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97年度,332號
KSHV,97,抗,332,20090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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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彭宗堯等間
返還土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8 日本院97
年度抗字第332 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為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98年1 月21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前已繫屬之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 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 院之許可;該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 再為抗告,無非以: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當事人並不 包含伊在內,判決效力自不及於伊,且債權人迄未提出相當 證據證明伊係彭宗堯彭氏家族之繼受人或為彭氏家族或其 繼受人占有系爭標的物者,而逕主張判決效力及於伊,於法 無據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本件維持第一審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係以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係命彭宗堯應將執行標的土地 之地上物除去並交還土地,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該地上物為 彭宗堯所有,因認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對該地上物為彭宗堯 所有及占有使用之事實,有確認之效力,地上物產權所生之 實體爭執自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抗告人若有爭執,應由抗 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並非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而 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更無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抗告人再為抗告,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6 項、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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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