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抗字,98年度,41號
KSHM,98,交抗,41,2009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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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
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
二、抗告意旨略以:各車行車速度不同及當時燈號變換時機,通 過路口情況並不會單只有一種情況,員警所稱該路口是T 字 路口,前面闖紅燈,後車也會跟著闖紅燈云云,顯然以偏蓋 全。本件抗告人所質疑者,為員警如何不會誤判,並無合理 且令人信服之解釋,亦無拍照或錄影之佐證,自難甘服。如 依2 位員警口述作證,即認渠等執行勤務不會誤判,那當時 抗告人被攔停時亦載有1 人同車,也能幫忙作證抗告人未闖 紅燈,何以抗告人之說法即為「辯稱」,員警證詞就不用懷 疑,實在令人無法接受,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 及證據,已經原審敘明抗告人於民國97年4 月17日晚上9 時 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Q5-936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仁 武鄉○○路與竹東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 燈,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 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7年5 月12日高縣仁警交 字第0970012240號函各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1頁 ),並於原裁定論述採證之理由甚詳,抗告人認執勤員警誤 判,又無拍照或錄影佐證,實難甘服云云。惟並非所有舉發 事件均須有拍照或錄影存證,始謂合法之舉發程序,執勤員 警依其親身經驗、目睹現場實況,當場舉發而填製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完成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揆 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 定,尚難謂於法不合,抗告人認當場舉發應有拍照或錄影佐 證,尚嫌無據。另經原審傳訊證人即當時執勤之員警鄭進利鄭智鴻到庭,已就抗告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事實,證述明確,核無誤判之情事,並於原裁 定論述渠等證言可採之理由甚詳,而舉發之員警2 人以證人 身分到庭作證,亦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原審對照渠等彼此所 述內容並無矛盾或瑕疵,再佐以現場客觀外在狀態綜合觀察 ,認渠等所述內容核與常情無違,而採認渠等證言之證明力 ,並無不合。抗告人認原審就其說法認為係「辯稱」,員警 之證詞就不用懷疑云云,顯有誤會。從而,抗告人仍執陳詞 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採證論理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7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5 月23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 月17 日21時37分許,駕駛CQ5-936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仁武 鄉○○路與竹東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員當場攔停,並以高警交字第N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行經上開路段時前方號誌為綠燈,取 締員警攔查處之道路路段昏暗及距離過遠,無法直接目擊機



車道交通號誌之變化,本件竟遭裁罰,實難甘服,為此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同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
四、本件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交叉路口之事實,業據異議人陳明在卷,並有上開 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然查 :
(一)本件經當時在場舉發之員警鄭進利到庭證稱:97年4 月17日 21時37分許,我在高雄縣仁武鄉○○○○○路口執勤,看到 該機車闖紅燈過來,紅燈是同一個連線,沒有秒差,也沒有 變換燈號,執勤時我們開車,停在一工廠前面,異議人從我 們面前直行過來,我看過去是紅燈,來向、去向都是紅燈, 當時視線清楚,該處有綠燈,且執勤時有警示照明設備,當 時還有執勤警員鄭智鴻在場,應該也有看到本件舉發情形, 當時無法使用蒐證設備,因為拍照已經來不及,且當天除了 本案,也有舉發其他案件,依照交通號誌之設置不可能均設 來向及去向的紅綠燈,我們執勤時,看去向是紅燈,異議人 的機車來向,應該確定就是紅燈,我們不可能在一變燈號即 欄他,且異議人當時有辯稱他是閃黃燈時過來,當時我有請 他回頭看燈號,我執勤地點確實可以看到紅燈等語(見本院 97年8 月27筆錄第1 至3 頁)。
(二)另當時在場目擊員警鄭智鴻亦到庭證稱:就卷內舉發通知單 及異議人提出之照片6 張觀之,我於上開時、地與鄭進利共 同執勤,當時異議人闖紅燈過來,我們攔停後告發,竹東路 與水管路口是T 字路口,上面有高鐵樑柱,我們可以看到去 向號誌燈,當時看到去向號誌是紅燈,認為異議人來向應該 是紅燈而闖紅燈,燈號變成紅燈時,異議人已經通過停止線 , 我們不會在變燈號時舉發異議人,會有爭議,一般來說我 們取締都是燈號變紅燈,看見來向車輛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叉 路口,才會認定其闖紅燈,闖紅燈是可以拍照、攝影,但瞬 間舉發我沒有拍過,通常是目測闖紅燈攔停舉發,該路口是 T 字型路口,前面闖紅燈,後車也會跟著闖紅燈,所以第一 部攔停後,後面也會跟著全部攔停舉發等語(同上筆錄第3 至5 頁)。是本件異議人顯未注意號誌變化,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在紅燈時仍穿越停止線,自屬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甚明。




(三)本件係經員警鄭進利鄭智鴻當場攔停取締舉發,且異議人 於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件乃偶發於瞬間,難以期待警員 於闖越過程中全程拍照或錄影存證;而舉發員警二人本身即 為證人,亦為證據方法之一種,渠等既已到庭具結證述,且 對照彼此所述內容並無矛盾或瑕疵;再佐以現場客觀外在狀 態綜合觀察,渠等所述內容亦與常情無違,是其證言即有相 當之證明力。基此,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依據上揭規定而為前開裁決,要無違誤,量罰亦甚 妥適,應予維持。職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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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