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087號
CHDV,89,訴,1087,2002060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震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複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下午因右肩疼痛至被告之醫院掛 急診,由急診醫師劉旺昇負責診治,並命不知名之護士在原告之左臀部先後注射 二劑止痛針,再由其本人在原告之右肩處注射一劑類固醇,即命原告返家休養, 隔天原告仍感疼痛不適且略有發燒,再次前往被告醫院急診,改由急診醫師鐘明 芳診治,即命護士為原告再施打一劑止痛針於左臀部後,令原告回家休養,此後 原告之病情未見好轉,反而逐日惡化,身體持續發燒,右肩及左臀部疼痛難當, 且紅腫發炎,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原告因高燒不退,身體畏寒,陷入 昏睡,意識逐漸模糊,家人再度送往被告醫院急診,由賴天堡醫師診治,證實原 告當時左臀部及右肩部均已遭感染,患部腫脹如球,白血球數高達一萬七千,須 立即住院治療,原告於當日即住院,並轉往感染科診治,由主治醫師楊祖光負責 治療,並確定右肩及左臀部等處已惡化為「蜂窩性組織壞死」(即俗稱蜂窩性組 織炎),有致命危險,須立即開刀,上開患部經施以開裂術,發現非但組織已呈 壞死,且內部早已蓄膿,乃不暫縫合傷口,而以引流管引流,原告因而飽受精神 及肉體之折磨,直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脫離險境後始出院,經斷層掃描檢查,發 現原告之右肩骨有異常現象,經醫師建議轉往骨科門診治療,手術患部則自行換 藥,同年三月十八日證實右肩骨之異常現象為骨髓炎,須開刀切除,否則有致命 之虞,乃於同年月二十日入院進行手術,至同年月二十七日縫合傷口,並於同年 月二十八日辦理出院。原告因單純肩部疼痛至被告處治療,卻因被告治療不當而 前後歷經四次手術,整個療程並長達二個半月之久,至今右肩仍疼痛無法出力。 被告係以從醫療工作及活動為業,其用以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本具有生損害於他 人之危險,被告為全國知名之教學醫院,原告亦因對其醫術信賴而前往求診,竟 因被告所從事之醫療活動而生有前述之損害,特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及新增訂之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依債



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八 日發生,揆請前開規定,並無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三之適用。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之原因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 第三五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受侵害 ,與被告為原告施打針劑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惟被告為原告施打針劑乃減緩原 告疼痛之正確處置,且施打之針劑均經完善之處置,絕無導致感染之可能,且感 染至發病之時間通常為三至七日,本件被告醫醫師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為原告施 打針劑,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始因感染發病,顯見原告感染所致膿瘍與被告醫 院醫師之醫療行為絕無任何因果關係,何況,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至同年 一月二十五日止,分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彰化茂源診所等處診治,期間並施打 同樣之針劑VOREN,原告於前開醫院就診時之主述均僅提及「頸臂神經痛」 「右關節痛」等症狀,並未提及臀部有何疼痛,足徵原告所述之右肩與左側臀部 蜂窩性組織炎,實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至被告醫院所為之局部注射無關, 且本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原告於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八日發生右肩與左側臀部蜂窩性組織壞死,乃因原告患有糖尿病,對細 菌之免疫力較低所致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一月八、九日至被告醫院注射VOREN針劑,並於同年月 二十八日住院經診斷為蜂窩性組織壞死並因而住院開刀之事實,業據提出病歷影 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查,(一)被告於同年月十四日亦至 茂源診所施打VOREN針劑一劑,此經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查屬 實,並有該局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函覆之健保中費一字第0九000三二九七三 號函附之原告就醫用藥明細表可稽,另有茂源診所有關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 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五日之病歷影本在卷可證。(二)原告於十四 日至茂源診所就診時,僅述及右肩關節痛及喉頭痛、二十二日至同診所就診時除 右肩關節痛,另有頸臂神經痛、胃十二指腸炎、睡眠障礙之症狀,二十五日再至 同一診所就診時則表示頸臂神經痛有點改善、右肩關節痛亦有進展,仍有睡眠障 礙,並未提及左臀部有何疼痛,此觀卷附茂源診所之原告病歷影本可知。(三) 證人楊祖光即原告至被告醫院感染科住院治療之主治醫師到庭證稱:就我所知, 現今醫療注射針筒都是拋棄式,引起感染之機率應該很低,就我觀點判斷,一般 的細菌感染狀況,約在三、五天就會有明顯的症狀出現,但原告的情形是在離開 醫院醫療三個禮拜之後發現有感染再回到醫院就診,以原告身體本身有糖尿病, 所以免疫力比較差,我們身處的環境本身就有很多細菌,免疫力差的人,可能就 比較容易後感染」等語。(四)本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為臨床上,糖尿病患者對抗細菌之免疫力較低,行皮下或肌肉內注射,有較高 之局部感染率,病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同時發生右肩峰與左側臀部注射處 蜂窩性組織炎與組織壞死,距離初診(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接受局部注射間隔二 十天,此段時間亦多次至其他醫院看診,並接受部分相同處方注射,故無法判斷 病患發生之蜂窩性組織炎及組織壞死,是否與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局部注射有間。



正常一般之皮下或肌肉內的細菌感染,約須數小時至數天的潛伏期後,始有明顯 至局部或全身性之感染症狀(紅、腫、熱、痛或全身發冷發熱),但在有免疫機 能不良之病人,如藥癮者、糖尿病患者,其細菌感染之症狀潛伏期較長,症狀也 較不明顯。又若遭細菌感染,依病原菌不同,而會有不同症狀表現,此有該署九 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二八六四五號書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 ,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經住院診治,測量血糖二五0MG/DL(飯前 ),始被發現有糖尿病,雖確定右肩及左臀部等患處已惡化為蜂窩性組織壞死, 惟此時距原告至被告醫院初診並注射VOREN針劑,已間隔二十日,同年月十 四日原告並至茂源診所接受相同處分注射,加上原告本身患有糖尿病,係屬免疫 機能不良之病人,尚難因此遽認被告醫院施打針劑之行為與原告右肩及左臀部等 患處惡化為蜂窩性組織壞死之結果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之辯解可採 信。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並於同年五月 五日施行,依同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事故發生在民法第一百九十一 條之三修正施行前,且施行法又未就該條有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從而,原告本 於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賠償其精神損失,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慧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張俞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