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原名許宏存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
前列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969 號、96年度易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5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66號、第
575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811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戊○○暨定執行刑部分及壬○○部分,均撤銷。
癸○○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壬○○、辛○○(綽號宏仔,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於本院撤回 上訴確定)、楊清恩(綽號恩仔,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 定)係兄弟;辛○○與己○○(綽號利仔、狗屎,業經本院 前審判處罪刑確定)、楊清恩與戊○○(原名許宏存,綽號 茶壺)分別係同學關係;辛○○與丑○○(綽號威仔,業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楊清恩與癸○○,則係朋友關係;渠 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辛○○、楊清恩、己○○、癸○○、戊○○共同基於未經許 可持有改造槍枝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
民國96年6 月8 日凌晨2 時58分許,由辛○○駕駛其事先向 屏東縣潮州鎮○○路242 號夏一跳小客車租賃行(下稱夏一 跳車行)承租之黑色三菱轎車(ZO-8603 號車牌已拆卸)搭 載楊清恩、己○○、癸○○,戊○○則駕駛不知情之姊姊許 秋屏所有之車牌號碼P2-2859 號銀色喜美轎車,至屏東縣崁 頂鄉○○村○○路1 巷10號「生活e超商」附近,由戊○○ 先獨自走入店內佯向店員丁○○購買香菸,當場拆封後向丁 ○○借火點燃香菸,趁機在店內四處察看後離去,旋以電話 通知辛○○稱店內無人,並駕上開銀色喜美轎車繼續在附近 把風,辛○○接獲通知後,於凌晨3 時5 分許,將上開黑色 三菱轎車駛至該店門口,癸○○留在原車內把風,辛○○、 楊清恩及己○○3 人在車上穿戴好頭罩及手套後,由辛○○ 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銀 色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只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 子彈5 顆,下稱前揭改造手槍),楊清恩及己○○則各持辛 ○○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支,進入該店,由 辛○○持槍對準店員丁○○喝令其將錢交出,己○○持刀架 住丁○○,楊清恩則持刀在旁助勢之脅迫方式,至使丁○○ 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任令辛○○進入櫃檯取走現金新臺幣( 下同)21,000元,得手後逃逸。
㈡辛○○、楊清恩、己○○、癸○○、戊○○共同基於未經許 可持有改造槍枝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 於96年6 月12日凌晨3 時許,由辛○○駕駛其向夏一跳車行 承租之墨綠色本田CRV 休旅車(8593-PY 號車牌已拆卸), 搭載楊清恩、己○○、癸○○至屏東縣新園鄉○○路276 之 1 號「星旺超商」(在興龍派出所即舊稱烏龍派出所旁), 戊○○則駕駛由楊清恩向夏一跳車行承租之車牌號碼1491-G Q 號墨綠色豐田轎車,至興龍派出所前把風,癸○○則留在 原車內把風,辛○○、楊清恩及己○○3 人在車上穿戴好頭 罩及手套後,辛○○持前揭改造手槍,楊清恩及己○○則各 持前揭西瓜刀1 支,進入該店,由辛○○持槍對準店員子○ ○喝令其走出櫃檯、楊清恩持刀走入櫃檯、己○○持刀在旁 助勢之脅迫方式,至使子○○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任令楊清 恩、辛○○取走櫃檯收銀機內現金10,000元,得手後逃逸。 ㈢辛○○、楊清恩、己○○、癸○○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改 造槍枝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96年6 月 12日凌晨3 時26分許,辛○○駕駛前揭墨綠色休旅車搭載楊 清恩、己○○、癸○○,至屏東縣新園鄉○○村○○路640 號「巨蛋超商」,適店員庚○○在店外拖地,癸○○留在車
內把風,辛○○、楊清恩及己○○3 人在車上穿戴好頭罩及 手套後,辛○○以前揭改造手槍抵住庚○○腰際喝令其進入 店內打開收銀機、楊清恩及己○○則各持前揭西瓜刀1 支尾 隨助勢之脅迫方式,至使庚○○心生畏懼不能抗拒,遂聽從 辛○○命令,任令楊清恩、己○○取走櫃檯收銀機內現金10 ,000 元,得手後逃逸。
㈣辛○○、楊清恩、己○○、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96年6 月19日凌晨3 時25分許,由 辛○○駕駛其不知情之兄壬○○向高雄市○○區○○路170 號立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馬自達休旅車(7730-XB 號車牌已拆卸),搭載楊清恩、己○○、癸○○至屏東縣新 園鄉○○路720 號「永勝加油站」加油島旁,適有該加油站 員工乙○○1 人值班,癸○○留在車內把風,辛○○、楊清 恩及己○○3 人在車上穿戴好頭罩及手套後,辛○○、楊清 恩各持前揭西瓜刀1 支,由辛○○持刀架住乙○○喝令不准 動、楊清恩持刀與己○○徒手在旁助勢之脅迫方式,至使乙 ○○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任令辛○○、楊清恩取走加油島收 銀機內現金15,800元,得手後逃逸。
㈤辛○○、楊清恩、己○○、壬○○、戊○○、丑○○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暨強盜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 13 日 凌晨2 時許,在戊○○住處附近堤防會合,商議先竊 取車輛以供強盜行為時避人耳目之用,商議既定,即由楊清 恩駕駛其母江雪雲所有供壬○○使用之0688-PY 號賓士轎車 搭載壬○○、辛○○、丑○○,由戊○○駕前揭P2-2829 號 銀色喜美轎車搭載己○○,楊清恩並將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交由戊○○使用,凌晨3 時許,辛○○等人至屏 東萬丹鄉○○村○○街20號前(台88線快速道路下),由楊 清恩、己○○、壬○○、戊○○車分乘原車一前一後把風, 由丑○○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 支,與 辛○○下手竊取高淑敏所有由丙○○使用之WH-8153 號紅色 福特轎車,得手後由辛○○駕駛該紅色福特轎車搭載丑○○ ,前往國道3 號之林邊交流道附近與其他人會合,改由辛○ ○、丑○○、楊清恩、己○○4 人共同搭乘紅色福特轎車, 並換裝準備強盜財物(辛○○、楊清恩、己○○穿戴頭罩及 手套,丑○○則穿戴鴨舌帽、口罩及手套),推由壬○○駕 駛前揭賓士轎車,戊○○駕駛前揭銀色喜美轎車,先行駛往 屏東縣林邊鄉○○村○○路68之1 號「界揚超商」附近二端 各自把風,凌晨4 時13分許,戊○○以行動電話通知辛○○ ,謂其已抵達該超商附近,且該處無警察,辛○○隨即駕駛 上開竊得之紅色福特轎車,搭載楊清恩、己○○、丑○○3
人前往該超商,凌晨4 時20分許,辛○○、楊清恩、己○○ 、丑○○4 人分持辛○○所有之西瓜刀各1 支進入店內,由 丑○○以刀背抵住店員甲○○頸背喝令不要叫不要亂動、楊 清恩持刀在旁助勢之脅迫方式,至使甲○○心生畏懼不能抗 拒,任令辛○○、己○○取走收銀機內現金23,000元(含硬 幣盒),得手後逃逸。
二、適員警蘇育民、葉烜光駕駛巡邏車獲報上揭事實一、㈤之強 盜犯行,旋前往處理,發現紅色福特轎車逃逸中,隨即追趕 在後,壬○○、戊○○則各自駕車分別逃逸,辛○○等4 人 沿途丟棄作案工具,駛至林邊鄉○○村○○路17之4 號前, 棄車分頭徒步逃離,為警在該紅色福特轎車內起出前揭T字 扳手1 支、硬幣1,559 元(已發還界揚超商店長黃靜怡), 並在沿途水溝尋獲辛○○等人所有供上揭事實一、㈤強盜犯 行所用之西瓜刀1 支、頭套及鴨舌帽各1 頂。另依通訊監察 內容,發現他案在押之陳政宏涉嫌,經陳政宏向警坦承(原 判決事實欄㈦)犯行,於96年7 月24日帶警至屏東縣新園 鄉○○村○○路157 巷62號旁,交出辛○○所有託其保管之 前揭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只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 顆),而循線查獲上情。又楊清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 同意依證人保護法減刑,始供出癸○○涉犯上揭事實一、㈠ ㈡㈢㈣之強盜犯行。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 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 力,除被告癸○○、戊○○對於共同被告辛○○、楊清恩、 己○○於警詢之供述及其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爭 執外(詳後述),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 、 138 、182 至190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其他卷
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 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 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共同被 告辛○○、楊清恩、己○○於警詢之陳述及被告癸○○、戊 ○○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本屬於傳聞證據,而渠等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所為之陳述,核與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規定之情形,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聲明異議其證據能力,故渠等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並不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辛○○、楊清恩、己○○及被告癸○ ○、戊○○以外之人(被告壬○○、共同被告丑○○)於偵 查中轉換為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癸○○、戊○○亦 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渠於 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是否經被告對質、詰問 係屬證據是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之問題,而非證據能力 有無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被告辛○○、楊清恩、己○○、丑○○及被告壬 ○○於事後已經原審審理時到庭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詰問, 自已無妨害被告癸○○、戊○○防禦權之虞,渠等於偵查中 未經被告癸○○、戊○○之對質、詰問之瑕疵自已補正,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癸○○部分:
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強盜犯行 ,辯稱:我是有陪被告楊清恩等人到現場,也知道他們是要 去強盜他人財物,但我只是坐在外面的車上等他們,並沒有 把風云云。經查:
㈠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 ,茲析述如次:
⒈其於96年9 月17日原審訊問時陳稱:「(法官問:對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㈢㈣㈤㈦【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㈣
部分】有何竟見?)都承認,我都有去,只是我都留在車上 把風。」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正、背面);復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他們告訴我要去作案,問我要不要去,我4 次都有 到現場,但只是坐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191 至19 2 頁)。
⒉其於96年12月6 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坦承起訴書 中犯罪事實㈢㈣㈤㈦【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㈣部分 】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作有罪答辯,其他人是事先跟我講好 ,我負責把風,這4 次都是被告辛○○找我的,都是他帶頭 的。」等語,被告癸○○之辯護人即原審法院公設辯護人謝 弘章亦陳稱:「被告癸○○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年紀最輕 ,因誤交損友,且未分得犯罪所得,請從輕發落(庭呈被告 癸○○所寫之悔過書1 份,法官閱後附卷)。」等語(筆錄 見原審卷第153 頁,悔過書見原審卷第155 至157 頁),足 見此乃被告癸○○任意性之自白無疑。
⒊其於97年1 月9 日原審審理時陳稱:「如之前在準備程序中 所講的,我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275 頁 背面),是時有辯護人即原審法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在庭執 行職務,足見此亦為被告癸○○任意性之自白。 ㈡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即本判決事實欄㈠㈡㈢㈣部分)均 係由共同被告辛○○率隊主導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 ○○自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卷二第62頁),證人辛○○雖證 稱:「我原來與癸○○不認識,我們去行搶時,癸○○是有 在車上,我也不知道是誰叫他去的,我們也沒有叫他把風。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62頁),惟證人楊清恩(辛○○ 之胞弟)證稱:「(問:癸○○要一起去,你有無跟辛○○ 說?)有,我有告訴辛○○說癸○○也要去,辛○○也沒有 說什麼,就說好。」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64頁背面), 足見證人辛○○上開所述顯有不實。參以結夥3 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風險極高 ,倘同車上坐有犯罪計畫主導者辛○○不認識之人與聞犯罪 計畫,而身為犯罪計畫主導者之辛○○竟然不瞭解究明被告 癸○○之身分,而任由被告癸○○坐在車上,全程與聞觀看 辛○○等人犯罪計畫之實行,此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 ㈢證人楊清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又證稱:「癸○○是我邀請 的,我告訴他我們要行搶,看他是否有意願,他回答說,他 如果有去他什麼事情都不要做。」、「(問:癸○○說他不 要做任何事,為何一開始要讓他同行?)當時我們也有叫他 想清楚,考慮看看,他說他要去,他去也是坐在那裡。」、 「(問:你認為癸○○去那裡是要做什麼?是要湊熱鬧還是
要幫忙?)我想他應該是抱著好心,要幫忙我們。」、「( 問:他要幫什麼?)如果我們有需要的地方他要幫忙,但是 我們儘量不要讓他做什麼事。」、「作案之前我們在車內戴 頭罩、手套及拿刀槍,當時癸○○也有在場。」等語(見本 院上訴卷二第64至65頁)。衡以被告癸○○係由證人楊清恩 邀請同行,2 人間又無仇恨糾紛,足認證人楊清恩上開證述 情節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被告癸○○雖舉證人即共同 被告己○○於本院證稱:癸○○有跟我們一同前往現場,他 沒有做什麼,他不會開車,沒有分配他工作,當初不是我找 他去的,我不知道何人邀他,他在車上有說他不要參與,我 沒有分配贓款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至181 頁)。惟被 告癸○○明知共同被告楊清恩等人要前往強盜作案,竟應允 同往,且在作案之前,楊清恩等人在車內戴頭罩、手套及拿 刀槍,其均在場,雖僅坐在車內,未參與動手強盜,但其作 用為把風兼幫忙性質,此觀證人楊清恩上開證述:「(問: 你認為癸○○去那裡是要做什麼?是要湊熱鬧還是要幫忙? )我想他應該是抱著好心,要幫忙我們。」、「(問:他要 幫什麼?)如果我們有需要的地方他要幫忙,但是我們儘量 不要讓他做什麼事。」等語甚明,否則豈有楊清恩等人多次 作案,其均一同前往,任令自己身陷強盜共犯重罪之理?至 於有無分得贓款,並非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是證人己○○上 開之證述,並不足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
㈣此外,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強盜 情節(見偵查卷第248 至250 、253 至254 頁),證人即被 害人子○○於偵查中結證遭強盜情節(見偵查卷第283 頁)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偵查中結證遭強盜情節在卷(見偵 查卷第284 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遭強盜 情節明確(見偵查卷第272 至274 頁)。並經證人曾榮塘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辛○○於96年6 月4 日下午4 時20分起 至96年6 月11日晚上9 時40分止,租用車牌ZO-8603 號黑色 三菱轎車。」、「被告楊清恩於96年6 月11日晚上11時許至 翌日晚上,租用車牌1491-GQ 號墨綠色豐田轎車,被告辛○ ○於96年6 月11日晚上9 時35分起至96年6 月26日下午5時 20分止,租用車牌8593-PY 號墨綠色CRV (本田車款)休旅 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09 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 翻拍照片15張(見偵查卷第219 至226 頁)、被告辛○○租 用轎車切結書1 紙(見偵查卷第335 頁)、監視錄影光碟翻 拍照片8 張(見偵查卷第227 至230 頁)、被告辛○○租用 轎車切結書1 紙(見偵查卷第336 頁)、被告楊清恩租用轎 車切結書1 紙(見偵查卷第413 頁)、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
片4 張(見偵查卷第231 至232 頁)在卷可稽。並有槍枝1 枝、西瓜刀1 支、頭套1 頂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槍枝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WALTHE R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 96年8 月29日刑鑑字第0960117442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 按(見偵查卷第126 至128 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癸○○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此部分犯行(即本判決事實 欄一、㈠㈡㈢㈣部分)洵堪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壬○○部分:
訊據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事實欄一 、㈤之強盜犯行。經查:
㈠被告壬○○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此部 分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茲析述如次:
⒈其於96年7 月18日警詢時陳稱:「我們竊車的同夥有我及2 位弟弟辛○○、楊清恩、丑○○、戊○○、己○○等6 人, 由丑○○及辛○○下手竊車,我們竊車是準備做為強盜超商 作案之用,我在96年7 月13日凌晨4 時23分13秒有撥打辛○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為我們事先約定由我在他們作 案結束後接應他們離開現場,當時我因找不到辛○○他們, 所以才打電話給他。」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 ⒉其於96年7 月18日偵查中陳稱:「是己○○在搶的幾天前叫 我去買西瓜刀,我在高雄買了3 支,他們本來就有1 支,刀 子我買完放在我家,手套及頭套是10幾天前我弟弟楊清恩跟 己○○一起拿到我那邊放的,我弟弟辛○○叫我開我的賓士 車去五房載丑○○,我兩個弟弟也在車上,我們在烏龍的堤 防集合,有我、辛○○、楊清恩、戊○○、丑○○及己○○ 6 人在那裡集合,2 、3 點多,戊○○開喜美車載己○○, 我們三兄弟及丑○○坐賓士車去偷車,在萬丹偷了一部紅色 的福特車,是丑○○和辛○○下去偷的,辛○○開這部紅色 福特車戴丑○○,我們到林邊交流道附近集合,他們在那邊 戴頭套,我開賓士車,喜美車戊○○開,我們先開走,其餘 的人坐紅色福特車,要下去搶的人就集中坐這部車,己○○ 有事先跟我說往水利那邊走,那邊只有一間超商,己○○跟 我說我只是把風,戊○○也是把風,我迷路了,所以找到他 們時他們已經搶完了,搶完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警察去追 我弟弟他們,警察沒有追我因為我剛到,後來我在林邊那邊 逛,我有連絡辛○○,過了1 個小時才找到辛○○,他們把 車子丟了,我們先到烏龍堤防,辛○○就拿6 千元給我,後
來我有去戊○○家,我把全部的錢交給己○○,己○○當場 分錢,我分到1,5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75至76頁)。 ⒊其於96年8 月29日偵查中陳稱:「界揚超商那件我們搶完以 後,確實由己○○主持分錢,地點在戊○○家門口。」、「 搶界揚超商前,在下林邊交流道時己○○決定我與戊○○2 人負責把風。」等語(見偵查卷第345 至346 頁)。 ⒋其於96年9 月17日原審訊問時陳稱:「(法官問:對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㈧【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㈤部分】有何意 見?)均承認。商議偷車之事,所有的人都在場,被告丑○ ○、被告己○○、被告戊○○是我弟弟的朋友。賓士車是被 告楊清恩開的,車上有除我外,被告辛○○、被告丑○○。 紅色福特車是何人開的,我不清楚,但是確定有這台車,我 們是跟紅色福特的車。因為我自己一個人在林邊有迷路,所 以比較晚到,下了交流道偷車之後就換我開賓士車。到超商 的時候,就看到警察在追福特車。我沒有和其他被告一起是 因為我對林邊的路也不熟。我們討論偷車及行搶之事是在戶 外『茶壺』家附近的堤防,應該是屬於烏龍村,並不在家中 」、「(法官問:一起強盜的原因?)起初是我弟弟被告辛 ○○有事要我去,因為被告辛○○每次來高雄不是向我借錢 ,就是向我借車。在堤防商議的時候,我都知道,也都和他 們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 ⒌其於96年12月10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法官問: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作有 罪答辯。就犯罪事實後段部分,依照我們原來的計畫,我是 負責接應工作,被告辛○○請我開車去接應他們4 個下手行 搶的人,我事先知道他們是要去強盜,被告辛○○原本是叫 我跟車跟在他的車後面,在超商前面那條路上,我應該會看 到被告辛○○他們搶完之後出來的車,我再跟車,然後他們 再把他們的車停在路邊,再乘坐我的車一起離開,實際上也 是照這樣的計畫進行,我最後也有接應到他們4 人,中間我 有看到被告辛○○搶完後出來的車,也有看到巡邏車在追他 們,我就跟在巡邏車後面但是我跟丟了,後來是被告辛○○ 他們打電話給我,我再去接應他們。我從林邊交流道出發一 直到界揚超商,我都是一直跟著被告辛○○的車,但中間我 有跟丟一次,因為我迷路了,所以就去買東西,然後在林邊 交流道到界揚超商的路段某個學校或公園附近我又看到他們 從原路回來,巡邏車在後面追,我才開車迴轉追上去,但是 沒有追到,最後還是有接應到。」等語,被告壬○○之辯護 人吳豐賓律師於原審亦陳稱:「被告壬○○坦承犯罪事實, 被告壬○○無犯罪紀錄,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
第195 至196 頁),足見此乃被告壬○○任意性之自白無疑 。
⒍其於97年1月9日原審審理時陳稱:「如之前在準備程序中所 講的,我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275 頁) ,是時有辯護人即原審法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在庭執行職務 ;另於97年12月23日、98年1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98年 2 月4 日審理時,均承稱:「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 112-1 、135 、175 頁背面),是時亦有辯護人即本院公設 辯護人李佩娟在庭執行職務,足見此亦為被告壬○○任意性 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丑○○、楊清恩、己○○、戊○○ 亦均證述被告壬○○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茲析述如次: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被告壬○○之胞弟)部分: ⑴證人辛○○於96年7 月18日警詢時證稱:「(問:你們如 何強盜【界揚】超商?)……由我跟丑○○前往屏東縣萬 丹鄉○○道竊取WH-8153 號自小客車後再通知我大哥壬○ ○將強盜工具(西瓜刀4 支、毛線頭套4 件)帶來給我們 ,由我開WH-8153 號自小客車載丑○○等人前往強盜地點 ,我大哥壬○○及弟弟楊清恩分別駕車在後,行搶得手後 ……再通知我大哥壬○○來載我們逃離現場。」、「由我 跟丑○○拜託我大哥壬○○購買作案工具,再由我弟弟楊 清恩載我們至竊車地點。」等語(見警卷第34至35頁)。 ⑵於96年7 月18日偵查中證稱:「西瓜刀有1 支是德仔的, 3 支是我大哥壬○○去買的,行動時都放在我大哥壬○○ 車上,……我、丑○○、己○○、我弟弟楊清恩開偷來的 那部紅色福特車,由我開車,我先叫我大哥壬○○及戊○ ○各開1 部車去把風,我大哥壬○○開他的賓士車,戊○ ○開他的銀色喜美,福特車上4 人都有下車行搶,……搶 完出去開一小段後遇到我大哥,又遇到警察,警察沒有追 我大哥,我們就跑到林邊的無尾巷,並棄車逃跑,……我 打電話叫我大哥壬○○過來載我們,我在車上把錢6 千元 寄在我大哥壬○○那裡,……後來我們都一起在戊○○家 ,我大哥壬○○也有來,他拿錢給己○○,再由己○○分 錢給大家。」等語(見偵查卷第89至90頁)。 ⑶於96年7 月25日偵查中證稱:「搶林邊界揚超商那件戊○ ○和壬○○是在我們行動時把風,行動後我們的贓車要丟 掉,再由他們來載我們。」等語(見偵查卷第149 頁)。 ⑷於原審證稱:「我是與丑○○、己○○、楊清恩4 人共乘 一部車子即贓車,由我開車,戊○○也有開他自己的喜美 汽車在外面負責把風,是戊○○先出發,壬○○開自己的
賓士車,壬○○負責等我們搶完後載運我們離開,我們打 算搶完後就把贓車丟在路邊,然後壬○○要來載運我們。 」等語(見原審卷第192 頁)。
⑸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你在96年7 月18日警詢時, 有提到你偷了車子之後,再通知你大哥壬○○將西瓜刀、 頭套帶來給你們作案,有何意見?)東西是我買的沒錯, 我放在我大哥那裡,所以才叫他幫我拿來。」等語(見本 院上訴卷二第61頁背面)。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清恩(被告壬○○之胞弟)部分: ⑴證人楊清恩於96年8月7日警詢時證稱:「97年7 月13日凌 晨,我、己○○、丑○○、戊○○、二哥辛○○、大哥壬 ○○6 人共同前往林邊鄉○○村○○路上的『界揚超商』 犯案,由我、己○○、丑○○、辛○○4 人進入超商行搶 ,壬○○及戊○○均在外把風,壬○○是開他的賓士車在 我們竊來的福特車前方把風,而戊○○則是開他的銀色喜 美車在我們竊來的福特車後方把風。」等語(見偵查卷第 194 頁)。
⑵於96年7 月18日偵查中證稱:「這個案件是己○○及辛○ ○規劃的,我們先去萬丹鄉偷一部紅色車,是由丑○○及 辛○○下去偷的,其他人在旁邊等,戴頭套是在林邊交流 道下面戴的,要下手搶的就坐那部贓車,贓車是辛○○開 的,丑○○坐在副駕駛座,我坐丑○○後面,己○○坐我 旁邊,戊○○及我大哥壬○○各開他們的車先去那裡把風 ,後來我們4 人都下車行搶,手持西瓜刀,並戴上手術外 手套,戴頭套,搶完出來後,我們開一小段後就看到我大 哥壬○○的車子,後來遇到警察,警察就追我們,沒有追 我大哥壬○○,我們開到林邊鄉就棄車跑掉了,我與辛○ ○、己○○3 個在一起,丑○○自己1 個,後來我大哥壬 ○○去載我們,分錢的時候我不在場,當天我下班後,我 去烏龍的網咖遇到己○○,他給我1 千元。」、「戴完頭 套後,戊○○與我大哥壬○○各開一部車先去把風,他們 在堤防時就商量好了,我有聽到他們說誰下手,誰把風, 誰決定的我忘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4至85頁)。 ⑶於96年12月6 日原審訊問時證稱:「我是搭我大哥壬○○ 的車,當時還有辛○○、丑○○跟我們搭同一台車,到偷 車地點後,由辛○○、丑○○下車偷車,我與壬○○留在 車上,偷完車後,我是搭乘壬○○的車,到林邊交流道換 車時,我們就著裝,有辛○○、丑○○、己○○還有我都 帶著頭套、手套,我們是搭乘辛○○開的贓車,壬○○、 戊○○分配到的任務是把風,他們兩人要把風是事先就計
畫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背面)。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丑○○部分:
⑴證人丑○○於96年7 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們在烏 龍會合後,我與辛○○乘坐他哥哥壬○○開的賓士車,辛 ○○的弟弟楊清恩及己○○乘坐由戊○○駕駛的銀色喜美 轎車,後來楊清恩過來與我們坐賓士車,我們就沿路尋找 要偷的車子,直到萬丹才找到1 輛紅色福特轎車,由我與 辛○○下去偷,……戊○○駕駛銀色喜美轎車與壬○○駕 駛賓士車,分別前往我們選定的做案超商的前後把風(銀 色喜美轎車在靠近超商往水利、南平處,黑色賓士車則是 在林邊國中前),我們則由辛○○駕駛偷來的紅色福特轎 車慢慢開往選定的做案超商,當他們就定位時先撥打辛○ ○的手機,告訴我們他們到家了(意指到定位),並表示 沒有警察,我們一接到電話,就馬上開到超商外面,我先 進入超商,其餘3 人隨我進入,……拿完錢後我們上車往 林邊方向行駛,快到鐵路時看到巡邏車,就往反方向行駛 ,巡邏車一見我們的車要迴轉時,壬○○就以他的賓士車 擋住巡邏車迴轉,這一拖延,我們就趕快跑,……隨後我 和辛○○、己○○坐上壬○○的賓士車,在車上壬○○將 搶得的錢交給己○○,己○○拿1,500 元給我,拿1,000 元給辛○○,並說楊清恩的錢我會親自拿給他,隨後壬○ ○就載我們到潘明對的家裡,我就下車和他們分開了。」 等語(見警卷第101 至105 頁)。
⑵於96年7 月18日偵查時證稱:「辛○○三兄弟用他哥哥壬 ○○的賓士車去潘明對家載我(壬○○開的),我們在烏 龍的堤防集合,有我、辛○○、壬○○、楊清恩、己○○ 、戊○○6 人在那裡集合,3 點多我們在萬丹偷了一部紅 色的福特車,是我跟辛○○下去偷的,我們到林邊交流道 附近集合戴頭套、手套及拿西瓜刀,楊清恩、我及己○○ 坐上由辛○○開的紅色福特車,要下去搶的人就集中坐這 部車,壬○○開賓士車,戊○○開喜美車,他們是把風的 ,壬○○顧前面,戊○○顧後面。我們搶完後開出來,經 過賓士車我們有按喇叭,叫他走了,開了一段到鐵路那邊 就遇到巡邏車,我們就快跑了,警車追我們這台,那台喜 美好像還在現場因為沒有通知他,我們分頭開走了,開到 一個地方我們就下車分頭跑了,車子丟在那邊(扳手留在 車上有扣到),後來我們在戊○○家分錢,我當場看到壬 ○○拿錢給己○○說才搶到幾千元,己○○給我1,500 元 ,給辛○○1,000 元,其他人拿多少我不知道。」等語( 見偵查卷第74頁)。
⑶於96年9 月17日原審訊問時證稱:「我們是事前就已經說 好,戊○○、壬○○是朋友,也有談好要強盜。剛開始我 就是被壬○○載,偷車之後,我就和辛○○坐福特的車。 去偷車之前戊○○是在我們前面,我們是兩台車一起到, 但是戊○○的車在前面,我們(壬○○、楊清恩、辛○○ 及我)是坐賓士車,己○○是坐戊○○的車。我們是在新 園鄉烏龍的堤防決定要偷車及行搶,在場的人有壬○○、 戊○○等,大家都知情,但是進去超商的人只有4 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
⑷於96年12月6 日原審訊問時證稱:「我有先去偷1 輛車再 去搶界揚超商,我們是6 個人事先一起計畫整件事情,偷 車時是壬○○載我與辛○○、楊清恩去偷車的地點,壬○ ○是開賓士車,另外戊○○開銀色喜美車載己○○,由我 與辛○○下手去偷汽車,在前往界揚超商的路上,是壬○ ○、楊清恩一車(壬○○駕駛賓士車),我與辛○○一車 (辛○○駕駛紅色贓車),己○○與戊○○一車(戊○○ 駕駛銀色喜美車 ),到超商之前,在國道3號林邊交流道 下,我們有換位置,變成我與辛○○、己○○、楊清恩搭 乘紅色贓車,戊○○先開去界揚超商的後門,壬○○開去 界揚超商附近的國小,戊○○先出發,然後是壬○○出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