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孟昭安 義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蘇佰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32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乙○○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甲○○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後合計淨重參仟肆佰柒拾捌點零柒公克)及塑膠袋上沾染之海洛因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滿慶漁」漁船壹艘(漁船編號為CT2-4083號)、塑膠袋伍個、夾鏈袋拾個、黃色防水膠帶壹個、黑色防水袋貳個、白色毛巾壹條、旅行用藍色手提袋壹個、MOTOROLA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丙○○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跛腳 良」(嗣經乙○○指認為許春章),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 持有;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所頒訂「懲 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第4 款 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口。渠三人竟 共同基於自中國大陸地區,非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跛腳良」以新台幣(下同 )80萬之代價,委請乙○○非法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進入臺灣,乙○○並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聯繫運輸毒品事宜。嗣乙○○隨即約定以10萬元及7 萬元
之代價,雇用甲○○、丙○○擔任船員,並於民國96年1 月 24日下午4 時共同搭乘乙○○所有並擔任船長之「滿慶漁」 漁船(漁船編號為CT2-4083號),自高雄港旗后安檢所報關 出港,於同月26日、27日中午12時許,航行至東經114 度50 分、北緯22度36分之大陸地區領海海域,經乙○○以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聯繫妥當後,即自某艘不知名之大陸竹筏漁船接 駁以塑膠袋、夾鏈袋、黃色防水膠袋、黑色防水袋、白色毛 巾、藍色旅行手提袋由內至外層層黏封覆蓋及包裝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5 包(合汁淨重3488. 07公克,空包裝總重23.1 5 公克,純度為72.06%,純質淨重為2513.5公克,已提供其 中10公克交由美國緝毒總署駐香港辦事處作實驗分析之用, 剩淨重3478.07 公克)後,丙○○並依乙○○指示,將上開 毒品藏匿於漁船機艙後方油櫃內,旋駕駛該漁船返回高雄港 。迨於96年1 月29日晚間11時許,該漁船返抵高雄港旗后安 檢所碼頭接受檢查之際,為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 當場於漁船機艙後方油櫃內查獲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乙 ○○所有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滿慶漁」漁船1 艘、藍色手 提袋1 個、毛巾1 條、黑色防水袋2 個、黃色防水膠帶、夾 鏈袋10個,另在乙○○身上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1 支,因而查悉上情。乙○○於遭查獲後,於96年1 月30 日警詢時供出上開毒品之來源(貨主)為成年男子綽號「跛 腳良」,並於行政院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指認綽號「跛 腳良」即為「許春章」,嫌犯許春章後於96年3 月21日於住 處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拘提並搜索,並於 96年3 月26日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移送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最後審判期日未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 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 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 ,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 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 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 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 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 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 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 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甲○○、丙○○對 本件走私海洛因稍微知情,於原審則改稱渠二人不知情云云 ,其前後所述即有不符之處,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遭查獲後,就其所為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自無推卸刑 責予其餘共犯之顧慮;另共同被告乙○○與被告甲○○、丙 ○○並無仇恨嫌隙,衡諸常情,應無設詞誣陷之理,況依經 驗法則,本件共同被告乙○○於接受警詢之時間距離事實發 生之時甚近,記憶應較為清晰,況其於警詢之證述,過程並 未受有威脅、利誘等不法情事,其於警詢之陳述,較無暇蓄 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應具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此外,共同被告乙○○上開警詢中陳述, 乃證明共同被告甲○○、丙○○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 ,依前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 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96年1 月30日在偵查中之 供證,業經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且查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於原審審理中復對上開證人實施交互詰問,已予 被告甲○○、丙○○詰問證人之機會,上開偵查筆錄自均得 作為證據。
四、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有證據能力:
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法務部調查 局96年3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9420 號之毒品鑑定書,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法務部調查局係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毒品種類、成份之概括選任鑑定機 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 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名冊」足參,則上開毒品鑑定書,為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五、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 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 以被告乙○○疑似涉犯運輸毒品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 大,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同署檢察官於96年1 月 2 日核發雄檢博為聲監續字第000015號通訊監察書辦理,此 有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且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不爭執上開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是 上開監聽譯文自得為證據。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 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又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依其條文文義,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 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 情形,但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於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則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並非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須優先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以審認其有否證據能力,於均不符合上開規定時, 始有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又審酌:
㈠與詰問權之關係:
依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 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 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 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 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等語。可知被告詰問權,係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延伸 被告刑事審判防禦權之基本權利。然此係被告之權利並非被 告之義務。又依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謂:「至於 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 ),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 問程序」等語,可知大法官宣示詰問權之性質為「證人產生 理論」,亦即詰問權之目的,在迫使檢察官傳喚審判外陳述 之人到審判庭作證,以供被告行使詰問權,所以只有在檢察 官已盡全力傳喚審判外陳述者到審判庭而仍不可得時,才不 會違反詰問權,此審判外的陳述才能作為證據,否則即因違 反詰問權,該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詰問權既然被告於訴訟上的防禦權,而屬憲法上訴訟權的基 本權利,然此並非被告的義務﹙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4113號判決﹚,故被告對於詰問權自有處分權限,且基於 憲法上基本權拋棄的理論,如被告對於詰問權已為不行使的 處分,自無違法可言。又在客觀上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如 :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 ),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於此種情形亦 不被認為違反被告詰問權而無證據能力。
㈢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既然被告對於證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明示同意或知道該陳述依法已不得作 為證據而仍無異議,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謂:「按傳聞法則的 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等語,可知該項對於傳聞證據之 「同意」,認為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係基於被告對於詰問 權的放棄而來,故本院認為此規定之「同意」,實具有雙重 性質,即對於「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及「詰問權不為 行使之表示」。準此,被告既已放棄行使詰問權,即無違反 被告之詰問權(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判決意 旨)。
㈣本件關於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部分,除被告甲○○之辯 護人爭執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 各項證據能力,檢察官、各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詳本院更二審卷第61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 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上開犯行迭於原審、本院審理時 均供承不諱,至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固不諱言受雇 乙○○於上開時間,搭乘「滿慶漁」號漁船出海,並於返航 入港時遭警於船艙油櫃內查獲上開毒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運輸、走私毒品犯行,被告丙○○辯稱:乙○○沒有 跟我講載毒品回台的事,我沒有與他一起運毒;被告甲○○ 辯稱:我確實有與乙○○一起搭船出海,但我不知道他是去 運輸毒品,乙○○告訴我是要去抓魚云云;並均一致辯稱: 我們只是受雇船員出海捕魚,不知船長乙○○出海接洽、運 輸海洛因經過,並未與乙○○共同參與運輸、走私毒品之犯 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甲○○及丙○○3 人於96年1 月24日下午4 時 許,共同搭乘「滿慶漁」號漁船自高雄港旗后安檢所報關出 港,於96年1 月29日晚間11時許進入台灣地區返港時,為查 緝人員在該船機艙油櫃內扣得以夾鏈袋、黃色防水膠袋、黑 色防水袋、白色毛巾由內至外層層覆蓋、包裝,以藍色旅行 手提袋裝放之白色粉狀物5 包,經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488.07 公克,空包裝總重23.1
5 公克,純度為72.06%,純質淨重為2513.5公克)等事實, 為被告乙○○等3 人自承不諱,並有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 法務部調查局96年3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9420 號鑑定 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8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5-37 頁)。另被告 乙○○自述接駁上開毒品地點即東經114 度50分、北緯22度 36分海域,屬大陸地區內水領海,亦有內政部96年3 月27日 台內地字第096004809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0-84 頁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是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乙○○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足堪 認定。
㈡被告甲○○、丙○○雖均否認與乙○○間有運輸、走私海洛 因毒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 乙○○於警詢中供稱:「(問:當時出港時你有無告知甲○ ○及丙○○等2 人是去載毒品?他們2 人是何時知道你有載 運毒品?)他們「稍微知道」這趟出海是去載海洛因,因為 運毒酬庸與一般漁船作業薪資(一趟約新台幣幾千元至1 萬 元)高出很多」、「(問:你於何時開始雇用船員甲○○、 丙○○2 人?薪資如何?)甲○○是這次才上船,丙○○是 去年(95)年9 月份上船,甲○○這趟薪資10萬元; 丙○○ 這趟為7 萬元,平常1 個月平均薪資為3 萬元」等語(見警 訊卷第12至13頁);又於偵查中證稱:「96年1 月22日下午 3 點張東柱他就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電話中他告訴我說 ,叫我拿加油錢準備出港,並沒有說要載何東西,我們約在 河東路他住的地方,在路邊他拿10萬元給我,就跟我說出載 4 號回來,他說四號我就知道是海洛因了」、「運輸毒品的 代價,1 趟80萬元,就是扣掉加油錢及2 個船員的薪水,其 他的就是我的。起初拿的10萬元就只是加油錢而已,等我走 私毒品成功,他會拿70萬元給我,我再拿給2 個船員,其他 的就是我的」、「(問:之前在警局有說甲○○、丙○○稍 微知道要載海洛因,這句話是指何意?)在船上我說我這次 出海要載號仔」等語(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第30頁),足 認證人乙○○本次出海目的確實係為運輸海洛因入境,且於 尚未接駁海洛因上船前,已將此行目的告知同船之被告甲○ ○、丙○○2 人,而「四號」為海洛因毒品俗稱,並屢見於 報章媒體所宣導,常人應無不知之理,被告甲○○、丙○○ 聽聞後,應亦能理解本件出航目的。證人乙○○固於偵查中 另稱:「但他們有無聽到我不知道,因為丙○○常常喝醉, 甲○○有無聽到我不知道。實際上他們真的不知道我要載海 洛因」、「我接到毒品後,就把毒品先放在旁邊,把船身調
頭回台灣後,我再去把海洛因放在機艙後方油櫃上,當時丙 ○○、甲○○2 人都在睡覺」云云(見偵查卷第24頁、第30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號仔就是出海人所謂土魠 魚,不知他們2 人是否聽的懂,我在偵查中沒有說過號仔的 話」云云(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惟「滿慶漁」號漁船內 僅有被告乙○○3 人,若證人乙○○當時對話對象非被告甲 ○○、丙○○2 人,豈不自言自語?又若渠等確實聽聞此語 ,但無法理解,亦未再過問,則證人乙○○何須徒費唇舌, 口出此毫無意義之言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係因證人乙○○ 於警詢中曾供述「被告2 人稍微知道這趟出海是去載運海洛 因毒品」一語,始行提問,證人乙○○應訊當時亦無不能理 解問題意旨,而任意回答無關題旨之情形,且其當時亦未再 解釋「號仔」實係稱呼「土魠魚」,自應認其確有告知餘被 告運輸海洛因之意。且查證人乙○○稱「號仔」即係出海人 對「土魠魚」的稱呼云云,惟被告丙○○於原審亦供稱:「 之前有與乙○○出海抓土魠魚,從不知號仔就是土魠魚」等 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亦從未聽聞此種代稱,且本次出 海亦未捕獲土魠魚,亦據證人乙○○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 審卷第95頁);況經本院函查高雄區漁會,亦據函覆:土魠 魚業界慣稱「鰆魚」,至於「號仔」則查無此名,有高雄區 漁會97年11月18日高漁魚業字第0970010316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8頁);是證人乙○○嗣後所稱被告甲○○、丙 ○○並未聽聞或未意會「號仔」意思,「號仔」是土魠魚在 業界之慣稱云云,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丙○○、甲○○2 人之 詞,不足採認。參以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問:甲○○如何知道要出海載海洛因?)要出港前一天晚 上我有到五甲自強一路紫微宮找甲○○甲○○如何知道要出 海載海洛因?,我告訴甲○○,貨主叫我們把海洛因綁在身 上,甲○○開口要求25萬元,我告訴他我沒有跟貨主講價錢 ,我無法答應你,我又告訴他要或不要我明天早上七點在船 上等你,如果你沒有來我就不出港,結果隔天他來了,我們 就出港,我沒有勉強他要把海洛因綁在身上... 「(問:你 說甲○○事先知道要運毒,你為何於海巡署說他稍微知道? )貨主有交代萬一被查獲,叫我一人要全部擔下來,所以我 才從頭到尾說船員二人都不知道」、「(問:貨主為何要叫 你擔下來?)因為一人跟三個人差很多,我年紀較老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5 頁)。而證人乙○○犯後既多所 迴護被告甲○○、丙○○之處,若非確有曾向渠等說明出海 之目的,諒無於偵查中另起意設詞誣攀渠等之理,應認證人 乙○○偵查中陳述其有向被告甲○○、丙○○2 人說要載運
「號仔」一事,所以渠2 人稍微知道要運輸海洛因一節,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認,故本件足認被告甲○○、丙○○2 人 於接駁毒品前,已經證人乙○○告知將運輸海洛因,而均知 悉該次出海之目的至明。
㈢另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實際上甲○○知道要 去出海載海洛因,丙○○不知道,因丙○○喝酒及吸強力膠 ,迷迷糊糊,我沒有跟他說要出海載海洛因云云。然: 1.被告丙○○係於95年9 月始至乙○○之「滿慶漁」漁船工作 ,迄至本件查獲止,出海作業4 個月,才先後兩次分別領得 5 萬元及6 萬元報酬(依此計算,其每月酬勞將近3 萬元) ,而被告甲○○先前則未有漁船作業之經驗,此為被告丙○ ○、甲○○二人供承無誤,乃被告乙○○竟於此次出海行前 即允諾渠2 人於短短數天作業時間,丙○○即可獲得7 萬元 報酬,已逾其平常每月酬勞加倍之數,而前未有漁船作業經 驗,首次登船之甲○○,甚至可得10萬元酬勞,此足見其似 非以「單純」之漁撈作業報酬計之至明。
2.且漁船船員之酬勞若係以每趟出海之實際漁獲多寡,於扣除 油料等成本後,予以分配計算,則乙○○於此次出海前,漁 獲成績如何,尚未可知之情形下,倘非另有原委,何以被告 乙○○事先即允諾駱、王二人超出平常報酬甚多之對價。雖 其約定給付之報酬較一般漁船作業薪資高出之理由有多端, 非必僅走私毒品而已,然同係不法活動,亦有風險大小分別 ,若謂駱、王二人事先全然不知所為何事,其實際作業內容 為何,將如何評估其風險,以決定是否接受,亦頗有可疑。 況渠二人與被告乙○○於此次出海,僅短短5 天時間,而被 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此次出海並未抓到魚,丙○○則稱 祇抓了3 、4 條魚等語(見偵查卷第24、27頁)。此益徵渠 等此行出海目的,不在捕魚,而係另有所圖。準此,被告丙 ○○、甲○○二人辯稱對其實際所為何事,全然不知,已有 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足採信。
3.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在外海有向 駱、王二人說要去載「號仔(台語發音,指四號海洛因)」 等語,已如前述,雖其又稱「號仔」係指吐魠魚,然甲○○ 既初次參與漁船作業,對一般漁民慣用之代稱,並不了解, 即已有數月登船作業經驗之丙○○亦稱伊不知道「號仔」係 指土魠魚,亦未如此指稱土魠魚(見原審卷第102 、125 頁 ),則乙○○所稱伊對駱、王二人說此次出海要載運「號仔 」,係指土魠魚一情,即非事實,此由渠等此次出海實際並 未捕得土魠魚亦明。是被告乙○○於警詢所稱駱、王二人「 稍微」知道渠等出海係要載運毒品,除屬保留之說詞外,亦
與其於本院證稱是應貨主要求:「萬一被查獲,叫我一人要 全部擔下來,所以我才從頭到尾說船員二人都不知道」等語 相符。
4.再者,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固以證人身分翻異前供,改稱 伊於警詢未供稱甲○○、丙○○二人稍微知道這趟出海是去 載海洛因云云。然經本院前審勘驗證人即共同被告乙○○96 年1 月30日11時之警詢錄音帶結果,證實乙○○確於該次詢 問時供述:他們「稍微知道」,... 有稍微講... 另供稱此 次出海甲○○可得10萬元,丙○○可得7 萬元,但「必須成 功才有」,駱、王二人均有答應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 241 頁);則渠等此次出海目的倘係單純捕魚,何有「成功 」與否問題?且須「成功」,始有報酬之理?又警員詢以「 你們要出去之際,甲○○、丙○○二人是否知情?」,乙○ ○答稱「2 個(人)意思都知道啦」,於警員詢以「你有稍 微告訴他們?」,乙○○答稱「有稍微講」,警員又先後詢 問「是要載一些毒品……他們2 個知道否?」及「所以你有 跟他們講價錢,他們知道10萬元及7 萬元包括運這個(指查 獲之海洛因)就對了吧,是不是這樣?」時,乙○○亦均以 「嗯」,為肯定之回答(見本院更㈠卷㈡第240-241 頁)。 則由乙○○上開警詢之供述,實已明確坦承渠此次以10萬元 及7 萬元分別僱請甲○○、丙○○出海之目的,係在載運海 洛因無訛,且此為乙○○親自與駱、王二人洽妥議定之事, 並非出於個人推測之詞。益見被告甲○○、丙○○就本此出 海是為載運海洛因之事實,應屬知情並參與犯行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甲○○雖一再否認有接駁毒品之情事,惟證人丙○○ 對於在外海接駁裝藏毒品之藍色旅行袋經過,業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出海後某日中午12時許,有大陸舢舨船靠近,我 跟甲○○2 人本來在睡覺,乙○○叫起我們接貨,對方的人 把菜、豬肉、他們抓的魚卸下來,還有1 個藍色有拉鍊的旅 行袋,裡面裝著白色破布,卸貨時我們3 人都在場,旅行袋 是我接的,依乙○○指示,把它拿到貨艙的油庫。甲○○也 有幫忙接一些菜,這次出海只有1 次小船靠近」等語(見原 審卷第105 頁至106 頁, 第109 頁、第125 頁),則被告甲 ○○否認於接駁毒品在場裝卸貨品,無足採信。又被告丙○ ○雖另辯稱:「我以為旅行袋是乙○○私人物品,怕別人動 到,所以放在船艙內,而且如果藏東西可能只是補藥或菸酒 之類,但我看是破布」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至126 頁), 惟證人乙○○於出海時有向被告甲○○、丙○○告知本次出 海目的在運輸走私海洛因,已如上述,則渠2 人均在場搬運 旅行袋等物之時,自應能認知有夾藏海洛因毒品,且若非係
此違禁物品,縱屬乙○○私人物品,僅須置於船長室個人空 間即可,乙○○亦無須指示丙○○將之置於船艙油櫃內之隱 蔽處所內(如警卷第31頁以下照片所示)。又本次出海復無 其他船隻靠近卸載貨物,且「滿慶漁」號漁船於接駁上開物 品後,即行調頭返航回台等情,已據證人丙○○、乙○○供 述明確,而被告甲○○、丙○○均有輪流擔任看顧船舶航行 工作,且船上僅有3 人,溝通容易,渠對於「滿慶漁」號漁 船往返航程及行經海域均無不知之理,顯見被告甲○○、丙 ○○經證人乙○○告知後,對此次出海目的即在接駁上開物 品確有認知,並分擔接駁海洛因毒品工作,嗣於目的達成後 即行返航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甲○○、丙○○對本件運 輸走私海洛因之行為,即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本件被告甲○○、丙○○辯以出海目 的僅在捕魚,並諉稱本件犯行均係乙○○個人行為,伊等均 不知情云云,均難以採信。
㈤況本件查獲時船上冰庫內冰存漁獲量非多,並未達裝載滿艙 之情,有警卷所附照片可佐(見警卷第36頁),另證人乙○ ○於原審亦證稱:「這次出去有捕到100 多斤的小尾雜魚, 本次預計要出海半個月以上,但要抓土魠魚至少也要1 個月 」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第103 頁),嗣於本院並證稱: 查獲時船上冰庫查到小尾雜魚,是大陸船員從大陸買出來連 同毒品一起給我的,貨主跟我說耍做給檢查哨的人看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 頁),則「滿慶漁」號漁船本趟出海起迄 時間為96年1 月24日下午至同月29日晚間返航抵台,僅有5 日航程,較預計出海時間少逾10日,又扣除往返出海港、上 開接駁地點航程,實際捕魚時間已極為有限,甚至實際上並 未捕魚,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又近海或遠洋捕魚船舶 出海,須支出油料、船員薪資等固定成本,作業漁船當務求 能滿載而歸,而「滿慶漁」號漁船上有冰存設備,尚未達到 滿載程度,距農曆年節前夕亦有相當期間,尚有相當撈捕時 間,何須抵達上開地點,即匆匆返航,船上亦僅裝載小型雜 魚漁貨,實與一般漁船出海作業有悖。又衡之一般常情,或 依乙○○於偵查中證述:「(問:如何與丙○○、甲○○說 的?我跟他們說如果抓魚抓的好,我就錢多一點給他,如果 魚抓不好,就沒有錢,... 」等語(見偵查卷23頁);而被 告甲○○、丙○○對此漁獲情形甚少應能認知,竟未過問即 提前返航,則渠等此次出海豈不徒勞無功?況渠等與被告乙 ○○均無法作合理解釋,僅空言辯稱本次出海是在捕魚,即 難令人置信,反足佐證渠等應知該船本次出航目的並非在捕 撈魚貨,而係運輸、走私海洛因之不法情事無訛。
㈥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運輸毒品的代價,1 趟80萬 元,就是扣掉加油錢及2 個船員的薪水,其他的就是我的。 起初拿的10萬元就只是加油錢而已,等我走私毒品成功,「 跛腳良」會拿70萬元給我,我再拿給2 個船員,其他的就是 我的」等語,亦已證稱其出海前知悉運輸海洛因之目的,並 約定事成所得利潤後,始行僱請甲○○、丙○○擔任船員, 否則以乙○○於原審供承「滿慶漁」號漁船本次出海返港漁 獲量僅有雜魚百餘斤(原審卷第95頁),與一般出海作業漁 船返航動輒能捕獲上噸漁獲情形,差距至鉅,縱全數變價求 售後,應無法負擔出海油料、船員薪資等支出,故其以出海 捕魚掩護運輸海洛因毒品行徑自明,而運輸毒品罪屬於重罪 ,被告乙○○身為船東兼船長,並執行運輸毒品之計畫,於 往返航行過程中自會力求謹慎、隱蔽,以免遭警查緝,而「 滿慶號」漁船同行者僅有3 人,就該船行駛方位地點、他船 近身接駁物品及乙○○舉措動見瞻觀,均難以隱瞞,如果被 告甲○○、丙○○2 人於接駁毒品前未事先受告知私運毒品 之事,並能取得渠等首肯允諾配合,被告乙○○即難確保渠 等船員若突然目睹接駁毒品入港後,會有干預反抗或事後報 案檢舉之可能,如此豈非徒增運輸毒品之風險,益徵乙○○ 所證述曾向被告甲○○、丙○○提及此次出海要載運號仔( 海洛因),而被告甲○○、丙○○亦知悉此次出海係要運輸 毒品海洛因至明。
㈦證人乙○○於偵查中復證稱:「船員丙○○、甲○○2 人是 我找的,我跟他們說如果抓魚抓的好,我就錢多一點給他, 如果於抓的不好,就沒有錢了,我有說甲○○是10萬,丙○ ○是7 萬,就傻傻的跟我出海,他們真的不知道我要載毒品 」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 是在宮裡拜拜認識的,丙○○則是約95年6 、7 月介紹所過 來的,我有答應甲○○,不管漁獲如何都給他10萬,叫甲○ ○不要擔心小孩讀書的事。丙○○是魚捕多少,我就分多少 ,如果魚貨較7 萬差一點,我也會補到7 萬給他,如果差很 多就沒辦法。出海前我與甲○○談好報酬,丙○○則是出海 後才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其所稱約定報酬之 數額,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於95年9 月間開始 與乙○○跑船,他上個月拿1 次5 萬元、1 次6 萬元給我, 因為我之前跑了4 趟,他都沒有拿錢給我,這次他說出海就 是抓魚,要請我做輪機長,抓多一點,錢會給我多一點,加 到7 、8 萬元,我就說好,就與他出海」等語(偵查卷第27 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第1 次跑船,出海 前1 個星期,乙○○打我門號0000000000的電話,說抓好的
話,要給我10萬元左右,是抓魚回來賣後,以捕獲的魚量賣 出後再分攤」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29頁、第78頁),嗣於 原審供稱:「我的船員證是出海前1 個星期辦好的,我是拿 漁訓中心的受訓卡交由乙○○的會計辦理申請船員證出海, 95 年12 月25日我去電乙○○,是要問他何時出海,要去辦 船員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另有乙○○門號0000 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甲○○船員1 紙在卷證可佐( 見偵查卷第92頁、第95頁、第97頁,警訊卷第48頁),均足 認被告乙○○確有與甲○○2 人分別約定如上之出海報酬, 而被告丙○○前曾偕乙○○出海作業多次,另被告甲○○本 次出海前始經乙○○代為辦妥船員證申領作業,為首次出海 無訛。惟依被告丙○○供承:「乙○○說薪水正常是3 至5 萬,認真的話有6 、7 萬,但他1 個月平均才給2 萬」等語 (原審卷第114 頁),則較諸被告丙○○之前數度受雇於被 告乙○○出海跑船捕魚報酬,僅支薪2 次,平均每月僅支領 2 萬元之報酬,此次出海期間僅有5 日,所約定報酬竟高達 7 萬,確與被告丙○○平日出海向被告乙○○支薪數額明顯 為多。而被告甲○○之前未有出海捕魚之船上工作經歷,在 此次出海前甫辦妥船員證,與被告丙○○擔任相同工作,相 較有經驗之一般船員,短短5 日,卻能支領10萬元之高額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