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陳慧錚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
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91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0202 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5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
乙○○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乙○○係前高雄縣大樹鄉鄉長(任期自民國83年3 月1 日至 87年2 月28日止),負責該鄉各項行政業務之執行,為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明知該鄉之一般廢棄物(下稱垃圾),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10條規定,應由鄉公所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 必要時,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辦理之;又環境保護事業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 發各項環境保護業務之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 廢棄物清除業務(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 ),詎其於86年7 月17日(即該鄉清潔隊長林順孝「已於88 年7 月6 日死亡」依其指示簽擬該鄉垃圾改由鍾培貞「即甲 ○○之妻」處理之日)前某日,在大樹鄉內某處,明知上煇 企業行(名義負責人為甲○○之岳母曾秀錦)未取得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依法不得清運垃圾,竟違背上開規定,而基於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逕與甲○○議妥,由 甲○○以上煇企業行名義處理大樹鄉垃圾,乙○○則以每1 公噸垃圾清運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價格,同意由大 樹鄉公所支付上煇企業行;而甲○○雖非公務員,但亦自知 上煇企業行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無從依法承包清運 大樹鄉垃圾之業務,竟為求繼續承包上開清運大樹鄉垃圾,
而基於對於公務員之乙○○關於其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 付賄賂之犯意,同意於上煇企業行按期向大樹鄉公所請領垃 圾清運款項後,將雙方認可之某賄款金額,接續存入乙○○ 所提供以其妻黃秋碖(無共同受賄犯意,業經本院更㈣審判 決無罪確定)名義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第0000000000 之4 號帳戶內以為交付賄賂。乙○○與甲○○間對於上開行 賄、收賄之意思、方式達成合致後,乙○○遂指示該鄉清潔 隊長林順孝於86年7 月17日簽擬該鄉垃圾改由鍾培貞(即甲 ○○之妻,無共同行賄犯意,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 )處理,乙○○則於86年7 月19日在該簽呈上批示「如擬」 ,甲○○遂以上煇企業行名義,自86年7 月22日起僱用不知 情之司機潘秋文、蔡東江、李榮造、李龍盛、謝斌錡等人, 清運大樹鄉垃圾並運至案外人潘美淑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 ○○○段第25之42號土地、案外人陳福壽所管理坐落屏東縣 高樹鄉○○○段第908 號土地及位於屏東縣高樹鄉、長治鄉 、鹽埔鄉、里港鄉、麟洛鄉、高雄縣旗山鎮、田寮鄉、內門 鄉、阿蓮鄉、大社鄉、大坪頂等不詳地號之私人土地上隨處 傾倒。甲○○並自86年9 月27日至87年2 月26日止,基於上 開一個行賄犯罪行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請款時間」向大 樹鄉公所領得垃圾清運費用後,分次於附表所示「交付賄款 時間」將6 萬元至30萬元各如附表所示金額,接續存入上開 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第0000000000之4 號帳戶內以為交付 賄款(按該帳戶係乙○○以其所有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大樹 分行貸款而投資於有線電視台,並以其妻黃秋碖名義開設該 帳戶以供轉帳或繳款支付利息等用途);乙○○則基於上開 一個收賄犯罪行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交付賄款時間」, 自該帳戶分次接續收受如附表所示賄款後,用以繳納上開積 欠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之貸款利息及違約金。嗣經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據報,而於88年5 、6 月間對鍾培貞、 甲○○住處等地執行搜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林順孝、潘秋文、蔡東江、李榮造、李龍盛、謝斌錡、 陳福壽、潘美淑、甲○○、黃秋碖、鍾培貞、邱智勇、乙○ ○、王武盛等人各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調查 站)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筆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
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 據,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 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㈡、被告甲○○、黃秋碖、乙○○等人各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 為陳述,因其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被告等人均未聲請詰問其他被告,則被 告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均認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要旨足參)。㈢、卷附大樹鄉公所與上煇企業行86年9 月1 日合約書、證人林 順孝86年7 月17日簽呈、上煇企業行清運大樹鄉垃圾過磅級 請款數量對照表、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89年3 月24日89高 縣環四第08359 號函、高雄縣環境保護局(第四課)88年5 月18日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 94年8 月17日(94)農大授字第133 號函附之繳息、違約金 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強制執行聲請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黃秋碖及甲○○帳戶對帳單、甲○ ○幫客戶代筆之存款存入憑條影本、互助會單、高雄縣大樹 鄉民代表會93年3 月2 日樹鄉代字第0930000114號函、中國 農民銀行大樹分行92年11月10日(92)農大營字第221 號函 附之甲○○代該行顧客書寫之存入憑條及取款憑條等影本、 大樹鄉農會信用部代行職權小組樹鄉農貸字91年7 月16日第 000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高雄縣政府86年10月1 日86府 環四字第181100號函、乙○○提出登報招標垃圾委外處理之 登報收據、憑證等、嘉南廢棄物清理公司等3 家公司86年10 月間回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1年6 月10日91仁警 刑字第0910010857號函附相關大樹鄉垃圾抗爭等資料、相關 剪報資料、高雄縣大樹鄉公所94年8 月23日樹鄉清字第0940 010948號函送乙○○於86年7 月間對外公告招標、比價、議 價相關文件等,固均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 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 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 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 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㈣、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5年7 月5 日刑鑑字第0950093169號函及憲兵司令 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10月2 日安鑑字第0950001682號函,係 本院更三審審判中委請鑑定,依據上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認伊有在清潔隊長林順孝於86 年7 月17日草擬大樹鄉垃圾由鍾培貞(即甲○○之妻)處理 之簽呈批示,同意以每1 公噸垃圾清運費1,200 元之價格, 由甲○○以上煇企業行名義,自86年7 月22日起清運該鄉垃 圾;及伊妻名義之上開帳戶有於附表所示日期存入如附表所 示共計84萬元等情,然否認上開違背職務收賄犯行,辯稱: 當時大樹鄉有垃圾危機,而高雄縣其他鄉鎮之垃圾場又不收 別鄉鎮之垃圾,招標、比價都無法取得合格業者清運鄉內垃 圾,伊在緊急情況才不得已交由運費較便宜之甲○○以上煇 企業行清運垃圾,在契約上亦載明上煇企業行清運至發包完 成有業者得標止,伊並無違背職務之犯意;又伊妻黃秋碖上 開帳戶內存入7 筆共計84萬元,都是伊妻黃秋碖用來繳納貸 款利息,這7 筆錢有各種來源,但並非是甲○○交付伊之賄 款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供承伊有以每1 公噸 垃圾清運費1,200 元之價格,以上煇企業行名義自86年7 月 22日起清運大樹鄉垃圾,並僱用司機潘秋文等人,將垃圾載 送到內埔、高樹、旗山、田寮等私人的土地堆放;伊有於附 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關於附表編號 五、六、七之存入憑條均係伊所書寫等情,然否認上開對於 違背職務公務員行賄犯行,辯稱:伊並未存入如附表所示賄 款至上開黃秋碖帳戶內交付乙○○,附表編號一、二、三、 四之存入憑條均非伊所書寫,另編號五之現金9 萬元轉帳係 黃秋碖向伊借貸用以繳納貸款利息,而編號五、六、七之存 入憑條則係黃秋碖在銀行內委託伊代為書寫,因伊在農民銀 行服務台有幫人書寫存入、取款憑條,並非伊存入此部分款 項作為交付乙○○之賄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前於83年3 月1 日起至87年2 月28日任職大樹鄉 鄉長,於86年7 月19日在該鄉村幹事兼清潔隊長林順孝於86 年7 月17日草擬該鄉垃圾由鍾培貞(即甲○○之妻)處理「 即每1 公噸垃圾清運費1, 200元」之簽呈批示「如擬」,並 於86年9 月1 日以大樹鄉公所名義與未取得合法清運許可證
之上煇企業行簽定垃圾委外處理合約等事實,業據被告乙○ ○、甲○○供承明確,並有大樹鄉公所與上煇企業行86年9 月1 日合約書、證人林順孝86年7 月17日簽呈附卷可考(見 88年度偵字第20202 號卷「下稱偵2 卷」第176 頁、第178- 179 頁),是被告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至明。
㈡、證人即案發時任職大樹鄉公所清潔隊隊長林順孝「已於88年 7 月6 日死亡,見本院更五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於調查站 調陳稱:「…鄉長乙○○私下請上煇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甲 ○○前來鄉公所議價訂約(大樹鄉垃圾清運),由於上煇企 業行並非合法業者(未領有清除許可證),故我曾向乙○○ 口頭建議應找尋合法之業者進行公開招標作業。」(見調查 卷第170 頁正、反面)、「約於86年7 月間上煇企業行甲○ ○自行與前任鄉長乙○○…商議決定,由上煇企業行負責清 運大樹鄉公所垃圾,由於上煇企業行未取得合法清運許可證 ,因此未參加公開招標或比價而承作鄉公所垃圾清運。完全 是由鄉長指示簽辦公文准予讓上煇企業行承作,而我是負責 聽指示簽辦公文。」(見調查卷第64頁反面-65 頁正面)。 雖被告乙○○於本院前審辯稱「垃圾委外處理一事係由清潔 隊長林順孝與業者上煇企業行接洽」(見本院上訴卷第54、 132 頁,更二卷第131 頁),及被告甲○○於本院供稱「由 其出面與林順孝談妥」云云(見本院更五卷第112 頁),然 對照卷附上開由林順孝所擬簽呈內所載「以往(誤繕「已往 」)委由林三貴、林啟雄等業者,論車記酬方式經多次清運 處理結果發現單價稍嫌太高。今另由鄉座(即鄉長)洽商其 他業者,發現有更合理之處理價格,擬委由其處理。受委之 業者鍾培貞(即甲○○之妻)…」等語(見偵2 卷第176 頁 )及上開證人林順孝所稱上情,顯見被告乙○○確係直接與 非合法業者之上煇企業行之被告甲○○議妥上開垃圾清運費 用等事宜,並由其指示證人林順孝於86年7 月17日簽擬該鄉 垃圾改由鍾培貞(即甲○○之妻)處理,乙○○則於86年7 月19日在該簽呈上批示「如擬」而決定由上煇企業行清理大 樹鄉垃圾。
㈢、被告甲○○以上煇企業行名義,自86年7 月22日起僱用不知 情之司機潘秋文、蔡東江、李榮造、李龍盛、謝斌錡等人, 清運大樹鄉垃圾並運至案外人潘美淑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 ○○○段第25之42號土地、案外人陳福壽所管理坐落屏東縣 高樹鄉○○○段第908 號土地及位於屏東縣高樹鄉、長治鄉 、鹽埔鄉、里港鄉、麟洛鄉、高雄縣旗山鎮、田寮鄉、內門 鄉、阿蓮鄉、大社鄉、大坪頂等不詳地號之私人土地上隨處
傾倒等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見本院更五卷第11 2 頁),復有上煇企業行清運大樹鄉垃圾過磅級請款數量對 照表所載起算日即86年7 月22日足參(見偵2 卷第172 頁) 。又上煇企業行於86年期間未取得合法清除許可證卻違法代 清除大樹鄉垃圾至旗山鎮○○○段,並未向高雄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報備等情,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89年3 月24日89 高縣環四第08359 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54 頁), 則上煇企業行並非領得高雄縣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 廢棄物清運業者,不可能取得合法垃圾掩埋場之進場證明, 而上煇企業行清運垃圾之司機潘秋文、蔡東江、李榮造、李 龍盛、謝斌錡等人,亦均於調查站陳明其等受僱上煇企業行 清運大樹鄉公所垃圾,傾倒於上開屏東縣、高雄縣等地點等 語(見88年5 月18日、5 月19日、同年6 月10日調查站筆錄 ),並據證人陳福壽、潘美淑於調查站調查時陳述在卷(見 88年6 月30日調查站筆錄),並有高雄縣環境保護局(第四 課)88年5 月18日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附卷可證(見 偵2 卷第182-184 頁)。
㈣、被告乙○○以其妻黃秋碖名義,於83年3 月間持乙○○之父 黃千萬所有之高雄縣大樹鄉○○○段319-104 號、319-105 號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抵押借款1 千萬元,其中 7 百萬元用於投資電視台之詳情如何,被告乙○○、證人黃 秋碖於本院更二審94年9 月16日審理中,經本院以互為證人 身分作交互詰問時,均結證稱「對方較清楚,自己未參與其 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132 、134 頁),又該 項投資迄今並未曾分紅或回收,亦據證人乙○○、黃秋碖於 本院更二審結證在卷(見本院更二卷第131 、134 頁),且 上開1 千萬元貸款每月需繳息8 萬多元,自83年6 月間即有 遲繳利息需繳違約金之情形,在83年12月則有無法按月繳息 ,而拖延2 個半月才1 次繳息之現象,而被罰違約金高達1 萬多元,於84年7 月2 日至84年10月2 日止,1 次繳交3 個 月利息,違約金15,804元,之後繳息均不正常,至87年5 月 9 日經銀行轉為催收款,並於88年2 月1 日經銀行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等情,亦有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94年8 月17日( 94)農大授字第133 號函及所附之繳息、違約金明細表足參 (見本院更二卷第83-86 頁),及中國農民銀行強制執行聲 請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附卷足佐 (見原審卷㈠第52-59 頁)。
㈤、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第0000000000之4 號之帳戶,係被告 乙○○以其所有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貸款,並以其 妻黃秋碖名義開設該帳戶以供轉帳或繳款支付貸款利息等用
途,又被告甲○○亦在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開立第000000 00000 號帳戶及第00000000000 號帳戶。而甲○○、黃秋碖 上開帳戶於附表所示提款、存入時間,均於同日各提領、存 入如附表所示金額(甲○○帳戶提領編號一至六部分,係由 甲○○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編號七部分係由甲○ ○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等事實,業據被告乙○○ 及其妻黃秋碖,被告甲○○均不否認,並有黃秋碖、甲○○ 上開帳戶之對帳單3 份附卷足參(偵2 卷第96頁至第117 、 119 頁)。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三號由甲○○帳戶所提領 10萬元、10萬元、6 萬元之金額,核與同日以現金存入黃秋 碖帳戶之金額10萬元、10萬元及6 萬元數額完全相符(見偵 2 卷第143- 145頁之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另附表編號五 、六、七所示存入黃秋碖帳戶款項之存入憑條,均係由甲○ ○親自填寫之事實,亦經被告甲○○於本院此次更審當庭供 明在卷(見本院更五卷第112 頁),並有卷附此3 紙存入憑 條可佐(見偵2 卷第147-149 頁)。
㈥、被告甲○○於88年10月13日調查站調查時即已坦認:「86年 12月29日我將9 萬元轉帳存入黃秋碖在農民銀行大樹分行帳 戶內」(見偵2 卷第121 頁正面),再對照附表編號四、五 所示9 萬元之卷附存入憑條日期,足徵被告甲○○於本案調 查之初已陳明係指附表「編號五」黃秋碖帳戶存入之9 萬元 ,係由其辦理轉帳存入之事實,復參以被告甲○○於同日( 88年10月13日)偵查中亦否認卷附86年11月28日之存入憑條 「即附表編號四」為其所寫等語(見偵2 卷第151 頁末三行 筆錄),自以上開被告甲○○於案發之初陳述為正確,則被 告甲○○嗣於本院上訴審所供附表「編號四」(存入憑條) 是我寫的」(見本院上訴卷第133 頁),及被告乙○○、黃 秋碖所供附表「編號四」部分是向甲○○借款,隔2 天以現 金返還給甲○○」(見本院更四卷第86頁),顯然有將附表 「編號五」誤述為「編號四」之情,附此敘明。至於附表編 號一、二、三、四之卷附存入憑條,經本院前審送請專業鑑 定機關鑑定結果,因存入憑條上戶名欄之「黃秋碖」簽名字 跡書寫過於潦草,與其他比對資料上「黃秋碖」簽名字跡書 寫方式不同、或書寫方式差異過大,致無法比對,各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 月5 日刑鑑字第0950093169號函 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10月2 日安鑑字第09500016 8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更三卷㈠第149 、170 頁),固無 法證明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之存入憑條係屬被告甲○○ 所寫,然參照被告乙○○及黃秋碖於本院前審均不諱言此部 分存入憑條係黃秋碖請其他人代筆(見本院更四卷第84、13
1 反面頁)等語,亦足以證明此部分存入憑條係由被告甲○ ○、乙○○及黃秋碖以外之人所代為書寫。
㈦、被告乙○○、甲○○雖均辯稱附表編號六、七部分,僅係由 甲○○因於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服務台工作,而基於服務 性質幫黃秋碖代寫此2 筆存入憑條云云,並有該銀行副理郭 惠奕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甲○○幫客戶代筆之存款存入憑條影 本37紙為證(見88年度偵字第25 574號卷「下稱偵3 卷」第 68頁、76- 113 頁);另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黃秋碖雖先後 陳述附表編號一至七部分之存款資金來源,為其經營花店所 得、互助會得標款、選舉結餘款、借貸(指編號五部分)、 他人償還款等,然查:
1、證人黃秋碖於88年10月13日調查站訊問時供述其自75年間起 ,在高雄縣大樹鄉自宅經營花店生意,至85年間結束營業, 盈餘均放在家中,供其繳納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之1 千萬 元貸款利息(按每月應繳納約8 、9 萬元),至於存款來源 ,除86年12月29日轉帳存入9 萬元(即編號五)係向甲○○ 借款用來償還貸款利息外,其餘均係前述經營花店之盈餘」 (見偵2 卷第132 頁反面-133頁反面),其於同日偵查中又 稱其花店生意在86年間結束營業,盈餘大約有1 百多萬元, 結束營業後並無其他收入,且家中生活費用由伊支出,花店 每月平均有賺10幾萬,每月生活費用約5 、6 萬元等語(見 偵2 卷第154 頁-133頁反面);嗣於88年11月10日偵查中復 稱:花店每月大約賺7 、8 萬元,每月家用約5 、6 萬元, 平均每月可以自己運用約3 萬元,花店結束時身邊約有2 百 萬元,都未存到銀行等語(見偵2 卷第260 頁反面),則黃 秋碖對於其何時結束經營花店之生意,先後供述不一,對於 結束營業時之盈餘若干,亦反覆其詞,且黃秋碖於調查站業 已陳明:「乙○○的財務狀況並不好,我於86年以後棄繳納 利息了」(見偵2 卷第210 頁),復有黃秋碖之上開中國農 民銀行大樹分行繳款明細表可參(見本院更二卷第83-86 頁 )。雖黃秋碖於偵查中亦供稱:「(沒有收入為何有錢存入 你戶頭?)那是我以前的錢,放在家裡,然後分次存入農民 銀行。」(見偵2 卷第154 頁正面)等語,但衡諸常情,黃 秋碖於結束花店營業後果真仍有盈餘1 百多萬元(甚至2 百 萬元)或其他閒置之金錢,為何不以該筆金錢繳納部分貸款 本金或償還部分利息,以免遭銀行催繳並加計違約金?足見 黃秋碖於結束花店經營後,縱有盈餘或其他閒置金錢亦已用 磬,如何尚得以分次存入銀行用以繳付貸款利息,黃秋碖上 開陳述,顯難採信。
2、證人黃秋碖於偵查中供稱其於86年9 月25日曾以其女兒黃英
馨名義參加互助會,並於第2 會即86年10月25日即得標取得 會款約4 、50萬元(見偵3 卷第120-121 頁),並提出互助 會單(見偵3 卷第131 頁)為證,然其所供上情縱令屬實, 惟其既於參加互助會之初即競標取得會款,顯見其當時已需 款孔急。且證人黃秋碖於上開偵查中亦稱:「(標得之會款 有否存入戶頭?)沒,有放在家,有需要就用到」(見偵3 卷第120 頁反面),再對照黃秋碖上開卷附之中國農民銀行 大樹分行繳款明細表(見本院更二卷第83-86 頁),是黃秋 碖標得之上開會款,並未存入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作為扣 繳利息甚明。
3、證人黃秋碖於88年12月24日偵查中供稱:「(乙○○之競選 連任之捐款,有否交予妳?)有,都用於競選支出部分,也 有部分用於家用;(為何在87年2 月18日繳納利息28萬元? )剛競選結束,有剩一點錢。」(見偵3 卷第120 頁反面) ,雖指附表編號六部分所存入之30萬元資金來源係屬選舉結 餘款,但被告乙○○於同日之偵查中卻供述:「選舉捐款不 知有多少;選舉後捐款有無剩,我不清楚(見偵3 卷第121 頁正面)等語,且黃秋碖於88年10月13日、20日調查站調查 時,對於附表所示存入資金來源之說明,均未曾提及有此部 分選舉結餘款部分,此外,又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佐認,自 難逕認附表編號六存入來源係屬被告乙○○選舉結餘款之事 實。
4、證人黃秋碖與被告甲○○於調查站、偵查中固均供稱附表編 號五存入之9 萬元部分,係其2 人間之借貸關係,係黃秋碖 向甲○○借來繳納銀行利息等情,然:
⑴被告甲○○於88年10月13日調查站訊問中初供:「黃秋碖我 認識,但交情不深,跟她從未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見偵 2 卷第121 頁正面),核與黃秋碖於調查站所陳:「我認識 甲○○,彼此交情不深亦很少來往」(見偵2 卷第211 頁正 面)相符,但被告甲○○嗣經調查員提示轉帳存入憑條後, 始改稱:「86年12月29日我將9 萬元轉帳存入黃秋碖在農民 銀行大樹分行帳戶內,我匯9 萬元給黃秋碖係黃秋碖向我借 支的;沒有借據及利息,借款約於3 、4 天後即歸還」(見 偵2 卷第121 頁正面、第122 頁反面),則被告甲○○於調 查站之同一日陳述卻已前後不一,自堪存疑。衡以證人黃秋 碖、被告甲○○既無深交,黃秋碖卻突逕向甲○○商借9 萬 元為數不少之金錢,已難合於常情,而被告甲○○借款9 萬 元予黃秋碖,竟未令黃秋碖書立借據以茲保障,更與客觀經 驗法則相左。
⑵證人鍾培貞(甲○○之妻)於88年10月13日調查站陳稱:「
我們未借錢給乙○○,乙○○也未曾向我和甲○○借過錢。 我和甲○○根本不認識黃秋碖,彼此間沒有任何交情,沒有 金錢往來及借貸,而黃秋碖亦未曾向我和先生甲○○借過錢 。我和先生甲○○2 人無論何人要對外借錢,均必須互相知 會後,讓彼此都知道借錢用途、金額詳情,我們都彼此尊重 相互管理金錢,而借錢朋友也是先讓彼此都知情後才借出, 我們共同管理財務。我不知甲○○於86年12月29日要將9 萬 元轉存入黃秋碖帳戶中」(見偵2 卷第137 頁反面- 第139 頁正面),足徵被告甲○○、鍾培貞夫妻對一般朋友借款情 事,均互不隱瞞。惟觀之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借款 有時會向太太說,如比較多的會向太太說,平時,很少人向 我借錢,黃秋碖向我借錢,我未向我太太說」(見偵2 卷第 152 頁反面),則被告甲○○轉帳存入黃秋碖帳戶之9 萬元 茍係借款,被告甲○○豈有違反其與其妻鍾培貞上開管理財 務之模式,而絕口不提之理?
⑶證人黃秋碖於88年10月13日調查站所陳:「向甲○○借款9 萬元,乙○○亦知情」(見偵2 卷第135 頁正面),然被告 乙○○於同日之偵查中卻供稱其妻(即黃秋碖)沒有向其說 向甲○○就9 萬元等語(見偵2 卷第155 頁反面),以此9 萬元金額顯已高過黃秋碖上開所述其每月家用數額,則證人 黃秋碖若真有向甲○○借9 萬元作為繳付貸款利息,理應會 讓其夫即被告乙○○知悉,難認有何其他需要對乙○○隱瞞 之理由。
⑷證人黃秋碖於原審雖舉證人莊建昌欲證明其已償還向甲○○ 所借之9 萬元,惟證人莊建昌於原審所證:「87年乙○○還 在選鄉長的時候我去幫忙,我時常載黃秋碖去拜票,曾經載 黃秋碖到農民銀行大樹分行,我在門口等她,她說她要還人 家錢,叫我在那等,我不知道他要拿錢給誰」(見原審卷㈠ 第277 頁)等語,僅能證明其曾載黃秋碖去農民銀行大樹分 行之事實,證人莊建昌並未親自見聞黃秋碖有何還款9 萬元 予甲○○之事項,是證人莊建昌上開證詞難採為有利於被告 等人之認定。
5、證人黃秋碖於原審雖舉證人朱山田、林正文、陳讚順及王進 生,欲證明除附表編號五以外之各筆存入款項資金來源,係 他人償還乙○○之借款,惟證人朱山田所借之款項係於88年 間始清償完畢一節,已據其證述:「86年間,我向乙○○借 30萬現金,去鄉公所向他借的,我經過一、二年分2 次還他 ,我拿現金到他家給黃秋碖,我確定這筆錢是2 年後還他的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54-255 頁),顯已在附表所示 存入日期之後還款,自非屬附表所示存入資金來源;另證人
陳讚訓、林正文、王進生於原審雖均證稱其等於86年農曆過 年前或85年底向乙○○借款,86年7 月還款等情(見原審卷 ㈠第278 、298 頁),惟證人黃秋碖既於調查站陳稱:「乙 ○○的財務狀況並不好,故我於86年底以後棄繳納利息了」 (見偵2 卷第21 0頁),則被告乙○○之財務狀況既早已出 現問題,其是否有能力再借款予證人林正文、陳讚訓、王進 生等人,實有疑問。縱被告乙○○確曾借款予證人林正文、 陳讚訓、王進生等人,而證人林正文、陳讚訓、王進生等人 亦已清償所借款項,但僅憑此情亦無法證明被告乙○○即有 將此等他人償還款項交由黃秋碖存入上開帳戶,證人林正文 、陳讚訓、王進生之證詞亦不足以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另卷附之高雄縣大樹鄉民代表會93年3 月2 日樹鄉代字第 0930000114號函雖稱:本會主席林正文、副主席陳讚訓及前 代表王進生等3 人,於86年7 月3 日曾領取本會86年7 月至 87年6 月之研究費等情,僅能證明林正文等3 人有領取上開 研究費之情事,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6、依據附表所示請款、提款、存入等時間之記載,於上煇企業 行向大樹鄉公所請款之當日或數日後,被告甲○○即由附表 所示之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帳戶內提領款項,隨即於提款 同日,黃秋碖上開帳戶內即有以轉帳存入(附表編號五部分 )或以現金存入(附表其他編號部分)等方式存入如附表所 示款項,其中附表編號五、六、七部分更係全由被告甲○○ 親自填寫戶名為「黃秋碖」之存款存入憑條,若非被告甲○ ○為答謝被告乙○○違背職務給予未具合法清運垃圾資格之 上煇企業行繼續處理大樹鄉垃圾之業務,並由被告乙○○提 供黃秋碖上開帳號資料,被告甲○○豈有於其每1 次請款後 之當日或數日,即得將其所領取款項而於同一日之內,即可 以上述存入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存入黃秋碖帳戶?且其中附 表編號一、二、三部分,被告甲○○所領出之現款10萬元、 10萬元、6 萬元,又恰巧三次均與同一日存入黃秋碖上開帳 戶之款項相符,如非被告甲○○有意安排如附表所示之提款 、存入時間、金額,孰能置信。從而,附表編號六、七部分 之存入憑條,應係被告甲○○將款項存入黃秋碖帳戶時所寫 ,而非僅屬服務性質之單純代寫而已。此外,益證附表編號 一至四部分之存入憑條,雖非被告甲○○所親寫,但應堪認 係由甲○○利用不知情之他人所代寫。至於卷附由中國農民 銀行大樹分行副理郭惠奕提出被告甲○○代筆之存款存入憑 條、傳票等(見偵3 卷第68頁反面、第76-113頁),及中國 農民銀行大樹分行92年11月10日(92)農大營字第221 號函 附之甲○○代該行顧客書寫之存入憑條及取款憑條等影本(
見本院更一卷第138-139 頁),均僅能證明被告甲○○有代 該行顧客書寫存入憑條之情事,無從以此推論附表編號六、 七部分之存入憑條亦屬此種服務性質之單純代寫,尚難採為 有利於甲○○之認定。
7、上煇企業行於附表所示之請款時間,向大樹鄉公所請領款項 後存入上煇企業行高雄縣大樹鄉農會帳號0000000 號帳戶, 並再轉帳存入甲○○在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戶頭,為被告 甲○○及其妻鍾培貞於本院前審供承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 84-85 、100 頁),並有大樹鄉農會信用部代行職權小組樹 鄉農貸字91年7 月16日第000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9頁至第91頁),復參諸證人黃秋碖 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七之上開資金來源說明,前後差異過大, 顯非徒以事後記憶模糊可以解釋,證人黃秋碖既無法明確交 代附表所示各編號存入款項之資金來源(如上所述),而被 告甲○○又有意安排上開提款、存入之極為巧合等情(如上 所述),堪認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黃秋碖帳戶內存入款項, 應屬被告甲○○所交付被告乙○○之行賄款項無訛。㈧、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上煇企業行請款時間與黃秋碖帳戶存入 時間雖非完全一致,且請領金額與存入金額固無固定成數, 又被告甲○○領款金額與存入黃秋碖帳戶金額於附表編號四 至七部分雖非相同,然:
⑴交付賄款期間自以行賄、收賄之雙方認同時間為之,未必須 在請領款項撥付當日為之,而附表所示上煇企業行向大樹鄉 公所領款迄存入黃秋碖帳戶時間係同日或僅隔數日,尚難逕 認有不合常理之處。
⑵賄款數額常見僅以概略計算之數目(如萬元計),此與商場 會計精算(計至個位數)自然有異,且被告甲○○所負責之 上煇企業行向大樹鄉公所請領垃圾清運費均係間隔相當時日 而計價請款1 次,而每次請款數額更常有個位數(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但被告郭景峰交付賄款則以萬元計算,自有其 雙方所認可之扣補空間,是附表所示被告甲○○行賄金額縱 與向鄉公所請領款項間無固定成數,亦無違常情之理。何況 ,被告乙○○、甲○○於本案偵、審程序始終否認其二人間 有何收賄、行賄之犯罪合致,客觀上更難憑以精確認定附表 所示請款金額與被告甲○○行賄存入黃秋碖上開帳戶款項間 之固定成數,然大致上仍與上煇企業行向大樹鄉公所請領金 額之多寡做為存入黃秋碖上開帳戶之基準,亦可確定被告甲 ○○於領取垃圾清運款項後,將其與乙○○所認可之某賄款 金額,接續存入乙○○之妻黃秋碖上開帳戶內作為行賄、收 賄之方式,則被告甲○○所存入黃秋碖上開帳戶以為交付之
款項,與被告乙○○違背職務給予上煇企業行無照繼續承包 清運大樹鄉垃圾間有對價關係,被告甲○○、乙○○所為上 開交付、收受賄賂等情明確。至於被告乙○○鄉長任期至87 年2 月28日止而未連任,但附表編號七之最後一次存入賄款 時間仍在其任內,自仍與其上開違背職務之收賄犯罪有對價 關係,併此敘明。
⑶被告甲○○於附表四至七部分之提款,固有超過其所存入交 付之賄款,然僅屬被告甲○○另有他用所為之超額提款,對 於其存入黃秋碖上開帳戶交付賄款之認定不生影響。㈨、行賄、收賄係屬犯罪行為,關於交付賄款之數額交付方式等 ,自以行賄、收賄之雙方私下合意而定為合於經驗法則,從 而自得認定本案被告乙○○、郭景峰係於大樹鄉內某處進行 收賄、行賄之犯罪合致,而此犯罪合致時間對照上開證人林 順孝之簽呈時間(86年7 月17日),足認係於86年7 月17日 前某日;又被告乙○○身為大樹鄉鄉長,有關工程賄賂之事 自不可能以自己帳戶為之,而其家中經濟平日即由其妻即證 人黃秋碖在負責,且證人黃秋碖與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有 往來,被告甲○○又在該行服務,因此被告乙○○收取賄賂 之事以其妻黃秋碖名義與被告甲○○均在中國農民銀行大樹 分行之帳戶進行,自與常理亦無違背。至於證人謝銘宗(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