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丑○○
Q○○
T○○
I○○
k○○
戊○○
天○○
癸○○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住高雄縣旗山鎮○○里○○路17號
上 訴 人 寅○○ 住高雄縣旗山鎮上洲里周厝12號
未○○ 住高雄縣旗山鎮○○路75之11號
辰○○○ 住高雄縣旗山鎮中洲里周厝巷12號
午○○ 住高雄縣旗山鎮上洲里周厝巷14號
申○○○ 住同上
卯○○ 住高雄縣仁武鄉○○路129巷12之2號
巳○○ 住高雄縣仁武鄉○○○路384巷37號
辛○○ 住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號74之26號
庚○○ 住高雄市○○區○○街3巷35之3號
壬○○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203巷23號
戌○○ 住台北縣新店市○○里○○街10巷18號
2樓
酉○○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315巷
16弄2之1號3樓
G○○ 住高雄市○○路156巷9號
子○○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137號14樓
上 列1 人
訴訟代理人 d○○ 住高雄縣燕巢鄉○○村○鄰○○路79號
上 訴 人 P○○ 住高雄市○○路156巷9號
亥○○ 住高雄縣鳥松鄉○○路83號
居高雄市鼓山區○○○路35號
上 列1 人
訴訟代理人 c○○ 住高雄市○○區○○里○○路12之35號
上 訴 人 宇○○ 住同上
地○○ 住同上
居高雄市前鎮區○○○街356號3樓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h○○ 住高雄縣旗山鎮南勝里13鄰和尚巷10之
上 訴 人 A○○ 住高雄縣旗山鎮○○路84號
黃○○ 住屏東市○○路14之6號
B○○ 住高雄市苓雅區○○○街153號5樓
D○○ 住高雄市○○○路6號11樓之7
居台北縣新莊市○○路108號
F○○ 住台南縣仁德鄉○○路192號
C○○ 住台南縣仁德鄉○○路184號
居台北市中正區○○○路○段20號11樓
之2
E○○ 住高雄縣旗山鎮○○○路30號
居台北市中正區○○○路○段20號11樓
之2
W○○ 住台北市信義區○○○路○段37號11樓
居高雄縣美濃鎮○○路○段50號
U○○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88號6樓之
2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b○○○ 住台北市○○○路○段37號11樓
上 訴 人 X○○ 住高雄市○○○路161號10樓之3
V○○ 住高雄縣美濃鎮○○路○段50號
林黃綿 住高雄縣旗山鎮○○○路4巷3號
M○○○ 住高雄縣旗山鎮○○街2巷6之2號
上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上 訴 人 K○○(原名黃陳美雀)
住高雄縣旗山鎮○○○路21號
上 列1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麗妃律師
上 訴 人 S○○ 住高雄市○○區○○路2 段326 號5 樓之2
R○○ 住高雄縣旗山鎮○○○路21號
N○○○ 住高雄縣旗山鎮○○○路11之1號
L○○ 住高雄市○○區○○街31號
j○○○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79號
Z○○ 住台北縣淡山鎮○○路200巷14號
Y○○ 住高雄市○○區○○街35號
a○○○ 住中和市○○街496巷33弄8之4號
丙○○○○ ○○ ○○○○○
住2227 YOSEMITE WAY WEST COVINA CA
91791
甲○○○○○○○ ○○○○○
住同上
乙○○○○ ○○○○○
住同上
住高雄縣旗山鎮○○里○○○路27號
上 訴 人 O○○ 住高雄縣旗山鎮○○路228號9樓
居高雄縣旗山鎮○○○街14號
宙○○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13號
玄○○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13號
居高雄縣林園鄉○○村○○○街8 號
J○○ 住台中市○區○○路75巷16號
居台中市○○區○○路43巷54弄69號
丁○○○ 住高雄縣旗山鎮○○○路77號
H○○○ 住屏東縣萬丹鄉○○街○段11巷3號
被 上訴 人 g○○ 住高雄市○○街122號4樓之1
上 列1 人
訴訟代理人 i○○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82巷17號
被 上訴 人 f○○ 住同上
e○○ 住同上
被上訴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陳裕文律師
陳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 月2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如附表㈠所示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663 號等16筆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E案暨E案附表所示:663 、662 、661- A 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1/3 之比例共有;661-B 部分分歸上訴人丑○○、Q○○、T○○、I○○、k○○、戊○○按應有部分丑○○、Q○○、T○○、I○○、k○○各1/10、戊○○5/10共有;660-A 部分分歸天○○所有;660-B 部分分歸癸○○所有;659 部分分歸寅○○、未○○、申○○○、辰○○○、午○○、卯○○、巳○○按應有部分寅○○、未○○、辰○○○各4641/18563、申○○○1736/18563、午○○、卯○○、巳○○各968/18563 之比例共有;644 部分分歸辛○○、庚○○、壬○○按應有部分各1/3 之比例共有;645 、646 、647 、648 、649-A 、651 、652-A 部分分歸戌○○、酉○○、G○○、子○○
、P○○、亥○○、宇○○、地○○按應有部分戌○○、酉○○各5227/87268、G○○10430/87268 、子○○16618/87268 、P○○6188/87268、亥○○3950/87268、宇○○19866/87268 、地○○19762/87268 之比例共有;649-B 、650 部分分歸A○○、黃○○、B○○、D○○、F○○、C○○、E○○按應有部分各1/7 之比例共有;652-B 、658-B 分歸K○○、S○○、R○○、N○○○、L○○、龔黃銀恆、Z○○、Y○○、a○○○、丙○○○○○○○○○○○、甲○○○○○○○ ○○○○○、乙○○○○ ○○○○○ 按應有部分K○○9856/14784、S○○、R○○、N○○○、L○○、龔黃銀恆、Z○○、Y○○各616/ 14784、a○○○、丙○○○○ ○○ ○○○○○、甲○○○○○○○ ○○○○○、乙○○○○ ○○○○○ 各154/14784 之比例共有;658-A 部分分歸W○○、U○○、X○○、V○○、林黃綿、M○○○按應有部分各1/6 之比例共有;653 部分分歸O○○、玄○○、宙○○、陳李幸巒、丁○○○、J○○按應有部分O○○、陳李幸巒、丁○○○各1/ 4、玄○○、宙○○、J○○各1/12之比例共有。
被上訴人、上訴人癸○○、辛○○、庚○○、壬○○,應補償上訴人寅○○、未○○、申○○○、辰○○○、午○○、卯○○、巳○○、戌○○、酉○○、G○○、子○○、P○○、亥○○、宇○○、地○○、O○○、玄○○、宙○○、陳李幸巒、丁○○○、J○○之補償金額各如附表㈡所示。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㈢所示之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W○○以次6 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其上訴效力 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其餘上訴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丑○○、Q○○、T○○、I○○、k○○、戊○○ 、天○○、未○○、辰○○○、午○○、申○○○、卯○○ 巳○○、辛○○、庚○○、壬○○、戌○○、酉○○、G○ ○、P○○、亥○○、宇○○、地○○、A○○、黃○○、 B○○、D○○、F○○、C○○、E○○、S○○、N○ ○○、L○○、j○○○、Z○○、Y○○、a○○○、丙○ ○○○ ○○ ○○○○○、甲○○○○○○○ ○○○○○、乙○○○○ ○○○○○ 、O○○、 宙○○、玄○○、J○○、丁○○○、H○○○等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㈠所列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伊與上訴人W○○以次6 人之被繼承人黃再居、上訴 人O○○以次6 人之被繼承人陳羅、上訴人S○○以次11人 之被繼承人黃天教、上訴人戌○○、酉○○之被繼承人林聰 欽及其餘上訴人所共有。而黃再居、陳羅、黃天教、林聰欽 均已死亡,黃再居之應有部分應由W○○以次6 人繼承;陳 羅之應有部分應由O○○以次6 人繼承;黃天教之應有部分 應由S○○以次11人繼承;林聰欽之應有部分應由戌○○、 酉○○繼承。惟各該繼承人均尚未分別就黃再居、陳羅、黃 天教、林聰欽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按:戌○○、酉○ ○於93年11月23日已辦妥繼承登記),致伊無法就系爭土地 訴請分割。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共 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訴請 各該繼承人應分別就渠等之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並求為依各共有人之使用狀態,將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 割之判決。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W○○以次6 人、上訴人O○○以次6 人、 上訴人S○○以次11人、上訴人戌○○與酉○○,分別應就 其被繼承人黃再居、陳羅、黃天教、林聰欽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乙案暨該案附表所 示,被上訴人就取得部分按應有部分各1/3 保持共有,上訴 人丑○○以次6 人就分得部分按應有部分丑○○、Q○○、 T○○、I○○、k○○各1/10、戊○○5/ 10 保持共有, 寅○○以次7 人就取得部分按應有部分寅○○、未○○、辰 ○○○各4641/18563、申○○○1736/18563、午○○、卯○ ○、巳○○各968/18563 保持共有,辛○○以次3 人就取得 部分按應有部分各1/3 保持共有,戌○○以次8 人就取得部 分按應有部分戌○○、酉○○各5227/87268、G○○10430/ 87 268、子○○16618/87268 、P○○6188/87268、亥○○ 3950 /87268 、宇○○19867/87268 、地○○19762/87268 保持共有,A○○以次7 人就取得部分按應有部分各1/7 保 持共有,W○○以次18人就取得部分按應有部分W○○以次 6 人各308/4 6200、K○○1540/46200、S○○以次7 人各 1/8 、a○○○、丙○○○ ○○○○○○○○ 、甲○○○○○○○ ○○○○○、乙○○○ ○ ○○○○○ 各1/32保持共有(按:附圖乙案之附表記載分得35 5-52K、355-5 號土地之共有人中,漏列a○○○、丙○○○○○ ○○○○○○ 、甲○○○○○○○ ○○○○○ 、乙○○○○ ○○○○○ 等4 人),O○ ○以次6 人就取得部分按應有部分O○○、陳李幸巒、丁○ ○○各1/ 4、玄○○、宙○○、J○○各1/12保持共有,及
戌○○以次8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 萬91 30元,連帶給付寅○○以次7 人2 萬1500元;連帶給付O○ ○以次6 人9030元,辛○○、庚○○、壬○○應連帶應給付 O○○以次6 人1720元,A○○以次7 人應連帶給付O○○ 以次6 人1720元(原審判命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答辯:
㈠W○○以次6 人則以:渠等分得部分不願與K○○以次12人 維持共有,請求按附圖C方案分割,其他方案不再主張。又 黃再居仍登記為土地共有人,K○○所稱黃再居有將土地持 分出售予他人,並非實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廢棄 原判決,請准依如附圖C所示方案分割。
㈡K○○、R○○則以:請求按附圖A方案分割,如採附圖C 方案分割,則伊與S○○以次11人分得部分為袋地,不能為 通常使用;E方案伊與S○○以次11人分得部分,其祖墳雖 得折彎而免遭拆除,但分得之652 (B) 部分與658 (B) 部分 連接點過小,且65 2(B) 部分形狀及寬度均無法為有效利用 ,故無法同意此方案。又黃再居之持分早已出售予黃天墻並 交付使用,只是未辦理過戶,A方案W○○以次6 人分得65 2(B)與658(A)之土地雖較狹長,但因渠等之被繼承人黃再居 已將應有部分出售,A方案應符合公平正義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請准依如附圖A所示方案分割。 ㈢癸○○則以:不同意採附圖A、C方案分割,原審判決的位 置伊同意,但現在聯外道路被圍牆遮住,不同意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
㈣寅○○則未表示意見,惟其於原審則以請就使用現況為分割 ,同意採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㈤子○○則以:同意原審所採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 抗辯。
㈥天○○未到庭,惟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以:維持原判,分 得位置與原審判決的相關位置相同等語,資為抗辯。 ㈦酉○○、G○○、P○○、亥○○、宇○○、地○○未到庭 ,惟依其於原審或本院準備程序則以:同意採附圖乙案為分 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㈧Q○○、T○○、I○○、戊○○未到庭,惟依其於原審則 以:目前並無使用系爭土地,同意採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等 語,資為抗辯。
㈨申○○○、辰○○○、午○○、卯○○、巳○○部分未到庭 ,惟依其於原審則以:請就使用現況為分割,同意 採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㈩庚○○、壬○○未到庭,惟依其於原審則以:同意採附圖乙 案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A○○、黃○○、B○○、D○○、F○○、C○○、E○ ○未到庭,惟依其於原審則以:同意採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 等語,資為抗辯。
S○○、L○○未到庭,惟依其於原審則以:黃再居之持分 早已出售予黃天墻,黃天墻並將持分賣予K○○等語,資為 抗辯。
O○○、玄○○、宙○○、陳李幸巒、丁○○○未到庭,惟 依其於原審則以:同意採附圖乙案為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 辯。
上訴人丑○○、k○○、未○○、辛○○、戌○○、N○○ ○、j○○○、Z○○、Y○○、a○○○以次4 人、J○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系爭土地如附表㈠所示16筆,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所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兩造間並無不分 割之特約,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未達成分 割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審係依使用現況並兼顧兩造之意願而 採附圖乙案分割方法為分割,並以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而以92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30 元計算共 有人間互相找補之金額。僅上訴人W○○以次6 人以其不願 與K○○以次12人保持共有,並請求分配被上訴人所分得之 重測前335-39號部分土地(即重測後663(A))而聲明不服, 提出附圖C方案,即按原審所採附圖乙案,將原審分配予被 上訴人之重測前335-39(即重測後663) 、355-40(即重測 後662) 、355-41A (即重測後66 1(A) ,其中重測後663 號土地分割為南北2 部分(即663(A)、663(B)),將原審分 配予W○○以次18人之355-5 (即重測後658) 、重測前35 5-52K (即重測後652(B)),其中重測後658 號土地分割為 東西2 部分(即658(A)、658(B)),由W○○以次6 人取得 663(A),由被上訴人取得663(B)、65 8(A) 、662 號土地, 由K○○以次12人取得658(B)、652(B)),其餘共有人取得 分割後土地之相關位置與原審所採附圖乙案相同(按:系爭 土地重測後面積雖較重測前增加,依附圖C方案,其餘共有 人分配分割後土地之相關位置與附圖乙案相同)。K○○、 黃振國乃提出A方案,即按原審所採附圖乙案,將原審分配 予W○○以次6 人與K○○以次12人之重測前355-52K (即 重測後652(B))、355-5 (即重測後658) 號土地,其中重 測後658 號土地分割為西北向與東南向2 部分(即658(B)
、658(A)),由K○○以次12人分得658(B),由W○○以次 6 人分得658(A)及652(B),其餘共有人取得分割後土地之相 關位置與原審所採附圖乙案相同。則依兩造所主張如附圖乙 案、A案、C案所示之三份方案,除因W○○以次6 人、K ○○、黃振國有前述抗辯,致系爭663 、662 、661(A)、65 8 、652(B)號土地如何分配有所爭執外,其餘上訴人均同意 原審所採乙圖方案分割而未聲明不服(按:此部分共有人受 分配土地之相關位置與A案、C案相同,惟因W○○以次6 人不願與K○○以次12人保持共有,故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 並非適當)。是本件應審酌者,乃系爭663 、662 、661(A) 、658 、652(B)號土地如何分割較為適當。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663 、662 、661(A)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使用,其中63 3 號土地之西側及北側雖臨產業道路,但屬丘陵地形,該丘 陵僅東側鄰同段664 號土地上有斜坡可爬上山丘頂,山丘上 有土地公廟、墳墓,西側鄰產業道路部分均屬山壁,無法通 行該產業道路;662 (重測前355-40)號土地與所鄰地664 (重測前355-6) 號土地上有建物,而涼亭及大部分庭院則 位於鄰地664 號土地上,662 號土地東側則舖設水泥坡道、 球場、建物、噴水池,臨中寮路設有圍牆及鐵門等情,業經 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堪驗筆錄、勘驗現場圖、現場照片 及會同履勘之地政人員所提供之航照圖並製有663 號土地現 況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卷㈠290 至303 頁、328 至344 頁 、本卷㈢143 頁)可稽;另658 (重測前355-5) 號土地為 K○○使用,該土地右側臨中寮路,東北角有K○○祖母興 建之念寺建物遺跡及后土1 座,西北角及土地中間有黃國鎮 家族先人之墳墓各1 座,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地政機關人員 先後於92年11月24日、12月25日、94年3 月24日履勘現場查 明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34幀及高雄縣旗山地政事 務所乙案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原審以除W○○以次6 人 外,被上訴人及多數共有人均同意按系爭土地使用現狀進行 分割,此部分意見應予尊重,乃將663 、662 、661(A)號土 地分配由現狀使用者即被上訴人取得,核無不合。而如依W ○○以次6 人主張之附圖C案分割,被上訴人勢必遷移或拆 除該土地上之土地公廟、祖墳及建物,明顯損及其權益;而 W○○以次6 人既未使用系爭土地,渠等未受分配663 號土 地,不致損及其權益,且依附圖C方案分割,K○○以次12 人取得658(B)與652(B)之土地為袋地,不能為通常使用。從 而附圖C案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如依K○○、R○○主 張之附圖A方案分割,W○○以次6 人與K○○以次12人受
分配之土地固均面臨中寮路,而無形成袋地之情形,但W○ ○以次6 人分得之658(A),較K○○以次12人分得之685(B) ,面積較少,卻受分配另筆相鄰地形彎曲之652(B)號土地, 難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本院審酌663 、662 、661(A)號土地現由被上訴人使用,並 有被上訴人之建物及祖墳存在,而658 號土地上東北角有K ○○祖母興建之念寺建物遺跡及后土1 座,西北角及土地中 間有R○○家族先人之墳墓各1 座,則採如附圖E案所示方 法分割,即重測後系爭土地比照附圖乙案之分割位置,將65 8 號土地沿中間墳墓旁折彎分割成南北2 部分,由K○○以 次12人取得658( B) 及相鄰之652(B),由W○○以次6 人取 得658(A),由被上訴人取得663 、662 、661(A)),其餘共 有人取得分割後土地之位置與原審所採附圖乙案之相關位置 相同,則被上訴人可免遷移或拆除土地公廟、祖墳及建物, 並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W○○以次6 人與K○○以次 12 人 分別取得之658(A)、658(B)土地均面臨中寮路,無形 成袋地之情形,K○○以次12人取得之685(B)及652(B)土地 間可通行之寬度長達8.8 公尺,雖K○○以次12人取得之 652( B) 地形彎曲,但渠等分得之658(B),其上墳墓因分割 線折彎而免遭拆除,而W○○以次6 人取得之685(A),北側 因分割線折彎避開墳墓雖凹陷一處,但渠等未受分配地形彎 曲之65 2(B) ,兩相比較,核屬公平。故附圖E案所示分割 方法應屬較為適當之方法。至癸○○取得之660(B),西側所 臨大洲段665 (重測前355-27)號為預定道路,亦經本院會 同地政人員勘驗無訛(本院卷㈠292 頁),癸○○以目前聯 外道路被圍牆遮住,執為其不同意分割之理由,洵非可採。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時 ,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得以金錢補償。查依附圖E 案分割,被上訴人、癸○○、辛○○以次3 人所分得之面積 ,均較按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面積為多,寅○○以次7 人 、戌○○以次8 人、O○○以次6 人所分得之面積,均較其 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面積為少,增減之面積如附圖E案所示 ,即應由被上訴人、癸○○、辛○○以次3 人以金錢補償寅 ○○以次7 人、戌○○以次8 人、O○○以次6 人。爰審酌 近年來臺灣土地經濟自景氣高峰直線下降,不動產景氣消退 甚速,致土地巿價與公告現值差距漸縮小,大部分土地巿價 係高於或略高於公告現值等情,及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由92年度每平方公尺430 元,至97年 1 月降為每平方公尺350 元等情,而被上訴人、癸○○、辛 ○○以次3 人、寅○○以次7 人、戌○○以次8 人、O○○
以次6 人對於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補償之標準並無爭執 。又此金錢之補償,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 值(即97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 元為依據,始屬公 平。準此,被上訴人、癸○○、辛○○以次3 人,應補償寅 ○○以次7 人、戌○○以次8 人、O○○以次6 人之金額如 附表㈡所示。至被上訴人分得之663 號土地為丘陵地形,僅 東側鄰同段664 號土地上有斜坡可爬上山丘頂,山丘上有土 地公廟及被上訴人祖墳,西側臨產業道路部分係山壁,無法 通行至產業道路,須由662 號東側鐵門通行至中寮路,且W ○○以次6 人所稱之建物、涼亭及庭院,大多位於鄰地664 號土地上,而W○○以次6 人分得之土地亦面臨中寮路,均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分得之663 號土地既屬丘陵地,難認其 經濟價值高,黃瑞欲以次6 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經 濟價值較高,應以每平方公尺6000元補償渠等共5200萬2000 元云云,自無可採。且W○○以次6 人取得之土地面臨道路 土地,出入方便,土地價值亦不因分割而有所減損,故無找 補之必要。是W○○以次6 人聲請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本 院認無必要。另W○○以次6 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其應有部 分之範圍為使用收益,縱然屬實,亦僅涉及被上訴人應否返 還不當得利之問題,W○○以次6 人據而主張被上訴人應為 金錢補償,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W○○以次6 人於本院表明不願與K○○ 以次12人維持共有,原判決認渠等18人就分割取得之土地應 維持共有所採之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系爭各筆土地因 重測而面積增加不一,致部分共有人取得面積與應受分配面 積之較差計算與原審不同,原審計算補償金之數額不當,所 為之分割方法即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 示。兩造其他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 論述。至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玄○○僅記載係宙○○之訴訟 代理人而漏列其為被告當事人,惟主文及理由欄已載明玄○ ○為被告,核屬顯然錯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38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8條、第81條第2 款、第463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