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
上訴字第536 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16日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5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
第192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36 號,認定聲請人於民 國93年8 月初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新台幣(下同)40 餘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具殺傷力 之德國WALTHER 廠P990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把(含 彈匣2 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9mm 制式子彈 34 顆 、8.9mm 金屬彈頭之子彈1 顆後,無故持有之,並將 之藏放在其高雄縣旗山鎮○○路467 巷25號住處內,判處有 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依法 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 元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之 折算標準,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68 號在程序上 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確定在案。惟本件聲請人於97年6 月8 日端午節當天,曾拿粽子前往友人朱孟宗之家中送給他吃, 在聊天時朱孟宗提及聲請人之岳父嚴國賢生前曾於92年秋季 間某日,曾拿1 把手槍來詢問朱孟宗是否能幫他賣掉之事, 並稱當時前來收帳之怪手司機柯正忠亦有看見該把手槍等情 ,經聲請人追問該把手槍之顏色、型式,得知該支手槍與本 件查獲扣案之槍支顏色、型式完全相符,足證本件扣案之手 槍確係聲請人之岳父嚴國賢所有,並藏放家中無疑,係其死 亡後遺留家中,並非聲請人所有,此有朱孟宗親筆書寫之證 明書可證,足證本件在聲請人家中查獲之手槍確屬聲請人之 岳父嚴國賢所有而於死亡後遺留,並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 並不知情而屬無辜;又證人A1之陳述於警詢、偵查、第1 審 之供述前後矛盾不一,顯具重大瑕疵,不值採為論罪科刑之 基礎;佐以嚴國賢之前妻歐惠姬於偵查中證稱該槍是嚴國賢 的等語,益證被告確係冤枉,且聲請人究竟於何時、何地, 向何人購入扣案之槍彈,亦有詳加查明並於判決事實欄內詳 為認定記載之必要,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記載,致使事實尚 欠明遼,自有調查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再審,並傳喚朱孟宗 、柯正忠2 名證人到庭作證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1 或第 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經查:
㈠被告確實基於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3年8 月初前 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新台幣(下同)40餘萬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具殺傷力之德國WALTHER 廠P990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把(含彈匣2 只,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9mm 制式子彈34顆、8.9mm 金 屬彈頭之子彈1 顆後,無故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高雄縣 旗山鎮○○路467 巷25號住處內。嗣經警循線於93年9 月21 日下午2 時40分許,持搜索票赴上址搜索,在門口鐵捲門上 方隱密處查獲上開槍、彈,甲○○竟於見警將搜出上開槍、 彈之際,乘隙逃離現場等情,已經本院前判決以證人A1於偵 查及地方法院審理中之證言、證人即查獲本件槍彈之警員許 隨耀、蕭福麟於偵查及地方法院審理中之證言,證人即被告 之妻嚴珠燕於地方法院審理中之證言、證人即高雄縣議員林 富寶於地方法院審理時之證言互相比對後而為認定,認為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顯見證人A1之陳述於警詢、偵查、第1 審 之供述並無矛盾不一之情形;另證人即被告之岳母歐惠姬雖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前夫嚴國賢生前曾持槍向我威脅要錢 」等語部分,亦經本院前審以歐惠姬其既無法提出曾經報案 或向被告及被告之妻告知此事之相關證明足資佐證,認為證 人歐惠姬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即已就證人A1 及歐惠姬之證言詳為審酌,被告對此部分仍然據為聲請再審 之理由,顯與上開規定不符。
㈡聲請人究竟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購入扣案之槍彈,並非被 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之必要記 載事項,自無詳加認定並記載之必要,且此項未記載於何時 、何地,向何人購入扣案之槍彈部分,亦與上開得聲請再審 之規定不符。
㈢按刑事訴訟法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 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 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 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 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 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又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如首
開說明,係指該項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於當時即已 存在,只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待判決後始行發現者而言 。如係事後任由一人出具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以前所為有 利之主張係屬實在,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 ,即非上述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又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 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 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 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 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 第72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聲請 人所提出之證明書,以及聲請傳喚朱孟宗、柯正忠2 名證人 到庭作證一節,不僅無法證明其所稱「聲請人之岳父嚴國賢 生前曾於92年秋季間某日,曾拿1 把手槍來詢問朱孟宗是否 能幫他賣掉之事」之手槍即為本案聲請人被查獲之手槍,且 縱有其事,亦僅能證明嚴國賢、朱孟宗可能持有手槍之事實 ,不能證明聲請人並未持有本案被查獲之手槍子彈,依上開 說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 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