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6號
KSHM,98,上易,16,200902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854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原名張興裕)係施正男(另案通緝 中)所僱佣,施正男自民國92年8 月25日起,即與甲○○有 借貸往來,惟嗣渠等明知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由施正男自任百成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百成公司)負責人,復推由乙○○任址設高雄市苓 雅區○○○路7 巷24號3 樓上興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興 裕公司)之負責人,自95年3 月23日起,由施正男以其收取 百成公司業務往來之客票為由,佯向甲○○貼現借款,並交 付由乙○○名義所開立之上興裕公司支票,甲○○不疑有他 ,而同意交付款項。嗣自95年5 月30日起,前開交付甲○○ 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上興裕公司支票屆期後先後跳票,乙○ ○、施正男二人則隨後避不見面,甲○○始發覺有異,並進 而發現乙○○已於95年5 月28日即將其所有之高雄市新興區 ○○○段509 號、509-1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售予其兄張 興隆,且於95年6 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規避債權 人之追索,至此甲○○方悉受騙。因認被告乙○○共同涉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 ○○之指訴、證人潘慶星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張興隆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6年11月26日國世



銀業控字第0960002855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支票8 張、退 票理由單2 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百成公司、 上興裕公司)各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係受僱於施 正男,原先不知道伊為上興裕公司之負責人,發現後數次向 施正男反應,施正男方將上興裕公司之負責人改為其太太彭 之梅,伊沒有向甲○○借錢,更沒有詐欺之行為等語。四、經查:
㈠本件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審中證稱:「伊認識施正男 約7 年,施正男係伊介紹至伊會計事務所之客戶,而伊之客 戶時常會向會計事務所週轉;施正男曾數次向伊借錢,金額 超過新臺幣(下同)上百萬元。本案發生之前,施正男皆有 正常還款。施正男通常以百成公司名義向伊借錢,但後來改 以收到之客票向伊借錢。伊不認識乙○○,本案之支票均係 施正男交付給伊,乙○○並無在場;至於借款,有時係伊匯 給施正男,有時係伊交付現金與施正男;本件係施正男以其 收取百成公司業務往來之客票為由,佯向伊貼現借款,並交 付由乙○○名義所開立之上興裕公司支票,結果伊交付借款 後,施正男交付之上開支票皆跳票」等語,可知本件證人即 告訴人甲○○所指被告詐欺之方式係由施正男持被告名義所 開立之上興裕公司支票向其借款後,該支票均遭退票而不獲 兌現。惟施正男係證人甲○○介紹至其會計事務所之客戶, 長期即有業務之往來,而施正男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多次向 證人甲○○借款,金額並高達上百萬元,施正男均有正常還 款,並無異常拖欠或欠缺支付能力之現象,是本件施正男用 以向證人甲○○借款所持之被告名義開立之上興裕公司支票 不獲兌現,究係於交付支票時即具有不與付款之詐欺故意, 抑或僅係事後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即非無疑。
㈡又據證人潘慶星於偵審中證稱:「伊任職於大慶會計事務所 ,有從事過上興裕公司設立及稅務之業務;上興裕公司皆由 施正男與伊接洽,伊並無與乙○○實際接觸過;上興裕之名 義負責人係乙○○,實際負責人則係施正男,上興裕公司成 立之建物權狀、房屋稅單、負責人身分證等資料皆係施正男 交給伊,但這些資料皆需乙○○提供,故乙○○應該知道其 係上興裕公司之負責人;上興裕公司有正常運作,且發票亦 正常」等語明確,施正男既係證人甲○○介紹至其會計事務 所,且上興裕公司設立之業務亦由該會計事務所承辦,則證 人甲○○不可能不知上興裕公司係由施正男實際經營,並由 被告乙○○任名義上之負責人。從而,施正男持被告名義所 開立上興裕公司之支票向證人甲○○借款時,難認施正男



何行使詐術,而使證人甲○○陷於錯誤之情形,亦即施正男 持被告名義所開立上興裕公司之支票向證人甲○○借款之行 為是否構成詐欺罪,尚難以認定。
㈢再依上開證人甲○○、潘慶星之證述,上興裕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為施正男,證人甲○○、潘慶星皆未實際與被告接觸過 。被告雖可能知悉其為上興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施正男 所使用被告名義所開立上興裕公司之支票,係被告親至銀行 辦理支票存款開戶,及被告於95年5 月28日將其所有之高雄 市新興區○○○段509 號、509-1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售 予其兄張興隆,並於95年6 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除為被告自承外,亦有泛亞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 來約定書1 紙,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3 紙附卷可參,惟此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參與本件施正男向證人甲○○借款 之事。況且本件施正男持被告名義所開立上興裕公司之支票 ,向證人甲○○借款之行為是否構成詐欺,並非無疑,已如 前述。是以復加無從認定被告有與施正男共同對證人甲○○ 為詐欺之行為,自難以詐欺罪之刑責相繩。
㈣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另稱:被告若僅為上興裕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為何該公司之登記名義以被告之名字(被告原名為張興 裕)作為公司命名?另被告之住處又提供上興裕公司作為公 司之登記營業處所,而上興裕公司存款帳戶又係被告親自至 銀行辦理開戶,復參以被告平時於上興裕公司擔任司機業務 ,有時負責送進項發票予會計事務所,足認被告並非僅為上 興裕公司登記名義人而已,而其實際上亦參與公司業務云云 。經查,是否為實際負責人應以是否對於公司之業務有決策 權為判斷依據,並非以公司之名字或其營業處所登記為何人 為據;且任何人至銀行開戶,本即應親自為之,此與是否為 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無關。況被告如為上興裕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則豈有又為公司之司機兼做打雜之事?公訴人上開所述 ,不足為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共同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 該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1/1頁


參考資料
上興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