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陳慧錚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14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008 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撤銷。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9年12月25日,向謝文太承租高雄縣大寮鄉○ ○段158 之37、158 之110 號土地堆放砂石及貨櫃;90年11 月6 日起,甲○○以楠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楠洋公司)、 忠進企業工程行(下稱忠進企業行)名義向天軍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天軍公司)購買可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爐石(每立方 公尺新台幣﹝下同﹞5 或6 元,扣除此價格,天軍公司尚需 每立方公尺給付90元運費),然其並未取得合法再利用機構 資格,竟假借可再利用之爐石買賣之名,進行事業廢棄物爐 石(爐喳)清運、堆置及掩埋之實,將上開爐石(爐喳)清 運、堆置及掩埋在上開土地上,並僱用丁○○(已死亡,經 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在現場看守,指揮車輛傾倒,2 人明 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詎竟共同基 於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文件,自91年間不詳時日起 ,除將應清除、處理之爐石(爐喳)堆置在上開土地外,並 提供該承租之土地,予他人堆置廢塑膠便當盒、塑膠袋、皮 屑、木板等一般家庭、事業廢棄物,仍由丁○○在現場看守 ,指揮車輛將所傾倒之上開廢棄物,以推移、掩埋等方式處 理。嗣鄰地同段158 之35號土地共有人丙○○、乙○○巡視 其土地,發現甲○○、丁○○將上開爐石事業廢棄物等,疑 有乘機傾倒在其土地上之情形(竊佔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
無罪確定),提出告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乙○○告訴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 據能力,檢察官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均表示不爭執、無意見或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 第39、144 至158 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 稱:系爭土地係伊轉租予被告丁○○,並借公司名義供被告 丁○○購買爐石粉堆置於上開土地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158 之37、158 之110 號土地 ,係屬謝文太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2 份在卷可憑(見發 查字第4680號卷第12、16頁),堪信為真實。前開土地所有 人謝文太於89年12月15日將之出租予被告甲○○作為堆置砂 石使用,租賃期限至92年12月15日止,每年租金30萬元,每 半年交付租金1 次,業經證人謝文太於警詢中指陳明確,並 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警2 卷第81至83、25至29頁)。 又被告甲○○以忠進企業行及楠洋公司名義向柯仁正所經營 之天軍公司簽立契約購買爐石一批共2 萬立方公尺之事實, 除據證人柯仁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外(見警2 卷第64 至65、同上發查卷第52、116 頁背面至117 、119 頁背面至 120 頁),並有爐石買賣契約書2 份在卷可稽(見警2 卷第 35至40頁)。依證人柯仁正於警詢中證稱:在赤崁段第153
之37、153 之110 號土地上所堆置之爐石係由伊之天軍公司 清運出去的。當時是甲○○與伊之天軍公司簽立爐石買賣契 約。都是楠洋公司與忠進企業行派車前來載運爐石等語(見 警2 卷第64至65頁);另在偵查中亦證述:都是甲○○與伊 接洽簽約購買爐石,整個過程中都未見到丁○○。每立方公 尺應補貼90元,大部分是開支票給甲○○,是由甲○○本人 到公司拿發票來請領款,並持請款明細表核對無誤,我就開 支票給甲○○。載運爐石的車輛也是甲○○打電話來連絡要 派車來載運等語(見同上發查卷第116 頁背面至117 、119 頁背面至120 頁)。再參酌卷附之忠進企業行之統一發票2 張、楠洋公司請款明細表2 份(見同上發查卷第122 至128 頁),足見本件之爐石確係被告甲○○以忠進企業行、楠洋 公司名義向柯仁正之天軍公司購買應堪認定。證人柯仁正嗣 於原審中雖改證稱:起先係被告丁○○找伊購買爐石粉,但 因爐石屬一般廢棄物,經加工後成為爐石粉,係屬營建物料 ,依據天軍公司與爐石業主唐榮公司間之合約約定,必須有 合法之執照者,天軍公司始得出售,而被告丁○○並無合法 執照,故伊不願出售,嗣後被告丁○○即介紹被告甲○○以 忠進企業行及楠洋公司名義與伊簽立契約購買爐石粉,簽約 時係被告丁○○陪同伊前往被告甲○○家中,期間,如果伊 有爐石粉,會打電話至被告甲○○之公司,請渠等過來載送 ,如果請款,被告丁○○則會與被告甲○○一同前往,伊只 有請款時,會與被告甲○○有接洽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至 170 頁)。惟證人柯仁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丁○○才 是向伊購買爐石者,甚且證稱是被告甲○○與伊簽約購買爐 石,接洽簽約過程都未見過丁○○,其至原審審理中始突而 證稱係丁○○向被告甲○○借牌向伊購買爐石云云,證詞之 真實性已甚有可疑。再者,果若被告甲○○確係將系爭土地 轉租給丁○○,並由丁○○以其開設之忠進企業行及楠洋公 司名義與證人柯仁正交易購買爐石粉,則有關爐石買賣交易 、送貨等事宜均與被告甲○○無關,事非關己,被告甲○○ 又豈會於請款時與丁○○共同前往,天軍公司方面又豈須與 被告甲○○接洽請款或通知被告甲○○之公司前往載貨,綜 上所述,足認被告甲○○所辯:伊係轉租系爭土地給丁○○ ,及丁○○係借用伊公司之名義購買爐石粉云云,顯係被告 甲○○為推卸責任予丁○○承擔之辯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甲○○雖辯稱:伊所購買者為爐石粉,爐石屬一般廢棄 物,經加工後成為爐石粉,係屬可利用之營建物料云云。惟 據證人即上開鄰地共有人丙○○、乙○○陳稱:鋼鐵公司煉 鋼產生之「爐石」,如果成分純而穩定,可加工成「爐石粉
」而資源再利用。國內祇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 水淬爐石」才可加工成為「爐石粉」,屬於營建物料,為商 品,可自由買賣。「爐石粉」市價每立方公尺1,050 元至1, 100 元元(不包括槽車運費)。「爐石粉」像散裝水泥一樣 ,會吸收空氣中水分變硬而成為廢料,須用槽車運輸及貯存 於特殊建構的倉儲中。至被告向天軍公司「買受」之物品, 係天軍公司向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標購而來,唐榮鐵工 廠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電弧爐煉鋼,原料來自國內外廢鐵,所 生產之「爐石」雜質較多,含有較高之重金屬,成分又不穩 定,無法加工成為「爐石粉」,為事業廢棄物,須出價請人 清運、棄置、掩埋。天軍公司與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之契約明定為「爐石」,非「爐石粉」。證人柯仁正證稱 天軍公司出售該物給甲○○為每立方公尺5 元或6 元,天軍 公司尚須給付甲○○每立方公尺90元運費,如被告堆置者為 「爐石粉」,依其市價、堆置面積、高度,換算結果,天軍 公司向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爐石粉」,竟須虧 損1 億4 千2 百萬元,可見被告堆置者非「爐石粉」,而係 收取掩埋費之廢棄物「爐石」。一般人未能辨明,將「廢棄 物爐石」,通稱為:爐渣(碴)、爐石渣(碴)、爐渣(碴 )石、爐灰或爐石粉。被告及證人柯仁正、黃明春均誤稱本 件堆置、買賣標的為「爐石粉」等語,並提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94年7 月27日環署督字第0940054742號函、高雄縣環境 保護局(第四課)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高雄縣政府 94 年6月23日府環六字第0940 118231 號函、中聯爐石處理 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93年年報為證(見本院上訴卷第82至88 、92至103 、172 至174 頁)。經本院依聲請向唐榮鐵工廠 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據覆稱:業界所謂之「爐石粉」 係指一貫作業煉鋼廠在煉鋼過程中,所生產之「水淬爐石」 經研磨所成之細粉,主要用途售予下游預拌混凝土廠取代部 分水泥使用。而本公司之爐喳(石)為電弧爐煉鋼所產生, 目前未聽聞有再利用機構將本公司爐石加工為爐石粉。( 與天軍公司)合約中對於後續再利用用途係依環保署89年12 月12日環署廢字第0074436 號公告規定辦理,再利用用途 限:道路工程級配料、混凝土骨材、水泥原料及工程填地材 料等。並未限制天軍公司出售對象。爐石為煉鋼(鐵)過 程中所生產之副產品,依環保署上揭公告其種類有高爐爐石 、電弧爐爐石、感應電爐爐石及化鐵爐爐石等。而爐石粉則 僅限由「水淬高爐石」再進一步加工研磨製成。90年期間本 公司電弧爐石委由再利用機構天軍公司經破碎、磁選及篩分 等處理加工後再依法定用途進行再利用,本公司支付天軍公
司每公噸113 元等語,有該公司97年12月2 日唐董環字第09 7000186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足見證人 即天軍公司負責人柯仁正於原審上開證述已有不實。又本院 再向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據覆稱:依市場供 需情況之不同,爐石粉之售價每噸約在1,250 至1,600 元間 (不含運費之廠交價格)。爐石粉原料來源「水淬高爐石 」業經93年1 月16日經濟部公告為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 之一,非屬事業廢棄物,更非有害物質,但為避免運送過程 受潮結塊及逸散,故採取散裝槽車方式運送。同上,為避 免儲存時受潮結塊及逸散,爐石粉不宜於露天儲放等語,有 該公司97年12月10日中聯(97)L3字第002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所指 上情非虛。復參以天軍公司與唐榮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即 卷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二)」,內載招標標的名稱及 數量摘要:本廠堆積區「爐渣」加工處理再利用委外發包 ……,本廠「爐渣鐵」回收……;投標總額22,628,800 元,及天軍公司與楠洋公司、忠進企業行簽訂之買賣契約, 記載為「爐石」買賣,每平方公尺6 元或5 元(見警2 卷第 71至78頁);證人柯仁正於警詢亦證稱:大寮鄉○○段第15 8 之37號等土地上堆置之「爐石」係灰白色(見警2 卷第65 頁),暨卷內各單位派員稽查拍攝之照片顯示堆積如山之灰 白色物品,部分尚上覆有泥土,嗣並長出雜草等情,則被告 甲○○所堆置之物顯非可資源再利用之商品「爐石粉」,而 係事業廢棄物之「爐石」甚明。
㈢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亦已不爭執被告甲○○向天軍公司 簽約購買者係爐石而非爐石粉(見本院卷第75頁),雖仍辯 稱該電弧爐爐喳仍可使用於道路填充、級配土材,並非一般 事業廢棄物云云。惟依經濟部91年1 月9 日經工字第090046 28550 號函頒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 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 、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 」第2 條第3 項規定:「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 有案之工商廠場為限。」第3 條第2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 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部 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見警1 卷第16頁)。而「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係於91年1 月25日經工字第09104602060 號公 告(見警1 卷第13至15頁),足見要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再利用事業廢棄物,須先依「經濟
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合法之再利用機構資格 ,始得依該管理方式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此從唐榮鐵工 廠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覆載以:90年期間本公司電弧爐石委 由再利用機構天軍公司經破碎、磁選及篩分等處理加工後再 依法定用途進行再利用,本公司支付天軍公司每公噸113 元 等語,亦可得證明。被告甲○○於本院自承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承租謝文太前開土地是在放砂石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34、35頁),顯見其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外,亦非合法之再利用機構。故「經濟部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公告,雖有「電弧爐煉鋼爐 喳(石)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惟其既未取得合法之再 利用機構資格,自不得舉該管理方式規定抗辯其所堆置者非 事業廢棄物。被告甲○○未取得合法再利用機構資格,竟假 借可再利用之爐石買賣之名,進行事業廢棄物爐石(爐喳) 清運、堆置及掩埋之實,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提供向謝文太承租之土地予以 堆置,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之規定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
㈣證人即環保稽查員劉秀慧、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警員林宗賢 分別於本院上訴審及原審證稱彼等到現場稽查,確認堆置範 圍甚大,亦有廢塑膠便當盒、塑膠袋、皮屑、木板等廢棄物 摻雜其中,一些廢皮屑被「爐石粉」蓋住等語(見本院上訴 卷第140 、141 頁、原審卷第185 、187 頁)。且檢察官於 92年5 月23日勘驗筆錄亦記載爐石堆上摻雜建築之廢棄物, 並有燃燒廢棄物之痕跡等語(見發查字第4680號卷第98頁正 、背面)。另卷附諸多照片,均顯示該地上有甚多家庭、建 築或醫療廢棄物,且有多處發出惡臭之黑洞等情(見發查字 第4680號卷第109 至113 頁、發查字第7235號卷第7 至20頁 )。足見系爭土地上嗣後經人堆放、掩埋爐石(爐喳)以外 之廢棄物無訛。按系爭土地係被告甲○○向謝文太承租,租 期自89年12月15日起至92年12月15日止,供堆置砂石及貨櫃 之用(見警2 卷第25至28頁),由丁○○在現場看守,則被 告甲○○及丁○○對系爭土地自有支配管領力。又依卷附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1年6 月13日 與同年6 月20日至現場稽查時拍攝之照片,顯示當時場內無 人,入口處以車輛橫擋,以阻止其他車輛進出,入場道路以 土堤阻擋(見發查字第7235號卷第8 、9 頁)。旋該大隊於 91年7 月4 日、同年7 月15日、同年11月5 日繼續到場勘查 拍攝,發現續有各種廢棄物堆置情形(見發查字第7235號卷
第7 、10至20頁)。系爭土地之道路及出入口既經管制,衡 諸常情,其他人車當無法任意出入。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 該等廢棄物自係對此土地有支配管領力之人所堆置,或有支 配管領力之人允許他人所堆置。至未及時在各廢棄物上覆蓋 或填平,非無可能係因所挖洞穴尚未填滿,或堆置範圍太大 ,或因其他考量所致。被告甲○○辯稱該廢棄物可能係他人 任意傾倒云云,委不足採。
㈤綜合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已足判斷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 95 年7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行為時有關刑法第28條共犯之定義,第33條第 5 款罰金最低額,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經 修正,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①一般廢 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 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②事業廢棄物:「⒈有害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⒉一般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爐石非屬可資源再利用之商品「爐石粉」,而係夾雜一般垃 圾廢棄物之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自屬廢棄物範圍甚明。 ㈢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理:指將廢棄物以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 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 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準此,本案被告甲○○未取得合
法再利用機構資格,竟假借可再利用之爐石買賣之名,進行 事業廢棄物爐石(爐喳)清運、堆置及掩埋之實,將上開爐 石(爐喳)清運、堆置及掩埋在上開土地上,並提供該承租 之土地,予他人堆置廢塑膠便當盒、塑膠袋、皮屑、木板等 一般家庭、事業廢棄物,核其所為,自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 所指之「清除」、「處理」行為,此殆無可疑。 ㈣再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 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 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所指「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亦不 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91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本件被告甲○○雖 屬「個人」,且「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然其既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 ㈤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之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公訴人漏未就被告甲○○觸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論罪科刑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甲○○與丁○ ○等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甲○○所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等犯行,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從 事業務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被告甲○○ 所犯前開2 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從情節較重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 罪處斷。
四、原審關於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甲 ○○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態度不佳,所從事廢棄物處理之面積達10,761平方公尺( 見被告甲○○承租之土地所有權狀,警2 卷第11頁),污染 環境,危害生態情節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環境 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示懲儆。又 被告甲○○前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亦無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 徒刑6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甲○○被訴竊佔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茲 不贅述。又共同被告丁○○因已死亡,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 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下同)第2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5 條、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宗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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