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他案在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本案
指定辯護人 陳新三律師
被 告 戊○○
3
2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被 告 丙○○
(他案
指定辯護人 陳新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
年9 月25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26067 號;併辦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13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被訴於96年7 月13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二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及甲○○部分,均撤銷。庚○○、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甲○○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共淨重貳捌玖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總重貳貳點柒玖公克、夾鏈袋壹包及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均沒收,上開行動電話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部分應與名籍不詳「哥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庚○○、甲○○、名籍不詳「哥仔」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庚○○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即附表一1至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共淨重貳捌玖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總重貳貳點柒玖公克、夾鏈袋壹包及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均沒收,上開行動電話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參佰元,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元部分應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部分應與甲○○、名籍不詳「哥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名籍不詳「哥仔」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丁○○前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甫於民國95年12月14日假釋,詎 不知悔改,於96年4 月21日凌晨3 時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以不詳所有人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與林錦連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連絡,談妥由林錦連 向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6000 元,待林錦連依約前往高雄市○○區○○路及孟 子路口附近某大樓後(起訴書誤載為鼓山區),發現丁○○ 所置放之物並非其所要的甲基安非他命,因此未付價款,亦 未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完成毒品交易(即起訴書編號㈢之 事實)。
二、庚○○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5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不 知悛悔:
(一)庚○○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故意,以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鄭永祥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聯絡,於96年4 月10日下午5 時39分許,在高雄市○○ 路某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3000元之海 洛因予鄭永祥(即起訴書編號㈥之事實)。
(二)庚○○、己○○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庚○○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陳昆妙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聯絡,於96年4 月12日下午6 時26分許,在 高雄市○○路公園,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共同 販賣2000元之海洛因予陳昆妙,海洛因則推由己○○交付 (即起訴書編號㈦之事實)。
(三)庚○○、己○○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庚○○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陳昆妙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聯絡,於96年4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 市○○路公園,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共同販賣 2000元之海洛因予陳昆妙,海洛因推由己○○交付(即起 訴書編號㈧之事實)。
(四)庚○○、己○○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庚○○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陳昆妙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聯絡,於96年4 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 市○○路公園,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共同販賣 1200元之海洛因予陳昆妙,海洛因亦由己○○交付(即起 訴書編號㈨之事實)。
(五)庚○○、己○○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庚○○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陳昆妙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聯絡,於96年4 月17日下午7 時許,在高雄 市○○路公園,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共同販賣 1500元之海洛因予陳昆妙,海洛因推由己○○交付(即起 訴書編號㈩之事實)。
(六)庚○○、己○○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庚○○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陳文綜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聯絡,於96年4 月18日下午3 時許,洽妥購 買海洛因及金額為1 萬2000元,嗣同日下午3 時21分許, 陳文綜再去電庚○○,表示因錢不夠,將購買毒品之價錢 由1 萬2000元降為6000元,待陳文綜依約前往高雄市○○ 區○○路某處,惟未見到庚○○或己○○前來,而未完成 海洛因買賣之交易(即起訴書編號之事實)。(七)庚○○、己○○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庚○○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陳昆妙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聯絡,於96年4 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 高雄市○○路公園,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共同 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陳昆妙,海洛因推由己○○交付( 即起訴書編號之事實)。
(八)庚○○、己○○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庚○○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陳文綜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聯絡,於96年4 月21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某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共同販賣3000元之海洛因予陳文綜,海洛因推由己○○ 交付(即起訴書編號之事實)。
(九)庚○○、己○○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庚○○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陳昆妙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聯絡,於96年4 月26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 高雄市○○路與立大路口,共同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陳
昆妙,海洛因推由己○○交付,惟陳昆妙係以積欠400 元 之方式購買(即起訴書編號之事實)。
(十)庚○○、己○○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96年5 月2 日晚間7 時20分許,由庚○○以其所有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與賴國華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約 妥購買6000元之海洛因,嗣於同日晚間7 時41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共同販賣6000元之海洛因予賴國華,海洛因推由己○○交 付(即起訴書編號之事實)。
(十一)庚○○、甲○○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96年7 月13日,甲○○承庚○○之命,駕駛小客車搭 載名籍不詳綽號「哥仔」之成年男子,攜帶以紙袋包裝 之海洛因,至桃園縣楊梅鎮○○○路,於當日下午4 時 37分許,以125 萬元價格共同販賣予駕駛休旅車前來之 不詳名籍成年男子,交易完成後,甲○○交付7 萬元予 「哥仔」,將餘款118 萬元交付予庚○○(即起訴書編 號之事實)。
三、嗣於96年9 月5 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警搜索庚○○高雄市 ○○○路659 號5 樓住處,在該住處電梯口將庚○○攔下, 在其身上所攜紙袋中扣得其所有之塊狀海洛因8 包(共淨重 283.79公克)及其包裝袋總重22.79 公克及預備供包裝販賣 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1 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件爭議證據之認定
一、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筆錄與勘驗之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所指訊問被告須錄音、錄影之規定 ,係以科技方法保存訊問經過之實際內容,用資擔保訊問程 序進行之合法、正當,以建立筆錄之公信力,並剝奪其不符 實情之書面紀錄之證據適格,維持程序之純正無瑕,但就相 符部分,則仍肯認其得為證據,以免有礙刑事訴訟以發現真 實、實現正義之目的。又詢問筆錄,以記載受詢問人回答詢 問事項之主要內容即可,非必須就其供述逐字、逐句一一記 載,如未失供述之原意,其用語亦非必須與受詢問人之供詞 完全一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經第一 審於97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中,勘驗比對被告甲○○於警詢 中之供述結果,全程錄音並採一問一答方式,警詢筆錄雖非 逐句逐字記錄,前後問答與筆錄記載內容非盡一致,然筆錄
內容除「林口」「買水果的袋子,像人家那個賣飲料那種, 罐裝的那種」誤載為「台北縣新莊市某大樓」「手提的紙箱 」外,其餘均擇要而為記載,難認有實質不符。再者,員警 於詢問時整理被告散亂或不明確之供述,並多次詢明被告之 意思,如被告以「是」或肯定語氣,員警再將其整理結果記 載於筆錄上,並無故意扭曲說詞,且與被告供述真意不悖, 雖偶有情緒激動之處,但被告應詢當時均可以自由陳述,其 自白係出於任意性無訛。
(二)誘導與證據之問題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謂警詢筆錄中「我從他們的談話應該 是毒品」乃至「那台車子是指毒品」均係受到員警誘導,而 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證據法上禁止「誘導詢問」,係指對 於友性證人進行詰問時,禁止詰問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將 期待受詰問人回答之內容嵌入問話當中,避免受詰問人之友 性證人附和而言。不論司法警察、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 詢問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間並無此友性證人之情況存 在,不生友性證人附和疑慮,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問題 (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衹要被告之供述,非 出於偵訊人員不正之利誘,如僅係誘導詢問,尚不生證據能 力之問題,應視之為對證明力之爭執。
(三)傳聞證據之問題
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甲○○警詢陳述係審判外陳 述,依法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 :96年7 月13日伊搭載「哥仔」至桃園楊梅販毒等語;於第 一審及本院審理時則陳稱:伊當天係前往賣車,並非販毒云 云。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確與在第一審及本院作證時不符 ,本院就其前後陳述當時之身心狀況,及外在客觀環境因素 觀察比較,證人於警詢時已踐行告知義務,未經違法取供, 乃出於真意,其陳述信用性已受保障,再佐以其於第1 次警 詢時,明白表示不願接受警方夜間詢問,此有該筆錄在卷並 經第一審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甲○○不僅 明白其訴訟法上之權利,且據以提出主張,權利意識清楚, 心理狀態健全無虞。此外,證人在警詢中係出於即時性、自 然性之發言,屬不具計畫性或動機性之客觀陳述,相較於審 判中是在其他被告、辯護人在場而為陳述等情。就其於審判 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為整體之考量,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等警詢陳述,就 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以其他 證據代替,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通訊監察譯文之問題:
(一)被告丙○○之辯護人認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 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本質上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固非無 據。惟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 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 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 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 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 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 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 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 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 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 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 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 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 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 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 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
(二)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 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 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 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 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同上判 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 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 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 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且檢察官依行為時之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 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況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確係購毒者林錦連、鄭永祥、陳昆妙、陳文綜、賴國華 與被告丁○○、庚○○等人聯絡購毒事宜之通話等情,亦據 渠等證述明確,參以被告丁○○、庚○○、丙○○等人之辯 詞,互為對照觀察,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真正,自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 意作為證據,於審判程序中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認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本案所引用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乙、有罪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認定之證據—
(一)關於林錦連部分:
㈠依96年4 月21日2 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林錦 連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丁○○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 絡販賣毒品事宜。證人林錦連於警詢時稱「96年4 月21日 2 時48分通話內容是我要向阿姐調毒品安非他命,要請她 幫我調6 萬多元的毒品數量,她叫我過去她住的高雄市○ ○區○○路與孟子路口的1 棟大樓9 樓。同日2 時52分18 秒通話內容是我跟阿姐確定,1 兩的安非他命是6 萬6000 元我就過去。只有向她調過安非他命。我去那裡時,只剩 一位年輕男子在場,因那個東西不是安非他命,所以我就 沒有拿。指認丁○○就是阿姐之人」等語(96偵26067 卷 一第29至31頁)。又於偵訊時稱「譯文該次是我要向丁○ ○調安非他命1 兩6 萬元,如果有的話我錢就交給丁○○ ,這次沒有買到。後來是丁○○幫我問好價錢,1 錢安非 他命是6 萬6 千元。『還』的意思並不是要還她錢,是要 向她買毒品。我到達後,因對方的東西不是我要的,我就 走了」等語(同上偵卷一第65至66頁)。雖其或稱1 兩6
萬元或6 萬6 千元,前後歧異,甲基安非他命以兩或錢計 量,亦與常情不同,然所證已與被告丁○○談好買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格為6 萬6 千元則證述一致,核與上開通聯 譯文相符,此一事實應堪採信。
㈡證人林錦連於第一審改稱「通聯內容是向丁○○買塑身衣 ,之前會說買安非他命,是因懷疑男友與丁○○有關係, 為報復她才那樣說」云云(第一審卷二第181 至182 頁) 。按供述證據,常因陳述人本身對於事物之認知、理解、 感受、記憶、描述,與正義感減退或良心發現等內在因素 ,及人情壓力、金錢誘惑、利益交換、情勢逼迫等外在因 素之影響,而難期一致,其翻異者屢見不鮮;至非供述證 據,則多具客觀、不變易性,尤以不涉人工意識,純屬機 械操作之電腦文書紀錄為然,是類證據能力無疑,證明力 極強,於取捨證據時,自當注意比較、判斷。證人乙○○ 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林錦連之間不是一般的朋友 關係,而是涉及愛情上的朋友;伊曾留下丁○○的電話, 此事為林錦連知悉,2 人為此事吵得很厲害等語,惟尚難 僅因懷疑男友與被告丁○○有關係,即率於警方96年10月 9 日主動前往監所詢問時,即誣指被告販毒,嗣於同年月 24日檢察官訊問時,復甘冒偽證罪刑之風險,猶再設詞誣 陷被告,實難想像,其翻異前詞之可信度甚為可疑。再參 佐上開機械監錄所得之通聯內容,被告丁○○與林錦連對 話中,對有關買賣毒品之事皆以相關術語代之(如借6 萬 6) 或對之隱諱不談(未提塑身衣),前後應答如流,未 提出任何疑問,綜合其對話過程,渠等顯非為買賣塑身衣 而電話聯絡,是被告丁○○所辯係買賣塑身衣云云,要無 足採。
(二)關於鄭永祥部分:
㈠依96年4 月10日17時17分56秒及17時39分17秒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觀之,「祥:對方說可以的話跟你買3000元做樣 本。昌:現場那個他不要嗎?…祥:他就不要,他就要先 拿3000元…昌:你自己騎車來。祥:你在哪裡?昌:博愛 路。祥:好;祥:老大,我到了。昌:我馬上就到」等語 (96偵26067 卷四第40頁)。顯示鄭永祥以行動電話0000 000000先後撥打2 次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被告庚○○, 聯絡替他人買毒品樣本及自己本身購買毒品事宜,並告知 被告庚○○已到達約定交易地點。
㈡證人鄭永祥於警詢時,對員警所詢上開通聯內容,回答「 96年4 月10日16時2 分20秒通話內容是要向庚○○購買海 洛因,而詢問海洛因之價錢。96年4 月10日17時17分56秒
通話內容是要先向庚○○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作樣本,如 果試用可以的話,要再向庚○○購買半個(半錢)海洛因 ,價錢1 萬2000元。96年4 月10日17時40分許通話內容是 我要向庚○○購買海洛因,我已經到約定之地點」等語( 同上偵卷一第38至41頁)。證人再於偵訊時證稱「我向庚 ○○買海洛因3000元。半領就是半錢。半錢的海洛因是1 萬1000元。後來沒有交易成。同日下午5 時39分打給庚○ ○說老大,我到了等語,是我向庚○○買1 小包海洛因, 價錢是3000元,我有買到,地點在高市○○路」等語(同 上卷二第38至39頁)。上開證據核與被告庚○○於第一審 之自白相符,自堪認定。
(三)關於陳昆妙部分:
㈠先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96年4 月12日18時26分許陳 昆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庚○○聯絡要 買2000元毒品事宜。「妙:兄,我拿2000元過去還你。昌 :好,孟子路那裡」(同上偵卷四第54至55頁);96年4 月13日15時43分52秒陳昆妙以同上電話撥打庚○○同上電 話,與庚○○聯絡購買2000元毒品事宜。同日16時13分22 秒陳昆妙告知庚○○已到達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妙: 兄,我拿2000元過去還你。昌:好。妙:哪裡?昌:昨天 那裡;妙:兄,我到了。昌:好」(同上卷四第56頁)。 96年4 月17日9 時1 分27秒,陳昆妙以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撥打給庚○○同上電話,聯絡購買1200元毒品事宜。 「妙:兄,我過去,1200。昌:來。妙:同樣在昨天那裡 嗎?公園嗎?昌:對。妙:好」(同上卷第58頁);96年 4 月17日19時3 分58秒,陳昆妙以上揭電話撥打庚○○同 上電話,與庚○○聯絡購買1500元毒品事宜。「妙:兄, 拿1500過去還你。昌:好。妙:同樣早上那裡。昌:好」 等語(同上卷第61頁)。96年4 月19日10時40分11秒,被 告庚○○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給被告己○○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己○○,陳昆妙要購買1000元 毒品事宜。同日10時51分11秒,陳昆妙以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撥打給庚○○告知其已到達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 同日10時51分32秒,庚○○再去電己○○,告知己○○陳 昆妙已到達交易毒品之地點(同上卷第66至66頁)。96年 4 月26日13時9 分50秒,陳昆妙以市話00-0000000撥打己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表示向己○○購買1000元毒 品,但身上只剩600 元,餘之400 元將賒欠。內容如下「 妙:我真的很難過,我剩下百元,看能不能400 元今晚再 補給你。齊:好。妙:我快到時會打電話給你。齊:好。
妙:你要馬上到,因為我人在難過。齊:好。妙:那你多 用一些給我」等語(同上卷第41頁)。
㈡依上開監聽譯文所示,陳昆妙與被告庚○○或己○○二人 之通話雖未提及毒品,且多有陳昆妙要還多少錢之詞,但 證人陳昆妙於警詢時稱「我所施用之海洛因是向綽號兄仔 之男子購買。我總計向兄仔購買約3 次毒品,每次皆向他 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我是以我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0000000000撥打綽號兄仔男子使用之0000000000聯絡 購買毒品事宜。我都向庚○○買毒品的」等語。並就本件 事實所載犯行,分別依監聽譯文內容,於警詢及偵訊時就 購買之金額、交付之時間地點證述明確(同上卷一第45至 49頁及同卷二第58至59頁)。被告庚○○對此部分犯行均 供承不諱;被告己○○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自承有販賣海洛 因予陳昆妙之事實,且與陳昆妙間買賣海洛因之暗號為「 借錢」,借1000表示要買1000元之海洛因(第一審卷二第 45頁),衡以通聯譯文前後內容,無論交付之次數或另謂 「我人很難過」「400 元今晚再補給你」等語,二人通話 目的顯非所謂朋友還錢。再依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買賣 毒品係非法交易,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為恐遭通訊監察 而被緝獲,均以晦暗不明之用語來表達交易毒品金額、數 量、交付地點等重要資訊,益見上開通聯內容係談論海洛 因之買賣事宜無訛,是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關於陳文綜部分:
㈠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略以「綜:一個朋友要跟你借1 萬 2000元。昌:好。綜:那個彌陀的「宗仔」。昌:好。綜 :等一下到了再打給你」。係陳文綜於96年4 月18日14時 58分許,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庚○○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要購買1 萬2000元毒品事 宜。嗣庚○○交代己○○將毒品拿給陳文綜。「齊:喂! 昌:阿齊,6000元,等一下相同。齊:相同喔!昌:一樣 秤1. 2,到時他在立大跟孟子路那裡。齊:好。昌:立大 跟孟子那裡,把他帶遠一點拿給他,拿到6000元後再拿給 他,這樣你聽的懂嘛。齊:好」。同日15時21分8 秒,陳 文綜以上揭行動電話撥電話給庚○○,通知庚○○因錢不 夠,將購買毒品之價錢由1 萬2000元降為6000元。「綜: 我宗仔。昌:到哪裡了?綜:我現在6000元就好,我現在 不夠。昌:這樣子,好啦!綜:我現在差不多10幾分就到 了,6000元喔!昌:好」等語。
㈡證人陳文綜於警詢時雖稱「共購買過4 、5 次毒品,都撥 打阿齊留下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阿齊大哥聯絡購買毒品
事宜」云云,惟警方對於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交易 內容,均未詢明。嗣於偵訊時證稱「4 月18日該次本來要 買6000元海洛因,但這次沒有買到海洛因,我去高雄市○ ○路,但沒碰到人;4 月21日是我與阿齊大哥講電話,我 拿3000元要買毒品,這次有買到,是阿齊交毒品給我的」 等語明確。在第一審復證稱「4 月18日原想向阿齊購買60 00元海洛因,電話連絡後,沒有拿到毒品,因為沒有碰到 人;4 月21日阿齊打電話給我,這1 次有買到毒品,是老 大叫阿齊拿毒品出來的;之前會說4 次,是因為阿齊總共 打過4 次電話給我;0000000000該支電話除了阿齊接外, 有時是他的老大接的,對話中所稱借多少錢,就是買多少 錢的意思」等語(第一審卷三第106 至112 頁)。足證其 確曾2 次向被告己○○、庚○○購買海洛因,惟僅於4 月 21日完成交易。雖其稱未見過被告庚○○(同日筆錄第5 頁),惟不影響被告己○○與庚○○之共犯關係;又稱「 向阿齊總共拿到手有2 次」(同上筆錄第8 頁),然係指 先前另欠毒資6000元該次,時地不詳,且不在起訴之範圍 。
㈢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 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縱使販賣者尚未實際交付毒 品,仍可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施;亦即販賣毒品之 犯行,以販賣者與應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 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 成要件行為。而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乃視買賣是否完 成為斷,倘已締結買賣契約而尚未為標的物之交付,仍屬 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及97年度 台上字第3600號判決)。準此,陳文綜於96年4 月18日下 午2 時58分至下午3 時22分許,先與被告庚○○、己○○ 洽妥購買海洛因及金額為1 萬2000元,再改為6000元,其 後因雙方未碰面交付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嗣於同年 4 月21日下午2 時44分與庚○○聯絡,至下午3 時20分許 ,在高雄市○○路某處,由被告己○○以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方式,共同販賣3000元之海洛因予陳文綜,此犯行 自屬既遂。
(五)關於賴國華部分:
㈠證人賴國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海洛因我是以電話向「 歹子仔」之男子購得;以我手機0000000000撥打「歹子仔 」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定購買數量及時間、地 點後交易毒品。每小包6000元。送貨給我的是一個綽號「
阿齊」之人,就是警方所提供之庚○○、己○○二人(96 偵26067 卷一第60至61頁);今年5 月初開始打電話向庚 ○○買海洛因,1 次買6000元左右(同上卷二第47頁)各 等語。另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歹子仔」就是在法庭上 的庚○○(第一審卷三第16頁)。而被告己○○於本院審 理中稱:我接到賴國華打電話來,就把他那部分的毒品拿 去(第一審卷二第48頁)。復就監聽譯文內容比對以觀「 己○○:我不是「歹子」。賴國華:他有沒有交代你?己 ○○:你要借多少?賴國華:本來小半是一二嘛?... 就 它的一半。己○○:六。己○○:你開綠色車子嗎?賴國 華:黑色,日產1800,到了。己○○:OK」等語(96偵26 067 卷四第44頁),從上述通話內容,證人賴國華對交易 毒品之數量暗號知之甚詳,其確係向被告庚○○購買海洛 因,而由被告己○○交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賴國華於第一審作證改稱:「我有去找『歹子仔』, 就是庚○○,96年5 月2 日我是還錢給他,沒有向他買過 毒品,筆錄會這樣記載是因為當時我因槍枝案件被抓,警 員跟我說被告庚○○向警方說我有槍枝,他誣陷我,我可 以誣陷他販賣毒品,而且你這樣說,罪可以判比較輕」云 云。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者,係指自首或供出槍彈來源或去向者,本案與證人 賴國華自身之槍砲案件並無關聯,縱其供述被告庚○○係 毒品來源者,就其本案之刑責並無影響,已有疑竇。再者 ,賴國華所稱5 月2 日是還錢給庚○○,卻又針對通聯譯 文謂「我們本來是約定一起分攤吃飯錢1 萬2000元,所以 只欠他6000元,他卻跟我說是1 萬2000元」云云(院卷三 第18頁),俱與譯文中被告己○○問:你要借多少?賴國 華:本來小半是一二嘛,就它的一半等語不合,難以採信 。況證人賴國華與被告庚○○係認識10多年之朋友,為渠 等供述明白,且證人賴國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與被告買 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均證述明確;且員警於製作 證人賴國華之警詢時,均曾提示該日之通訊監聽譯文,參 以被告己○○之陳述等情,因認證人賴國華於警詢及偵查 時所稱曾向被告二人購買海洛因之證詞為可採,其嗣後翻 異前詞,應係於被告庚○○在庭情況下,懾於人情壓力所 為,當係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採,自無從為被告庚○○ 、己○○作有利之判斷。
㈢被告庚○○雖辯以其與賴國華是朋友,我們二人是各出資 6000元購買毒品云云,但無論被告或證人賴國華於警詢或 偵訊時,均未曾提及雙方係合資購買海洛因,即使證人賴
國華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是被告庚○○於第一審進行準備 程序時,始稱雙方係合資購買海洛因,真實性即非無疑, 且與上開事證有悖,被告所辯上情,實不可信。準此,庚 ○○、己○○於96年5 月2 日晚間7 時許,先由賴國華與 庚○○電話談妥購買6000元之海洛因,約在高雄市○○區 ○○路附近,推由己○○與賴國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之方式,完成6000元海洛因之買賣交易之事實,堪以認定 。
(六)關於庚○○、甲○○於96年7 月13日販賣海洛因予不詳名 籍成年男子部分:
㈠被告甲○○確於96年7 月13日,承被告庚○○之命,自高 雄駕駛小客車搭載不詳名籍綽號「哥仔」之成年男子,將 海洛因以狀似小六法全書之紙袋包裝後,攜至桃園縣楊梅 鎮○○○路,於當日下午4 時37分許,以125 萬元價格共 同販賣予駕駛休旅車前來之不詳成年男子,交易完成後, 甲○○交付7 萬元予「哥仔」,餘款118 萬則交予庚○○ 等情,業據被告甲○○於96年9 月19日警詢、偵訊時自白 及指證明確,互核一致,其嗣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亦供 稱:有交海洛因,但我沒有拿到費用,沒有約定給多少費 用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