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被上訴人 佑展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 月7 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
年度附民字第2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 事訴訟;依此所為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 ,不得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之規定甚明。又所謂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係專指有 合法之上訴而言,復經司法院以院字第1664號解釋在案,則 刑事訴訟如無合法之上訴,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亦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215 號判例、71年度台附字第 61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甲○○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駁回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佑展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甲○○、乙○○ 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茲檢察官對於刑事部分雖已提起上 訴,但經本院認為未附具體理由,屬於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係不合法而予駁回,則上訴人對於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 上訴,因無合法之刑事上訴,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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