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678號
KSHM,97,上訴,1678,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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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光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643 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98、1774、30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沒收;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伍萬玖仟参佰柒拾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伍百元與丙○○甲○○丁○○連帶沒收,另新臺幣壹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另新臺幣伍萬伍仟参佰柒拾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沒收;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柒拾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伍百元與乙○○甲○○丁○○連帶沒收,另新臺幣伍萬伍仟参佰柒拾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沒收;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乙○○丙○○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所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沒收;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乙○○丙○○甲○○連帶沒收,另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曾犯煙毒、麻醉藥品管理條例(4 次)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2 次)之罪,其中所犯煙毒罪及第1 次所犯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之罪,於民國83年9 月13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 定,於85年3 月7 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1 年10月又10日);第3 次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於 86年10月28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第4 次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 於86年10月8 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 確定,二者與前述殘刑1 年10月又10日接續執行,於90年3 月20日假釋出獄,嗣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 年6 月又4 日 ,甫於95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甲○○曾犯贓物、竊盜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2 次)之罪,其中第1 次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罪,於93年10月5 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0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95年 1 月17日執行完畢。丁○○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 93年2 月24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甫於93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乙○○丙○○、甲○ ○、丁○○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持有。詎乙○○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並 以使用洪偉誠之0000000000號及宋銘桔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1 、1-2 及1- 3 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丁○ ○共3 次(詳如附表一編號1-1 、1-2 及1-3 所示)。又乙 ○○與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1 、 10 -1 所示時間、地點、價格,由丁○○負責送貨收款,分 別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張力元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 羅振川各1 次(詳如附表一編號2-1 、10-1所示)。乙○○ 復與丙○○甲○○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



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2 、2-3 及 9-1 所示時間、地點、價格,由甲○○丁○○負責送貨收 款,販賣海洛因予張力元2 次,各1 小包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 小包予郭啟斌1 次(詳如附表一編號2-2 、2-3 及9-1 所示);乙○○另與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1 至3-11,4- 1 至4-8 ,5-1 至5-45,6-1 至6-4 ,7-1 、7-2 ,8-1 、 8-2 ,9-2 、9- 3,10-2、10-3,11-1至11-3所示時間、地 點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阮君漢談國偉郭文霖潘惠嬿黃金輝胡豐恭郭啟斌羅振川張建斌共79次 (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1 至3-11,4-1 至4-8 、5-1 至 5-45,6-1 至6-1 ,7-1 、7-2 ,8-1 、8-2 ,9-2 、9 -3 ,10-2、10-3,11-1至11-3)。丙○○除負責接聽電話外, 亦負責交付毒品或與乙○○共同外出交付毒品,販賣毒品之 價金悉歸乙○○取得,丙○○甲○○丁○○則由乙○○ 任意給與零用金或提供毒品施用以為酬勞。嗣於96年2 月28 日上午9 時55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45號10樓 之4 ,為警查獲乙○○丙○○,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 ,為被告乙○○所有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攪 拌、秤量、分裝之攪拌器、葡萄糖、電子磅秤及夾鏈袋,並 循線查獲甲○○丁○○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乙○○丙○○甲○○丁○○等共同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1 月間至同年2 月26 日16時止,販賣海洛因予阮君漢,每次500 元多次;販賣海 洛因予談國偉,每次500 元約十餘次;又自96年1 月初起至 2 月28日8 時止販賣海洛因予郭文霖,每次500 元,平均1 天2 次。自95年12月底至96年2 月14日止,販賣海洛因予潘 惠嬿,每次500 元,約7 次。自96年2 月7 日起至2 月14日 止,販賣予黃金輝,每次100 至500 元不等平均2 天1 次。 自95年10月間起至96年2 月26日止,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予羅振川數次,起訴範圍不明確,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起訴範圍與原審審理判決之範圍相同,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丁○○先辯稱:於



96年5 月3 日警詢筆錄係警員以伊人幫人送貨,代為爭取交 保等語詐欺、利誘,且在毒癮發作情況下所製作及警方以疲 勞訊問方式取得,不具任意性云云。本院定期勘驗被告警詢 時之錄音光碟,被告則表示無庸勘驗,被告改稱:警詢陳述 是伊毒癮發作,精神狀況不好時製作云云。經本院勘驗被告 警詢時之錄音光碟結果為:被告於警詢過程中,對答自然, 回答簡潔有力,對於警員詢問,能做進一步解釋與說明,無 打哈欠或語無倫次情事,依對話聲調,自然、有力,並無精 神恍惚,毒癮發作之現象,被告丁○○亦坦承警詢筆錄內容 均為其陳述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 頁 ),足見被告警詢時,尚無因毒癮發作致無法正確陳述之情 形。又按所謂疲勞訊問者,係指長時間疲勞轟炸或不得睡眠 之接續詢問,或以強光照射不予休息,使被告疲憊不堪,違 反任意性藉此詢問以資非法取證,本件警詢筆錄製作被告甲 ○○同意夜間詢問,自96年5 月3 日21時55分許開始詢問, 至同日23時45分結束,全部詢問時間1 小時50分,被告詢問 結束前並表示「以上所說是自由意識之陳述」有警詢筆錄可 按,核屬合理時間範圍內且被告陳述均出於自由意思,而且 被告移送檢察官偵查及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均未表示警詢有 何非法取供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其於警詢之陳述係基於自 由意志而非出於不正之訊問方法,當均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潘惠嬿張建斌及被告甲○○丁○○以證 人地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且其 等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可 釋明其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均已於原審審理 時出庭接受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力元阮君漢談國偉郭文霖潘惠嬿黃金輝胡豐恭郭啟斌、羅 振川、張建斌及被告甲○○丁○○以證人地位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經核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供述不符,渠等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經告知訴訟上之權利,且依法錄音,並 於筆錄陳明係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後簽名捺指印,亦無受到 外力干擾或壓力之情形,且其中證人張力元談國偉、阮君



漢、郭文霖潘惠嬿張建斌均係因被告乙○○丙○○被 捕後打電話購買毒品而被查獲(談國偉係陪同張力元前往約 定地點而被查獲),客觀上較無時間與被告勾串,或外力干 擾,且除證人張力元外,其餘證人所供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 供比對,被告甲○○丁○○則係違反自己之利益,陳述對 其等不利之事實,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此復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 定,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等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同 意作為證據,並均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審酌被告等於警詢 偵查、原審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思,並無非法取供之情事, 認適當作為證據。
六、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及第208 條規定,得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者,限於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否則其所為鑑定即不具有 證據能力。惟由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 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 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 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 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 體)實施鑑定,經法務部於92年9 月1 日以法檢字第092035 083 號函釋在案。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所載,法務部調查局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為毒品種類、成分之鑑 定機關,故本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所為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亦具有證據能力。七、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 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本件 卷附監聽譯文,被告乙○○丙○○於本院陳稱監聽譯文是 渠等與對方通話內容沒錯,且該譯文經員警及檢察官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時提示詢問被告乙○○丙○○等及相關證人 即通話者阮君漢談國偉郭文霖潘惠嬿黃金輝、胡豐 恭、郭啟斌羅振川張建斌,對於監聽譯文內容之真實性 並不爭執,且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是卷附監聽譯文,自 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上訴人即 被告乙○○甲○○丁○○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 。被告乙○○辯稱:伊未販賣毒品,相關證人之供述前後矛 盾,通訊監察譯文雖為其對話內容,但不是談毒品交易,且 伊係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毒品及器具,自難單憑各該證據即認定伊果有販賣毒品之情 事。被告甲○○辯稱:證人張力元於警詢中之陳述前後不一 ,被告丁○○、證人郭啟斌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 有所不實,伊於警詢中陳稱曾為被告乙○○送交毒品予買家 ,則係因積欠被告乙○○金錢,遭其教唆他人毆打,挾怨報 復,所為虛偽陳述,亦與事實不符,事實上伊並無任何參與 販賣毒品之行為。被告丁○○辯稱:本件通訊監察期間並未 發現任何伊與被告乙○○或毒品買家之通話,且伊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曾為被告乙○○交付毒品予買家,係因警 方告知如此即可交保始然,事實上伊亦無參與販賣毒品之情 事各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丁○○警詢中陳述:「乙○○有叫我幫他送毒品給 要買的人,然後有幫他送並且把錢收回來,在(再)交給乙 ○○本人。‧‧‧‧因為沒有工作,之前我都跑去乙○○的 家裡(潮州鎮),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95年 8 月份左右,總共向他買三次,每次均以新台幣5 百元向他 購買,然後乙○○就叫我幫他送給要買毒品的人,所以我才 幫他送毒品等語明確(警詢二卷第3 頁);又偵查中證稱: 「去 (95) 年8 、9 月向乙○○買甲基安非他命3 、4 次, 每次都是500 元,都是在他家樓下交易的。」、「之後他叫 我幫他送毒品,並提供免費毒品供我施用等語無訛。 (偵查 三卷第9 、10頁), 而被告乙○○確有販賣毒品 (詳後說明 ),被告甲○○丁○○並為其送交毒品予購買者,關係蜜 切,當無誣陷被告乙○○之理,證人丁○○上開證述自堪採 信。
㈡、被告等販賣海洛因予張力元部分:
①證人張力元自96年2 月4 日起至96年9 月19日止,前後7 次接受警方調查,其最初於96年2 月4 日警詢中陳稱:「



我所注射一級海洛因毒品係向綽號『台語阿國』的男子所 購得」、「(國仔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 0 0 等二支電話」;嗣於96年2 月28日警詢中陳稱:「每 次我都先以電話與『綽號國仔』聯絡後約定時間再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毒品」、「96年2 月28日上午10時許 我與『綽號國仔』同樣約定在『志成商工』大門前交易, 還未交易就被警方查獲了」、「就是警方所提供相片上之 甲○○本人‧‧‧‧與我交易的」;又於96年4 月5 日警 詢中陳稱:「我知道他(指被告丁○○)是幫人家送的, 是幫一位叫『國仔』男子送的」、「(丁○○賣毒品給我 )二、三次。我每次都以五百元,購買一包海洛因」、「 正確時間我不太記得了,我知道大概是於96年1 月底起最 後一次時間2 月初,交易地點有潮州鎮舊萬寶戲院現改為 超商內(大樓一樓)、潮州鎮○○○路十字路口(7-11) 超商對面那家超商內之電玩店內,該二次都是甲○○與丁 ○○一起拿給我海洛因的,另一處(次)是潮州鎮志成的 大門口是丁○○拿給我的」;最後則於96年9 月19日警詢 中陳稱:「乙○○我不認識,甲○○丁○○就是將毒品 交給我之年輕人。」等語明確。
②被告甲○○於96年3 月8 日警詢中陳稱:「乙○○叫我幫 他送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要購買的人,他就 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他販賣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他有時拿三、四佰元給我加車 油,(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吃不用錢。‧‧‧‧丙○○她 知道,乙○○他拿毒品給我吃時丙○○都在場。」並於96 年4 月30日警詢中陳稱:「張力元我曾在潮州鎮(萬甲鄉 檳榔攤,潮州鎮○○路與介壽路口之超商內電玩店)及舊 萬寶戲院(潮州鎮)樓下,各拿一次海洛因給他,數量約 五百元的海洛因,這兩次我是與丁○○一起去的,海洛因 是乙○○拿給我叫我送過(去)的,而丁○○是我拿了海 洛因之後再去找丁○○叫他陪我去送海洛因給張力元的。 」(見偵字第1498號卷第53、54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乙○○是朋友介紹的,後來乙○○叫我幫他送毒品 ,後來我有答應。.... 張 力元我送過二次... (幫乙○ ○拿東西(指毒品)時,丙○○)有在場。」等語不諱。 ③被告丁○○於96年5 月3 日警詢中陳述:「乙○○有叫我 幫他送毒品給要買的人,然後有幫他送並且把錢收回來, 在(再)交給乙○○本人。‧‧‧之前我都跑去乙○○的 家裡(潮州鎮),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95 年8 月份左右,總共向他買三次,每次均以新台幣5 百元



向他購買,然後乙○○就叫我幫他送給要買毒品的人,所 以我才幫他送毒品。‧‧‧‧乙○○都會拿(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吃不用錢,直到95年10月左右乙○○才每天拿五 百元給我,當作幫他送毒品的工資,‧‧‧‧張力元時間 大概是95年11月份左右,我跟甲○○曾送五百元的海洛因 到潮州鎮舊萬寶戲院樓下(現改為超商)給他,當時甲○ ○拿給他,最後在潮州鎮萬甲鄉檳榔(往力社與大同路) 左斜對面的電玩店內,張力元退還五百元的海洛因給甲○ ○,因為張力元嫌毒品的量太少,另外一次是在潮州鎮志 成商工大門前,我帶張力元乙○○家裡樓下去,我上去 拿五百元海洛因給張力元的。」(問:去年九月至十一月 之間你幫乙○○送過幾次毒品?)大約十幾次,大部分都 在乙○○住處的樓下,除了張力元羅振川郭啟斌之外 ,其他人我並不認識。‧‧‧甲○○載我的只有萬寶戲院 那一次‧‧‧‧。」等語屬實。
④被告丙○○於原審院審理時坦承:其自96年1 月中旬起迄 96年2 月28日被查獲時止,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除擔任接聽電話之工作外,並曾交付毒 品及收取價金等情不諱,且被告甲○○於警詢亦稱:我幫 乙○○送毒品,乙○○會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吸食,丙○ ○在場都知道。我在95年12月認識丙○○,在乙○○家中 認識等語(參警詢一卷第9 、10頁)。而被告丙○○於警 詢亦稱認識甲○○,在乙○○住處認識,又被告丁○○於 警詢自承於96年1 月間,與甲○○尚參與附表一編號9-1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啟斌,足見被告丙○○甲○○丁○○於96年1 月底時均為被告乙○○販賣毒品,被告丙 ○○於審理供稱,不認識甲○○丁○○云云,不足採信 。是附表一編號2-2 、2-3 被告4 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張 力元無訛。
⑤被告甲○○於96年3 月8 日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 到案,如前所述,此時證人張力元已供出其係為被告乙○ ○送交毒品之人,被告丁○○於96年5 月3 日經警持檢察 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如前所述,斯時證人張力元及被 告甲○○亦已供出其係為被告乙○○送交毒品之人,被告 甲○○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其等為被告乙 ○○送交毒品,無非係自知法網難逃始然。且被告甲○○ 倘係因被毆而挾怨報復,應僅止於指證被告乙○○販賣毒 品,豈有自承為被告乙○○送交毒品之理?所辯顯無可採 。又證人吳朝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丁○○如何 到案?)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因為丁○○之前都



有證人指證他,所以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問: 在問丁○○時,當時旁邊是否(有)家人在場?)抓他時 沒有,詢問他時他女朋友有到場,大部分都在場。」是被 告丁○○既係因罪嫌重大經拘提到案,其女友並已於警詢 時到場,上開警詢筆錄,並經本院勘驗並無非法取供情事 ,被告丁○○亦表示警詢筆錄為其陳述內容,是其警詢陳 述出於自由意志,被告丁○○辯稱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之陳述,係出於警方以交保利誘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亦無可採。
⑥依上所述,被告乙○○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1 所示與被告 丁○○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張力元,暨於96年1 間中旬被告 丙○○加入後,有如附表一編號2-2 、2-3 所示與被告丙 ○○、甲○○丁○○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張力元之情事, 洵無疑義。
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啟斌羅振川,附表一編號9-1 、10 -1部分:
①證人郭啟斌於警詢中陳稱:「我與丁○○吳炳峰(鋒) 交易一次五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是打乙○○的電 話0000000000,當時是吳炳峰(鋒)接的,然後吳炳峰( 鋒)在(再)與丁○○共乘機車送(甲基)安非他命來博 新網咖店外面給我。」等語明確;就此,被告丁○○於警 詢中陳稱:「郭啟斌我認識,我跟甲○○一起送過(甲基 )安非他命給他。‧‧‧‧是96年1 月份,是甲○○來找 我,載我去潮州鎮博新網咖店外拿五百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給郭啟斌,是甲○○拿毒品給郭啟斌時我才知道是那 次是要送毒品的。」等語不諱。而被告甲○○於警詢中陳 稱:「郭啟斌有一次在潮州鎮博新網咖拿了二百元的錢給 我,叫我去幫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拿了之後就載丁 ○○在外面亂逛,時間大概是96年一月份早上八時~九時 許的事情,那一次我沒有拿給他,因為沒有拿到(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被告丁○○雖推稱事前不知情,但並不 諱言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啟斌,被告甲○○則根本否 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交易之情事,其陳述互相矛盾 ,且郭啟斌與被告丁○○係國中同學,與被告甲○○亦從 小就認識(見郭啟斌於原審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苟無其事,應無設詞構陷之理,顯見被告丁○○甲○○ 所述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甲○○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問:你去幫乙○○拿東西時丙○○是 否在場?)有在場。」且被告丙○○係於96年1 月中旬起 加入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已據前述,則被告乙○



○、丙○○甲○○丁○○有如附表一編號9-1 所示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啟斌之情事,並無疑義。 ②證人羅振川於警詢中陳稱:「之前在95年10月份是乙○○丁○○出來在做而已,起初只有賣(甲基)安非他命‧ ‧‧‧那時候我幾乎每天向他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 格從五百至壹仟元不等」,且被告丁○○於警詢中亦陳稱 :「羅振川是95年11月份左右,我記得是在乙○○家樓下 ,我有拿一次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羅振川,我還 幫他墊付五百元,因為乙○○很無情,如果沒有付現都不 要賣毒品給人家,我幫羅振川先墊付的五百元,當天下午 羅振川就拿來還我。」可見,被告乙○○丁○○有如附 表一編號10-1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振川之情事 ,亦無疑義。
㈣、被告乙○○丙○○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3-1 至3-11部分,被告丙○○自96年1 月中旬 起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擔任接聽電話之工作,並 有送交毒品予買家及收取價金之情事,已據前述。又證人 阮君漢於警詢中陳稱:「我向乙○○購買毒品(指海洛因 )時,大都由丙○○接聽電話,再由乙○○接聽來購買毒 品。‧‧‧‧自民國96年1 月開始(正確日期我不清楚) 即向乙○○購買毒品,最後一次是96年2 月26日下午約16 時左右購買的。‧‧‧‧有時候一星期,有時候二、三天 購買一次,每次均購買毒品海洛因新台幣伍佰元。‧‧‧ ‧有時候在光春郵局前,有時候在全家便利商店,有時候 在其他的地方」等語,可見被告乙○○丙○○確有共同 販賣海洛因予阮君漢之事實無誤,至其時間、地點及數量 ,證人阮君漢既僅泛泛言之,並未一一確實指明,且事實 上亦甚難記憶清楚而毫無舛誤,自以通訊監察所得信而有 徵,而足以為憑(以下皆同)。準此,阮君漢既於如附表 一編號3-1 至3-11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向被告乙○○、丙 ○○購買海洛因,並約定交付地點,諸如:「我小胖‧‧ ‧‧半張(指500 元)‧‧‧‧軟仔(指海洛因)‧‧‧ ‧你在家嗎‧‧‧‧我到了」、「我小胖‧‧‧‧買一張 (指1,00 0元)軟仔‧‧‧‧日新門口」等等,自堪認定 被告乙○○丙○○有如附表一編號3-1 至3-11所示共同 販賣海洛因予阮君漢之情事。
②附表一編號4-1 至4-8 部分,證人談國偉於警詢中陳稱: 「(前後向乙○○購買海洛因)約有十幾次‧‧‧‧大約 隔日購買一次」、「是於96年1 月中旬‧‧‧‧開始購買 ,總共購買約有十幾次,每次均以500 元,曾經有一次以



390 元向乙○○購買海洛因毒品,交易地點均在潮州鎮志 成商工校門前,有時也曾在乙○○住宅外面」等語,且依 通訊監察譯文,談國偉於如附表一編號4- 1至4-8 所示時 間,撥打電話向被告乙○○丙○○購買海洛因,諸如: 「我剛那個『韓國』‧‧‧‧我籌有四百多了‧‧‧‧( 對方)他在樓下等你了」、「我韓國‧‧‧‧我剩三百七 ‧‧‧‧(對方)好,我叫人用給你‧‧‧‧在家裏這喔 」等等,則被告乙○○丙○○有如附表一編號4- 1至4- 8 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談國偉之情事,即無疑義。 ③附表一編號5-1 至5-45部分,證人郭文霖於警詢中陳稱: 「我是以公用電話撥打乙○○(綽號國輝)男子所持有之 手機號碼0000000000,告訴他我:『阿霖要買五百塊軟仔 (海洛因)』,然後國輝或他女友(我不知道她的姓名) 就依他們指示的地點等候交易。‧‧‧‧是96年1 月初旬 (日期不清楚)開始購買海洛因毒品,平均每天向乙○○ (綽號國輝)男子購買二次左右,每次購買新台幣五百元 ,每小包約0.1 公克‧‧‧‧乙○○駕駛壹部車號KV-248 7 自小客車,車內搭載他女友等二人,然後他指示地點等 候,待乙○○到後搖下車窗拿壹小包海洛因給我,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等語,且依通訊監察譯文,郭文霖於如附表 一編號5-1 至5-45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向被告乙○○、丙 ○○購買海洛因,諸如:「我阿林(霖)‧‧‧‧五百‧ ‧‧‧光春郵局‧‧‧‧(對方)好!好!」、「我阿林 (霖)‧‧‧‧五百‧‧‧‧(對方)茂隆骨科」等等, 則被告乙○○丙○○有如附表一編號5-1 至5-45 所 示 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郭文霖之情事,並無疑義。
④附表一編號6-1 至6-4 部分,證人潘惠嬿於警詢中陳稱: 「我都是向一名叫乙○○之男子所購買,我每次都購買一 小包(海洛因),每一小包新台幣伍佰元,有時伍佰元的 也分2 小包裝。‧‧‧‧我是自95年12月底(正確時間我 忘記),開始向乙○○購買。‧‧‧‧打乙○○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連絡」,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 :買毒品的頻率?)最久一個禮拜,有時四到五天,二次 二包五百元,其他都是一包一包賣五百塊。‧‧‧‧(地 點)在志成商工」等語,且依通訊監察譯文,潘惠嬿於如 附表一編號6- 1至6-4 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向被告乙○○丙○○購買海洛因,諸如:「(對方)你誰?喔~燕( 嬿)嗎?‧‧‧‧嗯啦。‧‧‧‧一張啦。‧‧‧‧(對 方)茂隆骨科」、「五百‧‧‧‧嬿仔啦。‧‧‧‧(對 方)好~我家」等等,則被告乙○○丙○○有如附表一



編號6-1 至6-4 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潘惠嬿之情事,亦 無疑義。
⑤附表一編號7-1 、7-2 部分,證人黃金輝於警詢中陳稱: 「我是向乙○○所購買。‧‧‧‧均以電話聯絡。‧‧‧ ‧(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 0。‧‧‧‧約二天向乙 ○○購買一次毒品,每次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新台幣500 元或1000元不等」等語,且依通訊監察譯文, 黃金輝於如附表一編號7-1 、7-2 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向 被告乙○○丙○○購買海洛因,略謂:「我輝仔‧‧‧ ‧一張啦。‧‧‧‧(對方)日新的潮和國小這」、「我 輝仔,我剩四張(指400 元),麻煩一下。(對方)好啊 ‧‧‧‧四線道十字路口,我家出來志成那」,可見被告 乙○○丙○○確有如附表一編號7-1 、7-2 所示共同販 賣海洛因予黃金輝之情事。
⑥附表一編號8-1 、8-2 部分,證人胡豐恭於警詢中陳稱: 「海洛因是向乙○○購買的‧‧‧‧(乙○○住潮州志 成後面那,他家樓下開理髮廳,是他姐姐開的。‧‧‧‧ 96 年2月12、13、14日向乙○○購買三次海洛因,交易地 點都是在乙○○住處前(屏東縣潮州鎮○○路17號)。‧ ‧‧‧向乙○○拿二次海洛因每次一千元、另一次海洛因 拿二千元是乙○○的女友拿下來給我的」等語,且依通訊 監察譯文,胡豐恭於如附表一編號8- 1、8- 2所示時間, 撥打電話向被告乙○○丙○○購買海洛因,略謂:「我 恭啊‧‧‧‧要調軟的‧‧‧‧(對方)我在家‧‧‧‧ 按那我過去‧‧‧‧一啦(指1,000 元)、「我拿2 仟元 軟仔是幾包‧‧‧‧我忠仔(恭仔)‧‧‧‧是一包1 仟 ‧‧‧‧你那個重量怎樣。‧‧‧‧(對方)0.35含袋子 。‧‧‧‧這樣,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可見如證人胡豐 恭所稱,被告乙○○丙○○確有如附表一編號8-1 、8- 2 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情事。至96年2 月13日該次,依 通訊監察譯文:「我恭仔啦‧‧‧‧(另一男子)我現在 很難過,你先給我欠‧‧‧‧(對方即乙○○)你找別人 ,不要為難我」,顯然並未達成交易,自難認為被告乙○ ○、丙○○有該一販賣海洛因予胡豐恭之行為。 ⑦附表一編號9-2 、9-3 部分,證人郭啟斌於警詢中陳稱: 「(向乙○○等人購買毒品)時間是從95年12月中旬開始 至最後一次交易時間是在乙○○被警察抓之三天前(96年 2 月份),交易地點乙○○家樓下(潮州鎮)、潮州光春 圓環威寶電信對面、潮州志成學校大門口前、我家外面巷 口(潮州鎮○○里○○路61巷口)。‧‧‧‧我跟乙○○



交易毒品有二次,一次買500 元的海洛因、一次買500 元 (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乙○○開白色汽車送來我家的‧ ‧‧‧丙○○交易海洛因毒品二次,每次五百元,第一次 地點本來是在潮州鎮志成大門口前因為等不到人,所以就 到乙○○家樓下交易、第二次光春圓環威寶電信對面」等 語,除如附表一編號9-1 所示部分已據前述外,依通訊監 察譯文,郭啟斌於如附表一編號9-2 、9-3 所示時間,撥 打電話向被告乙○○丙○○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略謂:「我阿斌‧‧‧‧軟仔‧‧‧‧五(指500 元) ‧‧‧‧(對方)我在崙仔頂‧‧‧‧我馬上過去」、「 硬仔(指甲基安非他命)1 張‧‧‧‧我彬(斌)仔‧‧ ‧‧(對方)在光春圓環這裡。威寶旁邊這條路。」可見 被告乙○○丙○○亦有如附表一編號9-2 、9-3 所示共 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啟斌之情事。 ⑧附表一編號10-2、10-3部分,證人羅振川於警詢中陳稱: 「我都打國輝留給我的電話0000000000,打給國輝問他有 沒有毒品,再向他購買。‧‧‧‧我於95年10月份開始向 國輝購買毒品最後一次是在國輝(被)警察抓的前一、二 天(96年2 月26、27日後左右),我大部分都向國輝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只有購買三次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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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