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598號
CHDV,89,訴,598,200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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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原   告 i○○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蔡信三
  複 代理 人 蔡政勳
        A○華
  被   告 l○○
        Q○○
        酉○○
        M○○
        N○○
        R○○
        f○○
        h○○
        地○○
        q○○
        d○○
        r○○
        H○
        z○○
        Z○○
        v○○
        P○○
        g○○
        丙○○
  訴訟代理人 謝來富
  被   告 s○○
        戊○○
        V○○
        甲丙○
        甲戊○
        甲甲○
        b○○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國雄
  被   告 x○○
        S○○
        a○○
        O○○
        甲己○
        p○○
        甲丁○
         甲乙○
        卯○○
        c○○
        F○○
        L○○
        T○○
        J○○
        K○○
        I○○
        戌○○
        G○○
        j○○
  法定代理人 鄭振楹
  被   告 乙○○
        甲○
        辛○
        E○○
        甲丑○
        癸○○○
        甲子○
        C○
        A○
        午○○
        丑○○
        辰○○
        寅○○
        巳○○
        未○○
        申○○
        天○○
        玄○○
        宙○○
        黃○○
        宇○○
        己○○○
        B○○
        o○○
        子○○
        庚○○
        e○○
  法定代理人 鄭張月娥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甲壬○、甲癸○、亥○○○、甲庚○、甲辛○、D○○○為甲寅○○之承受訴訟人;應由t○○、U○○、u○○、w○○、X○○、Y○○、W○○、y○○、壬○○○、m○○、n○○等人為k○○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被承受訴訟人即原「被告」甲寅○○、k○○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分別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謄本、戶籍 查詢資料可參,惟兩造自前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事由發生後,迄未為承受訴訟之 聲明。
二、經核卷附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得知甲壬○、甲癸○、亥○○○、甲庚○、甲辛○ 、D○○○為被承受訴訟人甲寅○○之繼承人,又t○○、U○○、u○○、w ○○、X○○、Y○○、W○○、y○○、壬○○○、m○○、n○○等人則為 被承受訴訟人k○○之繼承人。該等繼承人應即與原告、其他被告一同續行本件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正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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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