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551號
KSHM,97,上訴,1551,20090223,3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 律師
        鄭勝智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9 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629 號、第28
631 號、第302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 販賣、持有及施用,然因家中經濟情況不佳,且友人丁春盛 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如加以買賣可賺取中間之差價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而甲○ ○亦手頭不便,欲找乙○○調現,遂於民國96年10月2 日晚 間,相約在高雄某家咖啡聽見面,甲○○並同時邀約丙○○ 前去,亦欲向丙○○周轉,乙○○甲○○之介紹而認識丙 ○○,丙○○乙○○閒聊中,乙○○將欲尋找買主之事告 知丙○○,請丙○○幫忙詢問有無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丙○○亦明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幫助乙○○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嗣有洪崇耀(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在案



)因受綽號「金董」之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知悉蘇宗耀(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 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4 月在案)可代為尋找毒品 來源,即於96年10月3 日晚間7 時許,攜帶「金董」交付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與蘇宗耀相約在臺北縣三重 市天臺廣場見面後,並一同搭乘國內班機前來高雄,居住在 蘇宗耀之弟蘇宗禮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78 巷14號中 崙社區之住處。而丙○○經由綽號「宏仔」之成年人處得知 蘇宗耀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告知乙○○蘇宗耀有意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嗣後再由蘇宗耀撥打乙○○所有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上開中崙社區附近之便利商店, 並由不知情之甲○○駕駛車牌號碼2589-TF 號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乙○○丙○○,於同年月4 日凌晨2 、3 時許,至上 開中崙社區附近之便利商店,由蘇宗耀將228 萬元之現金丟 入甲○○車內,而乙○○以1 公斤107 萬元之價格向丁春盛 買入2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並由乙○○洪崇耀所購買之甲 基安非他命2 公斤交付蘇宗耀蘇宗耀取得該2 公斤之甲基 安非他命後,旋即返回蘇宗禮上開住處,將2 公斤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予洪崇耀。詎洪崇耀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認 為品質不佳,遂要求蘇宗耀乙○○聯絡退貨,經蘇宗耀乙○○交涉後,雙方同意僅返還114 萬元,剩餘1 公斤甲基 安非他命則以換貨之方式處理,乙○○遂於同日中午,仍由 不知情之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丙○○, 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屏東縣某處更換為品質較佳之甲基安非 他命後,復於同日下午3 、4 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將換回 之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996.77公克,純質淨重775.31公克 )及114 萬元交付蘇宗耀,再由蘇宗耀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及現金114 萬元交付予洪崇耀,惟洪崇耀仍對品質不滿意而 要求返還全部價金,經與乙○○交涉未果而與蘇宗耀發生爭 吵,洪崇耀隨即搭乘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 高鐵高雄左營站搭乘高鐵,而為警於同日(4 日)晚間 8時 50分許,在高鐵高雄左營站乘客下車處,當場查獲乙○○甲○○丙○○洪崇耀,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乙○○丙○○甲○○蘇宗耀洪崇耀於台北機動查緝隊詢問(下稱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許志青丙○○而言,固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嗣證人乙○○丙○○、甲○ ○、蘇宗耀洪崇耀上揭警詢中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亦有不符,然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非 屬渠等任意性所為,且距本案發生時間較近,記憶清晰,甚 且尚未衡量其自身及被告於刑事責任之利害關係,且彼此間 並無仇恨怨隙之關係,料無憑空虛構以誣陷之可能,而上開 證人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而具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海巡署北區巡防局台北機動查緝隊對蘇宗耀蘇宗禮、洪崇 耀、丙○○甲○○乙○○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 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等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 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 應屬159 條之4 第1 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 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㈠上開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由被告乙○○先找尋買主後,再由被告乙○○前去屏 東市向丁春盛販入甲基安非他命2 公斤,每公斤107 萬元, 再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以228 萬元之價格販賣予蘇宗耀,蘇



宗耀再交給洪崇耀,嗣因洪崇耀收受該甲基安非他命後認品 質不佳而要求退貨,被告乙○○再將品質較佳之甲基安非他 命及114 萬元交予蘇宗耀轉交洪崇耀,惟洪崇耀仍對品質不 滿意而要求返還全部價金,經與被告乙○○交涉未果而與蘇 宗耀發生爭吵,洪崇耀隨即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前往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而為警於同日晚間8 時50 分許,在高鐵左營站乘客下車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 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
㈡然被告乙○○對於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 ,究竟如何而來?以及其與該人究竟是何關係?上、下游或 共犯關係?為何能與買主蘇宗耀洪崇耀搭上線?被告甲○ ○、丙○○在該買賣毒品交易中所份演之角色如何?其先後 所述不一,且與被告甲○○丙○○、證人蘇宗耀洪崇耀 所述亦相互矛盾,因此本院綜合卷內證人蘇宗耀洪崇耀或 共同被告甲○○丙○○之所述,以及被告乙○○先後所述 ,應可得知,事實上被告乙○○販賣扣案毒品之來源是向丁 春盛購入後再轉售得利,而非與綽號「阿明」之人基於共同 犯意之聯絡而共同販賣,此由被告乙○○係找到買主後,才 聯絡丁春盛前去屏東向其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同時交付價款,而非將甲基安非他命寄放在被告乙○○處可 明。又被告乙○○係透過被告丙○○之介紹認識綽號「宏仔 」之人,因而得知蘇宗耀一方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接 洽商談價格確定有買主之後,再向丁春盛以每公斤107 萬元 之價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2 公斤,賺取差價,以114 萬元之 價格賣給蘇宗耀而完成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公斤之 交易。
㈢警方於96年10月4 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高鐵高雄左營站乘 客下車處,當場查獲被告乙○○甲○○丙○○洪崇耀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且證人洪崇耀 亦證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透過蘇宗耀所購買等情無誤 ,又證人蘇宗耀亦證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向被告乙○ ○所購買再交給洪崇耀等過程無訛,其等對於該部分之陳述 均相符,應足採信。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認: 驗前總毛重996.77公克,其中1 包淨重957.29公克,取0.11 公克鑑定用罄,餘957.1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 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均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77 5.31公克,有該局96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960155302號鑑定



書1 紙在96年度偵字第28631 號偵查卷第52頁可稽。 ㈤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補強證據, 皆足資擔保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 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乙○○ 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被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幫忙乙○○代為尋找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買主,亦不知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我只是介 紹「宏仔」之人與他認識,他們談論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事 我並不知情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丙○○於警詢時係供稱:10月3 日有一位綽號『宏仔』 打電話問伊有沒有『糖啊』,於是伊就打電話給甲○○,之 後伊就去找甲○○,而當時甲○○乙○○在一起,伊就問 他們有沒有安非他命約2 公斤,因為有人要買,所以伊就帶 甲○○乙○○一同去找蘇宗耀,介紹認識後就由乙○○直 接與蘇宗耀洽談販賣安非他命的數量及價錢,之後伊就和乙 ○○及甲○○駕車前往屏東,由乙○○向不知名人士取得安 非他命1 公斤後,再回到高雄縣中崙社區蘇宗耀弟弟住處將 安非他命交予蘇宗耀完成交易,此次交易伊是介紹乙○○甲○○蘇宗耀認識買賣之介紹人等語(見警詢卷第80頁) ;被告丙○○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認識甲○○,所以介紹 乙○○蘇宗耀買賣安非他命,因為有個朋友「宏仔」打電 話跟伊講說有人要買毒品,「宏仔」是說蘇宗耀那邊有人要 買毒品,所以伊聯絡甲○○甲○○就跟乙○○講,然後他 們聯絡好時我就載他們去跟蘇宗耀碰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96年度偵字第20753 號卷㈡第8 頁)。但被告甲○○於警詢 時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是乙○○96年10月2 日晚間親自告 訴伊說他那裡有安非他命路線,要伊去問有沒有人要買,後 來伊就聯絡綽號「阿偉」(本名丙○○)有沒有人要買,丙 ○○就去聯絡買家,後來就是透過丙○○介紹綽號「牛仔」 (本名蘇宗耀)跟乙○○自行聯繫安非他命買賣事宜,乙○ ○在10月4 日中午請伊幫忙載他前往屏東市區,全程都是乙 ○○指引前往一個不知名的巷子內,伊與丙○○在車上等候 ,約半小時後乙○○就將安非他命提上車載至中崙社區等語 (見警卷第69頁、第70頁);而被告甲○○於偵查中復結證 稱:是丙○○跟伊講說有人要買安非他命,伊再跟乙○○



,是乙○○打電話跟伊說他有安非他命,看有沒有人要,伊 才知道乙○○有貨,伊沒有賺取金錢,單純是乙○○叫伊幫 忙問有無安非他命的買主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 20753 號卷㈡第6 頁、第7 頁)。可見被告丙○○所述係因 有買主而找甲○○,但被告甲○○卻供稱因乙○○有毒品要 賣欲尋找買主而找丙○○,其2 人所述相互矛盾,且無法並 存甚明。
⒉證人丙○○於本院97年11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本案 案發前一天,在咖啡店認識在庭之被告乙○○,事情發生後 才知道乙○○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子。」、「我不 認識蘇宗耀,我沒有向蘇宗耀拿228 萬元上車交給乙○○乙○○當天為何下去屏東2 、3 趟,我不清楚。」、「(是 否可以將認識乙○○起到在高鐵站被查獲的過程簡述?)我 、乙○○甲○○3 人當天是在咖啡店喝咖啡,當時甲○○ 說這陣子有缺錢,要看是不是可以跟我借錢,我就跟他說我 問看看,甲○○過去時,乙○○已經在那裡了,我後來我打 電話約朋友要借錢,後來還是沒有借到錢,至於為何去屏東 ,是乙○○委託我們帶他去屏東的,我不知道他要去屏東做 什麼。下去屏東1 、2 次,都是甲○○開車,在車上我們3 人沒什麼聊天,我看到乙○○從屏東帶了一個袋子回高雄。 」、「(對於乙○○證稱他麻煩甲○○載你和他,下去屏東 之後是由蘇宗禮載他,跟隨丁先生的車去拿毒品,後來毒品 交給蘇宗禮直接帶回高雄,有無意見?)這點我不知道。」 、「我沒有與甲○○討論過販賣安非他命的事情,當天我們 在咖啡店坐時,甲○○也在那邊,甲○○叫我過去,介紹乙 ○○給我認識,我是認識甲○○乙○○甲○○都沒有委 託我去找毒品的買主。」、「我跟對方都不認識,我怎麼拿 錢給乙○○,在那2 天的過程中,我沒有拿到228 萬元這筆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1 頁),然被告丙○ ○於97年12月22日向本院具狀陳述:「‧‧我不想再繼續辯 解自己無罪了‧‧我要將當初的一切說清楚。我們在咖啡店 ,之後我打給宏仔我們就去酷酷龍,本來我要跟他借錢,那 時候乙○○在我身邊,我就介紹他們認識,那當時宏仔也不 方便借錢給我,而有去問到安非他命的事,乙○○有聽到, 就說明他那邊有,而他們就聊了起來,過了不久他們就說要 出去一下,之後乙○○打電話來,叫我們去載他看是否方便 ,而我們就去了中崙那邊載乙○○乙○○說他要去屏東是 否有方便載他一下,‧‧至於甲○○,他就是單純乙○○請 他幫忙開車,但是我覺得甲○○真的不知道乙○○在做什麼 ,而是單純向我借錢,也不知道後來變成這樣。‧‧我之前



開庭真的不敢說,避重就輕,我只是單純介紹宏仔跟乙○○ 認識,之後就由乙○○自行跟他們聯絡,至於甲○○我從頭 到尾並沒有跟他談起這件事,所以他並不知情,‧‧」云云 ,有該刑事答辯狀1 份在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43 頁足憑, 且被告丙○○於本院98年2 月9 日審理時亦供稱:我案發前 就認識蘇宗耀,有見過幾次面,但很久沒有聯絡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324 頁、第325 頁),可見被告丙○○對於本件甲 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有扮演介紹人之角色,應可認定,否 則,本件被告乙○○甲○○蘇宗耀均不相識,為何被告 乙○○會與蘇宗耀完成本件之毒品交易?
⒊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乙○○雖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先找甲○○ 問有沒有人要買安非他命,蘇宗耀的弟弟打電話給甲○○甲○○就去聯繫丙○○,後來伊聯繫上蘇宗耀的弟弟,再直 接聯繫上蘇宗耀,確定對方要買安非他命等語(見高雄地檢 署96年度偵字第28629 號卷第7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是透過丙○○去詢問有沒有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是丙 ○○向伊回報蘇宗耀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83頁);其於本院97年11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 被告甲○○,我認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不知情,因 為我當時沒有車,我是拜託他來載我,我沒有跟他說我要販 賣毒品,他問我要去那裡,我說要去屏東,找一個『丁先生 』。」、「(請將當天如何聯繫販賣毒品和被抓的期間敘述 一遍?)當時丁先生說他那邊有毒品,那時候我跟他說,人 家要跟我買的時候,我再去向他買,我就拜託甲○○來載我 ,我叫他載我去屏東,我在中崙社區,台北的買主就說叫我 們載他去高鐵車站坐車,在高鐵站就被抓了。」、「台北的 買主就是洪崇耀洪崇耀蘇宗耀他們是一起跟我買毒品的 。價格是丙○○跟我講的,我再向屏東的丁先生用1 公斤10 7 萬購買毒品,以1 公斤114 萬元賣給蘇宗耀洪崇耀。本 來要賣2 公斤,後來變成賣1 公斤,因另外1 公斤的毒品不 行,所以他們要退貨。1 公斤114 萬元的價格是與丙○○談 的,由丙○○蘇宗耀他們聯繫的,然後來告訴我價錢。當 時是我先跟他們開價,他們就說好,沒有殺價。是丙○○來 跟我說對方說好。丙○○在一間咖啡廳與我談論價錢的事情 ,當時是我和丙○○2 人在咖啡廳外面談,蘇宗耀沒有在場 ,談好價錢時,因我沒車,我就拜託甲○○來載我去屏東辦 事情。」、「我拜託甲○○載我去屏東時,有拿到錢,本來 是2 公斤,228 萬元,我再向丁先生以1 公斤107 萬元買貨 。」、「(何處拿到228 萬,何人交給你的?)當時甲○○ 開自己的車停在路邊,丙○○下去跟對方拿錢,再拿給我,



我拿到錢之後,我就拜託甲○○帶我去屏東,甲○○不知道 丙○○拿什麼東西上車,甲○○沒有詢問,他就看那是一個 袋子,沒有問什麼,他問我去屏東做什麼,我說去辦一下事 情,馬上就回來。」、「我在屏東廣東路附近下車時,車上 還有甲○○丙○○,我讓蘇宗禮開車載我,當時丁先生也 到了廣東路附近,叫我們車子跟著他們,在屏東市一家店店 名美麗人生那邊等他,他就去拿毒品來給我們。拿到毒品之 後,毒品就讓蘇宗禮帶走,蘇宗禮有載我去廣東路附近,甲 ○○也在那裡等我,我上車後就讓甲○○載回去,車上的人 沒有問我去那裡,我們就回來高雄了。我們回高雄後,蘇宗 禮打電話給我說毒品不行,要退錢,我有打電話給丁先生說 要退錢。蘇宗禮打電話給我時,旁邊應該沒人。」、「(你 回到高雄之後,何時與甲○○丙○○分開?)我回高雄的 時候,蘇宗禮打電話給我,我就拜託甲○○帶我去中崙社區 ,他們的車子就停在附近的軍營前面,我就下了車,上蘇宗 禮的車,他們說要退貨,所以我在車上打電話給丁先生,說 要退貨。那時候我就拜託甲○○載我下去和丁先生談。當時 大約凌晨1 、2 點左右。甲○○有問我說為何又要下去屏東 ,我跟他說因為事情還沒有辦好,還要處理,所以要去。下 去找到丁先生後,我就跟他談,他跟我說要等,所以先退1 公斤的錢,另外的錢他還聯絡不到他朋友,後來我再去找他 的時候,他說沒有辦法,錢已經分了,我說你跟本就是在坳 我。」、「下去屏東換貨2 次,都是甲○○載我去的。蘇宗 禮沒有因換貨載我下去屏東。」、「換貨前後共2 次,第一 次換回價值1 公斤安非他命的107 萬元現金,第二次什麼都 沒有拿到,毒品因為丁先生不要退錢給我,所以就在我這邊 。」、「(洪崇耀是否知道是你賣毒品給他們的?)他是針 對蘇宗耀的。」、「丙○○當時下車去向對方拿錢,因為對 方就在我們的斜對面,距離大約3 、40公尺,所以有看到, 丙○○拿了錢之後,是交給我。」、「(當初要介紹別人去 購買毒品,是你找甲○○或是找丙○○?)那時候我們就在 咖啡廳坐,就叫丙○○去旁邊講,他就去問,然後就有人來 買,當時甲○○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 7 頁),證人乙○○先後證述相互矛盾,依其於偵查中之證 詞,係伊先找甲○○問有沒有人要買安非他命,蘇宗耀的弟 弟打電話給甲○○甲○○就去聯繫丙○○,後來伊聯繫上 蘇宗耀的弟弟,再直接聯繫上蘇宗耀,確定對方要買安非他 命等語,但查被告甲○○蘇宗耀蘇宗禮兄弟並不認識, 其如何去聯絡蘇宗禮?且此情亦為證人蘇宗耀蘇宗禮所否 認,可見證人乙○○上開偵查中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為



採。
⒋由上開被告丙○○甲○○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乙○○甲○○丙○○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以及被告丙○○之答辯狀所載,足以認定被告丙○○確有 幫助被告乙○○代為探詢有無人意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 於尋得買主後由不知情之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乙○○丙○○前往交易毒品,嗣後因買主認品質不佳,並由不知情 之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乙○○丙○○前往屏東換貨, 再至中崙社區交易之事實,且被告乙○○確實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洪崇耀之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丙○○就被告乙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崇耀之犯行確有所助益甚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所辯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幫助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 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 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 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 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 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70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出其毒品之上 游為丁春盛,並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丁春盛提出告 發,且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1 月15日以98年度偵字第348 號 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1 份在本院卷足憑,因而破獲丁春盛 ,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判決就(一)被告乙○○部分,以被告乙○○罪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販賣毒品之 來源係由丁春盛提供,被告係向其買入後再販出,賺取中間 之差價,其2 人之間為上、下游關係,而非共犯關係,原判 決於事實欄記載「乙○○‧‧竟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將2 公斤之甲基安 非他命交由乙○○找尋買主,‧‧」,且於理由欄論以「被 告乙○○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就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均有未恰。㈡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明」之成年人



事實上為丁春盛,亦經查明,且經被告乙○○提出告發,並 經檢察官起訴,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 8 號起訴書1 份在本院卷第300 頁至第302 頁足憑,故原判 決於此之認定,亦有違誤。(二)被告丙○○部分,原判決 以被告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亦非無見;然查被 告乙○○並未透過被告甲○○轉告被告丙○○告知有甲基安 非他命欲販售之事,而是被告乙○○直接與丙○○接觸交談 ,且與被告甲○○無關,並不知情(詳情如後所述),故原 判決對於該部分之事實認定與實情有所出入,尚有未恰。被 告乙○○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且有供出毒品來源(上游 )因而破獲,請求減輕其刑云云,則不無理由;而被告丙○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包括被告甲○○部分,詳 如後述)。爰審酌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 毒品之風氣,進而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而被告丙○○雖未實際參與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但提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銷售 管道,易助長毒品之交易,且數量甚鉅,同樣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念被告乙○○所販賣之毒品旋 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所造成之實害非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7 年,被告丙○○有期徒刑4 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經鑑定 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識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係用 於包裹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防其裸露並便於攜帶,供被 告乙○○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5 所示被告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 牌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係被告乙○○所有供犯 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乙○○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得114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無 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有何關聯,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 日晚間,因乙○○告知手邊有 安非他命欲出售牟利,竟以電話連絡丙○○請其幫忙詢問是 否有人欲購買。嗣有洪崇耀欲為其金主「金董」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而向蘇宗耀詢問,蘇宗耀即透過管道散佈欲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消息,該消息由丙○○得知,丙○○遂基於幫 助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介紹乙○○甲○○蘇宗耀互相連絡,以此方式幫助乙○○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洪崇耀所代表之「金董」。遂於96年10月3 日晚 間,由蘇宗耀透過管道和乙○○相約,要由蘇宗耀交付230 萬元,向乙○○購買2 公斤安非他命,雙方相約於中崙社區 附近便利商店,隨即由甲○○駕車搭載乙○○丙○○,並 以蘇宗耀靠近汽車,迅速由乙○○將2 公斤之安非他命交付 蘇宗耀,而蘇宗耀則交付228 萬元現金給乙○○之方式,完 成當次2 公斤安非他命之交易。惟洪崇耀取得安非他命後認 為品質不佳,無法對「金董」交代,遂向蘇宗耀表示必須換 貨,並將已取得之2 公斤安非他命交予蘇宗耀乙○○交換 。蘇宗耀幾經與乙○○交涉,於96年10月4 日下午15、16時 許,在高雄中崙社區,與乙○○達成協議,雙方同意一半退 貨、一半換貨,蘇宗耀遂收取乙○○所更換之一半毒品,即 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4 小包(毛重998 公克),及現金114 萬元;惟洪崇耀仍拒絕接受,要求蘇宗耀必須向乙○○交涉 ,退還全部價金,至當日晚間18、19時許,洪崇耀返回中崙 社區後,對乙○○所交換之該一半安非他命品質仍不盡滿意 ,本欲拒絕,並要求蘇宗耀應退還全部款項,此時蘇宗耀慮 及若買賣不成將顏面盡失並損失仲介之酬勞,遂自行聯絡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人後,欲以自己名義將所換回 之安非他命售予「大頭」,且要求洪崇耀將系爭安非他命運 往臺北火車站南門,交付「大頭」換取金錢,如此洪崇耀便 能取回全部款項,以對「金董」有所交代,故交代甲○○以 便車搭載洪崇耀前往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以便將系爭安非 他命運往臺北車站交付「大頭」,惟因警方全程監控,而於 96年10月4 日晚間20時45分許,在高鐵左營站前所搭車牌號 碼2589─TF自用小客車當場查獲洪崇耀乙○○甲○○丙○○,使洪崇耀蘇宗耀無法完成所預計之全程運輸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而不遂,並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4 包(毛重998 公克)、現金140 萬元(扣押時誤為1,33 9,000 元,惟入庫時清點確為140 萬元)。因認被告甲○○ 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係以其自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乙○○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及其於96年10月4 日與丙○○共同 開車載乙○○至屏東市區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並未幫忙乙○○代為尋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買主,且駕車搭載乙○○時不知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亦不知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甲○○雖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是乙○○96年 10月2 日晚間親自告訴伊說他那裡有安非他命路線,要伊去 問有沒有人要買,後來伊就聯絡綽號「阿偉」(本名丙○○ )有沒有人要買,丙○○就去聯絡買家,後來就是透過丙○ ○介紹綽號「牛仔」(本名蘇宗耀)跟乙○○自行聯繫安非 他命買賣事宜,乙○○在10月4 日中午請伊幫忙載他前往屏 東市區,全程都是乙○○指引前往一個不知名的巷子內,伊 與丙○○在車上等候,約半小時後乙○○就將安非他命提上 車載至中崙社區等語(見警詢卷第69頁、第70頁);而被告 甲○○於偵查中復結證稱:是丙○○跟伊講說有人要買安非 他命,伊再跟乙○○講,是乙○○打電話跟伊說他有安非他 命,看有沒有人要,伊才知道乙○○有貨,伊沒有賺取金錢 ,單純是乙○○叫伊幫忙問有無安非他命的買主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753 號卷㈡第6 頁、第7 頁)。 ㈡然被告丙○○於警詢時卻供稱:10月3 日有一位綽號『宏仔 』打電話問伊有沒有『糖啊』,於是伊就打電話給甲○○



之後伊就去找甲○○,而當時甲○○乙○○在一起,伊就 問他們有沒有安非他命約2 公斤,因為有人要買,所以伊就 帶甲○○乙○○一同去找蘇宗耀,介紹認識後就由乙○○ 直接與蘇宗耀洽談販賣安非他命的數量及價錢,之後伊就和 乙○○甲○○駕車前往屏東,由乙○○向不知名人士取得 安非他命1 公斤後,再回到高雄縣中崙社區蘇宗耀弟弟住處 將安非他命交予蘇宗耀完成交易,此次交易伊是介紹乙○○甲○○蘇宗耀認識買賣之介紹人等語(見警卷第80頁) ;被告丙○○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認識甲○○,所以介紹 乙○○蘇宗耀買賣安非他命,因為有個朋友「宏仔」打電 話跟伊講說有人要買毒品,「宏仔」是說蘇宗耀那邊有人要 買毒品,所以伊聯絡甲○○甲○○就跟乙○○講,然後他 們聯絡好時我就載他們去跟蘇宗耀碰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96年度偵字第20753 號卷㈡第8 頁)。可見被告丙○○所述 係因有毒品買主而找甲○○探聽買受毒品之管道,但被告甲 ○○卻供稱因乙○○有毒品要賣欲尋找買主,其2 人所述相 互矛盾而無法並存,故其2 人之供詞無法同時採信甚明,須 依卷內資料加以釐清。
㈢證人丙○○於本院97年11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本案 案發前一天,在咖啡店認識在庭之被告乙○○,事情發生後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