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原 告 i○○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蔡信三 複 代理 人 蔡政勳 A○華 被 告 l○○ Q○○ 酉○○ M○○ N○○ R○○ f○○ h○○ 地○○ q○○ d○○ r○○ H○ z○○ Z○○ v○○ P○○ g○○ 丙○○ 訴訟代理人 謝來富 被 告 s○○ 戊○○ V○○ 甲丙○ 甲戊○ 甲甲○ b○○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國雄 被 告 x○○ S○○ a○○ O○○ 甲己○ p○○ 甲丁○ 甲乙○ 卯○○ c○○ F○○ L○○ T○○ J○○ K○○ I○○ 戌○○ G○○ j○○ 法定代理人 鄭振楹 被 告 乙○○ 甲○ 辛○ E○○ 甲丑○ 癸○○○ 甲子○ C○ A○ 午○○ 丑○○ 辰○○ 寅○○ 巳○○ 未○○ 申○○ 天○○ 玄○○ 宙○○ 黃○○ 宇○○ 己○○○ B○○ o○○ 子○○ 庚○○ e○○ 法定代理人 鄭張月娥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由甲壬○、甲癸○、亥○○○、甲庚○、甲辛○、D○○○為甲寅○○之承受訴訟人;應由t○○、U○○、u○○、w○○、X○○、Y○○、W○○、y○○、壬○○○、m○○、n○○等人為k○○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本件被承受訴訟人即原「被告」甲寅○○、k○○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分別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謄本、戶籍 查詢資料可參,惟兩造自前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事由發生後,迄未為承受訴訟之 聲明。二、經核卷附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得知甲壬○、甲癸○、亥○○○、甲庚○、甲辛○ 、D○○○為被承受訴訟人甲寅○○之繼承人,又t○○、U○○、u○○、w ○○、X○○、Y○○、W○○、y○○、壬○○○、m○○、n○○等人則為 被承受訴訟人k○○之繼承人。該等繼承人應即與原告、其他被告一同續行本件 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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