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丙○○
丑○○
甲○○
庚○○
酉○○
申○○
卯○○
乙○○
午○○
未○○
巳○○
壬○○
己○○
天○○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偉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寅○
辛○○
丁○○
戊○○
癸○○
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2 月
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共同開基祖戌○生於康熙年間,自福建 泉州渡臺,入贅吳家,吳家陪嫁之土地及其後兩造先人填土 入海開拓之新生地,即為李氏子孫居住之高雄市小港區紅毛 港李氏祖地。戌○育有4 子,分立為4 房,傳衍至今已有30 0 年,子孫達3000餘人。嗣戌○於乾隆17年(即西元1752年 )死亡,其子女設立祭祀公業,以祭祀戌○。又戌○死亡後
,安葬於高雄市小港區○○○段16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今建有紀念墓亭,該土地上另有兩造家族之寺廟齊天 宮。系爭土地既為李氏家族之祖先墳地,並為家廟之廟地, 歷年來皆由齊天宮占有管理使用,自應為李氏家族全體子孫 所共有。而本件祭祀公業唯一財產即為系爭土地,是祭祀公 業派下員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李氏家族全體子孫。現因 高雄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伊等始得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登 記誤載為「祭祀公業李夜風」,而非「祭祀公業戌○」。且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向高雄市政府小港區公所主 張「祭祀公業李夜風」乃「祭祀公業李風」之誤載,渠等為 「祭祀公業李風」之派下員,而申請祭祀公業解散登記,否 認伊等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爰求為確認伊等為「祭祀公業 李風」之派下員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先祖李方於日據時期明治30年即民前15 年8 月10日死亡,其子李枝於明治38年即民前7 年10月24日 設立登記為祭祀公業李風,因李枝不識字,委由李更擔任管 理人,並於日據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8 月29日管理人變更為 李枝,且於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4 月12日向日據地政機關保 存登記為業主「公業李風」、管理人「李枝」,復於國民政 府播遷來台後,於36年10月14日再登記為公業李風、管理人 李枝。而地政機關受理時,在登記簿將公業誤載為李枝,後 更正而將該「枝」字劃線刪除,下加一字「風」,乍看之下 似為李夜風,事實上應為李風。李風與李方台語發音相同, 享祀人應為李方,設立人李枝為直接派下,伊等為李枝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則為間接派下,自均為派下員,而上訴人並 非李方、李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非派下員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李風之派下 員。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皆為戌○之子孫,本件祭祀公業之唯一財產即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為戌○之墓地,其後亦作為李氏家族之家廟齊天 宮之廟地,且為齊天宮占有管理使用。
㈡系爭土地起訴時仍為戌○之墓地及齊天宮之廟地,且部分土 地為齊天宮出租作為菜市場使用管理中。
㈢64年齊天宮曾代理祭祀公業李風,將部分系爭土地與海汕國 小交換校地使用。
㈣齊天宮於62年寺廟登記前,並未設立管理委員會,而係由管
理人負責代表廟方執行相關事務,於62年之前,齊天宮之管 理人由李氏4 大房輪流派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祖先李枝係在 台灣省光復前後擔任管理人。
㈤被上訴人之祖先李方於明治30年即民前15年死亡,而本件祭 祀公業第一次土地登記時間為明治38年即民前7 年。 ㈥李更(嗣更名為李經)、李枝均曾擔任祭祀公業李風之管理 人。
㈦被上訴人為李方、李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㈧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間向高雄市小港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李 風之派下員登記及公告,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向高雄市小港 區公所異議。
乙、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李風之派下員?五、按確定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就祭祀 公業主張有派下權之人祇須對否認其派下權存在之人提起, 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 意旨可參)。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 件上訴人主張其等均為祭祀公業李風之派下員,被上訴人則 均否認上訴人有派下權,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訴 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依法即無不合。又本件 祭祀公業地政機關人工登記簿所載「祭祀公業李夜風」,乃 係「祭祀公業李風」轉載錯誤,有人工登記簿謄本、登記總 簿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4年9 月26日高市地 鎮一字第0940008202號函可稽(原審卷㈠第232 至234 、61 頁),並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足憑(本院卷第102 、20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80 、181 頁),是地政 機關登記簿謄本所載「祭祀公業李夜風」,應係「祭祀公業 李風」之誤載,堪以認定。
六、上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李風之派下員?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參。次按祭祀公業係以 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 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
非公業之所有人,又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 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係享祀者之後裔,仍非當然 取得派下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25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李風之派下員, 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訴人為設立人或其繼承人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祖先戌○於乾隆壬申年(即乾隆17年 ,西元1752年)1 月17日死亡,安葬於系爭土地,並由其子 女以系爭土地設立祭祀公業,以祭祀戌○,在系爭土地上並 有兩造家廟齊天宮,作為祭祀公業李風之祭祀組織,故全體 李氏家族之子孫均為祭祀公業李風之派下員云云(原審卷㈡ 第60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亥○○修纂之 「高雄紅毛港李氏家譜」一書(原審卷㈠第11頁),然其中 僅記載兩造開基祖戌○之生平及子孫繁衍之記事,並無有關 祭祀公業李風設立之隻字片語與證據,尚難以上開家譜證明 上訴人之主張為真。而證人亥○○固到庭證述:「我們的祖 先最早來的時候,是入贅紅毛港吳家,分得吳家的一半土地 ,之後再生4 個男孩,就把分到的土地再分成4 份,並留下 一部分的土地作為墓葬地,地點在現在的海汕國小旁邊的菜 市場,即目前齊天宮之左前方,當初戌○跟他的太太及4 個 兒子、4 個媳婦,全部葬在那裡,一共10座墳墓,第三代開 始就葬在紅毛港的村莊外,民國光復之後,才把齊天宮遷到 現在的現址,之前是跟宗族李媽固(四房)借地,更早之前 是蓋在外海(沙灘附近)。依我的見解,因為祖先的墓地就 在那裡,這200 年來,大家也都在那邊祭拜,所以這塊廟地 應該屬於全部宗族人共有。有關廟的管理部分,早期是向每 戶宗族收取丁錢,64年蓋了市場之後,因為有收入,才停止 收取丁錢,管理是由一般的信徒來開會選出管理委員會,有 這些人來管理,這間廟是拜武安尊王張巡、觀音、齊天大聖 等,祖先部分因為還有墓在那邊,所以是在每年的忌日,都 會去墓那裡祭拜,有蓋一個墓亭,此墓亭是因為要蓋廟,所 以就把祖先的骨骸集中起來,在那裡蓋一個墓亭。最早自吳 家分得的土地中,所留下那塊墓地的位置,就是現在的齊天 宮及菜市場坐落的位置」、「當初我有去看日治時代的土地 所有權狀及光復後的土地所有權狀,上面確實有記載是屬於 祭祀公業所有,管理人一開始是李方(應係「李更」之口誤 ),後來改為李枝,因為李方本身沒有生小孩,李枝是過繼 來的小孩,只有單純一戶不可能成為祭祀公業,李枝本身生 2 個小孩,祭祀公業成立當時該2 個小孩都還很小。且土地 登記在少數人的名下,並不代表土地就是他所有,就以我們
大房為例,土地就是登記在少數的幾位人名下,但是所有的 稅金都是大家一起來繳納」等語(原審卷㈠第314 至316 頁 ),然前開證詞僅足以證明兩造先人戌○來台繁衍、齊天宮 興建及向李氏宗族收取丁錢與祭祖之過程,尚與祭祀公業李 風是否係由兩造祖先所共同設立之情無關。至所述戌○夫妻 及子媳均安葬系爭土地,李氏子孫均在系爭土地上祭拜祖先 之情,亦僅證明系爭土地上有兩造先祖戌○之墳墓,李氏子 孫均在此祭祀戌○之事實,尚不足認祭拜戌○即為祭祀公業 之祭祀行為。另亥○○上開所稱「依我的見解,因為祖先的 墓地就在那裡,這200 年來,大家也都在那邊祭拜,所以這 塊廟地應該屬於全部宗族人共有」等語(本院卷㈠第315 頁 ),惟其於本院復證稱:伊對土地部分並不瞭解等語(本院 卷第126 頁),是所述顯係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個人判 斷,既非就親自見聞之事實所為陳述,亦未以本件祭祀公業 之設立人與設立時間為基礎,自不得據此認定系爭土地為戌 ○子孫所共有及祭祀公業係由兩造共同祖先為祭祀戌○而共 同設立。
㈢又證人李天雷雖到庭證述:伊與兩造源自同一祖先戌○,到 伊為第8 代,齊天宮係李氏子孫所興建,伊聽長輩說該廟地 係祖先所傳來,其上有兩造共同祖先戌○之墳墓,如果戌○ 之忌日,就會去拜拜,或是子孫有經過也會去拜拜,伊不知 李方為何人等情(原審卷㈠第283 、284 頁),其亦僅證明 系爭土地上有戌○之墳墓及齊天宮,李氏子孫有祭拜戌○之 事實,至於系爭土地係由祖先所傳來則係聽聞而來,並無具 體事證以資證明,尚難遽信,是由其證詞仍無從證明祭祀公 業係由何人於何時設立,自不足採為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派下 員之證據。
㈣上訴人申○○於原審固稱:伊自79年即擔任齊天宮主任委員 ,齊天宮前後改建3 次,第1 、2 間廟蓋在不同地方,第2 間廟蓋在他人土地,第3 間廟才蓋在戌○之墓地,現在是第 4 間,是在第3 間原址改建,新廟係伊父親李新發所建;李 氏4 房分完後,剩下墓地為祖先共有,屬於祭祀公業,因祖 先安葬該處,故李氏子孫可以使用,才會將廟蓋於該處,分 房之事係聽長輩告知;齊天宮有拜神及祭祖,於每年農曆4 月25日祭神、正月17日祭祀開基祖戌○,都是由管理委員會 處理,祭祖經費由信徒及李氏子孫所出資,信徒都姓李,其 他鄭姓、王姓等均是入贅,齊天宮並有管理廟地,且將菜市 場用地出租他人,收取清潔費,又與相鄰國小簽約換地使用 等語(原審卷㈡第142 至146 頁)。依其所述,對照證人亥 ○○證述:新廟是62年所蓋,65年蓋好,舊廟是在光復後蓋
的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原審卷㈠第315 頁),足徵齊天 宮原非建於系爭土地,台灣光復後始遷於系爭土地,與上訴 人主張系爭土地自始即為李氏家族之祖先墳地及家廟之廟地 ,歷年來皆由齊天宮占有管理使用,均未改變等情,已有不 符。且申○○所述分房之事,係聽聞長輩所言,並無具體事 證以證明系爭土地為李氏子孫全體之祭祀財產,而屬戌○子 孫所共有,自無可信。至齊天宮雖有在系爭土地祭拜戌○情 事,亦僅得認系爭土地有供此使用而已,不得逕認齊天宮之 祭拜祖先即為祭祀公業之祭祀行為。
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本件祭祀公業之唯一財產,土地 所有權即為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依據,系爭土地既作為李 氏家族之祖先墳地及祭祀公業土地,並為李氏家族家廟齊天 宮之廟地,歷年來皆由齊天宮占有管理使用,原始之土地所 有權狀為齊天宮所保管、地價稅由齊天宮所繳納、齊天宮復 出租菜市場,收取清潔費,並與隔鄰之海汕國小協調交換土 地使用,故系爭土地為李氏家族所共有,李氏家族子孫均為 祭祀公業派下員云云,固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審卷㈠ 第382 頁、卷㈡第151 頁)、系爭土地之田賦代金繳納憑證 與地價稅繳款書(原審卷㈠第268 至276 頁)、齊天宮與海 汕國小就系爭土地為部分交換使用之合約書(原審卷㈠第24 9 至250 頁)為證。惟系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李夜風(即 祭祀公業李風)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原審卷㈠第 232 頁),且日據時期所檢送申請登記資料業已銷毀,則有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5年7 月14日高市地鎮一 字第0950006423號函可按(原審卷㈠第231 頁),尚無法認 定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設立時間,自無從依土地登記資料認 定上訴人為派下員,亦不得因齊天宮持有系爭土地原始所有 權狀,即認定系爭土地為李氏家族所共有。又上開系爭土地 之田賦代金繳納憑證書內固記載「義務人」欄為「李鳳、李 枝」、「李風」、管理人或代繳義務人」欄為「李意誠」, 地價稅繳款書內「納稅義務人」欄為「祭祀公業李新發」, 或「納稅義務人」欄為「祭祀公業李夜風」、「管理人」欄 為「齊天宮」、「齊天宮李新發」等情,然上開各情如何認 定,因已逾保存年限,並無相關資料可查,業經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小港分處97年12月9 日高市稽港地字第0978717158號 、97年12月2 日高市稽港地字第0978716980號、交通部高雄 港務局97年12月30日高港財產字第09700233 88 號函覆在卷 (本院卷第217 、227 、241 頁),是上開繳款書之記載尚 無依據可循,自難以該記載而認系爭土地為齊天宮之廟產, 或為祭祀戌○之嘗產。又系爭土地固為齊天宮占有管理使用
,土地所有權狀為齊天宮所保管、地價稅由齊天宮所繳納、 齊天宮復出租菜市場,收取清潔費,並與隔鄰之海汕國小協 調交換土地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僅得證明系爭土 地於祭祀公業管理人李枝死亡之後,係由齊天宮代為管理, 並繳納稅捐之事實,尚不得因被上訴人未提出異議,即認系 爭土地為戌○後代子孫所共有,進而認定上訴人為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
㈥上訴人復主張,本件祭祀公業為鬮分字公業,由戌○子孫鬮 分出系爭土地為嘗產,並由戌○4 房子孫輪流擔任管理人, 齊天宮在62年寺廟登記前,並未設立管理委員會,而係由管 理人1 人負責代表廟方執行相關事務,管理人由李氏4 大房 輪流派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祖先李枝即係在台灣光復前後擔 任管理人,故當時齊天宮之廟地及登記公業登記管理人為李 枝,74年後始設立管理委員會及選任主任委員,由李氏家族 4 大房各推派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代表廟方執行相關事務 ;「齊天宮」自寺廟登記後,主任委員由李在(第3 房)、 李由天(第2 房)、李新發(第2 房)及現任申○○(第2 房)等為歷屆負責人,確由李氏家族4 大房共同管理,故系 爭土地為李氏家族所共有,亦為祭祀兩造先祖戌○之嘗產, 因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祭祀公業李風之派下員即為李氏 家族全體子孫等情,並提出高雄市寺廟變動登記表、齊天宮 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信徒名冊等書證(原審卷㈡第10至49 頁)。然查,齊天宮係一寺廟條例所設立之財團法人,為道 教團體,此有前述寺廟變動登記表可憑(原審卷㈡第11頁) ,其與祭祀公業之組織並不相同,齊天宮信徒亦非即為祭祀 公業派下員,縱齊天宮確有從事祭拜祖先行為,尚不能推認 係祭祀公業之祭祀行為,是齊天宮之管理人雖由兩造先祖戌 ○4 房子孫輪流擔任,且被上訴人之祖先李枝於台灣光復前 後,同時擔任齊天宮管理人及祭祀公業管理人,惟齊天宮與 祭祀公業既有不同,自不能因而認定齊天宮為祭祀公業之祭 祀組織。
㈦上訴人再主張本件祭祀公業第一任管理人為李更,被上訴人 並非李更之直系血親,若管理人不限於派下員,被上訴人為 第二任管理人李枝之直系血親,又如何證明為派下員,是祭 祀公業非李枝所設立,而係兩造共同祖先所設立,上訴人亦 應為派下員云云,並提出李更之戶籍謄本、日據時期土地登 記簿為證(本院卷第7 、102 頁)。按臺灣祭祀公業在習慣 上固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該管理人並非當然即係 公業之設立人,且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自不以設立人之前一 代祖先或較近代之祖先為限;且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
共有祀產之總稱,故由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祭祀公業名義, 無從證明設立人、祀產來源及作為派下權認定之依據(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祭祀公業李風第一任管理人為李更,嗣更名 為李經,第二任管理人為李枝,李更為大房子孫,李枝則為 4 房子孫,被上訴人即為李枝之直系血親,李枝死亡後,迄 未由派下員另推管理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登記 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11 頁),堪認屬實。惟證人即 李更之曾孫辰○○證稱:伊不清楚李更是否為祭祀公業管理 人,亦不清楚李更是否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伊聽長輩說李更 有從事寺廟活動,並擔任主事等語(本院卷第129 、157 頁 ),是僅以李更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事實,尚不能推論祭祀 公業係李更所設立,或李更亦為派下員。且縱認祭祀公業為 李更所設立,上訴人並非李更之直系血親,有上訴人提出李 更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第140 至151 頁) ,是亦無從認定上訴人即為派下員。
㈧至被上訴人原抗辯祭祀公業李風係其先祖李方於日據時期明 治38年10月24日設立,因恐其子李枝不識字而無法善盡管理 之責,故委由李更於明治38年即民前7 年10月24日登記李更 為祭祀公業李風之管理人等語(原審卷㈠第86、205 頁), 且於被上訴人向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提出之申復書(原審卷㈠ 第57至60頁)、祭祀公業李風成立沿革(原審卷㈠第220 至 224 頁),亦均為如是之主張。嗣於原審查明李方早於明治 30 年 即民前15年8 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始改稱係李方之 子李枝於同年月日所設立等情(本院卷第125 頁),是其抗 辯內容已有前後不符之情,所辯尚難盡信。又被上訴人所辯 祭祀公業李風係於明治38年即民前7 年10月24日由李枝設立 云云,惟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及民國35年之登記資料,雖記 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李風」、「管理人李枝」等情,然 當時之申請登記資料業已銷毀,前已述之,是無從以原始土 地登記申請資料,調查審認祭祀公業李風之設立人及設立時 間。又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原記載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李 風所有,管理人為「李更」,惟登記日期未經記載,嗣於明 治38 年 即民前7 年10月24日以「管理人氏名訂正」為由, 將管理人變更為「李經」;至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8 月29日 始以「管理變更」為由,將管理人變更為「李枝」等情,有 該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11 頁)。則依上開變更 登記之時間順序觀之,上開管理人「李更」之登記,衡情應 係在祭祀公業李風設立之後與明治38年10月24日之前,始符 常理,斷非被上訴人所辯祭祀公業李風係於明治38年即民前
7 年10 月24 日始由李枝設立,否則,如何於該日之前即已 辦妥管理人為「李更」之土地登記。況祭祀公業之設立與土 地所有權之登記原屬二事,被上訴人僅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載 之最初記載之登記日期為明治38年即民前7 年10月24日,即 推認祭祀公業李風係於該日設立,尚無所據。再者,於李枝 之前,曾由李更或李經擔任祭祀公業李風之管理人,何以捨 李更或李經,而認次任管理人李枝始為設立人,亦乏實據。 是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祭祀公業李風係由李枝於明治38年10月 24日設立之事實之舉證,顯有瑕疵。惟本件係由上訴人起訴 主張祭祀公業李風為兩造共同祖先為祭祀戌○所設立,請求 確認上訴人亦為祭祀公業李風之派下員,上訴人既未能就其 主張之事實先為舉證證明,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所舉證 據尚有疪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仍無從認祭祀公 業李風之享祀人為兩造之祖先戌○,設立人為兩造共同祖先 ,是上訴人之主張並無依據,無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祭祀公業李風確係由兩造共 同祖先為祭祀戌○所設立,從而,其主張自己係戌○之子孫 ,請求確認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李風之派下員,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判決當事人欄將原告子○○載為李秋夫,乃為誤寫之顯然錯 誤,為兩造所同認(本院卷第180 頁),自應由原審為裁定 更正。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