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丙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
11月18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原審共同被告呂育儒即立元工 程行(下稱呂育儒)所雇用之員工,其於民國95年10月24日 上午7 時許,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在訴外人勝榮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勝榮公司)所承包,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南汕里之 海岸巡防署辦公廳舍新建大樓工地(下稱海巡署工地),竊 取勝榮公司所有之4 分竹節鋼筋37支,其得手後騎乘機車欲 自現場離去時,適為被上訴人發現阻止,詎上訴人為防護其 竊得之贓物,脫免逮捕,竟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 乙○○受有前胸鈍傷、表皮擦傷2 ×2 公分之傷害;被上訴 人丙○則受有左下肢鈍傷皮下瘀血5 ×6 公分、左踝鈍傷皮 下瘀血4 ×4 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故)。上訴人所 涉準強盜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 年度訴字第45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判決駁回上訴 ,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上訴人及呂育儒應連帶賠償被上訴 人乙○○支出之醫療費新台幣(下同)506 元、被上訴人丙 ○支出之醫療費2 萬3,445 元,被上訴人乙○○、丙○不能 工作之損失各2 萬4,000 元、32萬4,000 元,及精神上損害 各15萬元、2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及呂育儒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17萬4,506 元、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丙○54萬7,44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呂育儒 之翌日即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醫療費506 元、精神上損害10萬元計10萬0,506 元,應給付被上訴人丙 ○醫療費89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 萬0,400元、精神上損害
20萬元計21萬1,293 元,及均自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呂 育儒之請求及駁回對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被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被 上訴人乙○○10萬元、被上訴人丙○2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部 分提起上訴,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則以:其於95年10月24日上午7 時許已將在海巡署新 建大樓工地撿拾的鋼筋返還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仍不讓其 離去,雙方始發生爭執,其於爭執中自我防衛才打傷被上訴 人。上訴人於94年所得之資料,係遭第三人偉碩企業有限公 司、集安工程行及佶德工程行分別虛報8 萬5,725 元、7 萬 5,000 元及7 萬5,000 元。且上訴人係屬低收入戶人口,又 上訴人名下雖有房屋1 棟,但上開房屋係坐落於國有地上, 而遭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請求給付土地損害補償金1萬3,650元 ,並有受拆除之虞。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 丙○精神上損害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乙○○1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丙○20萬元,及其利息 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 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5年10月24日上午6 、7 時許,在勝榮公司所承包 之海巡署工地拿取勝榮公司所有之4 分竹節鋼筋37支,得手 後騎乘機車欲自現場離去時,適為被上訴人發現阻止,雙方 發生肢體衝突,被上訴人乙○○因此受有前胸鈍傷、表皮擦 傷2 ×2 公分之傷害;被上訴人丙○則受有左下肢鈍傷皮下 瘀血5 ×6 公分、左踝鈍傷皮下瘀血4 ×4 公分之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故涉嫌準強盜犯行,經高雄地院95訴字 45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其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 96上訴字第2211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不服再提起上訴,現由 最高法院審理中,至今仍未確定。
四、本件茲應審究者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乙○○ 10萬元、被上訴人丙○2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是否適當? ㈠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
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乙○○、丙○均不識字,平日以打零工維生,被 上訴人乙○○96年度所得9 萬6,600 元、名下有房屋1 棟, 總值9 萬5,000 元,被上訴人丙○96年度所得9 萬3,600 元 、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1 筆,總值10萬3,600 元;上訴人 為國小畢業,目前並無工作,曾擔任船員,每月收入約1 萬 餘元,係屬低收入戶人口,其名下有房屋1棟,總值12萬1,8 00元,該房屋坐落於國有地上,需給付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土 地損害補償金,業據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高雄 縣鳳山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 第2900號、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原審卷 第21頁、193 頁、本院卷第8 、9 、16、17、49頁)。上訴 人經濟雖屬困窘,惟參之被上訴人乙○○於高雄地院95訴字 4536號強盜案件審理中證稱:其受勝榮公司僱用,負責看管 海巡署工地之水泥、鋼筋,95年10月24日其看見上訴人將做 水溝用的1 包1 米長鋼筋放在摩托車的腳踏板上,其口頭阻 勸上訴人不要載走鋼筋,上訴人仍執意要將鋼筋載走,其遂 拉住上訴人,上訴人旋即拿1 支鋼筋打其身體1 下,其閃到 一旁後,還看見上訴人拿鋼筋打其妻丙○的腳等語(該卷第 124 頁),被上訴人丙○證稱:上訴人拿鋼筋打其夫乙○○ 1 下,又拿鋼筋打其腳部好幾下等語(該卷第126 頁),而 被上訴人丙○左腳所受傷害於95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仍 呈浮腫狀態,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478 號卷第26頁),對照上訴人於95 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時身體並無受傷,其於警詢中亦供承: 其先動手打乙○○等語(上開95偵27478 號警卷第5 頁)以 觀,被上訴人受僱勝榮公司在海巡署工地工作,上訴人欲竊 取鋼筋遭被上訴人發覺,經被上訴人口頭勸阻不聽,反而故 意拿鋼筋打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惡性非輕,而被上訴人乙 ○○因此受有前胸鈍傷、表皮擦傷2 ×2 公分之傷害、被上 訴人丙○則受有左下肢鈍傷皮下瘀血5 ×6 公分、左踝鈍傷 皮下瘀血4 ×4 公分之傷害等情。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程度,並斟酌被上訴人丙○因系爭傷害事故而遺有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之症狀,其身心所受傷害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乙○○10萬元、被上訴人丙○20 萬元之精神上損害,核屬適當。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過高云云,尚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審關於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乙○○1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丙○20萬元,及均自
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