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130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5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 ,褫奪公權5 年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甲 ○○仍不知悔改,於97年7 月13日上午11點多,搭乘由謝曜 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所騎乘車牌 號碼XNJ- 417號重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往高雄市方向行駛 。嗣於當日上午11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10分)許 ,行駛至鳳山市○○○路,謝曜同見王麗玉頸帶項鍊獨自行 走於路上,認有可機可趁,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聯絡,由謝曜同將機車迴轉並跟隨王麗玉進入 鳳山市○○○路76巷內且慢速接近王麗玉,並於王麗玉行走 至中山東路76巷58號前,謝曜同即騎乘機車靠近王麗玉後方 並大喊一聲,使王麗玉停下步伐查看,謝曜同即將機車暫時 停置於王麗玉右方,趁王麗玉不及防備之際,自王麗玉右側 伸手搶奪扯下王麗玉配戴於脖子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 3 萬元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加速逃逸,並與甲○○同持至 屏東縣某不詳銀樓,由甲○○出具其國民身分證而出售前開 項鍊,得款花用。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王麗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業經被告及檢察官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在警詢所為陳述並無不當取供情 形,且當時距案發時間接近,其記憶較為深刻,而為適當, 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麗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 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並已捨棄其對質詰 問權,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搭乘謝曜同所騎機車之 事實,辯稱:當日伊是搭乘另一名朋友所騎機車,並非搭乘 共同被告謝曜同所騎機車,亦未與謝曜同一起至屏東縣出售 金項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承認於案發當日有搭 乘共同被告謝曜同所騎乘之機車之事實;共同被告謝曜同於 原審亦證稱:案發當日伊騎機車行搶時,伊所騎機車後座之 人即被告甲○○等語明確。又由現場錄影監視器所拍攝之畫 面,可知共同被告謝曜同當日騎機車行搶時,其機車後座確 實載有一人;其後,經警察於97年7 月21日通知被告到案詢 問,被告亦承認當日該機車後座之人所穿著衣服與其到案之 日所穿著衣服一樣(警卷第16頁、第41頁至45頁),足徵謝 曜同之指述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又稱其不知共同被告謝曜同行搶之事實,共同被告謝 曜同亦稱:伊係單獨起意行搶,被告不知其事,亦未參與等 語。惟在行搶過程中,因其不可測因素甚多,如被害人之極 力反抗,或呼救而引起路人注意,致行搶之人因而遭逮捕, 則對於坐在後座之被告自亦可能因而被認定係共同行搶之人 ,而謝曜同既與被告熟識,當日復騎機車搭載被告,足見其 二人有相當之情誼,衡情,謝曜同豈有不事先告知被告之理 。再者,如謝曜同於行搶前,有告知被告抓緊機車,此業經 共同被告謝曜同在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77頁),益徵其 於行搶前即有告知被告,否則,其當時接近王麗玉之車速既 係緩慢(此部分有錄影帶可參),何須告知被告抓緊機車? 復參酌共同被告謝曜同於搶得該項鍊後,即與被告同至屏東 將該項鍊出售予不詳銀樓,且於出售過程中係由被告提供其 國民身分證以供出售該項鍊用,此業經被告在警詢、偵查中 自白在卷,並經證人謝曜同證述明確,如果被告未與謝曜同 共同起意搶奪,何以於謝曜同搶得該項鍊後,即同至屏東之 不詳銀樓,並由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作為出售前開項鍊之 用,益徵被告所辯及共同被告謝曜同所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 ,分係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採信。
㈢又共同被告謝曜同搶奪被害人王麗玉金項鍊之時間及過程, 經原審於97年9 月23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搶案現場監視畫面 (轉錄成光碟並置放偵卷內)之結果,及擷取監視錄影畫面 而作成之勘驗報告內照片顯示,本案搶奪之時間應為97 年7 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共同被告謝曜同並確有將機車停於 王麗玉右方時出手搶奪王麗玉頸帶項鍊之行為,有勘驗筆錄
可參,此外並有被害人王麗玉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及證述, 及警卷內所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 管單等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其確有與共同告謝曜 同確有為搶奪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其與共同 被告謝曜同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6年7 月16日執 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原審未予詳察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判決諭知甲○○無罪係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途徑努力,卻以搶奪方式不法取得財物,造成他人財產、 人身安全之危害並破壞社會秩序,不法所得之金額,犯後否 認犯罪,及其與共同被告曜同之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同案被告謝曜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