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7年度,85號
KSHM,97,交上訴,85,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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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
度審交訴字第154 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65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支付尚未賠償之分期款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予施智尹;其期間自民國玖拾捌年貳月拾壹日起,每月每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5 月13日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S-2 305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三多一路交岔口之際,欲左轉沿三多一路由 東往西行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須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情事,復依當時 天候晴朗、市區○○道路○路面乾燥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竟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車貿然左轉,適有施智尹騎乘車牌號碼XZF-837 號重型機車 沿武營路由北往南方向同行駛至該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以 致撞擊乙○○所駕駛前開小客車車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右側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腦下出血術後、右側延遲性硬腦上出 血術後、顏面骨折等嚴重傷害。詎乙○○於前述駕車肇事後 ,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更知 悉施智尹業已受傷倒地且所騎乘機車亦因遭拖行而卡在前開 小客車底盤等情事,猶未上前查看施智尹受傷情形,僅於下 車將前開機車拖離車底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因在場民眾 黃寶安見狀後即時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事 後施智尹則因遭受前開嚴重傷害,以致現時意識不清、四肢 癱瘓在床,日常生活必須由他人24小時照顧,已達重大不治 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被害人施智尹之父甲○○(代行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及同法 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 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 之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 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黃寶安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案發現 場暨車損照片24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紙、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害 人施智尹現時因受有前述嚴重傷害,以致意識不清、四肢癱 瘓在床,日常生活必須由他人24小時照顧,對其身體已造成 重大不治之重傷等情,亦有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97年8 月29 日醫雄企管字第0970003953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病歷各1 份可 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採認。再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 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朗、市區○○道路○路面乾燥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施智 尹受有前開重傷害,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 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然僅須 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即足當之。查被告駕 駛前開小客車肇事後,既已知悉施智尹受傷倒地且前開機車 亦因遭拖行而卡在前開小客車車底之情事,是被告對於被害 人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一節,主觀上自應有所預見。準 此,被告乃明知被害人因前揭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竟未 能停留案發現場或當場提供必要之救護與協助,猶仍駕車逕 自離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應論以刑法肇事 逃逸罪之責。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及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 彼此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51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 罪紀錄,素行良好,雖因一時不慎以致肇生本案,事後更能 坦承犯行,然參以其過失程度甚鉅,且無端造成被害人蒙受 嚴重傷害,迄原審辯論終結前仍未與被害人暨其家屬達成和 解、藉以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過失傷 害人致重傷部分有期徒刑7 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有期徒刑9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2 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被告於本院進行中,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附 表所示之和解筆錄可稽,被害人家屬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 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宣告被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支付尚未賠償之分期款50 萬元予被害人施智尹;其期間自民國98年2 月11日起,每月 每期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和解筆錄
原 告 施智尹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343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被 告 乙○○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35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因97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公共危險等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下午3 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受命法官 任森銓
  書 記 官 廖素珍
  通  譯 余忠峯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施智尹 未到
  訴訟代理人 甲○○ 到
被 告 乙○○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其中壹佰伍 拾萬元由保險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任意險),另外剩餘壹佰萬元,由被告先支付現金伍拾萬元 ,剩餘伍拾萬元分期五十期給付,從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 日起每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當庭給付原告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叁拾壹萬元, 剩餘拾玖萬元於下次辯論庭時給付)。原告訴訟代理人:甲 ○○。
二、本件不含強制保險壹佰伍拾萬元部分(由原告直接向旺旺友 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上筆錄經當庭交閱朗讀並無異議後簽名:
        原告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廖素珍
受命法官 任森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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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