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
上字第684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 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部分撤銷。
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均係高雄縣鳥松鄉○○路83號「澄清湖第一 景」大樓社區之住戶,詎乙○○於民國96年10月1 日10時許 ,在上開大樓社區1 樓之管理室,因該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選舉事務與甲○○發生爭執,竟在上開管理室內公然侮辱甲 ○○(以上部份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嗣不久復另行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大樓社區1 樓之管理室內,以「 妳沒看過流氓是不是?我看妳是弱女子,只是用這種方式, 否則不只這樣!」,表示甲○○如再爭執,可能會以流氓之 方式對付等加害身體之言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後 ,乙○○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恐嚇部分認 應為無罪之諭知,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證人林建池、林莛 樺、黃貴鳳、賴麟煌、張庭鈞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證人林建池於庭外 所繪本案管理室位置圖,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以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依 一般情況判斷,無從認有受到外力干擾及壓力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 對告訴人說恐嚇之言詞,而是告訴人先說我是流氓,我說我 不是流氓,流氓不是長我這樣子,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二、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罵完我以 後,他的手就舉起來,鄰長林莚樺就拉開我們。被告就說『 妳沒看過流氓是不是』,『我看妳是弱女子,只是用這種方 式,否則不只這樣』。」(96年度他字第7994號偵查卷第9 頁),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罵「幹你娘」、「幹你娘 雞巴」等語,然後舉起手來作勢並以台語說「妳沒看過流氓 是不是,我看妳是弱女子,只是用這種方式,否則不只這樣 」(簡上卷100 頁),其前後證述之內容核屬一致。 ㈡證人賴麟煌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爭吵,吵得很大聲,被告對告訴人罵『幹你娘』、『幹 你娘雞巴』,沒有肢體上的衝突,我還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 說『妳沒看過流氓是不?』,『我看妳是弱女子,只是用這 種方式,否則不只這樣』。當時他們是為了開委員會的事在 吵架。」(見96年度他字第7994號卷第20頁);證人林建池 於檢察事務官第二次詢問時證稱:「被告對告訴人說『我看 妳是弱女子,如果妳是男生,早就倒在那裡了』。」;「被 告確實有對告訴人辱罵及恐嚇,希望被告不要再狡辯了。因 為被告一直對我們這些出庭作證的人不利,希望能與被告隔 離出庭。」(見96年度他字第7994號卷第20頁)等語;繼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原來是坐著,後來被告站 起來,以台語對告訴人說『幹你娘雞巴,你沒有看過流氓, 我是看你是女人,不然你就躺在地上了』(簡上卷第104 頁 );亦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加恐嚇。
㈢綜合以上告訴人與證人林建池、賴麟煌所述大致相符,參以 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激烈爭吵,被告於情緒激動下,在辱 罵告訴人中為上開言詞,與常情無違,且被告於原審亦坦承 於爭執中有提及自己是不是流氓及流氓長像,益見被告於與 告訴人爭吵中確有提及流氓;以及證人黃貴鳳於檢察事務官 訊問時證稱:「被告有說我現在已經50歲了,要是我是10幾
歲的話,甲○○早就不在了。」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994 號卷第19頁),所顯現出對告訴人甲○○不滿及欲對其侵害 之語氣,已表露無遺。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說「你 沒看過流氓是不是,我看你是弱女子,只是用這種方式,否 則不只這樣」一節,應可認定。至於證人林建池於檢察事務 官第一次詢問時,雖曾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舉起手,也 沒有聽到『妳沒看過流氓』的這些話」云云,但此核與其於 檢察事務官第二次詢問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以及本院 之認定不符,此部份之證述自不足採信。至證人林莚樺於檢 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沒有聽到這些話」;證人張庭鈞於檢 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沒有聽到恐嚇的話,當時警察都在場 ,不可能恐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現場 ,沒有聽到這些話」;證人賴麟煌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 後段(即恐嚇)的部分我沒有聽清楚,當時我並沒有這樣講 」云云,均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 採信。至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涂世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你站在管理室外時,你有無聽到裡面有人大聲罵『幹 你娘』」、『幹你娘雞掰』、『你沒有看過流氓,我看你是 弱女子,否則你今天沒有這樣好過』等聲音?)我當時專心 在聽電話,我沒有聽到。」,「(你所謂忘記了,是指沒有 特別印象嗎?)當時告訴人有說到要告對方,我有跟告訴人 說要提出告訴可以直接向派出所提告或到法院提告。我只記 得她有講到三字經的事情,時間太久了,其他部分我沒有特 別印象。」等語,僅證明其「當時專心在聽電話」,且因「 時間太久,沒有特別印象。」,而沒有聽到,所為證言,亦 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再就被告所說「妳沒看過流氓是不是,我看妳是弱女子,只 是用這種方式,否則不只這樣」,細究該言詞內容,以及參 酌證人黃貴鳳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證:「被告有說我現在 已經50歲了,要是我是10幾歲的話,甲○○早就不在了。」 等語,已足以顯現出對告訴人甲○○強烈不滿及欲對其侵害 ,並表示甲○○如再爭執,可能會以流氓之方式對付,而不 僅僅是單純之公然侮辱,在客觀上顯然是認為告訴人是弱女 子,而有以將來要加惡害於告訴人之通知甚明。 ㈤復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305 條所 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 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 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
,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年 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經原審法院訊問告訴人當聽 到上開「妳沒看過流氓是不是,我看妳是弱女子,只是用這 種方式,否則不只這樣」之言詞時,心情為何,其答稱:「 我對社區盡心盡力,他這樣說我,我覺得很痛心,被告當時 不向我道歉,要告你去告,我是對空氣罵,不是對你罵,他 說他不怕。」(簡上卷第102 頁),繼經原審訊問其是否會 害怕時,即已明確表示:「會,因為我是壹個人在社區,而 且後來開會時,來拍我桌子,還找人罵我。」,繼稱:「害 怕加痛心,都有」(簡上卷第102 、103 頁)。而本院再參 酌以證人林建池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因為被告一直 對我們這些出庭作證的人不利,希望能與被告隔離出庭」等 情,即並非當事人之證人林建池本身已經害怕被告會對其不 利,豈有身為弱女子之告訴人不會害怕之理?是依上開判例 及客觀上之事實觀之,已足認告訴人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 危險與實害之程度。
㈥被告與告訴人同住於「澄清湖第一景」,固有鄰居情誼,且 被告與告訴人所爭執者,係有關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事務,與 其個人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又被告為上開言詞之時,並非一 開始發生爭執時即為之,而係爭吵相當時間後所為,此觀告 訴人因有爭執而報警,於警員涂士明到場了解後,至管理室 外撥打電話之際,被告始為上開言詞即明,可見被告係因爭 吵持續惡化,甚於警員到場後仍不止,一時情緒激動下而為 上開言詞,惟其衝突之原因既係基於辦理管理委員會之選舉 ,以及是否有偽造文書後行使之問題,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 ,即雙方已涉及是否犯罪之事宜,已經與本身利益攸關重大 ,且被告既有上開之恐嚇言詞,自不能率認與己私利無關之 事務,而無恐嚇鄰居即告訴人之動機與犯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很明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四、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恐嚇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一 社區住戶,遇事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溝通,被告竟 率爾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 佳,及告訴人案發之際態度亦非平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五、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甲○○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