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國倫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國倫興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履行契
約等事件,上訴人國倫興業有限公司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金新台幣(下同)29,838,000元,第三審應
徵裁判費411,888元。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2 項本件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為訴訟代理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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