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再審被告 丁○○
再審被告 丙○○
之3
再審被告 乙○○
2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6 月
30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20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98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執有2004年行事曆,乃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據該行事曆之記載,足以證明再審被 告丁○○於再審原告受傷後3 天即前往再審原告工作場所拜 訪,則再審被告陳稱:不知再審原告受傷而將錄影帶重複使 用等情為不實,因該行事曆證據攸關再審被告故意不提出錄 影帶,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前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 自可受有利益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 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理由。
㈡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其滑倒係因系爭門市地板濕滑所致 ,而認再審原告應就地面濕滑負舉證責任,惟該錄影帶並非 由再審原告保管,確定判決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 規定予以衡量,此舉證責任分配之錯誤,又兩造於93年12月 30日談和解時,丁○○曾向再審原告表示,伊由錄影帶中看 到再審原告穿涼鞋,此有證人洪瓊紅之證述可證,足見該錄 影帶對再審被告不利而故意不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 之1 規定,確定判決本應按再審原告對該監視錄影帶應證之 事實即「再審原告因地面濕滑而跌倒」認為真實,又確定判 決認再審原告係因尿急而進入系爭門市欲借用廁所,非欲購 物,即有違法,且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法院審理中請求法院 命再審被告提出最重要之物證「錄影帶」乃確定判決法院不 適用同法第343 條規定,以裁定命再審被告丁○○提出該錄
影帶,復未依同法第345 條規定,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主張及舉證審酌再審原告就該錄影帶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其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
㈢爰聲明:㈠本院96年度上字第208 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㈡ 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165 萬元及自96年4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行事曆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為 再審原告所明知,是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顯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意義不符,且該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 告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且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部分,乃法院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問題,非關適用法規 有錯誤,爰聲明:㈠駁回再審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 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 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 參照)。
⒈再審原告主張伊所執有之2004年行事曆,乃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該行事曆係伊服務單位 鼓山戶政事務所主任薛振益所記載,丁○○在(93年)9 月 16及17日去拜訪薛振益。薛振益乃在該行事曆9 月17日記載 「蕭經理來訪」,及9 月16日記載「探望」等字,(本院卷 第22頁)因薛振益於97年9 月1 日調走,東西被清出來要丟 掉,剛好行事曆丟在最上面被我看到,我是97年9 月3 日才 發現此行事曆,行事曆可證明丁○○確實在再審原告受傷3 天就來探視,確實也看過錄影帶內容,知道再審原告有受傷 ,而故意不提出錄影帶等語。
⒉查確定判決法院準備程序中,兩造對於再審原告於93年9 月 10日晚間7 時許,進入系爭門市即高雄市○○○路306 號之 7-11統一便利商店客宭門市」,甫經過該店內紅地毯即滑倒 ,致受有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不爭執,惟再審 原告主張其滑倒係因系爭門市地板濕滑所致,確定判決認定 :「再審原告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丁○○提
起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時,先於警詢、偵訊陳稱:「該店 地板很滑,地板磁磚有水,客人一旦進入該店就會跌倒」( 見警卷第3 頁背面)、「因地板磁磚未保持乾燥,伊一進門 就滑倒」(見高雄地檢署94年度發查字第881 號卷,第3 頁 )、「當時地是溼的」(見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9292號 卷,第10頁)等語,惟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則具結證稱 :「我不清楚當時地板是否很溼滑,我走出地毯就滑倒」等 語(見原法院94年度簡字第4682號刑事卷,第23頁),則本 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門市之地板有無溼滑之情形,已非無 疑。又依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報告書記載「甲○ ○於93年9 月10日下班途中,因風雨交加……,又冷又濕又 尿急,想借廁所方便,沒想到一走進北斗街7-11超商,還來 不及開口,即滑倒摔個四腳朝天……報告人:甲○○」等語 ,有上開戶政事務所函文及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 3 、166 頁),兩造亦不爭執該報告書之真正,則依上開報 告書之記載,可認上訴人係因尿急而進入系爭門市欲借用廁 所,並非欲入店內購物,則上訴人是否係因急於借用廁所而 腳步急促致重心不穩跌倒?即非無疑。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 訴人丁○○持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錄影帶,可證明系 爭門市地板有濕滑之情形,詎被上訴人丁○○不提出該錄影 帶即可知地板確有濕滑之情形云云。然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 中,被上訴人丁○○即已陳明當日之監視錄影帶已因重複使 用而不存在,衡諸一般監視錄影帶本有重覆使用之情形,被 上訴人丁○○上開陳述自非不可信,尚難因其未能提出錄影 帶而遽認系爭門市地板確有濕滑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既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門市地板確有濕滑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其 係因系爭門市地板濕滑而跌倒,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責任云云,自非可採」再審原告所提上開 行事曆之記載,再審被告固不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惟否認 系爭門市地板有濕滑之事實,核該行事曆上述文字之記載, 固可認定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跌倒受傷,至其工作場所探 望或拜訪薛振益之情事,但再審原告跌倒受傷與門市地板是 否有水,並導致因此使再審原告受傷係兩回事,究不能因再 審被告有人去探視再審原告即能證明系爭門市地板有濕滑之 事實,該行事曆證物,與再審被告是否故意不提出錄影帶無 涉,渠等間並無證據上之絕對關連性。況該行事曆縱經斟酌 ,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執此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 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 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 台再字第2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參照)。查 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陳明當日監視錄影帶已因重複使用而 不存在,衡諸一般監視錄影帶本有重複使用之情形,丁○○ 所陳並非不可信,已如前述,乃認再審原告應就地面濕滑事 實負舉證責任,並無舉證責任分配之錯誤,又該監視錄影帶 已不存在,自不能裁定命再審被告提出,又再審原告主張再 審被告於和解時曾稱「我從錄影帶中看到,你腳上穿的是涼 鞋,地上有水,妳為何不跳過去?」並經證人洪瓊紅證述在 卷,足認該錄影帶對再審被告不利而故不提出云云,確定判 決認再審原告並未就此在原審辯論終結前已知悉證人(洪瓊 紅)可為證言之事,聲請傳訊,遲至上訴後再行主張,認無 可採,況再審原告所指和解時再審被告上開說詞,不但為再 審被告所否認,縱認再審被告曾為該陳述,乃質疑再審原告 穿有涼鞋,果地上有水,何不跳過去?並非承認地面濕滑, 再審原告指該錄影帶不利再審被告而故意不提出,自非可採 ,核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均屬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情形,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本院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為無理由。
五、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 管轄之最高法院,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