○○之辯護人以:「高保廠」內並未遺失任何被告 甲○○所賣出之物品,顯見被告甲○○並未涉及竊盜或侵占



等犯行等語為被告甲○○辯護。但查,「高保廠」內本身並 未遺失任何物品,且「高保廠」未曾撥發給被告甲○○、寅 ○○2 人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35 、編號269 至 284 所示之軍品或器具等情,固有證人即前廠長乙○○、補 給庫主任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二卷第420 頁至第428 頁、第429 頁至第438 頁),及「高保廠」94年 8 月11日晉煬字第0940001634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一卷第 179 頁),惟各部隊發現超出帳冊之物品,會指示送到「高 保廠」,並由「高保廠」進行分類,而被告甲○○寅○○ 雖非補給庫人員,卻長期支援從事檢整多餘軍品等情,亦有 前揭證人乙○○證述,及卷附被告2 人軍中調查報告可參, 復參之被告甲○○亦於偵查中供稱:賣給丙○○、子○○2 人之物,是各單位繳回報廢及廢五金,伊看到可用之物就拼 起來賣的等語(見偵五卷第23頁),及證人即「高保廠」中 校副廠長張筱華於調查中證稱:廠長與伊均曾要求甲○○寅○○儘快處理放置貨櫃內未造冊列帳之軍品,惟顏、朱2 人進度緩慢等語(見偵四卷第120 頁)。綜觀上開被告甲○ ○自白、調查報告及證人乙○○、張筱華等人之證述,足見 縱然被告甲○○所賣出之物,非「高保廠」之帳面上所配發 或遺失之物乙節係屬真實,然被告甲○○長期支援補給庫, 復已自承所販賣之物均係各單位所繳交且尚未列帳之物,自 不得以「高保廠」本身帳面上並無物品遺失,即認被告甲○ ○未為任何竊盜犯行,是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 ㈥被告寅○○及其辯護人雖以:大部分用於公、小部份用於私 等語置辯。惟按竊盜罪屬即成犯,除非其主觀上可證明並非 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不該當本罪外,否則 行為一經完成即屬既遂。至行為人得款後,係用於公或私, 則屬量刑之參考,而與犯罪是否成立無涉,合先敘明。經查 ,依據被告寅○○自行提出之「高保廠」於91年7 月間起至 92年3 月間止之52項工程或採購,雖有其提出之被告寅○○ 變賣軍品所得用途明細表、憑證49張等在卷可憑(見本院一 卷第114 頁至第167 頁);且「高保廠」於91年至92年3 月 間,被告寅○○經手負責廠區辦公、庫房設施整建約14案, 概估經費需求近百萬元,公款帳簿均無支出紀錄,前廠長( 乙○○)表示係由寅○○主動協助完成,廠部未過問經費來 源,寅○○亦未有請款情事,其中隊史館約於92年3 月前後 施工,所需經費約20萬元等情,亦有「高保廠」94年8 月11 日晉煬字第0940001634號函、被告2 人之調查報告、陸軍高 雄聯保廠近年設施整建項目及經費概算表等在卷足憑(見本 院一卷第179 頁、偵三卷第7 頁、第75頁),亦核與證人即



副廠長張筱華於調查中證稱:隊史館之修繕確實未編列經費 來源,當時以為前任廠長杜和鐵已向上級爭取到經費,所以 並不知道寅○○自行以廠內軍品抵償上開水電修繕費用之情 事等語(見偵四卷第119 頁背面)相符。惟被告寅○○提出 之相關工程或採購,並無相關公款支出憑證及派工紀錄,亦 有「高保廠」94年9 月8 日晉煬字第09400018 96 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一卷第182 頁),復與「高保廠」出具之被告 2 人調查報告內容雖有部分雷同,但無法相符,是被告提出 之52項工程單據是否確係全部均在「高保廠」內執行,尚有 可疑;而「高保廠」出具之被告2 人調查報告所附之陸軍高 雄聯保廠近年設施整建項目及經費概算表,係「高保廠」內 預財官曾俊豪中尉本於其職務所製作,可信性自然較高,惟 其係就廠內現場情況概估相關工程施作之時間、需要金額, 故該概算表內之時間、金額等數據,尚須依憑其他證據相互 佐證。是應認被告寅○○於91年間至93年初,曾以自有費用 ,為「高保廠」完成多項工程及採購,堪信屬實。 ㈦承上,被告寅○○於91年10月前之所施作之工程、採購,均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被告寅○○於91年10月前之行為,係將軍 品販賣至「豪邁資源回收場」,已如前述,是其於盜賣公有 器材、財物後,犯罪行為已經完成,縱可認定其於91年10月 前確有自費支付該等款項,惟尚無從證明其盜賣物品之目的 ,與相關工程、採購間,有何關連或對價關係,自無法以此 解免其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依前揭被告2 人之調查報 告暨所附之陸軍高雄聯保廠近年設施整建項目及經費概算表 所示,僅有隊史館、通電所鐵捲門、勤務連大門等3 項工程 係於本件案發期間(91年10月間起至93年6 月間止)所施作 ,除隊史館之部分,已有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從91年 7 月間開始在「高保廠」內承作水電修繕工作,後因單位無 法支付水電材料費及工資,寅○○就同意以該廠內之軍品抵 償,伊從91年10月間開始主動向寅○○要求提供某些特定軍 品,寅○○再販售該些軍品給我迄今(見偵四卷第33頁背面 至第34頁),核與被告寅○○於調查中供陳:91年6 月間起 ,剛開始是請賴氏兄弟來高保廠修水電,他們看到軍用廢品 ,即向我協商能否拿回去,剛開始我是無償讓其自取回,後 來賴氏兄弟把報廢軍品在高雄市○○路夜市設攤販售,才開 始向其索價等語(見偵五卷第39頁至第40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一開始是丙○○、子○○經常義務幫高保廠 做事(修水電、建隊史館),因他們看到高保廠有很多廢棄 、多餘之物,且均屬未登帳之物,在我們來說都是廢棄物, 才把軍用品、廢棄物賣給他們等語(見本院一卷第91頁至第



94頁),可認證人丙○○、子○○等人確有為「高保廠」修 理水電等工程,惟「高保廠」內並無該項支出,已如前述, 是足認就91年6 月後至91年10月前交付與證人丙○○、子○ ○之軍品等,係給付證人丙○○、子○○等人代為修水電、 建隊史館之代價,被告寅○○就此部分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惟其自91 年10月間起,即開始向證人丙○○、子○○等人索取代價, 尚難認被告寅○○於91年10月後所所施作之其餘工程或採購 ,與其向證人丙○○2 人索取之代價間,有何對價關係,而 難辭其於盜賣軍品時,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其所 得款項,縱認事後確有用於公務上,尚與本件竊取公有器材 或財物之行為是否成立無涉。
㈧至被告甲○○寅○○之間,就販賣公有軍品與丙○○、子 ○○之行為,有無犯意聯絡情節,證人子○○於調查中證稱 :伊是分別向寅○○甲○○二人個別購買軍品,他們兩人 彼此並不知道對方均有出售軍品給伊等語(見偵四卷第25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甲○○寅○○從未一同去過伊 店裡,甲○○部分是從93年3 月才開始的等語(見本院三卷 第542 頁至第549 頁),核與證人丙○○於調查、偵查中均 稱:寅○○甲○○2 人並無共同販賣軍品,而是分別販售 軍品或軍用車材等語(見偵四卷第6 頁、第45頁),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甲○○寅○○不曾一同到店裡過,寅○○ 從未提及有與甲○○共同販賣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37 頁至 第541 頁)均相符合,亦與共同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販賣軍用品給丙○○、子○○之行為,均係其個人所 為,跟甲○○無關等語(見本院三卷第661 頁至第663 頁) 互核一致,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就販賣 軍品與證人丙○○、子○○之行為,與被告寅○○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被告甲○○寅○○2 人間,實無由 成立共同正犯,至堪認定。另甲○○雖於調查中供稱:曾協寅○○整理集中本件軍用廢五金,他也曾經拿盜賣廢五金 的部分款項給伊,前後大約有3 萬元左右(詳細數目我記不 清楚)等語(見偵五卷第1 頁至第10頁),惟此部分事實縱 令為真,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甲○○與被告寅○○間有 何明示或默示之謀議行為、或有何盜賣行為之分擔,自亦無 法遽認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
㈨綜上,復參之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賣給丙○○、子○ ○2 人之物,是各單位繳回報廢及廢五金,伊看到可用之物 就拼起來賣的等語(見偵五卷第23頁),被告寅○○於調查 中亦稱:盜賣之軍用廢品,均係受支援單位以廢五金名義送



來的等語(見偵四卷第16頁背面),均足認被告甲○○、寅 ○○2 人利用支援補給庫、清理受支援單位繳交之多餘軍品 、廢料之機會,竊取公有軍用器材、財物,並將之盜賣等情 係屬真實,從而,被告甲○○寅○○之犯行已臻明確,洵 堪認定。
㈩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所稱之主要組成零件 ,如業經使用、破壞或變形,非加工、修護不能再供組成槍 砲、彈藥者,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但書 所指「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而排除該條例之適 用,此有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槍砲、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可憑(見本院卷二)。查本案扣案物品 中雖有槍機、彈匣、板機組、砲架、腳架等物,均係廢棄之 軍用品,業經使用、破壞或變形,經「高保廠」列為廢棄物 品,此有同案被告丙○○、被告寅○○之供述在卷明確,並 有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函送之同案被告甲○○寅○○就本 案犯罪事實之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非經修護或加 工,已不能再供組成槍砲、彈藥,非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從而,被告2 人自不另構成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持有子彈 等罪,均附此敘明。
三、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者,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甚 明。此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著重在服務於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 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 令與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 」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 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本件被告甲○○寅○○2 人既係高保廠依據國防部頒布之「國軍聘用及雇 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訂定之「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 僱人員管理作業規定」所僱用,則其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所屬機關之人無誤。至其是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自應 就其工作內容是否屬於該「高保廠」職權範圍所應為或得為 之事務,抑或純屬機械性、肉體性之勞務而定(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6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寅○○ 2 人雖屬雇員,而其所屬之「高保廠」職權範圍,主要係負 責高屏地區所有軍種之保修支援勤務,各部隊遇有多餘之料 件,均會依指示送至「高保廠」,再由「高保廠」進行清理 、分類、就地標售或列帳;而被告甲○○寅○○分屬「高 保廠」履帶保修所、武化保修所之裝備修護員,負責支援相



關保修業務,長期支援補給庫從事檢整多餘軍品等情,均如 前述;而被告甲○○寅○○實際上雖非從事保修業務,惟 其等2 人均需具備識別零件、器材之豐富經驗,始足勝任支 援補給庫之清點、識別工具器材、分類等業務,且被告寅○ ○係因經驗豐富,而協助補給庫鑑識兵器、零件,並將軍品 列管、後送等情,亦有被告寅○○之供承在卷(見偵五卷第 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本院一卷第91頁至第94頁),復被 告甲○○亦於偵查中供陳:各軍方單位向「高保廠」要求請 修、軍用品補給,軍品繳回報廢均有一定程序,若為受支援 單位,經二級管制室或三級檢驗員檢定合乎規定,即可申請 請修、軍用補給及軍品繳回報廢;至於非支援單位則需呈文 ,經高保廠廠長同意,再由檢驗室鑑定,即可辦理進廠修護 等語(見偵五卷第23頁)。茲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足認被告 甲○○寅○○2 人於「高保廠」之職務內容,均在「高保 廠」之職權範圍之內,且2 人之保修業務需具有高度技術性 、經驗性,其支援補給庫將各單位繳交之軍、廢品加以分類 、清點等業務,亦攸關國防後勤各種軍品零件裝備之補給、 管理,對於國家軍中資源之分配、利用、戰力維護等具有相 當之重要性;又各單位向「高保廠」請修、補給軍用品時, 非但限於軍中特定單位,並須經過一定程序。是自其2 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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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